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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是多少条(河南省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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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1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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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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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条最早可追溯到1995 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随着司法实践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挪用资金罪认定、相关法律、与其他罪责的区别入手,对挪用资金罪进行说明。


一、挪用资金罪认定

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经济犯罪行为。


有些不法分子钻研公司运作漏洞,借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占有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活动一直都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那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挪用资金罪主要包括三种行为:一种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动数额较大的单位资金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未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且超过三个月没有进行归还。


还有一种是挪用大数额单位资金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即从事投资、买股票或者债券等活动。最后一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并未对资金数额、归还时间进行限制。


这里的非法活动主要是指开展赌博、走私等活动。下面,将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具体解释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2004年,王某毕业后在河南某公司担出纳一职,他管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财务印章。


工作一年后,王某开始迷上购买体育彩票。他在尝到中奖的甜头后,胃口变得越来越大,购买彩票的金额也是从最开始几块到后面的几十万块,不断增多。


他开始做起天上掉馅饼的美梦,但由于手头资金不充裕,他就开始盯上公司的资金。


因其想着中奖之后,就把公司的账目给填上。可谁曾想,人的欲望就像是一个无穷的无底洞。最终,王某共计挪用公司公款678.9万元,也未曾有能力归还资金。


其所在的公司从2005下半年起就开始出现亏空,最后不得不宣布破产。


事情发生后,王某始终惴惴不安,后选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王某利用自己出纳一职务,擅自挪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显而易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触犯挪用资金罪的案例。


二、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

我国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虽起步晚,但经过不断丰富扩充,目前的法律还是较为完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擅自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王某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案中,犯罪主体王某,其主要犯罪动机是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他将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这是其犯罪行为。


后因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公司破产,这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犯罪后果。


该案中,王某利用出纳职务,挪用大量公款,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他已经触犯挪用资金罪,侵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对公司经济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后并未退还公款,社会危害性大,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属于自动投案。最终,王某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并归还赃款。


三、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名有许多相似之处,还是有一部分人会将它与其他罪行混淆。为更好了解挪用资金罪,下面将具体阐述其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的界限。


根据刑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是指自然人(公司、企业以及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司公司数额较大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它和挪用公款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是侵犯资金的是使用权。就如王某挪用公款,他所侵犯的是公司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只是暂时使用公司资金。


主观方面,二者的犯罪动机都是故意而为,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挪用公款其主要目的是非法获得公款的使用权,并非占有其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获得资金所有权。


再来看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擅自挪用公款供从事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者在犯罪主体上是不同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职工,并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而挪用公款罪则指向特定犯罪主体即国家公务人员。


它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不仅是公款的使用权,还包括国家机关的威信、正常活动。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罪责不同之处的论述。


四、结语

我国有关挪用资金罪法律的确立有种重要的进步意义。它有力地打击了此类职务犯罪,规范市场秩序。


于此同时,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挪用资金金额计算。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参照标准。


但司法实践原比法条所规定的情形复杂,该解释中的计算金额参考标准太过宽泛,不具有较好参考价值。对于挪用金额的计算标准,在接下来的立法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


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挪用资金罪的刑期调整


挪用资金罪修正之前有二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本次修正之后变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别外,还增加了特别量刑的条款,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为第四个档次。
【解读】刑期最高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但书条款也对最低刑罚的规定应算第4个量刑档资,对行为人在公诉前悔罪作为一款。
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企业将资金委托给个人管理或由个人直接掌握资金办理业务的情况,公司或企业看到某人有相关的知识和能力,如二手车、药材方的资源和业务能力,让其办理自已业务的同时也给公司办理业,并同时支付工资、佣金等报酬。更有的公司、企业为了拢落个人,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又能作自己的业务,业务量大时有公司的资金支持,为公司企业赚钱的同时自已也能挣到佣金,也乐意为之。刚开始时业务量少,还能分清,也没有办理手续和留存相关证据。时间长了以后,个人名下分不清那是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也分不清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加之公司一方换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之后,双方一但发生矛盾,由于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又无法理清账目,双方都认为自己吃亏。公司企业一方往往首先是寻求刑事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个人也直喊冤。最后可能呈现的证据就是公司为个人发工资报酬,用公司的资金为个人赚取利润。为了基于我国公司管理技术和现实,又解决中国特色量刑难以均衡的问题,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量刑特别条款。



附——司法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2016年版)
一、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智鸿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案号:(2016)吉24刑终52号


审结日期:2016.09.13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指控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某挪用资金罪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其一,被告人辩称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交由杨某某,其个人并没有转款行为,也未使用该款项,经查,涉案款项人民币83万元系由彼得牛公司账户通过电汇转入股东之一沈阳公司账户,电汇凭证上盖有彼得牛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又从沈阳公司账户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而后被杨某某提现,被告人孙某某掌管公司印章,涉案83万元转出系通过盖有公司印章的电汇完成,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为该笔款项的转出提供了印章,但就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是个人实施了转款行为,或与杨某某共同实施转款行为,还是受杨某某的授意配合实施了转款行为,亦或如被告人所述其对转款行为主观不知,仅是把印章交给了杨某某,因杨某某已去世,现除被告人供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及无罪供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被杨某某使用,无法认定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转款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人所代表的沈阳公司与另一股东美国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出之前发生纠纷,而后续沈阳公司与美国公司又通过多次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各自权益,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彼得牛公司股东之一的沈阳公司的代表,提供其所保管的印章,致涉案款项转至沈阳公司账户,系公司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几次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83万元转款行为由其实施,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翻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案涉83万元系从彼得牛美式餐饮(大连)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其股东沈阳卡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亦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5)大刑二终字第718号


审结日期:2016.08.02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挪用资金实属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可能性,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郭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此判决郭某无罪正确。


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时任邱氏公司总经理邓某2014年6月25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联系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后,邱氏公司仅要求其付清材料款与施工人员工资;时任邱氏公司武汉区域经理黄某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明,邱氏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给郭某个人做还是不给其个人做,因为郭某当时是咸宁区域经理,邱氏公司并未要求其及时回款;郭某自案发后始终辩称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且有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称自己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找胡某的工程队对其中2栋楼进行施工,胡某找钟某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和钟某只与郭某发生接触,除了傅友公司来检查质量,没有其他公司来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检查质量。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系邱氏公司,邓某、黄某在其后的证言中称邱氏公司2014年之后才存在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做法,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郭某代表邱氏公司承揽,但仍然无法排除该工程系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2、即使认定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邱氏公司承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


《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邱氏公司)每月向甲方(傅友公司)提交每月已完成进度款报表,由甲方审核确定工程进度数量,根据进度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0%,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再付余下的5%。”时任傅友公司咸宁工程指挥部造价工程师周某的证言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3年8月20日初审,初审结果为842127.3元,经过复审后,2015年3月11日最终结算总价为849149.7元。而傅友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傅友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6日支付郭某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87万元,即在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前,傅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850.3元。因证人周某、孟某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在傅友公司另外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无法完全排除傅友公司支付的8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无法确定傅友公司就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的准确金额,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个人承包的可能性,即使认定郭某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案号:(2016)鄂96刑终10号


审结日期:2016.06.24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四、行为人虽挪用资金借予他人,但其既未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审结日期:2015.12.3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杜光东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光东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光东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光东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杜光东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光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审结日期:2008.12.31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六、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


审结日期:2004.07.28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审结日期:2003.10.27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


挪用公款罪——无罪案件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够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


4.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5.具备三种情形之一:


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数额较大,进行营业活动


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立案量刑标准


1.“进行非法活动型”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立案标准


挪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


2.“进行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三个月)”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


挪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原判认定张某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张某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张某中案被依法改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


类案指引:(2021)陕01刑终11号


无罪裁判要旨二: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陕01刑终2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某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名称:胡某钢、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晋07刑终134号


裁判理由: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钢等人(与原判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为同一事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起事实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无罪裁判要旨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案件名称:张某朝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某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某朝钱;而被告人张某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五:无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师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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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京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上诉人师某德客观上实施了将办事处公款17000元挪用给施工队负责人王某使用的行为,但要构成犯罪,还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挪用公款的非法性来综合判定师某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师某德系徐水建总驻京办事处负责人,根据经公证的徐水建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师某德有权处理办事处在京一切事务。因此师某德有权审批各项财务支出,而非未经许可或私自批准挪借本单位公款。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师某德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办事处公款挪给王某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在历次庭审中提交的徐水建总的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责任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虽然王某、王大旺、周江、李胜昌、师玉林均为个人的施工队,但各施工队与徐水建总均系挂靠关系,徐水建总及其驻京办事处负有对各施工队进行管理服务的职责。在施工队拖欠工人劳务费或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驻京办事处有义务协助解决。


无罪裁判要旨六:无法证实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


案件名称:林某洪、张某强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闽0302刑初231号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金性质并非公款


案件名称: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甘122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第一,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李某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经查,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综上,无论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类案指引:(2019)冀08刑终153号


无罪裁判要旨八:无证据证实转入他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为挪用款项


案件名称:孙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49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邯郸市小麦玉米超高产关键技术集成示范与科技服务途径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为河北工程大学,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原审被告人孙某德作为受河北工程大学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孙某德虚开化肥发票,所报销的款项在2014年6月14日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事实存在,但该项目的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专项经费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其中需支出的经费预算,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信息传播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还有间接经费(其中包括绩效支出)等。从庭审证据来看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款项,客观上部分用于了该科研项目的费用支出,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未对该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会计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原审被告人所出示的人员补贴费用、化验补贴费用、专家咨询费、材料费等费用单据及部分领款人员的领款证明、证言材料及孙某德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向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前后的资金余额均大于原判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原判认定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即为孙某德贪污或挪用款项无证据支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够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


4.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5.具备三种情形之一:


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数额较大,进行营业活动


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立案量刑标准


1.“进行非法活动型”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立案标准


挪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


2.“进行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三个月)”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


挪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原判认定张某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张某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张某中案被依法改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


类案指引:(2021)陕01刑终11号


无罪裁判要旨二: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陕01刑终2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某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名称:胡某钢、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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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晋07刑终134号


裁判理由: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钢等人(与原判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为同一事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起事实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无罪裁判要旨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案件名称:张某朝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某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某朝钱;而被告人张某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五:无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师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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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京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上诉人师某德客观上实施了将办事处公款17000元挪用给施工队负责人王某使用的行为,但要构成犯罪,还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挪用公款的非法性来综合判定师某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师某德系徐水建总驻京办事处负责人,根据经公证的徐水建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师某德有权处理办事处在京一切事务。因此师某德有权审批各项财务支出,而非未经许可或私自批准挪借本单位公款。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师某德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办事处公款挪给王某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在历次庭审中提交的徐水建总的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责任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虽然王某、王大旺、周江、李胜昌、师玉林均为个人的施工队,但各施工队与徐水建总均系挂靠关系,徐水建总及其驻京办事处负有对各施工队进行管理服务的职责。在施工队拖欠工人劳务费或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驻京办事处有义务协助解决。


无罪裁判要旨六:无法证实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


案件名称:林某洪、张某强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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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闽0302刑初231号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金性质并非公款


案件名称: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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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甘122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第一,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李某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经查,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综上,无论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类案指引:(2019)冀08刑终153号


无罪裁判要旨八:无证据证实转入他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为挪用款项


案件名称:孙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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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冀049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邯郸市小麦玉米超高产关键技术集成示范与科技服务途径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为河北工程大学,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原审被告人孙某德作为受河北工程大学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孙某德虚开化肥发票,所报销的款项在2014年6月14日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事实存在,但该项目的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专项经费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其中需支出的经费预算,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信息传播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还有间接经费(其中包括绩效支出)等。从庭审证据来看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款项,客观上部分用于了该科研项目的费用支出,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未对该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会计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原审被告人所出示的人员补贴费用、化验补贴费用、专家咨询费、材料费等费用单据及部分领款人员的领款证明、证言材料及孙某德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向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前后的资金余额均大于原判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原判认定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即为孙某德贪污或挪用款项无证据支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精神赔偿

强制拆迁的条件

建筑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条款

建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重婚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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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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