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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呢(非法拘禁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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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9 04: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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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真实案例讲法律-限制人身自由多长时间能达到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


——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


王某与刘某系合作伙伴,共同经营一个体工商户。由于分红、经营理念不和等问题,双方矛盾越来越大。王某始终认为刘某克扣了其应得的3万元分红,刘某对此予以否认。某日,王某将刘某约进某办公室,要求对工商户的财务进行详细对账,刘某不同意,于是王某伙同a强行扣押了刘某的手机并强迫其对账,在对账期间,王某不让刘某走并殴打了刘某。4小时后刘某以上厕所为由逃脱,并报警。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对刘某刑事拘留。


法律规定


the law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三、刑法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疑问


the question


宪法给予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非法拘禁他人,什么时候受到治安处罚(承担行政责任),什么时候受到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非法拘禁刘某4小时能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规定的检索


the index


虽然对于立案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对部分法规的检索,我们条文中看到了这么几个时间:24小时、12小时,4小时。


一、24小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二、12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恶势力成员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4小时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后记


postscript


单论时间来说,我们认为举重以明轻,对于严厉打击的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为累积12小时,那么对于普通类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应至少不低于12小时。


检察机关内部也有相应意见,如刊登于2015年6月3日《检察日报》的文章《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需明确》,


但非法拘禁类犯罪立案标准不只时间一个因素,还涉及其他各种情节,如拘禁地点、手段、对象、后果等。在实践过程中,要综合考虑,以确定承担责任的性质。


101个罪名解读丨非法拘禁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


J省S市M县某镇镇长孙某甲、镇政府计生服务站工作人员冯某为了达到迫使该镇村民洪某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目的,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先后将洪某乙带至M宾馆、G宾馆进行看管,其间对洪某乙戴头套,捆绑手脚并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


M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甲、冯某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达30余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冯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孙某甲系主犯,冯某系从犯。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孙某甲及冯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30余天,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或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的,应予立案。因此,孙某甲及冯某的违纪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孙某甲、冯某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对村民洪某乙“私刑伺候”,采取看管、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限制洪某乙的人身自由达30余天,既侵犯了洪某乙的人身自由权,也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是典型的非法拘禁行为。


孙某甲、冯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群众放在工作的对立面,完全背离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践踏了纪法底线,受到刑罚处罚实属咎由自取。如今,随着依法治国推进、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滥用“私刑”侵犯人权的时代一去不复返,这是巨大的法治进步。现代法治下,国家是刑罚权的唯一行使主体,任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于法不容、于理不容、于情不容。



尚权研究 | 赵正武:《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非法拘禁的应然解释

赵正武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案件指导意见》)


第18条: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说明:


1.未检索到对《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进一步的理解与适用等解释性文件(为正确理解与适用《黑恶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案件意见》)第六条也只是原文复述了《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以下分析以学理解释和判例参考为主。


2.分析都假定行为人一次只拘禁一位被害人的情形。一次性拘禁多人(3人以上)已有入罪规定。


一、狭义理解


对第18条规定,将【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作两项单独的并列情形理解,对“累计”作“时间连续不中断”而不是“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即,适用第18条入罪只有两类情形:


1.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


2.一次性拘禁他人12小时以上。


解释理由:


A 非法拘禁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入罪门槛是24小时,出罪举重以明轻,一般人应更长。而《黑恶案件指导意见》将门槛降低,降至非法拘禁12小时以上就能入罪。既然是例外地降低,就应予严格限制解释。


B 如果对“累计”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那么18条后段没有必要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的前一情形,直接规定后一情形即可。可见对“累计”的这一理解不妥,应理解为“时间连续不中断”。


二、中间理解


对第18条的“累计”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对18条后段的两种情形作【明示列举 本质兜底】立法结构的理解,这种类型的规范很常见,也可以回应上述B质疑。同时,对狭义理解的反驳是:


第一,规范已经明确在“持续”和“累计”的用语上进行了区分,所以狭义理解对“累计”的解读是错误的,应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


第二,黑恶势力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同于一般人,两种身份都属于加重身份,所以当然解释不一定成立。


第三,狭义理解难以圆满解释,为什么拘禁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入罪,拘禁1次、每次12小时以上入罪,但是危害性相当的拘禁2次、每次6小时以上反而不入罪。


第四,狭义理解认为一次性非法拘禁12小时以上也能入罪,和第18条的大前提“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矛盾。就中间理解而言,除了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拘禁4次、累计12小时以上,拘禁5次、累计12小时以上,以及拘禁6次、累计12小时以上等若干情形,符合后段后一情形,都可入罪。


但是,拘禁1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或者拘禁2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的,不能入罪。因为,第18条的适用前提是“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刑法中的“多次”有特定含义,至少三次以上才能规范性地称之为“多次”。包括明示列举为什么以3次起步进行列举,而不是以拘禁2次以上、每次6小时以上作列举,也是因为必须要符合“多次”的基本内涵。所以拘禁1次、累计12小时以上,或者拘禁2次、累计12小时以上的(24小时以内),仍不符合规定,不能入罪。


而如果把体系解释的目光再一次稍稍放宽,或者是追问为什么第18条的前提框定为了“多次”,就会注意到,第18条规定是在《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的“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的条目下——《“软暴力”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在非法拘禁行为以“软暴力”面目入罪的语境下,其法益侵害的侧重点,相对于传统的单次较长拘禁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更强调多次、频繁的短时间拘禁所形成的“滋扰性”侵害,这才是规范更新的源由和行为评价的重点。看到了这一点,自然就会消弭关于“累计”的文义之争。


三、宽泛理解


只要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达十二小时以上,不论次数,一律入罪。


四、实然上,有法院采宽泛理解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如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刑终334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刑终193号)等,针对拘禁2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的情形,引用《“软暴力”案件意见》第六条(同《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予以入罪。也就是说,对《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作最宽泛理解。


五、本文观点


“适用法典的一个条文,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螺蛳壳里做道场是一种景致,更是一种职责。显然,狭义理解与宽泛理解都只是简单地捕捉局部法条导出结论,没有贯彻体系解释;尤其是宽泛理解,完全不考虑本就是在对非法拘禁罪的兜底条款进行扩张的解释背景。


本文认同中间理解与相应解释,理由如上,欢迎探讨。


赵正武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武汉大学刑法学硕士


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案件指导意见》)


第18条: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说明:


1.未检索到对《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进一步的理解与适用等解释性文件(为正确理解与适用《黑恶案件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案件意见》)第六条也只是原文复述了《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以下分析以学理解释和判例参考为主。


2.分析都假定行为人一次只拘禁一位被害人的情形。一次性拘禁多人(3人以上)已有入罪规定。


一、狭义理解


对第18条规定,将【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作两项单独的并列情形理解,对“累计”作“时间连续不中断”而不是“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即,适用第18条入罪只有两类情形:


1.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


2.一次性拘禁他人12小时以上。


解释理由:


A 非法拘禁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入罪门槛是24小时,出罪举重以明轻,一般人应更长。而《黑恶案件指导意见》将门槛降低,降至非法拘禁12小时以上就能入罪。既然是例外地降低,就应予严格限制解释。


B 如果对“累计”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那么18条后段没有必要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的前一情形,直接规定后一情形即可。可见对“累计”的这一理解不妥,应理解为“时间连续不中断”。


二、中间理解


对第18条的“累计”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对18条后段的两种情形作【明示列举 本质兜底】立法结构的理解,这种类型的规范很常见,也可以回应上述B质疑。同时,对狭义理解的反驳是:


第一,规范已经明确在“持续”和“累计”的用语上进行了区分,所以狭义理解对“累计”的解读是错误的,应作“多次拘禁时间相加”的理解。


第二,黑恶势力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同于一般人,两种身份都属于加重身份,所以当然解释不一定成立。


第三,狭义理解难以圆满解释,为什么拘禁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入罪,拘禁1次、每次12小时以上入罪,但是危害性相当的拘禁2次、每次6小时以上反而不入罪。


第四,狭义理解认为一次性非法拘禁12小时以上也能入罪,和第18条的大前提“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矛盾。就中间理解而言,除了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4小时以上,拘禁4次、累计12小时以上,拘禁5次、累计12小时以上,以及拘禁6次、累计12小时以上等若干情形,符合后段后一情形,都可入罪。


但是,拘禁1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或者拘禁2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的,不能入罪。因为,第18条的适用前提是“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刑法中的“多次”有特定含义,至少三次以上才能规范性地称之为“多次”。包括明示列举为什么以3次起步进行列举,而不是以拘禁2次以上、每次6小时以上作列举,也是因为必须要符合“多次”的基本内涵。所以拘禁1次、累计12小时以上,或者拘禁2次、累计12小时以上的(24小时以内),仍不符合规定,不能入罪。


而如果把体系解释的目光再一次稍稍放宽,或者是追问为什么第18条的前提框定为了“多次”,就会注意到,第18条规定是在《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的“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的条目下——《“软暴力”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在非法拘禁行为以“软暴力”面目入罪的语境下,其法益侵害的侧重点,相对于传统的单次较长拘禁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更强调多次、频繁的短时间拘禁所形成的“滋扰性”侵害,这才是规范更新的源由和行为评价的重点。看到了这一点,自然就会消弭关于“累计”的文义之争。


三、宽泛理解


只要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达十二小时以上,不论次数,一律入罪。


四、实然上,有法院采宽泛理解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如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刑终334号)、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刑终193号)等,针对拘禁2次、累计拘禁12小时以上的情形,引用《“软暴力”案件意见》第六条(同《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予以入罪。也就是说,对《黑恶案件指导意见》第18条作最宽泛理解。


五、本文观点


“适用法典的一个条文,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螺蛳壳里做道场是一种景致,更是一种职责。显然,狭义理解与宽泛理解都只是简单地捕捉局部法条导出结论,没有贯彻体系解释;尤其是宽泛理解,完全不考虑本就是在对非法拘禁罪的兜底条款进行扩张的解释背景。


本文认同中间理解与相应解释,理由如上,欢迎探讨。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是什么罪名(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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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司法解释(警察非法拘禁定罪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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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2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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