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行申3589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
本案中,在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城管大队、秀峰街道办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直接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如未采取合理、适当方式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处理赔偿问题时应当结合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近日,有当事人咨询律师说,自己于2017年以村民的名义购买了新房,现在这房屋被相关部门要求全部拆除,说是违法建筑,也不给任何的补偿,现在不知道要怎么办?
其实,实践中,像这样的情况非常的多,明明好端端的房屋要一下子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要被拆除,这可能对咱老百姓来说都是无法接受的。
但是,在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要被拆除时,当事人一定不要自乱阵脚,保持应有的冷静与沉着,因为即使房屋真是违法建筑,也不是相关部门能马上拆除就能马上拆除的,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拆除行为一定是不合法的。
所以,凯诺律师在这里先提醒大家,在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以后,当事人先不要慌张,可以先审查一下以下几点:一、有没有收到书面的拆除通知书或是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自家房屋有没有相关的证照,比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三、相关部门有没有入户调查等。
尤其是要确定第二点,如果自家房屋本身就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那相关部门在未经过调查就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这很明显是有其他目的,比如房屋所占土地被征收,征收方想以低成本征收此地块等等。
但不管房屋是否是在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认为该房屋是“违法建筑”时,都应当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而不应该直接拆除。
1、立案调查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或是发现存在违法建筑时,应当要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也就是必须要去当事人房屋所在地进行调查,这是第一步。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入户调查取证以后,如果房屋确实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违法建筑的话,且不存在其他的客观原因,也不存在历史遗留等问题,那么,相关部门应当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拆除违法建筑之前必须要履行的一步,如果没有这一步,那行政行为铁定是不合法的。
3、履行告知义务
一般而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相关部门还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等。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相关部门调查的结果有异议,或是不服,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
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相关部门应当要予以采纳,不能以其职权给予当事人更重的处罚
4、进行催告
在确定房屋是违法建筑以后,当事人没有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是改正的,相关部门不能直接拆除,而是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再次进行催告,这也是保障当事人相关权益的重要一步。如果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是催告书不服,那么,则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经过一系列程序之后,倘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和催告书之后仍然没有启动法律程序的话,那么相关部门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这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如果完成了前面四步,后面一步没有履行,那其拆除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这里凯诺律师要提醒大家,强制执行决定书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份文件,在收到该文件以后,如果当事人马上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相关部门就不可以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了,也就是说,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房屋就会暂时得以保住,只要房屋保住了,那么我们就还有机会再次协商。
总之,凯诺律师最后想要说的是,违法建筑的拆除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相关部门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说拆就给拆了,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 裁判要点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
法定代表人:哈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粮油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杰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300万元作为赔偿,尚未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及固定资产损失。2.城东区政府拆迁行为系违法拆迁已为法院判决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城东区政府作出每平方米建筑补偿2000元的合理性、合法性给予认定。3.二审法院认定的政府作出补偿的标准是失效的标准,本案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政府按照2007年的文件在2004年的标准之上上浮15%与市场价值增幅严重不符;被安置的用地系首次拆迁的安置用地,再审申请人无异议,但不属本案争议部分。4.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提供了附属设施、固定资产损失的证据,提供了公司过渡期临时交易大棚建设合同及相关视频、员工工资支出凭证等,二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固定资产和附属设施损失赔偿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当。1.二审判决补偿数额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规定。2.二审法院未适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3.二审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城东区政府先行给付已确定的"补偿"11575755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改判城东区政府对被违法拆迁的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建筑物附属物、固定资产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予以赔偿,对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参照青政(2011)24号文规定的已施行的临时安置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平方米每年600元过渡费,给付4年。(此项在给付第2项本金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差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涉案的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仁杰粮油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的行为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具备。仁杰粮油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包括:1.判令城东区政府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对违法拆除的仁杰粮油公司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赔偿共计282704235元;2.判令城东区政府因房屋拆迁造成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造成的各项损失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赔偿92521386元;3.判令城东区政府赔偿仁杰粮油公司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和固定资产。从赔偿请求内容来看,均是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判。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在西宁市××××村片区安排88.3亩土地作为仁杰粮油公司安置用地,且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城东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是这些补偿和安置措施均未最终落实,仁杰粮油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未得到弥补,而目前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应当围绕仁杰粮油公司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把原本需要补偿的房屋等财产价值纳入国家赔偿的数额范围内。但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请求并未全面审理和裁判:对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认定仁杰粮油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550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系咨询性质,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予认定,但对客观存在的被拆除的建筑物价值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应是多少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并体现在赔偿数额中;对于建筑物附属物和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未采纳城东区政府主张的仁杰粮油公司无损失证明的意见,但对仁杰粮油公司的该请求亦未作出相应裁判;二审判决仅对仁杰粮油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概括判决赔偿300万元,遗漏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上,仁杰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贝
编辑:傅德慧
☑ 裁判要点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00-6号。
法定代表人:哈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仁杰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粮油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杰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300万元作为赔偿,尚未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及固定资产损失。2.城东区政府拆迁行为系违法拆迁已为法院判决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城东区政府作出每平方米建筑补偿2000元的合理性、合法性给予认定。3.二审法院认定的政府作出补偿的标准是失效的标准,本案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政府按照2007年的文件在2004年的标准之上上浮15%与市场价值增幅严重不符;被安置的用地系首次拆迁的安置用地,再审申请人无异议,但不属本案争议部分。4.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提供了附属设施、固定资产损失的证据,提供了公司过渡期临时交易大棚建设合同及相关视频、员工工资支出凭证等,二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固定资产和附属设施损失赔偿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当。1.二审判决补偿数额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规定。2.二审法院未适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3.二审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城东区政府先行给付已确定的"补偿"11575755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改判城东区政府对被违法拆迁的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建筑物附属物、固定资产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予以赔偿,对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参照青政(2011)24号文规定的已施行的临时安置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平方米每年600元过渡费,给付4年。(此项在给付第2项本金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差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涉案的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仁杰粮油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的行为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具备。仁杰粮油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包括:1.判令城东区政府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对违法拆除的仁杰粮油公司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赔偿共计282704235元;2.判令城东区政府因房屋拆迁造成仁杰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造成的各项损失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赔偿92521386元;3.判令城东区政府赔偿仁杰粮油公司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和固定资产。从赔偿请求内容来看,均是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判。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在西宁市××××村片区安排88.3亩土地作为仁杰粮油公司安置用地,且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城东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是这些补偿和安置措施均未最终落实,仁杰粮油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未得到弥补,而目前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应当围绕仁杰粮油公司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把原本需要补偿的房屋等财产价值纳入国家赔偿的数额范围内。但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请求并未全面审理和裁判:对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认定仁杰粮油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550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系咨询性质,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予认定,但对客观存在的被拆除的建筑物价值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应是多少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并体现在赔偿数额中;对于建筑物附属物和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未采纳城东区政府主张的仁杰粮油公司无损失证明的意见,但对仁杰粮油公司的该请求亦未作出相应裁判;二审判决仅对仁杰粮油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概括判决赔偿300万元,遗漏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上,仁杰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贝
编辑:傅德慧
仲裁开庭经验 仲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怎样的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流程(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是怎样的)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3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