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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在广州处理流程是什么样的(挪用资金罪在广州处理流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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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8 11: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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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律师团队|如何认定员工挪用资金罪?

如何认定员工挪用资金罪?


原创 黄云律师 傅梦琪 云辩护




1992年8月22日,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时任联想企业部经理孙宏斌“挪用公款”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5年3月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被佛山警方拘捕,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两项罪名,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4年6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对真功夫前董事长的蔡达标一审判决,认定蔡达标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2018年10月淄博企业家王庆军因涉嫌挪用资金被青州市检察院诉至青州市法院。


2019年4月,广东省高院重审了曾入主“胡润资本控制50强”榜首的企业家顾雏军的案件,原判决的12年有期徒刑,被改判为5年——但他终究没有摆脱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挪用资金罪已经成为大小企业家较容易触犯的罪名。


中国民营企业家往往会有一种固有思维,认为企业是由自己一手创立,企业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这种思维往往会导致企业家个人资产和公司财产严重混同或者企业家随意支配公司财产,而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即便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者控股股东也不能随意占有、支配公司财产。而挪用资金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挪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0万元;


2.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0万元;


3.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进行非法活动的立案追诉标准为6万元。


三、常见形式及发生原因


(一)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资金严重交叉、经营者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


在一些以个人名义开办或者财务审批制度不规范的小企业,往往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严重混同情形,企业的资金出于理财或者偷逃税款的原因进入个人账户,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没有明确的区分。


(二)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没有严格的资金使用审批制度


一些中小型企业往往没有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对财务、销售等重点岗位没有定期审计和对帐,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程序,轻易将资金流转的职能赋予员工,就极易产生企业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三)企业的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


企业缺乏配套的风险防控机制与监督管理制度也是造成企业资金可能被挪用的原因之一。


(四)高管法制观念薄弱


部分高管法制观念薄弱,通常认为借用企业的钱周转,只要归还了便不构成违法。还有部分高管出于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挪用企业的资金进行投资。挪用资金罪设立的本意就在于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的资金使用权,防止被具有单位资金支配权的人随意占用。即便是企业的最高决策者或控股股东,也不能随意占用、支配和使用公司资金,更不能利用公司资金为自己谋取利益或从事不法行为。


四、挪用资金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主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根据笔者查阅的判例,以下几类情形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具体区分:


1、挪用资金的行为并非为了个人利益,且经集体讨论或公司同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号:(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19号


裁判理由: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主观上是为了本单位利益,客观上经本单位多名领导研究同意,王某某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使用人仍然是本单位,而非王某某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某某没有侵害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在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挪用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具体区分


(1)在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财产权受损的情形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裁判理由:从东某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该公司由麦某某和长某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某有挪用东某公司资金用于长某公司的主观意图。2.从资金的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东某公司的股东陈某1、苏某1未能提供东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证明陈某1、苏某1在东某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投入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2)基于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划转资金不属于挪用资金罪


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号:(2015)鲁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理由:经查,“宏坤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工商登记、会计账目可以证实,“宏坤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系1000万,各股东除注册资本金外的剩余投资款5780万元系公司的债权。张某某用自己的钱款购买了公司的800万股份,用公司的售楼款项偿还了李某1、高某、张某1在公司的5780万元的债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3)对公司债权的不当主张不必然构成挪用资金罪。


司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号:(2011)豫法刑提字第7号


裁判理由:五分公司取得一辆价值12.6万元的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其购车时仅支付7.6万元,还应另行支付5万元。该5万元实际由司某某垫付,五分公司应当偿还司某某5万元垫付款。所以,司某某从公司取走5万元并无实质错误,且其行为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综合全案事实,该5万元是随附涉案车辆所有权产生的一种债务,谁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就应当承担5万元债务,而司某某享有的5万元债权始终未发生变化。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让郭某1打借条从五分公司借款的形式实现其5万元债权,方法不当,但不构成犯罪。


3、与企业存在“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合作关系”等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挪用自己支配范围内的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刘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


案号:(2014)九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九江市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九江恒诚沙河农贸市场销售代理合约,被告人刘某根据合约负责沙河农贸市场第一、二、三层所有可售商铺和摊位的销售,恒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销售额的1.5%算支付其代理佣金,二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人刘某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犯罪主体不适格,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合作关系”等方式的经济关系中,行为人表面看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但实际上可能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这类行为人挪用自己支配范围内资金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本罪。


4、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


案号:(2016)吉24刑终52号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


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对其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在民事责任中,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自证公司资产的独立性,因此,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在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责任中的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问题,不适用刑事责任处理。


5、在公司没有担任职务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7)桂11刑终18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高某某受侯某委托成立桂林景某公司,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高某某所安排的,并且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未实际管理和参与公司的管理业务。高某某实际管理该公司的经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并不限定于公司的具名职工,高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经查,公司资产独立于投资人和股东,涉案资金转出桂林景某公司的账户之后,未经分红和清算,该笔资金仍然属于景某公司,资金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涉案的4000万资金是桂林景某公司的资产,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个人营利挪用该公司资金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桂林景某公司的财产权。本案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关于挪用资金的界定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责任轻重的重要情节。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数额及用途往往做如下认定:


1、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


(1)关于资金的利息


对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单位资金的情形,在挪用期间内,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数额。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关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用后续挪用的资金补填前次挪用资金的,挪用的金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对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同时用于多种类型活动的情形


应当首先按挪用的三种类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对于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以本罪论处;对于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以本罪论;三种数额均未到达相应数额标准的,相加后仍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被挪用资金的用途界定


正确认定被挪用的资金的用途,是区分不同类型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关键。对于行为人用挪用的资金归还借款或以挪用的资金作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借款的用途或所担保债务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性质。


结语


企业经营发展中,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而员工挪用资金的风险往往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为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监督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内部互相监督机制;设置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对财务、销售等重点岗位定期审计和对帐,同时避免使用个人账户办理企业事务;加强对员工的普法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刑事律师必须掌握的挪用公款罪无罪裁判要旨及11个有效无罪辩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报告以及笔者所收集的一些犯罪案件的实证分析来看,我国的无罪判决率自1997年经历了短暂上升之后一路下滑至2010年的0.1%,整体维持在1%以下。自《监察法》颁布以来,职务犯罪的无罪辩护难度相较于其他犯罪进一步加大。在此背景之下,笔者对近五年职务犯罪无罪案例进行了系列研究,总结司法实务中的无罪裁判要旨和辩护要点,目的在于为各位律师同仁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本期,笔者将目光聚焦于挪用公款罪。


近五年挪用公款罪无罪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理年份


从图一不难看出,在2017年和2018年间,挪用公款无罪判决案件相对较多,之后呈逐年下降趋势,这一点与笔者之前统计的近五年贪污罪和受贿罪无罪判决年份呈现出相同规律。不同点在于,本罪在2018年间无罪判决数增长明显,远超其他年份,占比达近五年全部数量的一半。另外,据统计,2017至2021年审结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分别为3023、2907、2325、1635、683件,2017至2021年间挪用公款案件无罪判决率分别为23.2‱、43.8‱、17.2‱、12.2‱、0‱,总体呈现下降趋势。


(二)地域分布


根据图二,近五年挪用公款罪无罪判决涉及13个省,其中河北省数量最多,有7件,占比达到全部无罪案件的25%。此外,据统计,在近五年发生的全部挪用公款案件中,河北省有298件,数量仅占全部案件的3.06%,在全国各省份中排名第14位。由此可以得出,河北省有着较高的挪用公款案件无罪判决率。这一点也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无罪裁判情况相同。


(三)审理程序


从数量来看,在挪用公款案件中,一审无罪案件数量占比超过总体的60%;但从无罪判决率来看,近五年挪用公款罪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分别有4835、1539、638件,各审级对应的无罪率分别为33.1‱、45.5‱、47.0‱。同时,在二审或再审认定为无罪的10起案件中,有9起一审认定有罪,二审或再审改判无罪;剩余1起一审认定无罪,因检察院抗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维持原判。


(四)无罪理由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符合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和主观犯罪构成要件,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统计,有接近60%的无罪案件从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对象不属于公款等客观构成要件切入,最终达到了无罪结果;也有接近20%的案件从行为人主观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或者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的角度入手,形成了有效的无罪辩护。另外,有接近20%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体现了法官对“疑罪从无”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


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无罪辩护,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切入,一是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主张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三是根据刑诉法证据裁判规则,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一)涉案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 1.不符合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包括四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为人只有具有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有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否则挪用公款罪指控将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比贪污罪主体范围要窄。在贪污罪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该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只适用于贪污罪,而不适用于其他犯罪。因此,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无罪辩点一:行为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犯罪构成主体要件


【相关案例1】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1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查,根据国务院文件、甘肃省和成县颁布的有关扶贫互助组织的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关案例2】孟立新挪用公款案——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0刑初38号判决书


【相关案例3】翟二伟挪用公款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刑初66号判决书


【相关案例4】刘某甲挪用公款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8刑初29号判决书


▶ 2.不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无罪辩点二: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款和特定款物。公款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或者占有、以货币方式表现出的资金形式,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该规定既包括特定款项,也包括用于这些事项的特定公物。如果挪用的对象不具有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性质,自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案例1】朱某1挪用公款案——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2刑终10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是以村为单位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相关案例2】李景杰、李延章挪用公款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冀11刑再1号判决书


【相关案例3】杜运强挪用公款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刑初169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指行为人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或虽未获得该身份但却经过聘用、聘任等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职务,因而所享有的特定职权。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决定相关公款使用的职责权限,或者虽具有相关职权,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干预款项用途,那么其行为当然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案例】聂宪瑞、王胜茂挪用公款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刑初13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王胜茂应聂宪瑞请托为聂某办理贷款,王胜茂违规安排信用社员工将上庄镇财政所在上庄信用社的存款120万元转出,开具信用社转账支票,将该款借给聂某的朋友任合英,用于购买土地,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聂宪瑞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的影响力,请托王胜茂为其亲友办理贷款,虽然存在王胜茂征得聂宪瑞同意的事实,但聂宪瑞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特征。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挪用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另外,根据2002年4月28日的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的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改变公款的用途,并未化公为私,使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经过单位正常流程进行的交易或投资行为,而非挪用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案例1】彭世源挪用公款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刑初2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源在通过宏业公司吴某某借款94.49万元的事件中,虽曾建科利用职权提前增拨100万元给宏业公司,以帮助彭世源从宏业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那里获得借款,但该款宏业公司最终是以工程建设款与南县房产局进行的结算,既没有改变该款项的用途,实实在在的用于了工程建设,也无须归还,是该款所有权真真切切的转移,不具备“挪用”的本质特征。


【相关案例2】高德铭、高庆、牛智军挪用公款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刑终24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本院查明,高庆、牛智军系恒富公司股东、正副经理,二人研究并报请农机公司总经理高德铭同意,决定出资与曹某某共同设立德立公司,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恒富公司的利益。


【相关案例3】徐文峰挪用公款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刑初329号判决书


【相关案例4】张彬挪用公款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刑初38号判决书


(2)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案例1】张某某等挪用公款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刑终3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经查明,丁某某向碾盘乡政府提出借款请求后,时任乡党委书记、乡长、副书记的张某某、吴某某、田某三人共同研究了此项事宜,集体做出决定将公款借给丁某某,且由乡长吴某某负责通过乡财政所与丁某某办理借款和还款的相关手续……挪用公款表现为个人未经决策程序批准擅自挪用公款,行为方式具有非法性,而经过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使其管理、经营公款的职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情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使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超越了决策权限,其性质和个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


【相关案例2】刘金明、许亚南挪用公款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刑初344号判决书


(3)行为人未将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案例】李钢挪用公款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1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要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本案上诉人用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保管XX中学的“小金库”资金,公款本来就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并不存在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在上诉人向下一任校长移交账务前,仅仅是将涉案款项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到自己另外一个账户。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获取存款利息,结合本案证据,不论从上诉人的供述还是从其他证据都能证明,上诉人转款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赚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利息进而营利,如果仅仅是为了赚取银行利息,上诉人在自己保管“小金库”的银行账户中本来就可以赚取利息。


事实上,该笔款项转移后一直在其另外一张银行卡内,上诉人并未将这部分款项及利息进行任何处分。综上,上诉人李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营利情形。


▶ 3.不符合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或者不具有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合意的,则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相关案例】李强挪用公款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刑初3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在协助定州市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将被征土地上的树木拍卖后,曾向镇领导请示如何处理卖树款,镇领导苏某表示卖树款暂由李强保管,在此情况下李强将涉案款存放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是一种保存款项的方式,不具有挪用该款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六:行为人不具有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意思联络


【相关案例1】罗冰、毛智斌挪用公款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刑终15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罗冰、毛智斌与黄忆龙商议并采取虚假贸易的方式借款,目的是为各自公司获得借款,而不是帮助黄忆龙谋取个人利益,二人并不知道黄忆龙通过天丰泰富公司转款是为黄忆龙个人谋取利益,所以二人主观上没有帮助黄忆龙挪用公款的故意。


【相关案例2】刘某红等挪用公款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刑终42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萍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其介绍刘某红购买理财产品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否购买理财产品的决定权不由其控制,也没有从购买理财产品中获取利益。上诉人段某萍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红无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合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


【相关案例3】范晓勤挪用公款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刑初42号判决书


【相关案例4】阚洪梅挪用公款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0355号判决书


(二)涉案行为存在出罪事由,不应追诉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构成犯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五万元以上的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其他活动),则需要同时满足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才构成犯罪。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虽然没有数额较大或者时间上的限制,但根据两高《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需要以挪用公款三万元以上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因此,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或者未超时挪用,均可以成为出罪事由。同时,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无罪辩护中也应当予以关注。另外,也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主张不以犯罪论处。


无罪辩点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少、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或系挪用行为的从犯且情节轻微,或系初犯、偶犯且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辩护人均可主张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争取“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案例】王修明挪用公款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刑终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修明在担任乳山市诸往镇西诸往村会计,协助诸往镇政府管理并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用期间,将领取的补偿款以其妻刘爱芬名义存入其在乳山市农村信用社的协理号下,存款利息未入村账,但涉案存款时间比较短,产生的存款利息较少,且未影响到补偿款的发放,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裁判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反,如果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无罪辩点八: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对被告人定罪


【相关案例】杨某某挪用公款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刑初149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目前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又不予认可该供述),此外无其他证据印证,那么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得对被告人定罪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


无罪辩点九:据以定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相关案例1】林良洪、张志强挪用公款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刑初23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良洪、张志强及同案人何更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良洪、张志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马云风、张淑娟挪用公款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690号判决书


无罪辩点十: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相关案例】张保朝挪用公款案——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7)豫0802刑初104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保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保朝收取了好处费。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被告人张保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辩点十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


【相关案例】师玉德挪用公款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再1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同一份证言,原一二审法院只引用了对师玉德不利的证言,没有全文引用,证据引用存在瑕疵。……庭审中,公诉人和法官对本案的关键问题未对证人进行详细询问,造成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因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导致本案认定师玉德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


结语

争取无罪判决,尤其是包括挪用公款罪在内职务犯罪的无罪判决确有难度。但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证据裁判及“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都为刑事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创造了条件。就挪用公款罪而言,其行为方式具有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在罪与非罪的界定上,无论是从构成要件,还是出罪事由,亦或是证据认定方面,都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作为律师,面对无罪辩护难的困境,更应该充分说理和运用证据规则,才能说服法官,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挪用公款罪无罪辩点一览表

近万人14亿不翼而飞,银行员工涉嫌挪用资金被抓,谁来负责赔偿?





涉及约9000投资者、14亿产品逾期兑付不上的钱端案终于有了最新进展了,这次警方终于出手了,抓了钱端公司两个人和招行两个人,并且已经冻结部分房产等资产移交检察院,后续等待宣判和资产处置。



值得留意的是,这次招行员工是以挪用资金罪被抓,这意味着这起案件很可能定性为员工个人行为,如果最终调查结果只是员工个人行为的话,最终投资者恐怕难以要求招行兑付这14亿。




14亿追回来难度大




时间回到半年前。今年5月,互金平台钱端爆雷。招行和钱端大打“口水战”,互相“甩锅”。钱端发通告表示“产品无法履约与招商银行有关”。 招商银行澄清说已于2017年4月终止了与钱端的所有合作,目前招商银行与钱端并无关系。同时,招商银行还跑去投诉钱端盗用商标的行为。



一时之间,钱端约9000投资者14亿理财资金如何兑付陷入僵局。随后警方经过几个月调查,最近逮捕了涉案嫌疑人共四人,其中钱端公司两人、招行两人,钱端的实际控制人陈强以及招行涉及钱端项目的负责人左创宏均被逮捕,据透露,逮捕的罪名为涉嫌从平台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什么意思呢?很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形:投资者通过买产品的形式把钱交给招行后,按理说这些钱应该投资到对应的项目中去,但实际上钱并没有投资到对应项目,而是被员工挪用了。所以产品到期了,约9000投资者要求兑付的时候,14亿就兑付不上逾期了。



目前不清楚挪用的规模,如果14亿都被员工挪用了的话,从招行和钱端互相甩锅的细节来看,恐怕挪用资金是较早的事情了,追回来的难度较大。




谁来兑付?



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关心的是,谁来负责兑付这笔钱?



钱端这样的P2P平台一旦暴雷恐怕也没多少钱赔,而且钱端一直说自己只负责技术,资金是招行在管的。那么招行该不该负责呢?



首先招行的涉案相关员工被抓说明这事跟招行脱不了干系,而且据很多投资者描述,买产品的时候招行客户经理都介绍是招行旗下的产品,很多投资者都是冲着招行才买的。这一违规事实也得到多地监管部门的印证,多份投诉回复函显示,招行员工在销售过程中未提示钱端只是合作公司的APP,也未提示风险,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北京监管局均认定招商银行涉嫌违规。其次如果真的是员工挪用了资金,那么招行在风险管控方面也明显失职。并非像它撇清得那样毫无责任。至于具体招行该承担多少责任恐怕要等最终的处理结果了。但就目前来看,如果仅定性为员工挪用资金,并不利于投资者向招行索赔。



如何避免踩坑?




那么我们投资者如何避免这样的投资陷阱呢?为何银行卖的产品银行却说跟它无关?



这款产品并不是招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招行在中间的角色更像资金撮合中介,撮合想投资的投资者和想融资的企业,这款产品从产品设计来看从一开始就是一款风险很高的产品。即便不出现资金挪用,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本身风险也很高。



所以我们做投资前首先要了解清楚产品的投资方向和风险。从很多投资者披露的情况来看,招行这款产品当时透明度并不高,并未明确显示投资资金投向了哪些具体项目。这是一款撮合项目和资金的产品,如果未披露具体项目,风险就更大了。那么以后遇到这种信息披露不透明的产品,就应该果断不买,因为你不知道钱投到哪去了,风险太大。



有的投资者可能要问了,这是招行的产品啊,为什么搞到最后招行说跟它无关呢?如何避免这种情况?



如果是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在银保监会指定的中国理财网是可以查到的。大家如果想买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购买前可以到中国理财网查一下。按产品名称或者登记编码都可以查,如果中国理财网查不到的银行理财产品,那么就要小心了。






涉及约9000投资者、14亿产品逾期兑付不上的钱端案终于有了最新进展了,这次警方终于出手了,抓了钱端公司两个人和招行两个人,并且已经冻结部分房产等资产移交检察院,后续等待宣判和资产处置。



值得留意的是,这次招行员工是以挪用资金罪被抓,这意味着这起案件很可能定性为员工个人行为,如果最终调查结果只是员工个人行为的话,最终投资者恐怕难以要求招行兑付这14亿。




14亿追回来难度大




时间回到半年前。今年5月,互金平台钱端爆雷。招行和钱端大打“口水战”,互相“甩锅”。钱端发通告表示“产品无法履约与招商银行有关”。 招商银行澄清说已于2017年4月终止了与钱端的所有合作,目前招商银行与钱端并无关系。同时,招商银行还跑去投诉钱端盗用商标的行为。



一时之间,钱端约9000投资者14亿理财资金如何兑付陷入僵局。随后警方经过几个月调查,最近逮捕了涉案嫌疑人共四人,其中钱端公司两人、招行两人,钱端的实际控制人陈强以及招行涉及钱端项目的负责人左创宏均被逮捕,据透露,逮捕的罪名为涉嫌从平台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什么意思呢?很可能是这样一种情形:投资者通过买产品的形式把钱交给招行后,按理说这些钱应该投资到对应的项目中去,但实际上钱并没有投资到对应项目,而是被员工挪用了。所以产品到期了,约9000投资者要求兑付的时候,14亿就兑付不上逾期了。



目前不清楚挪用的规模,如果14亿都被员工挪用了的话,从招行和钱端互相甩锅的细节来看,恐怕挪用资金是较早的事情了,追回来的难度较大。




谁来兑付?



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关心的是,谁来负责兑付这笔钱?



钱端这样的P2P平台一旦暴雷恐怕也没多少钱赔,而且钱端一直说自己只负责技术,资金是招行在管的。那么招行该不该负责呢?



首先招行的涉案相关员工被抓说明这事跟招行脱不了干系,而且据很多投资者描述,买产品的时候招行客户经理都介绍是招行旗下的产品,很多投资者都是冲着招行才买的。这一违规事实也得到多地监管部门的印证,多份投诉回复函显示,招行员工在销售过程中未提示钱端只是合作公司的APP,也未提示风险,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北京监管局均认定招商银行涉嫌违规。其次如果真的是员工挪用了资金,那么招行在风险管控方面也明显失职。并非像它撇清得那样毫无责任。至于具体招行该承担多少责任恐怕要等最终的处理结果了。但就目前来看,如果仅定性为员工挪用资金,并不利于投资者向招行索赔。



如何避免踩坑?




那么我们投资者如何避免这样的投资陷阱呢?为何银行卖的产品银行却说跟它无关?



这款产品并不是招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招行在中间的角色更像资金撮合中介,撮合想投资的投资者和想融资的企业,这款产品从产品设计来看从一开始就是一款风险很高的产品。即便不出现资金挪用,给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本身风险也很高。



所以我们做投资前首先要了解清楚产品的投资方向和风险。从很多投资者披露的情况来看,招行这款产品当时透明度并不高,并未明确显示投资资金投向了哪些具体项目。这是一款撮合项目和资金的产品,如果未披露具体项目,风险就更大了。那么以后遇到这种信息披露不透明的产品,就应该果断不买,因为你不知道钱投到哪去了,风险太大。



有的投资者可能要问了,这是招行的产品啊,为什么搞到最后招行说跟它无关呢?如何避免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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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2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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