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模式:借款人以贷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的个人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也有银行办理与本行签订有保证承诺协议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的抵押贷款)作为质押。
存单质押贷款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须提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2、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3、持有中国银行开具的未到期的个人定期本外币储蓄存单,定期一本通存折;
4、申请人持非本人名下存单,还应出示存单所有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存单所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
5、持外币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须持本人名下存单;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存单质押贷款的意义: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存单质押贷款的优势:
1、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2、存单质押贷款额度较高。
3、灵活性强。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可以质押。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442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997年11月25日,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8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100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此外,银监会还出台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对个人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作出了详尽规定。
(二)对上述规定的解读
第一,存款单属于法定可以质押的一种财产权利,至于存单是活期、定期还是七天通知,在所不论。
第二,《民法典》基本沿袭了《物权法》上有关存款单质押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皆增设了银行因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即为签发银行是否“核押”。
(三)常见的法律问题
1.存单质押的设立要件有哪些?
2.存单核押究竟有什么法律效力和应采取什么方式?
3.存单质押有哪些风险?
(四)法律分析
1.存单质押的设立要件问题
《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以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存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存单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理应经过公示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存单等有价证券则不一定。货币、无记名证券、存单,公示方式与动产无异。但对于记名有价证券,转移占有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由于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因此不存在无记名存单,存单质押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显然欠妥。
2.核押的效力和方式问题
关于核押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后者已失效)。按照上述规定,金融机构核押后,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核押的法律意义有二:一是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二是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金融机构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即便存款事实并未发生,金融机构也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质权人可以凭存单核押来证明存单质押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金融机构即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二是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存单核押后,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出质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不得办理挂失、补办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续。
关于存单核押的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见的两种做法。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核押书,明确出质存单的基本信息,如开户名、开户行、账号、存单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等,加盖金融机构核押专用章或者公章;二是金融机构直接在存单上签注“核押”字样。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存单核押并不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3.存单质押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在实践中,存单质押常见的法律风险有:
第一,质权设立要件欠缺。如仅签订了质押合同而并未实际交付存单,或者仅交付存单而并未签订质押合同。
第二,漏缺核押手续。由于怕手续繁琐、想省事,或者银行不予配合等原因,没有办理核押手续,导致存单被出质人挂失,存款被全部取走,质权落空。
第三,质权行使上的风险。即使存单质押手续齐全,仍无法防止第三方申请人民法院对出质存单予以冻结。防范措施除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存单质押、办理核押手续外,还应当在债务人出现风险时,第一时间申请法院对存单进行冻结,不要以为有了优先受偿权就可以掉以轻心。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可以质押。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第442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997年11月25日,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订),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8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100条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1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此外,银监会还出台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2007年),对个人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作出了详尽规定。
(二)对上述规定的解读
第一,存款单属于法定可以质押的一种财产权利,至于存单是活期、定期还是七天通知,在所不论。
第二,《民法典》基本沿袭了《物权法》上有关存款单质押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皆增设了银行因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即为签发银行是否“核押”。
(三)常见的法律问题
1.存单质押的设立要件有哪些?
2.存单核押究竟有什么法律效力和应采取什么方式?
3.存单质押有哪些风险?
(四)法律分析
1.存单质押的设立要件问题
《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以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存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存单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理应经过公示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存单等有价证券则不一定。货币、无记名证券、存单,公示方式与动产无异。但对于记名有价证券,转移占有并不意味着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由于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因此不存在无记名存单,存单质押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显然欠妥。
2.核押的效力和方式问题
关于核押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后者已失效)。按照上述规定,金融机构核押后,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核押的法律意义有二:一是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二是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金融机构对存单进行核押后,即便存款事实并未发生,金融机构也须对质权人承担责任。质权人可以凭存单核押来证明存单质押的真实性,有效性,债权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单出质,属于善意无过失,金融机构即使可以证明存单虚假,也因核押行为而不能对抗质权人。二是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意义。存单核押后,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出质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不得办理挂失、补办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手续。
关于存单核押的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常见的两种做法。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核押书,明确出质存单的基本信息,如开户名、开户行、账号、存单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等,加盖金融机构核押专用章或者公章;二是金融机构直接在存单上签注“核押”字样。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存单核押并不是存单质权的设立要件和必经程序,但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核押的法律效力来看,核押是保护质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3.存单质押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在实践中,存单质押常见的法律风险有:
第一,质权设立要件欠缺。如仅签订了质押合同而并未实际交付存单,或者仅交付存单而并未签订质押合同。
第二,漏缺核押手续。由于怕手续繁琐、想省事,或者银行不予配合等原因,没有办理核押手续,导致存单被出质人挂失,存款被全部取走,质权落空。
第三,质权行使上的风险。即使存单质押手续齐全,仍无法防止第三方申请人民法院对出质存单予以冻结。防范措施除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存单质押、办理核押手续外,还应当在债务人出现风险时,第一时间申请法院对存单进行冻结,不要以为有了优先受偿权就可以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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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存单质押和存单质押贷款有什么区别呢(存单质押和存单质押贷款有什么区别?)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1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