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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怎么计算?(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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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1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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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辩护”系列: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简析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挪用资金罪是企业和企业家高发刑事风险,实务中触犯本罪的主要是民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利益,不包括债权人利益;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的则涉嫌挪用公款罪;行为方式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三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法定刑标准进行了修改。本文是对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规则的简要分析。


一、罪名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该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做出了基本规定。


​二、罪状


​1.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司法实务中触犯本罪的主要为民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于公司财产最终实际归属于股东,因此本罪主体不包括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


​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与职务侵占罪相同,构成本罪同样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务范围内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在职务范围内对本单位财物调配、处置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具有主管或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执行职务而在特定的时间内具有支配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只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 挪用本单位资金


​“挪用”是指未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批准,擅自处分单位资金。如果是经单位决策,行为人是执行单位命令的,则不属于“挪用”。


​与本罪保护的法益“公司财产利益”相对应,挪用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同时,对于尚未注册成立公司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4. 挪用目的和行为方式


​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需要超过三个月期限,未超过三个月,或者在三个月内主动归还的,不构成本罪。期限计算方式为自挪用之日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之日。


​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包括:


① 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② 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③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进行营利活动


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作为资本,进行牟取利润的活动,如开办公司或企业、投资等。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不需要符合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构成要件。


​3)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例如行贿、走私、赌博、嫖娼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同样不需要符合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构成要件。


​5. 数额较大


本罪是数额犯,无论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都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是对于不同挪用目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数额较大”标准,下文将具体论述。


​三、法定刑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七条,本罪不同挪用目的的立案追诉标准如下:


①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② 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③ 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而根据《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挪用公款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标准为“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二百万元以上”,因此挪用资金罪中的“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两百万元;“超期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四百万元。


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区分


​1. 罪与非罪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可能被不当追诉,因此对罪与非罪进行区分十分必要。判断是否构成本罪,要严格依照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从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否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属于“挪用”,挪用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财产,挪用资金案发前是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及挪用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2. 此罪与彼罪


​1)与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属于民营企业高管常见犯罪,侵犯的法益也都是公司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罪的区别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转移单位资金是打算占为己有不归还的,则涉嫌职务侵占罪;如果只是“挪用”,在一定期限后有归还打算的,则涉嫌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的挪用目的、行为方式等进行判断。


​2)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都属于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挪用的财物性质和违反的制度不同。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本单位资金,不限于特定目的,违反的是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的财物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违反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一、基本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挪用资金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主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二)关于挪用资金的界定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责任轻重的重要情节。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数额及用途往往做如下认定:


1、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


(1)关于资金的利息


对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单位资金的情形,在挪用期间内,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数额。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关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用后续挪用的资金补填前次挪用资金的,挪用的金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对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同时用于多种类型活动的情形


应当首先按挪用的三种类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对于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以本罪论处;对于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以本罪论;三种数额均未到达相应数额标准的,相加后仍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被挪用资金的用途界定


正确认定被挪用的资金的用途,是区分不同类型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关键。对于行为人用挪用的资金归还借款或以挪用的资金作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借款的用途或所担保债务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性质。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特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工作的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等人员。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罪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人员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挪用资金行为


本罪的挪用资金是指以暂时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挪用资金行为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等三种具体情形,行为人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272条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行为主体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


缺乏以上基本构成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比如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虽然达到法律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但没有超过3个月就归还的;或者虽然用于营利活动但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没有达到法数额较大标准,没有超过3个月就已经归还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数额不大并且主动退赃,对单位尚未造成损失,具有自首、立功、悔罪等其他情节的,有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比如广西自治区贺州市“某某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为某旅行社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451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而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由于被告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能退出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一审遂作出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判决。




五、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经手、经办、与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前者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的挪用只限于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行为,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比如四川成都“宋某挪用资金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各自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他们均不出资,大股东宋某未经托普集团董事局和托普软件的同意,先后挪用托普软件2.86亿元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使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为3亿元。人民法院因此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9年。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行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可见,后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前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




4.刑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前者比后者的刑罚更重。




六、处罚


(一)立案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处罚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职务犯罪研究 | 挪用公款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六、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具体体现在:1.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任命、指派、提名、批准,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归个人或他人所用,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所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性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3.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挪用公款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未进行营利活动,在三个月内及时归还的;


4.行为人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的单位使用的以谋取个人利益的,且未改变公款的性质;


5.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2)主观上不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且有归还公款的意愿。而贪污罪的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久剥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归还目的。


(3)若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为行为人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其它公用。(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款物。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挪用公款罪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起施行 法发〔2012〕17号)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 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13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6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3]16号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叶峻廷 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写于2023年1月3日)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六、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具体体现在:1.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任命、指派、提名、批准,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归个人或他人所用,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所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性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3.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挪用公款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未进行营利活动,在三个月内及时归还的;


4.行为人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的单位使用的以谋取个人利益的,且未改变公款的性质;


5.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2)主观上不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且有归还公款的意愿。而贪污罪的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久剥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归还目的。


(3)若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为行为人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其它公用。(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款物。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挪用公款罪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起施行 法发〔2012〕17号)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 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13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6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3]16号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叶峻廷 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写于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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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1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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