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深入剖析,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发布。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公通字〔202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22年9月5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日丹)
“取保候审变得更容易了吗?”9月21日,一项事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取保候审新规时隔23年出炉,新规落地的60天中,取保候审制度再度迎来司法理论与实务届的关注和讨论。
如将减少审前羁押视为刑事司法进步的标尺,取保候审则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刻度,它连接着惩治犯罪和权利保障,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最关键的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南都记者了解到,有律师在新规实施次日即收到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也有不少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新规对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未给出进一步界定,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的效果仍有待观察。
律师:新规实施次日收到不批捕决定
新规出台当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文龙就向检察院提交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他正担任一起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新规里的一处关键变化,让高文龙看到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的希望: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他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信罪,法定刑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且主观恶性小,本人有认罪认罚的意愿,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新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让高文龙意想不到的是,递出不批捕辩护意见的次日,检察院就作出了不批捕决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也顺利被取保候审。
“新规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高文龙认为,虽然不批准逮捕的原因有很多,但检察机关很有可能考虑了新规的内容,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才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高文龙看来,新规传递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信号,司法实践中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必要羁押,少捕慎诉慎押对修复社会关系都有好处。
也有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一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称,他曾为一起保险诈骗案的被告人十几次申请取保候审,该案被告人身患疾病且无社会危险性,但法院一直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不予同意。在新规实施后,他再次援引新规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仍未获准许。
也有多位律师表示,新规能否发挥实际作用仍有待观察,取保候审危险性的社会评估标准尚不明确,评估权利又在司法机关,因此适用起来可能仍有困难。
取保候审入法43年,少捕慎诉慎押原则蕴含其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分子的查处,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取保候审从1979年即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它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配合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原则也蕴含其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汪海燕告诉南都记者,从立法目的来看,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被追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但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相比,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低。”汪海燕称,被羁押人一旦获得取保候审,除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活动,有正当理由的,经执行机关批准还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中,与取保候审对应的制度为“保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告诉南都记者,在英美国家,保释是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其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制度下,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在定罪前获得保释是一项基本权利,而羁押则是一种例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规定为强制措施,但也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与域外保释制度一样,具有权利救济性质。
汪海燕并不完全认同上述观点,他表示,与域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保释的权利”,因此,很难说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但汪海燕也提到,取保候审对公民自由的干预程度较低,当把逮捕、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一定程度得到恢复,在此意义上,取保候审又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
如何破解取保候审难、提升适用率?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并不高,取保候审难也成为刑辩律师面临的困境之一。
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用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除以提起公诉的人数,大致测算出全国起诉时的平均羁押率 (有的称之为捕诉比) ,在1990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羁押率为93.76%。
有律师告诉南都记者,从实践观察来看,往往是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才有较大概率能够适用取保候审。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难的原因,卞建林认为,羁押措施可保证被追诉人始终参与刑事诉讼并无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顺利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被取保人能否有效监管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汪海燕认为,此前流动人口犯罪占到一定比例,再加之社会转型、交通便捷等因素,执行机关对被取保的被追诉人有时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
多位受访学者、律师也提到,取保候审的前置要求“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模糊,也成为阻碍该制度适用的“绊脚石”。
而对于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更降低了该制度适用的比率。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认为,取保候审涉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一项重大诉讼权利,然而,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申请,法律却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复核等救济措施,严重影响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
新规首次明确写入“少捕慎诉慎押”,呼唤扩大取保候审适用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首次修订,《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执行与监管制度、异地取保候审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完善和细化。
谈及此次修订的原因, “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解释:我国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发生较大转变,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对规定作出全面修订。
引外界关注的是,新规首次将“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写入。这为取保候审难的破题,提供了政策支撑。
卞建林认为,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入规具有积极意义。“少捕”“慎押”蕴含着刑事强制措施本质功能的回归,即诉讼保障,在能够实现诉讼保障目的的多种强制措施中,应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措施,而要落实少捕慎押,就必然要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新规强化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卞建林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法律上处于无罪状态,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尤为慎重。“少捕”“慎押”政策要求慎用逮捕羁押措施,减少非必要、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尽可能减少审前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呈现轻罪化,“少捕慎诉慎押”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领域的高频词汇。
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我国重罪案件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到2019年的6万人,占比从19.6%下降至2.7%。与之相对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6%上升至78.7%。
面对上述变化,最高检等部门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也均提出要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
减少不必要羁押,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也成为法学界与实务届共识。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曾于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检察机关应加强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坚持少捕慎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羁押率,加强对基层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构罪即捕、羁押办案”的情况正在扭转。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从2000年96.8%下降至2019年的63.3%。
如何判定“社会危险性”,仍是取保候审适用关键
南都记者发现,相较1999年的规定,新规另一显著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取保候审,变为“应当”取保候审。在外界看来,措辞改变有望拓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可以”和“应当”的一词之变将带来何种法律效果?汪海燕对此解释, “可以”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具有裁量权,而“应当”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不具有裁量权,执行不仅是职责还是义务,如不予执行或执行不当则属于程序违法,将面临消极的法律后果。从“可以”到“应当”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高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积极性。
汪海燕也观察到,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新规还在“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前加上“足以”的限定词。即只有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但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给出进一步界定,社会危险性概念如何把握,也成为判定取保候审的关键。
南都记者关注到,此前,各部门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充分界定,从而指引司法实践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明“社会危险性”五大类24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也明确,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上述规定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未从根本上改变取保候审难的现象。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学平律师认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界定,仍是取保候审适用的关键环节。特别是“足以”两字,如界定过于严苛,取保候审适用比率还是很难提升。如司法人员在“足以”界定方面出现错误,发生取保候审以后脱逃、串供、毁灭证据、自杀自残等行为,进而导致司法人员被追责,那么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有可能还会下降。
而对于取保候审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分配证明责任。卞建林认为,这可能导致实践中,证明责任落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而身处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证明能力,不利后果将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承担,导致被拒绝取保候审。
建议: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
此番取保候审新规的实施,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管操作,但在提高取保候审适用比率等方面,仍有待完善。
有观点建议,为落实新规,应调整地方的绩效考核体系,将“少捕慎诉慎押”具体落实到考核中去。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对此表示,为提升打击犯罪的成效,办案机关设置了“逮捕率”的考核指标。同时,一旦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出现逃跑、再次作案等行为,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会给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在以上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逮捕措施的适用量就难免长期居于高位。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指挥棒,办案机关内部设置的考核指标对于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具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陈卫东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科学设置内部考核指标,有利于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正确、合理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意识,同时有助于拓展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
卞建林也建议,办案人员应进一步更新诉讼观念,准确理解强制措施性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自觉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办案考核指标,完善司法人员责任追究,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提供宽松的司法环境和制度保障。
汪海燕也向南都记者谈到,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方面设置了很多消极条件,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等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汪海燕认为,如扩大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减少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的设置,不应当将罪刑严重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直接等同起来。
汪海燕还建议,应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方式;借力信息技术,推广如“非羁押码”“电子镣铐”等技术措施的运用,加强对流动人员等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从而提升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率。
针对取保候审救济程序缺失问题,王飞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如引入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民主性、精准性,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复议权和申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与展望研讨会”上回应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不可否认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上对不捕、不诉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如将“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将取保候审等同于不追究,也给落实政策带来压力。
在相关配套制度机制完善方面,陈国庆称,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监控保障措施有待探索。检察机关将协同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继续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大数据智能监管运用,为降低诉前羁押提供科技保障和法律支持。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郭若梅 发自北京
“取保候审变得更容易了吗?”9月21日,一项事关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取保候审新规时隔23年出炉,新规落地的60天中,取保候审制度再度迎来司法理论与实务届的关注和讨论。
如将减少审前羁押视为刑事司法进步的标尺,取保候审则是其中最为关键的刻度,它连接着惩治犯罪和权利保障,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最关键的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南都记者了解到,有律师在新规实施次日即收到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候审;也有不少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新规对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未给出进一步界定,提高取保候审适用率的效果仍有待观察。
律师:新规实施次日收到不批捕决定
新规出台当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文龙就向检察院提交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他正担任一起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新规里的一处关键变化,让高文龙看到为犯罪嫌疑人成功申请取保的希望:相较1999年版本,新规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适用,变为“应当”适用取保候审。
他认为,该案当事人涉嫌帮信罪,法定刑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且主观恶性小,本人有认罪认罚的意愿,也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根据新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让高文龙意想不到的是,递出不批捕辩护意见的次日,检察院就作出了不批捕决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也顺利被取保候审。
“新规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高文龙认为,虽然不批准逮捕的原因有很多,但检察机关很有可能考虑了新规的内容,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才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高文龙看来,新规传递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信号,司法实践中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必要羁押,少捕慎诉慎押对修复社会关系都有好处。
也有律师尚未感受到新规带来的变化。一位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称,他曾为一起保险诈骗案的被告人十几次申请取保候审,该案被告人身患疾病且无社会危险性,但法院一直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不予同意。在新规实施后,他再次援引新规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但仍未获准许。
也有多位律师表示,新规能否发挥实际作用仍有待观察,取保候审危险性的社会评估标准尚不明确,评估权利又在司法机关,因此适用起来可能仍有困难。
取保候审入法43年,少捕慎诉慎押原则蕴含其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分子的查处,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取保候审从1979年即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它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配合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少捕慎诉慎押原则也蕴含其中。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汪海燕告诉南都记者,从立法目的来看,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被追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但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相比,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低。”汪海燕称,被羁押人一旦获得取保候审,除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外,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活动,有正当理由的,经执行机关批准还可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中,与取保候审对应的制度为“保释”。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告诉南都记者,在英美国家,保释是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制度,其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制度下,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在定罪前获得保释是一项基本权利,而羁押则是一种例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规定为强制措施,但也有观点认为,取保候审与域外保释制度一样,具有权利救济性质。
汪海燕并不完全认同上述观点,他表示,与域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保释的权利”,因此,很难说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但汪海燕也提到,取保候审对公民自由的干预程度较低,当把逮捕、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一定程度得到恢复,在此意义上,取保候审又具有权利救济的性质。
如何破解取保候审难、提升适用率?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并不高,取保候审难也成为刑辩律师面临的困境之一。
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用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除以提起公诉的人数,大致测算出全国起诉时的平均羁押率 (有的称之为捕诉比) ,在1990年至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羁押率为93.76%。
有律师告诉南都记者,从实践观察来看,往往是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才有较大概率能够适用取保候审。
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难的原因,卞建林认为,羁押措施可保证被追诉人始终参与刑事诉讼并无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这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顺利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被取保人能否有效监管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汪海燕认为,此前流动人口犯罪占到一定比例,再加之社会转型、交通便捷等因素,执行机关对被取保的被追诉人有时难以进行有效监管,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
多位受访学者、律师也提到,取保候审的前置要求“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标准模糊,也成为阻碍该制度适用的“绊脚石”。
而对于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更降低了该制度适用的比率。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认为,取保候审涉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一项重大诉讼权利,然而,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申请,法律却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复核等救济措施,严重影响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
新规首次明确写入“少捕慎诉慎押”,呼唤扩大取保候审适用
9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首次修订,《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执行与监管制度、异地取保候审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完善和细化。
谈及此次修订的原因, “两高两部”相关负责人解释:我国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发生较大转变,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工作,对规定作出全面修订。
引外界关注的是,新规首次将“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写入。这为取保候审难的破题,提供了政策支撑。
卞建林认为,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入规具有积极意义。“少捕”“慎押”蕴含着刑事强制措施本质功能的回归,即诉讼保障,在能够实现诉讼保障目的的多种强制措施中,应尽可能采取非羁押措施,而要落实少捕慎押,就必然要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新规强化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卞建林称,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法律上处于无罪状态,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尤为慎重。“少捕”“慎押”政策要求慎用逮捕羁押措施,减少非必要、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尽可能减少审前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呈现轻罪化,“少捕慎诉慎押”也成为刑事司法改革领域的高频词汇。
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我国重罪案件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到2019年的6万人,占比从19.6%下降至2.7%。与之相对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6%上升至78.7%。
面对上述变化,最高检等部门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也均提出要落实 “少捕慎诉慎押”。
减少不必要羁押,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也成为法学界与实务届共识。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曾于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建议,检察机关应加强侦查监督权的行使,坚持少捕慎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羁押率,加强对基层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构罪即捕、羁押办案”的情况正在扭转。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从2000年96.8%下降至2019年的63.3%。
如何判定“社会危险性”,仍是取保候审适用关键
南都记者发现,相较1999年的规定,新规另一显著变化是将“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从“可以”取保候审,变为“应当”取保候审。在外界看来,措辞改变有望拓宽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可以”和“应当”的一词之变将带来何种法律效果?汪海燕对此解释, “可以”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具有裁量权,而“应当”意味着办案机关对是否执行不具有裁量权,执行不仅是职责还是义务,如不予执行或执行不当则属于程序违法,将面临消极的法律后果。从“可以”到“应当”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高办案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积极性。
汪海燕也观察到,相比于《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新规还在“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前加上“足以”的限定词。即只有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但何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给出进一步界定,社会危险性概念如何把握,也成为判定取保候审的关键。
南都记者关注到,此前,各部门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充分界定,从而指引司法实践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要件的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列明“社会危险性”五大类24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也明确,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上述规定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未从根本上改变取保候审难的现象。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邓学平律师认为,“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如何界定,仍是取保候审适用的关键环节。特别是“足以”两字,如界定过于严苛,取保候审适用比率还是很难提升。如司法人员在“足以”界定方面出现错误,发生取保候审以后脱逃、串供、毁灭证据、自杀自残等行为,进而导致司法人员被追责,那么取保候审的适用比率有可能还会下降。
而对于取保候审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新规并未分配证明责任。卞建林认为,这可能导致实践中,证明责任落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而身处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证明能力,不利后果将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承担,导致被拒绝取保候审。
建议: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
此番取保候审新规的实施,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管操作,但在提高取保候审适用比率等方面,仍有待完善。
有观点建议,为落实新规,应调整地方的绩效考核体系,将“少捕慎诉慎押”具体落实到考核中去。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对此表示,为提升打击犯罪的成效,办案机关设置了“逮捕率”的考核指标。同时,一旦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出现逃跑、再次作案等行为,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会给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带来负面影响。在以上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逮捕措施的适用量就难免长期居于高位。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指挥棒,办案机关内部设置的考核指标对于司法人员的办案行为具有直接且重要的影响。”陈卫东认为,为解决上述问题,科学设置内部考核指标,有利于引导办案人员树立正确、合理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意识,同时有助于拓展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空间。
卞建林也建议,办案人员应进一步更新诉讼观念,准确理解强制措施性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自觉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办案考核指标,完善司法人员责任追究,为扩大适用取保候审提供宽松的司法环境和制度保障。
汪海燕也向南都记者谈到,目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方面设置了很多消极条件,包括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累犯等不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汪海燕认为,如扩大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减少取保候审的消极条件的设置,不应当将罪刑严重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直接等同起来。
汪海燕还建议,应完善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方式;借力信息技术,推广如“非羁押码”“电子镣铐”等技术措施的运用,加强对流动人员等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管,从而提升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率。
针对取保候审救济程序缺失问题,王飞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救济程序,如引入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民主性、精准性,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复议权和申诉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新时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与展望研讨会”上回应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不可否认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上对不捕、不诉还存在一定认识误区,如将“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将取保候审等同于不追究,也给落实政策带来压力。
在相关配套制度机制完善方面,陈国庆称,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监控保障措施有待探索。检察机关将协同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继续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大数据智能监管运用,为降低诉前羁押提供科技保障和法律支持。
采写:南都记者 刘嫚 郭若梅 发自北京
1460/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会通知家人吗(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出来后有没有可能几天又进去了)
醉驾取保候审期间能去外地吗(醉驾取保候审期间可以去外地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是多长时间(取保候审最高期限有多长)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810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