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网青岛12月15日讯(记者 兰昌云 通讯员李雅妮 李阿欣 万炘柃)日前,平度法院少审庭法官特事特办,两小时审结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解决了被抚养人的上学问题。
离异夫妻要求变更抚养权
12月9日,下午一上班,中年妇女朱某急匆匆来到平度法院少审庭,向工作人员哭诉:女儿逃学从黄岛前夫处跑回自己家,强烈要求跟自己居住。孩子今年14岁,正上初三,功课紧张,怕耽误其上学,现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给孩子移户口,尽快在平度入学。并说自己刚刚立案,孩子、前夫都在法院等候,希望法官能尽快办理。
工作人员及时向庭长汇报,少审庭庭长纪玉华问明案情,从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要求马上办理。在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下,承办法官第一时间与立案庭沟通协调,对该案优先立案批号,办理交接。
细致审查法官快速结案
经了解,2006年原告朱某与丈夫协议离婚,婚生女王某跟随父亲在黄岛生活,王某父亲再婚后,王某与继母相处困难,常有不和,几天前与继母吵架,王某一气之下跑回到平度。母亲朱某怕其耽误功课,催促女儿回去上学,王某则哭着称,如果母亲再逼她回去就自杀。朱某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王某父亲也专程赶回平度解决此事,并欲下午到派出所办理孩子的过户手续。
朱某在平度某大型企业工作,月收入6000元,已经再婚,婚后未再育子女,朱某的家庭、工作、收入稳定,适合抚养孩子。法官询问被告王某父亲的意见,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王某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并表示已对自己今后生活、学习环境的变化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
法官认真细致的审查完案件后,认为该案符合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条件,可以予以变更。承办法官快马加鞭,记好调解笔录,打好调解协议。为节省时间,书记员一路小跑去办公室打印好调解书、加盖公章。
“谢谢,孩子明后天就能上学了!”
据记者了解,承办法官知道到派出所办理落户,不仅需要调解书,还需要生效证明,少审庭法官当场为当事人出具了生效证明。该案从立案到出调解书、生效证明,前后一共两个小时,当事人拿着带有余温的调解书,看着额头微微冒汗的工作人员,感动至极,“谢谢,谢谢,我们马上就去派出所办理落户,孩子明后天就能上学了。”朱某临走时双手合十,对办案法官深深地鞠了一躬。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做得好不好,不仅直接关系着众多家庭的幸福和命运,更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明天。”少审庭法官李雅妮告诉记者,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是平度法院少审庭办理案件的始终坚持的原则。
我都半年没见孩子了!你到底安的什么心!
你还好意思说?今年你一分抚养费没给,还想见孩子?
我这个行业这几年受疫情影响很大,最近几乎处于失业的状态,哪有钱给你?
你什么情况我还不清楚?名下两套房产,两辆车,前几年攒了也有几百万了,就算不工作你也拿得出钱来。
我可以上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再说了,什么也不能影响我看孩子!这是我的法定权利。
离婚后,抚养费如何给付?数额多少?探望权如何行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是否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给付抚养费与行使探望权是否挂钩?青法巾帼志愿服务队法官为您逐一解读抚养费和探望权那些事儿
问题一:离婚后暂时处于失业状态,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吗?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向子女支付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照约定自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尽管其暂时处于失业状态,短期内没有收入,但是综合其名下有房产、车辆等大宗财产以及离婚后有大额款项流转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所以暂时失业不构成其不支付或者少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问题二: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就无权请求探望孩子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具体探望方式,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并非只是为了保障父母的亲权,更是为了在父母离婚后,满足子女对父母双方的感情需要,消除子女因父母离婚而造成的心理压力,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问题三: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审理中遵循哪些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始终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审理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并不简单地追求定分止争,调和矛盾、弥合情感、修复亲子关系,是对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判的更高期许。法院既要正确适用法律,又要以深切的人文关怀探寻双方最佳的和解途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
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夫妻离婚时往往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负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反悔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过户,则其能否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为何?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文拟从该离婚协议中所涉约定的性质出发,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解决思路。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性质认定思维导图
01
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协议离婚的场合,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孩子所有。然而,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反悔,主张行使《合同法》中的赠与撤销权,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该约定定性为赠与合同,立案时也将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因而在裁判时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也有判例认定该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而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撤销。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我们试举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A与B原为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为C。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归男方A和儿子各半所有,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名字。后A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C名下,B遂以C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按离婚协议之约定将房屋登记为A、C共同所有。
A抗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C登记成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约定属于无偿赠与,故根据《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其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约定,故要求驳回C的诉请。
02
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是否在B,C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其二,如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在房屋权利实际转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其三,C是否可以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 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的性质认定,就该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86条有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1: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属赠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无例外情况,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维护其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 观点2:离婚协议中B将房屋过户给C的约定为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是由于受赠与人与赠与人的特殊身份关系,且离婚协议内容与当事人子女的成长、抚养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样一种道德性安排,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单方面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 观点3:A与B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并非赠与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类似本案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属于典型的生养抚育类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赠与规则的严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予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的给付请求权。
我们认为:B将财产给予C的行为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或分割协议,不是《合同法》上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也非利他契约。
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其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也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债务的清偿等条款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不能单独割裂来看。该约定与离婚协议应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离婚协议一旦成立即为生效,而不能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定性。婚姻作为一个组织体具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关系,此时才有财产法调整的空间。而本文所讨论的类型,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该第三人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样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并且未成年子女“受赠”财产的同时也伴随着父母之间就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的分配约定,两者之间实际形成了对价关系,该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所以判断该财产处分约定的效力也应在亲属法上找到依据。
03
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约定给付财产的一方不具有单方撤销权。 离婚协议“赠与”约定不同于合同赠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 其次,赠与合同为经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而成立的合同。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 此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通常是夫妻双方共同商定的,该合同并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诺,实践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约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规定履行抚养义务之外,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给其更好的物质保障。但此类约定并不能得出夫妻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是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即父母在离婚时不给予子女财产也不能称其为不道德。 (二)不构成单方允诺,也不构成利他契约。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并且,不能将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整体分裂开来,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一部分,该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与离婚协议一同成立并生效,而并非作出该意思表示起便独自生效,该所谓“赠与条款”仍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并不构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该条是否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此,该条款将利他合同的适用空间压缩为零,对于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若父母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即子女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国立法尚未给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如前所述,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而该约定的受益人并不能以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只能依靠协议签订一方父母代为行使。 夫妻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作出的允诺,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于无给予子女财产义务的一方应积极配合另一方交付财产,若给予财产为不动产,应督促和积极配合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销“赠与”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和提出抗辩,子女不享有给付请求权。因此,子女在相关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应由依离婚协议履行了义务的一方代为主张。 (四)配偶一方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该条文对“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未明确解释,但基于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是一方配偶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应解释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离婚协议相对方配合另一方办理协议离婚,而另一方配偶则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财产。在配偶一方已经按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该方配偶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财产的义务。如果该方配偶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履行财产交付义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离婚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之前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反之,若离婚目的已经达成,且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男女双方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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