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本罪不是机械限制职务身份,并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的实际承担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备注:
1、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包括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
2、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职工等。
【参考贺豫松职务侵占案、于庆伟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52号、235号)】
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该等财物表现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既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可以是实际管控或占有状态下的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应该适用双重标准,注意防止其与“利用工作便利”混淆,从而扩大入罪标准。
“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667页 观点编号821 于庆伟职务侵占案 】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00〕第15号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比罪(挪用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目前法律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标准,但通过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定:
1、公司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已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2018)鲁0214刑初240号】无罪要旨:被告人刘某在流亭复盛大酒店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其在离职时与单位对账也确认尚有钱款未退还,其对单位资金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013)丰刑初字第453号】无罪要旨:被告人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垫资为村整修道路,现村委会尚欠徐某部分款项,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公司对行为人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默许
【(2018)粤刑再26号】无罪要旨:十年红公司董事长称,2007年开始授权冉某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或销售总经理。2008年下半年以后,十年红公司就不管,由他自己负责。一部分的客户没有同十年红公司签经销合同的,冉某从公司低价买,高价卖也挣了不少钱,所以那以后就不怎么给冉某钱了。办事处员工陈某称,为了打开十年红酒的品牌,十年红酒厂同意价格上高出酒厂规定的价格卖给客户。可见,十年红公司明知冉某的溢价销售行为却没有制止,长期持默许态度。
3、行为人挪用公司财物后是否有掩盖事实的行为
【(2014)筑刑二终字第4号】无罪要旨:上诉人吴某某从转款购车、报销入账相关费用,到车辆的使用,均处于公开状态。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4、行为人被发现后有无拒不归还或者逃匿的行为
【(2016)鲁0214刑初309号】无罪要旨:被告人代某甲将公司的销售回款用于个人消费后没有掩盖挪用事实的行为,在公司发现后找到该时予以承认并承诺分期还款,后无逃匿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年05月15日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3万元以上(注意以2022.5.15新规标准)
2、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认定标准:100万元以上
3、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现有法律未作规定。但实务中,部分法院以数额巨大的十倍以上认定“特别巨大”。
参考案例:
【裁判案例1】张某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06刑终443号
【裁判要旨】烟台中院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如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认定张某鹏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如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鉴于该条款已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张某鹏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刑法对张某鹏定罪量刑正确,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公司的规模越大,其中掺杂的问题就越多,最常见的就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根据所占财物的价值不同,惩罚的程度也不同,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类的案件也有相应的法律条例。
1、什么是职务侵占
在公司或者企业中,作为其中的一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或者企业的财物,但其实,就算不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也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虽然不属于公司或者企业的人员,但却承担了公司相应责任的人如果非法侵占了公司的财物,也时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是会受到相应法律责任的。
2、公司内部的“小偷”
2019年的十二月份到2020年的三月份,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公私财物并据为己有,共计十八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的十二月份,雷某某只是从公司账上挪用了一点费用,来解自己的燃眉之急,但随后他发现,公司并没有将这些小账看在眼里,于是逐渐变得大胆起来。
连续几个月之间,雷某某多次挪走公司的钱款,并表示自己是将钱款花在了公司的直播运营上。
一开始,并没有人在意,但随着公司的亏空,大家很快就注意到了雷某某挪用的钱款,于是将雷某某告上了法庭。
雷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之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职务侵占一般是身份犯,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或企业金额较大的行为,这与贪污罪和盗窃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职务侵占的争议
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职务侵占就是侵占公司的钱款,那么如果被别人侵占的钱款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算不算职务侵占呢?侵占公司的股份,又算不算职务侵占呢?
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司的钱款,并且私自处理这些钱款的行为才是非法侵占,如果被侵占的钱款只是简单的从行为人手中“过了一下”,不能直接被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
其中,对于股权的侵占,争议是最大的。
有人认为,侵占股权一样的可以列入到职务侵占中,财物是指一切有价值的物品,所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股权也是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侵占股权也是侵占财物。
另一部分人则认为,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或者是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中的个人所有,所以侵占的不是公司的财产,而是个人的,职务侵占主要是指侵占公司的财物,所以侵占股权不应该被列入职务侵占罪。
无论是股权还是财产都是公司或者是企业的产物,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私自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是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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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初,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麦某新与陈某龙、苏某波等人与该村委会负责人商谈妥后,麦某新随即以其与妻子蔡某红共同经营的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的名义与该村委会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开发面积约750亩。同年4月7日,长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屋村委会。之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合同未能履行。
于是,麦某新就于2003年4月拉着陈某龙和苏某波,注册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麦某新、蔡某红夫妻二人提供。公司登记股东为麦某新、陈某龙和苏某波,麦某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麦某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以下简称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麦某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余万元(法院审理查明:该投资款均由麦某新夫妻二人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个人支付,东亚公司的另两位股东陈某龙和苏某波并未实际投入资金)。
2004年1月,麦某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并以长新公司(股东为麦某新、蔡某红夫妻二人)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又以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土地开发相关款项(法院审理查明:该些后续投资款也是均由麦某新夫妻二人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个人支付)。
2005年6月,麦某新与陈某龙用两人共有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贷款660万元,用于长新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人、还款人为东亚公司,麦某新与陈某龙提供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担保)。
2006年4月,东亚公司另一股东陈某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麦某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同年8月,麦某新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麦某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
麦某新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麦某新无罪。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一是不能认定麦某新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东亚公司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其资金往来相对单一和清晰。东亚公司由麦某新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的主要资金,麦某新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产的目的。二是涉案土地开发项目在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之间流转,麦某新没有将该土地开发项目及投资款占为自己所有。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新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和损害东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认定麦某新的行为侵犯东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麦某新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新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综合全案来看,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原审判决麦某新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未能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应予纠正。
笔者解析
职务侵占罪,是侵财犯罪的一种,其与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一样,都属于取得财物型的犯罪。该些犯罪,刑法条文虽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刑法理论上,却均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于司法实务,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是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些犯罪的必备要素,也即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但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备故意,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同为该些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缺一而不可,缺一而不成立。
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简言之就是指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结合该行为的表述,再来阐述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无非是指行为人意图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言行为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目的就是想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
由此回归本案,再根据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法理,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的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那么,本案东亚公司的财物在哪?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披露的案情:首先,东亚公司仅为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而设立,尚未进行其它经营。其次,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均为麦某新与其妻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本人提供,东亚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并未提供任何资金。据此,生效裁判认为麦某新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故意及目的,而该无非法占有故意及目的,自然也就成了排除麦某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首要因素。
生效裁判之所以会得出如此结论,我估计不排除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东亚公司本身无经营所得,其他两个股东也未投入经营资金,麦某新没有侵占东亚公司的经营所得,也没有侵占其他两个股东的经营资金。第二,东亚公司现有的注册资金、经营资金本来就属于麦某新投入,东亚公司所取得的土地开发权本来就属于麦某新所有。东亚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就是麦某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亚公司的财物实际上就是麦某新的财物。不管麦某新在公司法层面有无将个人财物与公司财物混同等违法、违规经营情形,但在刑法层面,总之不可能存有自己非法占有自己财物的论调。而如此的话,则本案实际上根本就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侵吞单位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不是什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同时,本案于另一层面,麦某新也根本没有将东亚公司的任何财物据为己有,其在本案中仅是实施了一个将东亚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打包流转给了长新公司的行为,由长新公司承继了东亚公司的开发权及相关经营资金,麦某新却并未将之据为了己有,本案充其量是据为了长新公司所有。因此,其行为也根本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须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实际上,本案麦某新投资的目的,就是想让自己经营的长新公司来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其最初确实也是以长新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开发合同,只是当地的政府不认可该合同而已,麦某新无奈之下,才拉上陈某龙、苏某波做股东,借其二人名成立东亚公司,并重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尔后,又继续让该开发权回归到了长新公司。
其实,关于本案,我倒是更倾向于将麦某新的行为直接从客观层面就予以出罪,直接指出麦某新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根本无须论证其主观有没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刑法理论所言的故意,当然是指行为的故意,刑法理论所言的目的,也当然是指行为的目的。而如果连犯罪行为都不存在时,这又哪来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呢?在此不妨反向假设说明,假设本案麦某新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转走了其他股东备用于东亚公司的投资款,此时,我们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麦某新主观上就是想侵吞其他股东的投资款据为己有,则主客观相一致,麦某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而如果麦某新主观上只是想临时借用,则自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因为这充其量只是个挪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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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初,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有土地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麦某新与陈某龙、苏某波等人与该村委会负责人商谈妥后,麦某新随即以其与妻子蔡某红共同经营的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的名义与该村委会于2003年4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开发面积约750亩。同年4月7日,长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订金给颜屋村委会。之后,因东莞市大岭山镇政府不认可上述合同,合同未能履行。
于是,麦某新就于2003年4月拉着陈某龙和苏某波,注册成立了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麦某新、蔡某红夫妻二人提供。公司登记股东为麦某新、陈某龙和苏某波,麦某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麦某新代表东亚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委会(以下简称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750亩土地进行开发。随后,麦某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陆续向该土地投资项目支付1010余万元(法院审理查明:该投资款均由麦某新夫妻二人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个人支付,东亚公司的另两位股东陈某龙和苏某波并未实际投入资金)。
2004年1月,麦某新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并以长新公司(股东为麦某新、蔡某红夫妻二人)名义重新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又以长新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支付土地开发相关款项(法院审理查明:该些后续投资款也是均由麦某新夫妻二人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个人支付)。
2005年6月,麦某新与陈某龙用两人共有厂房做抵押,以东亚公司名义贷款660万元,用于长新公司等多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借款人、还款人为东亚公司,麦某新与陈某龙提供两人共有的厂房做抵押担保)。
2006年4月,东亚公司另一股东陈某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指控麦某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同年8月,麦某新提前偿还上述尚未到期的贷款。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麦某新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
麦某新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麦某新无罪。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生效裁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一是不能认定麦某新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东亚公司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其资金往来相对单一和清晰。东亚公司由麦某新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的主要资金,麦某新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产的目的。二是涉案土地开发项目在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之间流转,麦某新没有将该土地开发项目及投资款占为自己所有。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新侵占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和损害东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认定麦某新的行为侵犯东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麦某新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新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综合全案来看,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可以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原审判决麦某新有罪并处以刑罚,是未能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应予纠正。
笔者解析
职务侵占罪,是侵财犯罪的一种,其与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一样,都属于取得财物型的犯罪。该些犯罪,刑法条文虽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刑法理论上,却均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于司法实务,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是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些犯罪的必备要素,也即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但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备故意,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同为该些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缺一而不可,缺一而不成立。
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简言之就是指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结合该行为的表述,再来阐述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则无非是指行为人意图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或言行为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目的就是想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
由此回归本案,再根据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法理,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的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那么,本案东亚公司的财物在哪?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披露的案情:首先,东亚公司仅为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而设立,尚未进行其它经营。其次,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均为麦某新与其妻经营的长新公司及麦某新本人提供,东亚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并未提供任何资金。据此,生效裁判认为麦某新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故意及目的,而该无非法占有故意及目的,自然也就成了排除麦某新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首要因素。
生效裁判之所以会得出如此结论,我估计不排除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东亚公司本身无经营所得,其他两个股东也未投入经营资金,麦某新没有侵占东亚公司的经营所得,也没有侵占其他两个股东的经营资金。第二,东亚公司现有的注册资金、经营资金本来就属于麦某新投入,东亚公司所取得的土地开发权本来就属于麦某新所有。东亚公司形式上虽然是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就是麦某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亚公司的财物实际上就是麦某新的财物。不管麦某新在公司法层面有无将个人财物与公司财物混同等违法、违规经营情形,但在刑法层面,总之不可能存有自己非法占有自己财物的论调。而如此的话,则本案实际上根本就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侵吞单位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不是什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同时,本案于另一层面,麦某新也根本没有将东亚公司的任何财物据为己有,其在本案中仅是实施了一个将东亚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打包流转给了长新公司的行为,由长新公司承继了东亚公司的开发权及相关经营资金,麦某新却并未将之据为了己有,本案充其量是据为了长新公司所有。因此,其行为也根本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须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实际上,本案麦某新投资的目的,就是想让自己经营的长新公司来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其最初确实也是以长新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开发合同,只是当地的政府不认可该合同而已,麦某新无奈之下,才拉上陈某龙、苏某波做股东,借其二人名成立东亚公司,并重新以东亚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尔后,又继续让该开发权回归到了长新公司。
其实,关于本案,我倒是更倾向于将麦某新的行为直接从客观层面就予以出罪,直接指出麦某新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根本无须论证其主观有没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刑法理论所言的故意,当然是指行为的故意,刑法理论所言的目的,也当然是指行为的目的。而如果连犯罪行为都不存在时,这又哪来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呢?在此不妨反向假设说明,假设本案麦某新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转走了其他股东备用于东亚公司的投资款,此时,我们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麦某新主观上就是想侵吞其他股东的投资款据为己有,则主客观相一致,麦某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而如果麦某新主观上只是想临时借用,则自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因为这充其量只是个挪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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