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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了职务侵占罪,可否判缓刑?(成立了职务侵占罪,可否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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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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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60万能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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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规定时往往也是结合实际的犯罪数额、情节来进行处罚的。所以,要是同时满足了缓刑条件的,那才可以对罪犯判处缓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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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成功缓刑案例

武汉职务侵占罪刑事辩护成功缓刑案例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 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案例: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咨询电话:13886180982)
  武汉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某某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武汉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中餐厅营业副经理并负责该公司酒店婚宴预定工作(含婚宴定金的收取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3日擅自使用捡拾的收据收取两笔婚宴订金人民币5,400元、人民币19,000元,合计人民币24,600元,后当月辞职离开公司,并在公司负责人电话询问其相关事宜时予以否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关婚宴合约、收据,相关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辞职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哲思】骗来的职务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吗?

【法律哲思】骗来的职务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吗?


【基本案情】


孙某通过欺骗手段,化名为宋某的身份,于2008年10月份被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的销售顾问。2008年11月份,王某和李某想要购买一辆由日本丰田公司生产的凯美瑞牌汽车。通过协商,孙某和王某达成了协议,以23万元的价钱将凯美瑞汽车卖给了王某夫妇,当天王某夫妇交了3.25元定金,约定第二天交付其余款项并提车。第二天,王某夫妇来提车,因为该店没有现车,孙某将王某夫妇带领到另一汽车销售公司提车,王某将余款19.96万交付孙某,由于该车要安装倒车雷达,孙某将余款中的8200元交付给给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员赵某,并告知让其开车将他送到某银行将其余的19.14万元提车款存到银行。途中,孙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借故逃走,将手中的19.14万元提车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断绝了与公司的联系。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孙某某化名“宋某”应聘到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销售顾问,实施的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的争议是:


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孙某非法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其作为汽车销售顾问一职的职务上的便利。虽然孙某应聘时使用了化名,事实上并不影响与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之间职务关系的确立。


【本案分析】


犯罪意图的产生和职务


如果行为人取得职务的行为时是有合法根据的,因为某种原因产生了犯罪的意念,但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特定的职责并且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意图产生在先,意图想要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获取相应职务,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此时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以相应的盗窃罪、侵占罪等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使用化名获得职务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即无法证明孙某的非法犯罪意图产生在先。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犯罪意念属于主观要件,犯罪意念的产生时间并不好证明,此种情况大多数案件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法律哲思】骗来的职务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吗?


【基本案情】


孙某通过欺骗手段,化名为宋某的身份,于2008年10月份被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任为该公司的销售顾问。2008年11月份,王某和李某想要购买一辆由日本丰田公司生产的凯美瑞牌汽车。通过协商,孙某和王某达成了协议,以23万元的价钱将凯美瑞汽车卖给了王某夫妇,当天王某夫妇交了3.25元定金,约定第二天交付其余款项并提车。第二天,王某夫妇来提车,因为该店没有现车,孙某将王某夫妇带领到另一汽车销售公司提车,王某将余款19.96万交付孙某,由于该车要安装倒车雷达,孙某将余款中的8200元交付给给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员赵某,并告知让其开车将他送到某银行将其余的19.14万元提车款存到银行。途中,孙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借故逃走,将手中的19.14万元提车款非法占为己有,且断绝了与公司的联系。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孙某某化名“宋某”应聘到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销售顾问,实施的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的争议是:


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职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孙某非法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其作为汽车销售顾问一职的职务上的便利。虽然孙某应聘时使用了化名,事实上并不影响与北京博瑞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之间职务关系的确立。


【本案分析】


犯罪意图的产生和职务


如果行为人取得职务的行为时是有合法根据的,因为某种原因产生了犯罪的意念,但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特定的职责并且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意图产生在先,意图想要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获取相应职务,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此时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以相应的盗窃罪、侵占罪等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使用化名获得职务是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即无法证明孙某的非法犯罪意图产生在先。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犯罪意念属于主观要件,犯罪意念的产生时间并不好证明,此种情况大多数案件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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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03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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