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销售中心,2016年成立,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管理者为朱某,常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某建材销售中心从事建材销售工作。2020年5月,有同事举报常某侵占建材销售款,经朱某调查核实,常某侵占建材销售款为20万元。
2020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常某分二批自2020年6月起每月向朱某还款10万元;朱某向常某作出罚款5万元,在两个月内缴纳,并由常某的父母作为担保人。常某于2020年6月、7月分两批向朱某返还了各10万元共20万元的销售款。后因常某未向朱某缴纳协议中约定的罚款,且自诉人怀疑刘鹏还有其他侵占款项未查明,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据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常某在某建材销售中心从事建材销售期间,将销售款20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但在被自诉人发现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自诉人立案前已经将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货款归还与自诉人,关于双方约定的罚款50000元,自诉人作为个体雇主,无权对雇员作出罚款,故对该协议约定的罚款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常某在审理中又查实的仍未归还的15000元货款,被告人刘鹏在庭后已经将相应款项交至法院,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形,故自诉人指控罪名不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人常某无罪,但法院在判决书上亦注明“虽然被告人常某已经全额归还侵占款项,不构成侵占罪,但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批评谴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挪用公司资金 出逃境外近二十年
依法批准逮捕 保护非公企业权益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美国籍,1952年生于台湾)在担任上海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投资方台湾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70余万元,归自己控制的公司日常经营使用及偿还个人债务。郭某某于1999年6月出逃至境外,因被害单位台湾某公司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00年3月2日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5月6日,郭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被抓获。2018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一分院报请审查逮捕。
二、案件聚焦
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为非公企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任务。本案被害单位系台资企业,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系美国籍,在潜逃18年后方才归案,时间跨度长,且身患疾病,案件审查难度较大。在审查中,承办检察官从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主动提前介入本案,严格把握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并强化了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最终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案件评析
在案件审查中,承办检察官从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和逮捕必要性审查三方面着手,切实维护非公企业的合法权益。主要做法是:
1、证据审查——“严”
由于案发距今时间太久,案件补证难度极大。因此,承办检察官在受案后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注重证据的精细化审查,并与公安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按照审判的要求对法律适用和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努力。经梳理在案证据,第一时间要求补强司法鉴定意见这一核心证据;在得知台湾某公司负责人王某仍在沪经营公司后,要求公安机关积极联系王某并制作详细笔录。经过严格审查证据,在排除了重大疑点和矛盾后,认定郭某某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法律适用——“准”
公安机关对本案是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及报请逮捕的。根据最高法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据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参照该规定,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对于挪用资金携款潜逃的可以转化为职务侵占罪。但经审查认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两者不能随意转化。本案中,郭某某将挪用的资金悉数用于个人公司经营及偿还个人债务,既未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或不入帐等掩饰行为,亦未“携款”潜逃,尚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因其事后的潜逃行为而简单转化为职务侵占罪,故对其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认定值得商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最终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3、逮捕必要性审查——“全”
郭某某被抓获时已66岁,自述有多种疾病,辩护人也提出郭身患两种重症不宜羁押的意见。对此,承办检察官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并对郭某某的身体状况作了全面了解:首先至上海市看守所实地了解,从该所总管教及住所医生处得知郭某某虽自述身患重症并正在接受治疗,但日前身体状况比较稳定,看守所也已发函至公安机关要求配合送药;其次向公安机关了解得知,郭的家属正在办理所需药物入境等手续,能保证郭的后续治疗;最后通过提审近距离观察,发现郭某某精神状态尚佳,讯问期间亦未提出身体有不适之处。综合上述情况,审查认为郭某某当前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羁押,鉴于其涉案资金巨大致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作案后长期潜逃且分文未退,在沪又没有固定住所,故认定有逮捕的必要性。
案件承办人:
方 翔 一分院侦监处检察官
戚佳丹 一分院侦监处检察官助理
执笔人:戚佳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侦查监督处检察官助理。
日前,记者从浮梁县人民法院获悉,4月16日,该院对刑事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控诉被告人陈光平涉嫌犯诽谤罪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4月21日,浮梁县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陈光平送达了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控诉认为,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光平在网络上连续多次发布贴文,恶意捏造自诉人相互勾结构陷石某香等人,是“黑警”“抢劫犯”“浮在水面上的罪犯”“黑恶势力犯罪团伙”等,相关贴文传播甚广、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已构成诽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光平使用昵称为“亦忱”的新浪微博、Zine和昵称为“亦忱看世界”的微信公众号,在网上发帖30篇,捏造邵长斌、吴文军、倪军“警黑勾结,罗织罪名构陷无辜,炮制一起典型刑事假案,使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并污蔑邵长斌、吴文军为“黑警”,三自诉人为“罪犯”“抢劫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相关贴文被点击、浏览累计67万余次。2020年1月19日,石某香等四人因挪用资金,并自愿认罪认罚,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刑初295号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有罪。
浮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公开散布自诉人“警黑勾结、违法违规炮制刑事假案、构陷无辜,致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的不实信息,在微博、微信、Zine自媒体上持续3个多月发布30篇贴文,多次蔑称自诉人为“黑警”“抢劫犯”“浮在水面上的罪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等,故意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他人,已超越舆论监督范围,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而本案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超过67万次,且被告人陈光平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相关贴文至今仍未删除。综上,判决被告人陈光平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据悉,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曾先后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因邵长斌、吴文军系乐平市公职人员,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2019年11月8日、12月12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
开庭前,应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本案证据材料。庭审中,浮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视频集体旁听了庭审。自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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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记者从浮梁县人民法院获悉,4月16日,该院对刑事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控诉被告人陈光平涉嫌犯诽谤罪一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4月21日,浮梁县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陈光平送达了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控诉认为,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光平在网络上连续多次发布贴文,恶意捏造自诉人相互勾结构陷石某香等人,是“黑警”“抢劫犯”“浮在水面上的罪犯”“黑恶势力犯罪团伙”等,相关贴文传播甚广、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已构成诽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光平使用昵称为“亦忱”的新浪微博、Zine和昵称为“亦忱看世界”的微信公众号,在网上发帖30篇,捏造邵长斌、吴文军、倪军“警黑勾结,罗织罪名构陷无辜,炮制一起典型刑事假案,使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并污蔑邵长斌、吴文军为“黑警”,三自诉人为“罪犯”“抢劫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相关贴文被点击、浏览累计67万余次。2020年1月19日,石某香等四人因挪用资金,并自愿认罪认罚,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刑初295号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有罪。
浮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公开散布自诉人“警黑勾结、违法违规炮制刑事假案、构陷无辜,致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的不实信息,在微博、微信、Zine自媒体上持续3个多月发布30篇贴文,多次蔑称自诉人为“黑警”“抢劫犯”“浮在水面上的罪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等,故意捏造事实,公然诽谤他人,已超越舆论监督范围,严重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而本案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超过67万次,且被告人陈光平拒不认罪,毫无悔改之意,相关贴文至今仍未删除。综上,判决被告人陈光平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据悉,自诉人邵长斌、吴文军、倪军曾先后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因邵长斌、吴文军系乐平市公职人员,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2019年11月8日、12月12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浮梁县人民法院管辖。
开庭前,应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浮梁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本案证据材料。庭审中,浮梁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视频集体旁听了庭审。自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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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缺乏尊严不光因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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