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易某德,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原系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曾任中共娄底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2006年5月1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 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德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12日立案侦查。 2006年7月25日,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易某德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06年8月23日,该案侦查终结。2006年8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易某德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易某德,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了易某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2006年9月26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06年11月2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6年11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易某德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易某德于2002年至2003年11月任娄底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主管娄底市财政、审计、监察、政府办公室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由娄底市人民政府聘任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易某德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证券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娄底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9日全体会议、娄底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五次常委会会议关于住房公积金只能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的决定,未经娄底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违背娄底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职责、议事规则,于 2004年8月12日和9月22日分两次在娄底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用于委托国债投资管理的请示》[娄市公积金(2003)17号]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用于委托国债投资管理的请示》 [娄市公积金(2003)20号]上签批意见,违法、违规批准、指令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 8200万元住房公积金投入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进行非法委托理财。易某德在违法批准8200万元公积金给恒信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后,没有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亦没有告知管委会其他委员和相关监督部门。
2004年 5月,中共娄底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通过该市审计部门及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得知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恒信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的8200万元国债存在重大损失危险后,进行了组织专案组调查、追损及由市公积金中心向法院起诉等挽回损失工作,除原已收到的投资收益款370.8万元外,其他损失未能挽回。2005年8月5日,中国证监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恒信证券公司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清算。经查,恒信证券公司资产总额为3.535亿余元,负债合计为35.728亿余元,净资产为-32.193亿余元,其负债率达 1010.6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件的规定,国家只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收购,娄底市公积金中心8200万元资金属于机构理财,不纳入收购范围。
三、【裁判结果】
2006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德身为娄底市人民政府主管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常务副市长和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违反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9日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五次常委会会议关于“住房公积金只能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的决定,未经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超越职权批准、指令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 8200万元的巨额住房公积金非法委托恒信证券公司理财,致使该市8469.334万元住房公积金本息不能收回,给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200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易某德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某德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以案说法--浅谈河南村镇银行部分储户被赋“红码”事件】
(一)事件概述
据相关报道,河南省禹州某村镇银行、上蔡某村镇银行、柘城某村镇银行和固镇某村镇银行等多家银行,从2022年4月中旬开始陆续出现储户存款提现障碍,多名储户表示无法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正常提款。为此,无法提款的储户多次到郑州维权。日前,多名储户反映,手机上的河南健康码却被以“正在实施集中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入境人员”的理由赋予红码,一进郑州就被带走隔离。还有储户刚进郑州时是绿码,被发现是维权储户后,很快就变成红码,被限制人员流动。此事在2022年6月份被曝光,影响巨大,引起群众广泛关注,并被河南纪检相关部门介入调查。
2022年6月22日,郑州市纪委监委通报调查结果:
经查,郑州市委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部长冯献彬,团市委书记、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副部长张琳琳,擅自决定对部分村镇银行储户来郑赋红码,安排市委政法委维稳指导处处长赵勇,市大数据局科员、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社会管控指导部健康码管理组组长陈冲,郑州大数据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耀环,对储户在郑扫码人员赋红码。据统计,共有1317名村镇银行储户被赋红码,其中446人系入郑扫场所码被赋红码,871人系未在郑但通过扫他人发送的郑州场所码被赋红码。
冯献彬、张琳琳、陈冲、杨耀环、赵勇等同志法治意识、规矩意识淡薄,违反《河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健康码管理办法》及健康码赋码转码规则,擅自对不符合赋码条件的人员赋红码,严重损害健康码管理使用规定的严肃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是典型的乱作为,冯献彬、张琳琳同志对此分别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陈冲、杨耀环、赵勇同志对此负直接责任,应予从严从重问责追责。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经研究决定,给予冯献彬同志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给予张琳琳同志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给予陈冲同志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杨耀环、赵勇同志政务记过处分。
(二)事件法律分析
“健康码”全称个人健康信息码,系以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和实时健康数据等为基础,个人通过政务平台自行申报,经大数据分析自动生成,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行、返岗、复工显示个人健康状况的二维码电子凭证。“该健康码为2020年4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印发的系列国家标准。该系列国家标准实施后,可实现个人健康信息码的码制统一、展现方式统一、数据内容统一,统筹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共享利用,适用于指导健康码相关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和系统集成。
健康码实行分级管控,分红、黄、绿三色,分别代表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人员。各个省级地方政府,可以针对本地的疫情风控情况,制定不同的隔离管控措施。同时,健康码”可以进行实时动态更新,具有“便捷申报、全省通用、动态管理、跨省互认”的功能。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深入推进“互联网 医疗健康”“五个一”服务行动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20〕22号)第二、6规定,推进“一码通”融合服务,破除多码并存互不通用信息壁垒 实现健康码“一码通行”。各地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落实健康码信息互认机制和规则,明确跨地区流动人员健康码信息在各地区可信可用,切实方便人员出行和跨省流动,实现防疫健康码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全国互认、一码通行。在低风险地区,除特殊场所和特殊人员外,一般不应查验健康码。对于老年人等不使用、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群体,可采取识读身份证、出示纸质证明、亲友代办或一人绑定多人防疫健康码等替代措施。加强防疫健康码数据规范使用,强化数据安全管理,切实保护个人隐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入口处增设无健康码绿色通道,配备人员帮助查询防疫健康码、协助手工填写完成流行病学史调查,缩短等候时间,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更加细致适宜的服务。
另外,根据河南省大数据管理局、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河南省“健康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红码”人员包括现有确诊患者;现有疑似人员;正在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无症状感染者、集中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国家)的人员;其他需要纳入“红码”管理的人员。“红码”人员须在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或居家实施严格的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对其进行严格管控。
“健康码”作为政府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管理而创设的互联网 医疗健康标识,它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管理与服务机制的方式。它的产生,是在特殊的疫情环境下,人民群众让渡部分个人隐私与自由,来应对突发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为了不特定的大多数的公共利益而达成的新的社会契约治理模式。健康码的分级管理措施,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并自觉遵守,不仅仅在于政府自上而下的公权力推动,更在于人民群众的对健康码便捷、高效应对疫情这一辨识管理机制的认同。个人健康码被赋予“红码”的判断依据,只能是由于个人本身为新冠病毒确诊患者或类似的与疫情相关的潜在危害可能,由此才不得不对其采取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并积极对其进行医疗救助措施。
因此,健康码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得到“善用”而非“擅用”,“擅用”行为的本身,不仅仅让人民群众产生对公权力任性傲慢的敌视,更让人们产生对也已发生的“数百亿”存款无法取现行为,相关人员欲盖弥彰的联想。涉案官员对数以千计的储户进行如此肆意妄为,“严重损害健康码管理使用规定的严肃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是典型的乱作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年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2010〕19号)第二十一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在此决战疫情的关键节点,涉案人员长袖善舞,滥用职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唯有及时对相关涉案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问责,采取雷霆万钧的手段,才能真正保障个人健康信息码的“健康”运行,维护健康码的严肃性和正当性。让我们拭目以待,期待本次事件的进一步调查结果。
五、【延伸阅读:渎职类犯罪的刑罚依据与立案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7号)
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徇私”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3.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
四、加重处罚事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可作如下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五、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重大案件标准为:(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特大案件标准为:(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在查办案件中,要分清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正确区分主要责任人与次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对多因一果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分清主次,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危害土地资源损失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
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对于决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决策,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的,或者强令、胁迫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破坏土地资源行为的,或者阻挠监管人员执法,导致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区分决策者和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大小,重点查处决策者的渎职犯罪;实施人员、监管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影响决策者的正确决策,造成危害后果发生的,要严肃追究实施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责任;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对于决策者与具体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要依法一并查处。
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对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采取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实为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构成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徇私”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3.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在查办案件中,对损失后果的认定,既要考虑被破坏的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按照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土地作为特殊资源,被破坏土地的性质、地理位置、实际用处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受损后无法用经济价值数额衡量的特殊性,可以采取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
四、加重处罚事由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可作如下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五、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重大案件标准为:(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特大案件标准为:(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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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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