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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多少(中山市职务侵占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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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6 1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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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2022最新)

来自: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年底通过后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并于2022年5月15日生效。为了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储备,更好地服务客户,润申律师团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以及关注最新司法解释,对涉及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做进一步学习和梳理,谨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标准:职务侵占金额达到三万元,应于立案追诉。




依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量刑标准






(一)本罪法定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上述标准系基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正后的最新规定




(二)关于本罪量刑时有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




1、本罪量刑时数额较大的标准:三万元。




依据: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本罪量刑时数额巨大标准:一百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鉴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追诉标准已经修改,故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调整为3万元,不再适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贪污罪、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2倍确定数额起点的方式。而数额巨大确定的起点仍可参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5倍来确定,即数额巨大起点仍可以适用100万元。




3、本罪量刑时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暂无,现有司法解释未更新。合理推测1500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方法(参考)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修订了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条文,新增第三档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条文虽然被修改了,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未出台,这导致司法实践对“数额特别巨大”型职务侵占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




【裁判案例1】张某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06刑终443号


【裁判要旨】烟台中院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如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认定张某鹏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如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鉴于该条款已规定了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且张某鹏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原审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刑法对张某鹏定罪量刑正确,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裁判案例2】杨某豪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3204号


【裁判要旨】宝安法院认为,杨某豪的职务侵占金额高达500余万,远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但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仍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为“数额巨大”,但在量刑时将对本案的犯罪金额予以充分考虑。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判处被告人杨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解析】上述两个裁判案例分别以超过本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和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为由,间接认定为新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确定量刑起点。对于这种仅以“远超数额巨大”为由,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认定逻辑,笔者并不认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处罚被告人的刑法规范必须明确无疑,无明确司法解释时必须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让被告人承担规范不明的恶果。当无明确司法解释时,若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更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从现有司法解释出发,可以合理推测“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能为1500万元以上:






受贿罪、贪污罪


倍数


职务侵占罪


2016年《贪污贿赂的解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1倍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


5倍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沿用该司法解释的逻辑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5倍


数额特别巨大:预计1500万元以上




因此,在现阶段职务侵占罪最高一档司法解释未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前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能为1500万元以上”的逻辑推理,这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更加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现阶段如遇到职务侵占数额超过100万元、未满1500万元之情况的,可以凭上述逻辑推理说服法官认定为“数额巨大”,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由此看来,【裁判案例1】中被告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数额为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量刑,一审未能说服法官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还是略有遗憾的。但该量刑又尚在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未予改判也是情有可原。






最后,笔者也呼吁两高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予以明确,以维护刑法的明确性、指导司法实践。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上)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上)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根据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七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追诉标准更改为3万元以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取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彰显了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等各类市场主体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一、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


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分化而出。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贪污罪的主体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颁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力图通过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方式,以达到加大保护国有与集体所有财产的目的。


但是,扩大贪污罪主体的做法虽然加大了对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力度,却更加突显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空白,这并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为了弥补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空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与私有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统一规定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其后,1997年《刑法》将为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至此,职务侵占罪正式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并得以确立而沿用至今。


受立法沿革的影响,自《决定》首次确立职务侵占罪,其适用一直遵循着一种惯性思维,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以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能定贪污罪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从1997年刑法新的立法来看,其最终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且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271条,紧跟于第270条的侵占罪,表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关联更密切,其与贪污罪应为异质的两个类型犯罪。


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缩小了犯罪主体,降低了徒刑标准、增设了罚金刑,并增设了第三档刑罚。


本罪规定于《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立法沿革可知,准确理解及运用职务侵占罪,是我们进行罪轻辩护、无罪辩护的基础,此点在下面的文章中将进行深入分析。


二、职务侵占罪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特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两类身份的自然人,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的第三类身份的自然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2.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4.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对于区分彼罪与此罪、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定罪量刑亦具有重大的影响,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亦是刑事辩护的基础。若所指控的罪名并不符合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指控不能成立,依法无罪。


三、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争议


 1.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本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




2.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认定存在争议的司法判例:


(1)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判例: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刑终443号)】认为,张某鹏侵占公司财产1356.87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已远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十多倍,应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主刑,维持了被告人张某鹏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不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判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6刑初3204号】认为,杨某豪利用职务便利共侵占了公司资金7298539.3元,属于“数额巨大”,远超其他财产类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但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仍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为“数额巨大”。


结合两起司法判例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及认定,更符合从旧兼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有正式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才能真正平息此争议。


四、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的区分


1.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罪的特殊类型,而非贪污罪的特别类型。职务侵占罪具有侵占罪的根本属性,即“侵吞受托保管财物”,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客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本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职务侵占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客观表现形式等方面的特殊性。


只有狭义的侵占行为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即只有将基于职务或者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才成立职务侵占罪。




2.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所要求的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其他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所侵占的公司财务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自己亲属的,也可以是其他人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混淆,这还是受到了立法沿革以及传统思维的影响,习惯于类推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与贪污罪相似,包括“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本身属于不同类型的犯罪,刑法第382条明文规定贪污含“窃取、骗取”等方式,但是刑法第271条却没有明文表述职务侵占包含“窃取”、“骗取”方式,此两法条文字表述差异应为立法者有意为之。即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后的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仍然轻于盗窃罪和诈骗罪,而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轻于盗窃罪与诈骗罪,只有将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之外,对之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3.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客观表现不同:(1)职位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2)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单位所有财产所有权;而贪污罪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




吴律师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四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争议,以及与侵占罪、盗窃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的准确区分,是有效辩护的重要内容。因为,错误的认定,不仅错过最佳的辩护时机,也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准确的认定及区分,对于罪轻辩护、无罪辩护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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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普法】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由6万元下调为3万元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同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而此前,根据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6万、100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 则


第七十九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导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用与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同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而此前,根据2016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6万、100万。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二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 则


第七十九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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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0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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