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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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
母亲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孩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能否得到支持?
一起来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2年生育长子孟甲,2017年生育次子孟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协议离婚,约定长子孟甲由王某抚养,次子孟乙由孟某抚养。2020年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约定长子孟甲由孟某抚养,次子孟乙由王某抚养。2022年6月,孟某将长子孟甲送至王某处生活。2022年8月,王某将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孟甲的抚养权。孟甲向法院表示,愿意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孟某于2021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未再婚。本案中,孟甲已满十周岁,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尊重,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赋予了已满八周岁子女在抚养权纠纷中的“话语权”,孟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其次,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时间来照顾、陪伴孩子,王某父亲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王某虽然还需要照顾孟乙,但也可以认定王某具有抚养能力。故王某要求变更孟甲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孟某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权。
郑瑞琦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羊里法庭员额法官
法官解读
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本案依法判决变更孟甲的抚养关系,由其母亲王某直接抚养。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实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抚养权案件中的体现。1989年,联合国首次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写入《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基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应当考虑以下三点:
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其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没有主体资格和主体利益,但事涉抚养权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想要由谁抚养的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
三、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其身心健康。因此,考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要比较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及其行为对子女的影响等因素。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近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藉口法庭处理了一起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
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内生育一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于2021年3月2日在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未成年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原告认为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特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
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多年来,一直抚养孩子,虽然现在自己暂时经济困难,但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办案法官积极与被告沟通,了解到被告因生意经营出现问题导致经济困难,法官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与被告进行沟通,最终被告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年来,离婚案件呈增长趋势,离婚案件中多数伴随着孩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各方当事人经济情况时常发生变化,导致孩子抚养环境、孩子意愿等问题与离婚时出现变化,故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类案件也大幅增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在实务审判中,均会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宗旨,依法处理。
【法官提醒】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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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GHMS009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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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朱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抚养权,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如下:
1.原、被告的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某2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答辩人愿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后续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答辩人每月各承担3000元抚养费合计6000元,足以满足朱某2的抚养之需。
【争议焦点】
朱某2是否可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多少抚养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婚生女朱某2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朱某1自2020年1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6000 元,直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另被告朱某1自愿每年承担婚生女朱某220000元的课外辅导费用至婚生女朱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遇婚生女朱某2有重大疾病,医疗费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二、被告朱某1享有探视权,每月至少两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每次不超过一天,寒暑假被告朱某1有权带婚生女朱某2一起生活不多于十五天;
三、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某2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应诉,国晖律师在了解被告的意愿及案件情况之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结果令当事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
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废止。
本文章中同时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附上: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GHMS009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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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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