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言俗语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母再婚后的夫和妻,也就是俗称的“后爸”“后妈”。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与继父母虽然共同生活但未受其抚养教育,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姻亲关系,而非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继父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此时基于抚养教育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此时形成收养关系。
什么样的情形属于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呢?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通过继父母是否在生活上对继子女进行照料、教育、保护,物质上是否给付了抚养费来判断。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都尽到了抚养和教育义务,那么可以认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定一般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与继父母虽然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如继子女在寄宿制学校或继父母常年外出打工),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继子女进行探望、关怀、教育的;(3)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哪些呢?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包括:(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父母不仅要保证继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证继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继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成年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继父母有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权利义务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血缘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关系,这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2)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继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李某与前夫离婚,婚生子小张由李某抚养,后来李某认识了王某,两人经恋爱后结婚,小张跟随李某和王某共同生活,两人共同将小张养大成人,小张大学毕业后顺利参加工作,收入稳定。2018年,小张的母亲李某因病去世。从此之后,小张很少回家看望继父王某。王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关系一致。继父或者继母一旦与继子女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以后,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死亡而消除。具体到本案,小张与继父王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了王某的抚养教育,小张与王某之间已经形成继父子关系,张某对王某负有赡养义务。小张母亲的死亡不会造成小张和王某之间权利义务的消灭,现王某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张某已成年,有稳定的收入,具有赡养能力,应当承担对王某的赡养义务。
案例二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李女士结婚时就与前夫生育有一子小王,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好景不长,张先生与李女士在生活中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过大,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李女士在一次争吵中负气出走,至2014年李女士起诉离婚为止,小王一直由张先生抚养,张先生对小王的照顾无微不至,甚至为了小王的学习还卖掉了自己在老家的房子,借款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供小王上学使用。现在李女士主张取得小王的抚养权并带走小王,张先生同意离婚,但其抚养小王多年并不愿意离开小王,小王也不愿意离开继父跟随母亲生活。那么,张先生能否依法取得小王的抚养权呢?
张先生与李女士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分居多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争议的焦点是,小王应由谁来抚养。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他们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后,就有权取得继子女的抚养权。就本案而言,张先生对小王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对小王付出了许多心血,李女士则多年出走,母子感情较少,这些年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小王本身也愿意继续跟随继父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张先生对小王的抚养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官说法
01
小明母亲和继父离婚了,虽然继父抚养小明长大成人,但在他们离婚后,小明与继父已经二十多年不联系,现在继父身体瘫痪,无法自理,辗转找到小明,希望小明能给付赡养费,小明是否有赡养继父的义务呢?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成年继子女须给付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赡养费用。
02
如何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随之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双方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但若双方因为矛盾纠纷导致关系恶化,一致同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或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
03
继子女在继承了“后妈”“后爸”遗产后,还可以继承自己“亲爸”“亲妈”的遗产吗?可以。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同样地,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
法言俗语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婚前、婚外性行为所生子女、收养的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等。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自然生物角度来看,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并无不同,非婚生子女与生身父母之间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会随着主观和客观因素而发生改变,也不会因生身父母所谓“脱离父母子女关系”的单方宣告而发生变化。但从传统观念来看,非婚生子女往往会被认为是婚外恋的附属产物,出身不被一般大众所认可,面临着来自家庭内部其他成员的排斥以及来自社会的歧视,这就使非婚生子女天然地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我们常说,父母的错误不应当加诸孩子的身上,孩子是无辜的,因此非婚生子女不应当承受来自他人的恶意,他们也有权拥有健康的成长环境和平等的社会地位。
非婚生子女享有哪些权利?具体包括同等地享有父母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和同等的姓氏权等,任何侵害非婚生子女权益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上,非婚生子女的生身父母应当担负起抚养的责任,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需给付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之时。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给付方式等问题可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来主张。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李某在同居一年后意外怀孕。李某提出与张某结婚,然而张某以经济条件暂时不允许为由拒绝,并动员李某去做人工流产。在张某多次劝诱下,李某只得流产。然而,两年后李某再次怀孕,张某仍然以经济条件为由动员李某做人工流产,在被医院告知再次做人工流产有丧失生育能力危险之后,李某向张某提出希望可以尽快结婚生下孩子,但张某不同意且态度十分坚决。因考虑到再次流产可能导致自己无法生育,李某不顾张某阻拦最终生下孩子,张某得知李某已经生下孩子十分生气,扬言不会负担孩子的任何费用。为了照顾孩子,李某辞去工作,失去了经济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孩子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为非婚生子女,虽然张某不同意李某生下孩子,但孩子出生已成事实,张某与孩子形成了父子关系,因此其应当负有抚养义务,张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例二 王某与王某娟2006年结婚,婚后王某娟因切除双侧输卵管不能生育,二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但均未能成功。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仍想共同生育属于两人的子女,还以夫妻名义到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王某提供精子进行试管婴儿治疗,王某娟成功受孕,并于2013年2月产下儿子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后100天左右,由王某带回抚养。2017年3月,王某娟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正在上学的王小某带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双方均称自己有抚养能力,王某称自己有公司,有多处房产。王某娟称自己也有固定住处,月收入4000元。此外,王某于2014年与付某再婚,并育有一子,后离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王小某虽系王某与王某娟的非婚生子女,但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王小某,因王某娟现已切除输卵管,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王某已与他人生育子女,故以优先考虑由王某娟抚养较为适宜。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离婚后的双方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尽可能为孩子的成长、学习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
法官说法
01
非婚生子女如何与生父确认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可以向生父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生父承认双方具有亲子关系的,构成对非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如果生父拒绝承认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享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
02
父母未婚生子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的子女可以变为婚生子女吗?这涉及非婚生子女准正的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准正,是指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而获得婚生子女的地位。目前许多国家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虽然我国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一般生活实践中予以认可,即非婚生子女可以因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裁判要旨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案情
2007年10月10日,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某再婚前无子女,与杨某再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双方与杨某所带前夫之女姚女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杨某婚后所生的前夫之子姚小子(2008年2月14日出生)及姚某父亲共同生活。2014年前,杨某离家出走,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6月姚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杨某继续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与姚某及孩子断绝联系。2018年,姚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杨某离婚。庭审中,姚女女、姚小子主动到庭,表示继父对他们很好,养育了他们很多年,其生母已离家出走五、六年,没管过他们,要求在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生活。姚某表示,同意继续尽力抚养两个孩子,使孩子健康成长。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之母承认其女杨某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个孩子虽不属于婚生子女,但一直随姚某生活,而杨某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尽抚养义务,现孩子请求继续与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继续尽抚养义务,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准许姚某抚养两个孩子。杨某不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判决:一、准予姚某与杨某离婚;二、姚女女、姚小子由姚某直接抚养,杨某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姚女女、姚小子抚养费各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1.婚姻法准许“抚养型”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承认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按照该规定,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但就继父母而言,是否也属于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其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依据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就此而论,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经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但显然没有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的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2.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应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缺乏血缘关系,对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容易产生是否会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歧视等隐忧。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离婚后通常应优先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生父母应当抚养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继父母抚养的可能性也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在生父母拒绝或者放弃抚养的情形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持消极乃至坚决反对态度,由其抚养可能产生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遗弃未成年人等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继父母主张抚养权的,如否定其抚养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绝抚养,如何确定抚养人将成为难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并无侵害行为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裁量由继父母抚养,以符人伦亲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继父母抚养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认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感情确实融洽,并无损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危险的,法院应可裁量由其抚养。
本案案号:(2018)陕0115民初1129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辉根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严秋亚
裁判要旨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案情
2007年10月10日,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某再婚前无子女,与杨某再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双方与杨某所带前夫之女姚女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杨某婚后所生的前夫之子姚小子(2008年2月14日出生)及姚某父亲共同生活。2014年前,杨某离家出走,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6月姚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杨某继续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与姚某及孩子断绝联系。2018年,姚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杨某离婚。庭审中,姚女女、姚小子主动到庭,表示继父对他们很好,养育了他们很多年,其生母已离家出走五、六年,没管过他们,要求在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生活。姚某表示,同意继续尽力抚养两个孩子,使孩子健康成长。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之母承认其女杨某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个孩子虽不属于婚生子女,但一直随姚某生活,而杨某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尽抚养义务,现孩子请求继续与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继续尽抚养义务,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准许姚某抚养两个孩子。杨某不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判决:一、准予姚某与杨某离婚;二、姚女女、姚小子由姚某直接抚养,杨某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姚女女、姚小子抚养费各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1.婚姻法准许“抚养型”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承认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按照该规定,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但就继父母而言,是否也属于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其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依据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就此而论,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经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但显然没有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的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2.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应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缺乏血缘关系,对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容易产生是否会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歧视等隐忧。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离婚后通常应优先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生父母应当抚养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继父母抚养的可能性也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在生父母拒绝或者放弃抚养的情形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持消极乃至坚决反对态度,由其抚养可能产生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遗弃未成年人等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继父母主张抚养权的,如否定其抚养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绝抚养,如何确定抚养人将成为难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并无侵害行为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裁量由继父母抚养,以符人伦亲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继父母抚养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认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感情确实融洽,并无损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危险的,法院应可裁量由其抚养。
(本文
裁判要旨
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母拒绝抚养而继父母请求或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法院可予准许。
案情
2007年10月10日,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某再婚前无子女,与杨某再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双方与杨某所带前夫之女姚女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杨某婚后所生的前夫之子姚小子(2008年2月14日出生)及姚某父亲共同生活。2014年前,杨某离家出走,与他人在外以夫妻名义生活。2014年6月姚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杨某继续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与姚某及孩子断绝联系。2018年,姚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杨某离婚。庭审中,姚女女、姚小子主动到庭,表示继父对他们很好,养育了他们很多年,其生母已离家出走五、六年,没管过他们,要求在父母离婚后继续与继父生活。姚某表示,同意继续尽力抚养两个孩子,使孩子健康成长。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之母承认其女杨某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个孩子虽不属于婚生子女,但一直随姚某生活,而杨某离家出走五、六年未尽抚养义务,现孩子请求继续与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继续尽抚养义务,故为孩子健康成长,应准许姚某抚养两个孩子。杨某不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判决:一、准予姚某与杨某离婚;二、姚女女、姚小子由姚某直接抚养,杨某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姚女女、姚小子抚养费各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1.婚姻法准许“抚养型”继父母在离婚后继续抚养继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承认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受到婚姻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按照该规定,已经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直接终止。但就继父母而言,是否也属于该条规范的对象,由于其与继子女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意见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自然终止,反面解释而言,则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依据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关系。就此而论,继父主张对继子女的抚养权,只要是具有抚养教育关系,已经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了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由生父母抚养。但显然没有对生父母不同意抚养而继父母同意抚养的情形予以否定,继父母提出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不违反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2.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应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缺乏血缘关系,对于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容易产生是否会对未成年人进行侵害、歧视等隐忧。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离婚后通常应优先抚养未成年子女。这也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生父母应当抚养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继父母抚养的可能性也将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在生父母拒绝或者放弃抚养的情形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持消极乃至坚决反对态度,由其抚养可能产生不履行法院裁判义务、遗弃未成年人等危险,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继父母主张抚养权的,如否定其抚养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绝抚养,如何确定抚养人将成为难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于未成年子女并无侵害行为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裁量由继父母抚养,以符人伦亲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继父母抚养的,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认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感情确实融洽,并无损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危险的,法院应可裁量由其抚养。
(本文
北京同有仲裁,北京有仲裁委员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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