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自诉案件,是“公诉案件”的对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情节较为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这类案件强调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自诉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等有无证据或者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被害人等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被害人等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关联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
(2)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刑法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刑法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刑法第148条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
(1)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第213条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第214条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5条
(4)假冒专利罪 刑法第216条
(5)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第217条
(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8条
(7)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219条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注:刑法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
(1)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
(2)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
(3)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5)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235条
(6)强奸罪 刑法第236条
(7)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刑法第237条第1款
(8)猥亵儿童罪 刑法第237条第3款
(9)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238条
(10)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
(11)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
(1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1条第1款
(13)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2条第2款
(14)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243条
(15)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16)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四
(17)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245条
(18)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45条
(19)侮辱罪 刑法第246条
(20)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
(21)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
(22)暴力取证罪 刑法第247条
(23)虐待被监管人罪 刑法第248条
(2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刑法第249条
(2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刑法第250条
(2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刑法第251条
(2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刑法第251条
(28)侵犯通信自由罪 刑法第252条
(29)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刑法第253条第1款
(30)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3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32)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254条
(3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刑法第255条
(34)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256条
(35)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257条
(36)重婚罪 刑法第258条
(37)破坏军婚罪 刑法第259条第1款
(38)虐待罪 刑法第260条
(39)遗弃罪 刑法第261条
(40)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262条
(41)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刑法第262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
(42)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 262 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包括:
(1)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
(2)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
(3)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
(4)抢夺罪 刑法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罪 刑法第268条
(6)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
(7)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第1款
(8)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第1款
(9)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273条
(10)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
(11)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275条
(12)破坏生产经营罪 刑法第276条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
二、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被害人告诉
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
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指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一份,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2.自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等);
3.自诉人受伤害的相关证据;
4.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规定,还应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以及自己人身、财产受侵犯的证明材料。
附:刑事自诉状格式和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自诉状格式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
被告人:
案由: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自诉状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自诉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1.刑事自诉状是公民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行提起刑事诉讼时使用的文书。
2.当事人基本信息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
3.案由及诉讼请求写明请求判处被告的罪名和刑罚。
4.事实和理由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事实与起诉的法律依据。
5.自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6.证据目录写明提交的所有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二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 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七十三条 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七十四条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七十七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整理:肇庆市高要区法院 赖小桃
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侵占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长期间,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将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人韩某某曾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费、交易中的税费等其他杂费,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费时,韩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曾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孙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郭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左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韩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马某、韩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税费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东升。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袁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费、税费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费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韩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韩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曾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确曾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费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费。对此本院曾多次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费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元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金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蒋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蒋云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蒋云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近似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3.01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6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39.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0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21.03.01 粤高法发〔2020〕13号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以侵占罪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占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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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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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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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执业经验05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担任店长期间,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将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②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案情简介: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被告人韩某某曾是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2014年6月自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打包价的形式,向客户预收房屋买卖中介费、交易中的税费等其他杂费,在客户催促要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缴纳税费时,韩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人就没有来门店上班,门店同事曾多次打电话给他都没有联系上,同时被告人再也没有回过租住的房屋,一直到现在自诉人都联系不上被告人,被告人收取的上述款项都是通过现金或者转账至其个人账号的方式收取的,至今都没有归还给自诉人或客户。被告人韩某某收取的上述款项具体为:客户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通过现金交付的0.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6万元、客户孙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3万元、客户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4万元、客户郭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2.2万元、客户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9万元、客户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6万元,以上总计39.1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据、银行明细、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相关现金其未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3万元确实收到过,但其中有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故仅有约3万元未交给公司。
辩护人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实际仅拿了公司3万元左右,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且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请求对韩从宽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列举了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用以证实其名下的银行卡支出19.8万余元用于缴纳公司相关业务的税费或通过POS机转给袁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自诉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门店的店长期间,在办理房屋卖中介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马某、韩某甲、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其个人账户的中介费、税费等合计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除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相关税费外,将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经公司催讨后仍拒不退还。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万元。
另查明,自诉人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投资人为黄东升。本案所涉门店实际由袁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提供的相关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马某、王某某、韩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中介业务过程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三人中介费、税费合计23万元。
2、自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上海沪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韩某某领走公司备用金及收取的中介费后离开并失去联系。
4、自诉人提供的相关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妻子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向袁某某发送短信承认错误并道歉。
5、被告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等单位缴纳了19.8万余元。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3万元。
7、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3万余元税款的事实。
结合自诉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客户的现金16.1万元,相关“证明”上系其他业务员签名,无被告人韩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韩对上述钱款均否认曾收到过,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确实收取了上述钱款。对于自诉人指控的银行转账23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供认确曾收到过,但提供了代公司缴纳其他房屋税费等支出19.8万余元的证据,故仅承认多拿了公司3万余元税费。对此本院曾多次通过开具调查令等方式给予自诉人时间予以核实,然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自诉人仍不能收集到相关证据排除上述费用非系用于公司业务,故根据刑事证明责任及标准的相关规定,上述银行转账的金额中仅有3.1万余元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金额,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状态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韩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自诉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解读:
侵占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故意而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故意毁坏所代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偿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费用而迟延交还的或者因不小心毁坏或丢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遗忘物、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捡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具体为:(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②拾捡他人的遗忘物。③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论处。(2)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己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侵占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至本案侦查终结时,尚有12.4万余元未予退还。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云明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原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明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明对其挪用石门商店钱款18万元及事后不能退还部分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诉辩解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判对其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定性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蒋云明伙同他人挪用石门商店18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有12.4万余元未能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施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蒋云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于1995年6月14日作出二审裁定时,仍对蒋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补充规定,对其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论处,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蒋云明与他人挪用资金18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侦查终结时尚有12万余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及侵占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鉴于蒋在原判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被数次减刑,因此,本院在对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总和刑期时,酌情考虑蒋的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和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1998)沪高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执字第1077号和(2000)沪二中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
三、被告人蒋云明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1年6月24日起至2003年12月23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侵占罪被指控法院会判多久,怎么找好律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近似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3.01
四、关于侵占罪的处罚标准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认定为侵占“数额较大”。
侵占他人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侵占“数额巨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67.刑法第270条【侵占罪】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39.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0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21.03.01 粤高法发〔2020〕13号
八、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以侵占罪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占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其他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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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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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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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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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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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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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重婚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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