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确实没有专门的债务催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催收人员也正是抓住了这个“点”,由暴力催收转为“精神折磨”。比如“在你家房子里砌墙”、“每天凌晨三点制造噪音不让你睡觉”等等。
虽然欠钱不还本身不占理,但面对不正当的催收方式,我们也要学会见招拆招,机智应对。
上述制造噪音的行为可受到《治安处罚条例》的规范,例如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月17日,南都记者获悉,银保监会、网信办、教育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禁止小额贷款公司、非持牌机构对大学生发放贷款。
文件指出,近期,部分小额贷款公司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和科技公司合作等方式进行诱导性营销,发放针对在校大学生的互联网消费贷款,引诱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大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侵犯其合法权益,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通知》加强对大学生放贷的监管,是继《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对互联网贷款下发的新监管规定。
不得将大学生设定为目标客户群体
《通知》要求,要加强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而言,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贷款客户身份的实质性核验,不得将大学生设定为互联网消费贷款的目标客户群体,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精准营销,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放贷机构外包合作机构要加强获客筛选,不得采用虚假、引人误解或者诱导性宣传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大学生超前消费、过度借贷,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精准营销,不得向放贷机构推送引流大学生。
而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审慎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开发针对性、差异化的互联网消费信贷,但需要严格限制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和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总业务规模。
另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不得针对大学生群体线上精准营销,在校园内开展的线下营销宣传活动需事先向营销地监管部门报备,并就开展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机构并取得该教育机构的同意,营销活动不得使用欺骗性、引人误解或诱导性宣传等不当方式,诱导大学生申请消费贷款。
不得发送借款学生信息
《通知》强调,要加强大学生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妥善管理大学生基本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机构发送借款学生信息,不得非法泄露、曝光、买卖借款学生信息。
在征信方面,要加强征信信息报送,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所有信贷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于不同意报送信贷信息的大学生,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对于贷款管理,《通知》要求,要严格贷前资质审核,实质性审核识别大学生身份和真实贷款用途,综合评估大学生征信、收入、税务等信息,全面了解信用状况,严格落实大学生第二还款,通过电话等合理方式确认第二还款
此外,要加强贷后管理,确保借贷资金流向符合贷款合同规定;妥善处理逾期贷款,规范催收管理,严禁任何干扰大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暴力催收行为;及时掌握大学生资金流动状况和信用状况变化情况,健全应对预案,确保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整体业务风险可控。
小贷、消费金融公司纳入整治
《通知》要求,各地在前期网贷机构校园贷整治工作的基础上,将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各类放贷机构纳入整治范畴,综合运用网站监测、资金监测、现场检查、数据分析等各类手段,进一步加强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和排查力度。同时,加大对非法放贷机构的排查和打击力度。
对于已发放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督促小贷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已放贷款原则上不进行展期,逐步消化存量业务,严禁违规新增业务。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排查,限期整改违规业务,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要求。对于排查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情节较重的机构,要严厉处罚、打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明确把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纳入整治监管范围,对一些全国性的互联网小贷公司冲击非常大,有部分小贷公司,大学生贷款占其比例超过6成。”广东小贷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徐北对南都记者表示,不允许精准营销大学生群体,不能诱导大学生申请消费贷款,严格落实大学生第二还款
消金巨头欲推“贷款冷静期”倡导理性消费
此前,央行在《2020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也表示,不宜靠发展消费金融来扩大消费。央行并称,在我国消费贷款快速扩张过程中,部分金融机构忽视了消费金融背后所蕴含的风险,客户资质下沉明显,多头共债和过度授信问题突出。2020年以来,部分银行信用卡、消费贷不良率已显现上升苗头。
全年,蚂蚁集团下调花呗年轻人额度。2020年12月底,不少网友反映,自己的花呗额度被下调,最低2000-3000元。对此,蚂蚁集团回复称,花呗近期正在调整部分年轻用户的额度,倡导更理性的消费习惯。在花呗进行额度调整后,如今借呗也有了新动作。3月11日,支付宝在“借呗”页面针对部分新老用户发起一项关于“贷款冷静期”的投票调查,投票内容为“假如首次借款7天内可反悔,全额还款平台可免息”。目前,近90%网友支持设置“贷款冷静期”。蚂蚁在回应媒体问询时表示,目前“借呗”正在评估这类功能的可行方案,希望进一步倡导理性借贷。
而在2月末,持牌消金机构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原消金”)已针对用户推出首次借款“7天无理由还款”服务,用户首次在该公司借款,前7天内提前还款,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利息)。对此,中原消金总经理周文龙表示,该公司此举意在引导客户理性消费。
采写:南都记者 熊润淼
上期讲到,有部分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说,是不是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也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14号刑事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徐福生系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全面经营管理。
2012年,海福鑫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为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徐福生一方面以海福鑫公司及其本人和徐福成、张某1等个人名义向多家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供海福鑫公司使用;另一方面徐福生隐瞒海福鑫公司负债状况,指派海福鑫公司业务人员与下游经销商户私下达成协议,以先进货后付款、给商户无息使用部分资金或由海福鑫公司承担合作期间贷款利息等不同条件,诱使多名商户以其个人或商户名义向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供海福鑫公司使用。
二、 一审法院认为
海淀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福生,隐瞒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指使其下游经销商户虚构事实、谎报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
判决书后,上诉人徐福生认为对其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现阶段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其他金融机构并无充分依据,故海福鑫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具有金融业务的功能和作用,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编码这一金融许可证所必须的要素内容,甚至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中,曾经一度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统计。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客观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和融资途径均被严格限制,其成立不经银监会批准,亦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同于我国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一般特征。尽管现实中,要求官方正式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其金融机构的地位并未得到银监会的确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故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行政领域并非毫无争议。本案中,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函件也仅是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监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对其监管。”而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即为金融机构。
其次,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存在明显冲突。合议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调取、参阅了多份民事裁判文书,从相关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再次,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成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要求。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若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单位,则其亦将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海福鑫公司、被告人徐福生骗取乾元联合小贷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并实际发货人民币560 394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当,对于该部分事实和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四、 结语
通过该份判决,我们可以知道,北京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是持否定态度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部分刑事案例:
1、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2、张某某挪用公款130万元、私分国有资产1900万余元案(邢台市威县法院判处缓刑)
3、史某某贩卖毒品判处缓刑案(海淀区法院判处缓刑)
6. 刘某某诈骗21万余元判处缓刑案(大兴区法院判处缓刑):
7. 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判处缓刑案(朝阳区法院判处缓刑)
8.王某某猥亵案(朝阳区法院判处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案)
9.张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判五年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改判)
10.周某某信用卡诈骗在未取保的情况下仅判处拘役2个月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11.初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数罪并罚、累犯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案(怀柔区法院)
12. 孙某某合同诈骗3000万不起诉案(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
13.赵某某职务侵占60万余元不起诉案(海淀区检察院)
14.田某某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不起诉案(房山区检察院)
15.许某某强奸不起诉案(大兴区检察院)
16.李某某非法出售发票不起诉案(海淀区检察院)
上期讲到,有部分法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么说,是不是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也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终14号刑事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徐福生系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全面经营管理。
2012年,海福鑫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为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徐福生一方面以海福鑫公司及其本人和徐福成、张某1等个人名义向多家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供海福鑫公司使用;另一方面徐福生隐瞒海福鑫公司负债状况,指派海福鑫公司业务人员与下游经销商户私下达成协议,以先进货后付款、给商户无息使用部分资金或由海福鑫公司承担合作期间贷款利息等不同条件,诱使多名商户以其个人或商户名义向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供海福鑫公司使用。
二、 一审法院认为
海淀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海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福生,隐瞒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困境的实际情况,指使其下游经销商户虚构事实、谎报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
判决书后,上诉人徐福生认为对其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现阶段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其他金融机构并无充分依据,故海福鑫公司从小额贷款公司获得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可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具有金融业务的功能和作用,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编码这一金融许可证所必须的要素内容,甚至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中,曾经一度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统计。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客观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和融资途径均被严格限制,其成立不经银监会批准,亦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同于我国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一般特征。尽管现实中,要求官方正式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其金融机构的地位并未得到银监会的确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故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在行政领域并非毫无争议。本案中,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函件也仅是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功能和作用,监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对其监管。”而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即为金融机构。
其次,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存在明显冲突。合议庭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调取、参阅了多份民事裁判文书,从相关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再次,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如果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系金融机构,成为本案的被害单位,必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的罪名要求。换言之,小额贷款公司若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骗单位,则其亦将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要求。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海福鑫公司、被告人徐福生骗取乾元联合小贷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贷款,并实际发货人民币560 394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当,对于该部分事实和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四、 结语
通过该份判决,我们可以知道,北京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是持否定态度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是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部分刑事案例:
1、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2、张某某挪用公款130万元、私分国有资产1900万余元案(邢台市威县法院判处缓刑)
3、史某某贩卖毒品判处缓刑案(海淀区法院判处缓刑)
6. 刘某某诈骗21万余元判处缓刑案(大兴区法院判处缓刑):
7. 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判处缓刑案(朝阳区法院判处缓刑)
8.王某某猥亵案(朝阳区法院判处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案)
9.张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判五年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改判)
10.周某某信用卡诈骗在未取保的情况下仅判处拘役2个月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11.初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数罪并罚、累犯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案(怀柔区法院)
12. 孙某某合同诈骗3000万不起诉案(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
13.赵某某职务侵占60万余元不起诉案(海淀区检察院)
14.田某某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不起诉案(房山区检察院)
15.许某某强奸不起诉案(大兴区检察院)
16.李某某非法出售发票不起诉案(海淀区检察院)
什么是公司诉讼?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小额贷款是违法行为吗(小额贷款违法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7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