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杜洪雷
年仅18岁的程某在练车时与一起练车的刘某发生口角,进而朝刘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使刘某鼻部受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面对着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兴福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判前社会调查环节再次进行调解,巧妙使用亲情感化法,逐步疏解双方的抵触情绪,积极引导其理性对待问题,后利用村干部拉近双方地域距离、感情隔阂,引导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练车时发生口角,一拳致双侧鼻骨骨折
2021年7月23日上午11时,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某驾校的水泥练习场地上,一拨一拨的学员们顶着烈日在刻苦练习。
程某也是学员之一,一直盯着教练车,却始终没等到车上学员交车。慢慢的,等待变成了焦虑,焦虑变成了愤怒。年仅18岁的程某终于克制不住冲动,快步走到车前,质问车上的刘某等三名女学员。原来,刘某等三人是当天下午就要参加科目二考试,在教练安排下,上午加紧练习。
程某等人有些不依不饶,拦车要求上车练习,于是便发生口角,并且相互辱骂。由于程某父亲刚刚过世,刘某辱骂中对其有人身攻击,引发程某情绪爆发,动手推搡,并朝刘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使刘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因外伤所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8月31日,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可是程某和其亲属说了一些过激言论,导致双方没有达成谅解。随后,该案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检察官和法官均尝试进行调解。调解中,刘某提出三十万元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十五万元。可是,程某认为刘某也有过错,而且为给父亲治病家里已经拉了债务。双方“针尖对麦芒”,多轮调解均告失败。
判前调查最后关头,人民调解主动出手
2022年6月30日,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兴福司法所收到槐荫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转来的槐荫区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委托函,对程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表现、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社会生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能否对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的活动。社会调查评估是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
经调查了解得知,程某与刘某尚未取得谅解。兴福司法所在对受害人刘某调查时,试探性提出对双方再进行一轮调解,刘某同意。司法所在征求了槐荫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意见后决定启动人民调解程序。
司法所首先确定双方完全同意调解,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当即决定展开调解。
条分缕析亲情感化,三十分钟调解成功
由于双方均为相邻村的村民,程某所在村的村干部要配合进行判前调查已在司法所。司法所又邀请了刘某所在村的村干部前来参与调解。在认真听取双方意见陈述,查阅相关案卷资料,对一些关键细节、节点分别询问的基础上,调解员迅速进入背靠背调解环节。
首先,调解员给程某及其姐姐做工作,让其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并告知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判例,取得受害人谅解是争取宽大处理的基本条件。同时,调解员对程某因其父刚刚去世引发的情绪暴怒表示理解,但又从心理学和社会角度帮助其认识到合理表达和正确释放心理压力和不满,才是让其家人安心、放心的做法。
针对刘某提出的赔偿三十万元的要求,调解员进行了法律层面的分析,指出其十五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六万元后续治疗费等要求的不合理性。同时,调解员将程某家中由于给父亲治病举债十余万的困难现实告知刘某。
最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赔偿数额。在村干部的配合、帮助下,调解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双方达成意见一致:程某当即向刘某及其家人当面诚恳道歉;程某在三日内向刘某一次性赔偿十万元; 刘某在收到赔偿金后出具谅解书。
事不宜迟,程某在母亲和姐姐带领下,当着调解员的面,向刘某及其家人鞠躬致歉,双方握手言和。刘某立即写下“谅解书”,并向法院提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建议法庭对程某从轻处罚。
一起刑事案件,在短短三十分钟就经由人民调解,取得了圆满结果。一个月后,槐荫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槐荫区司法局的判前社会调查结论,认定了程某的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自愿认罪认罚等事实。最终判决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处管制三个月。
本案的典型价值在于利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了司法调解领域的案件,并取得了社会价值、法治资源与经济效益的三赢局面,彰显了人民调解的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在进入社会调查之前,程某与刘某已经在公安、检察和法院分别进行了多次司法调解,均因双方不冷静、不配合,无法取得谅解,双方积怨日深。司法调解系公检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进行的调解,更加注重法律条文和调解效率,一旦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就会直接导致调解失败。而人民调解在依法、规范、便捷的基础上,更注重讲道理、讲道德、讲人性,在调解员的耐心、责任心与丰富多彩的调解技巧加持下,往往可以取得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通过人民调解避免了一个刚刚成年的青年人入狱服刑。该案特殊点在于社区矫正判前社会调查环节,促成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司法所要承接大量的社会调查任务,很多案件都是无法取得受害人谅解,没有实现 “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和谐再现”的法治目标和社会价值。而本案,如果双方仍然剑拔弩张无法化解,被申请人拒绝出具谅解书,就可能导致申请人被判决入狱服刑,彻底毁掉他的人生。本案适用了刑事速裁程序,该程序立法精神就是“鼓励罪犯认罪认罚,从轻从快判决”。兴福司法所配合法庭实行人性化的处理方式,不但节约了法治资源,更从根本上消解了双方矛盾。
本案在调解技巧方面重点运用了亲情感化法,对双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逐步疏解双方的抵触情绪,积极引导其理性对待问题,后利用村干部拉近双方地域距离、感情隔阂,引导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扎实的法律功底,提供的准确且中肯的法律分析让双方非常信服,也为迅速解决本案奠定较好基础。
因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刑一年,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并释放。
关键词:
“被害人”因矛盾醉酒后驾车非法闯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人身和财物进行打砸,期间被害人和被告人均受伤,报警后“被害人”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一审被判刑,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村委换届选举产生矛盾,被害人酒后多次拨打被告人电话进行恐吓威胁,2021年6月4日被害人酒后驾车闯入被告人院落,后暴力破门闯入被告人客厅对正在午休的被告人进行暴力殴打,后被告人家属听到后予以紧急制止并报警,后被告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头部流血便呼喊邻居将其送往莱芜人民医院治疗;后警方对双方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构成轻微伤;警方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终结后送至检察院;检察院以被告人持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伤情构成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法院。
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伤情系暴力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导致,且指控的作案工具木棒没有扣押在案,除了被害人自己陈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伤害,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次,被害人伤情不排除其暴力破门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最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即便是认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械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酒后闯入被告人家中对其人身和财物进行打砸证实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对被害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33000余元。
一审法院宣判前一天决定逮捕被告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在辩护人协助下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告人无罪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照二审程序进行了书面审理;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法院(2022)鲁0116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 发回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辩护律师辩护要点:
1、指控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被害人自己陈述其伤情系上诉人造成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系被木棒之类钝器致伤,但是全案卷宗材料并未查获作案工具木棒,且在案证据材料只是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全卷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被害人致伤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被害人致伤原因的情况说明,但是致伤原因鉴定系专业鉴定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人员并非专业司法鉴定人员故无权出具。最后,在上诉人(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故意伤害的情况下,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证据不足,不宜对其判处刑罚。
2、被害人受伤不排除其暴力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本案中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王某丽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有暴力破门而入的行为,同时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中案发现场铝合金门破损脱落且有血迹的照片,更加加重了被害人暴力破门自伤的嫌疑,且王某丽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没有棍子之类的作案工具再结合公安机关卷宗中也未提取到棍棒之类的作案工具,更能排除上诉人致伤的嫌疑;另外被害人个人陈述中也明确承认其案发当天喝了大概7、8两白酒,并且2021年9月24日陈述中也承认其有暴力踢门的行为,因此更加不能排除被害人暴力破门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另外证人宁某刚是案发后继王某丽之后进入现场的证人,其证言也证实没有在现场注意到棍棒之类的作案工具,同时结合其个人出具的证言证实陪同被害人就医时被害人个人陈述头部受伤是磕的这一事实;最后,被害人在2021年6月4日在医院急诊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中第1分40秒时被害人自己指着受伤的头部说“这个怨我自己、不怨上诉人”,第3分28秒时被害人说“我说说我的心里话,行吗?这真是我自己碰的!”,第3分34秒时被害人说“这是我自伤的!”,因此足以证实被害人伤是其自己暴力破门时导致,与上诉人无关的。更能确信被害人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的;故现有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更不能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合理怀疑。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案发之前被害人就曾多次电话威胁并扬言要取上诉人性命,案发当天被害人醉酒驾车闯入上诉人家中,采取暴力破门方式非法侵入住宅并现场扬言今天就是要上诉人的性命,紧接着立即实施了暴力伤害、打砸等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危险性,让身处家中的上诉人感受到了危险性,其在遭受一个无论是在身型、还是力量都强于自己的不法侵害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时,况且被害人尚处于酒醉状态,作为一个正常人谁都不能保证或排除被害人是否还会采取更为严重、更为危险的极端措施,更不能辨别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所以此时上诉人针对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是有权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对于紧迫性和危险性极强的不法侵害作出的自保反击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另外结合证人王某丽、宁某刚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到场后没有看到上诉人对被害人再有其他防卫行为,即便上诉人此时针对被害人采取了防卫措施,也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即便是被害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编者按】
我当年参与起草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能因为司法解释条文太多,大家不太注意,法官也不太敢使用,导致成为了睡眠条款。作为该部分解释的起草人,看到自己下了这么大决心、费了这么多心血争取到的有利制度,未能得到充分运用,内心有点焦虑。因此,今天再次撰文呼吁,希望激活睡眠条款。(前面都是基础和铺垫,可以跳到最后一部分“和解从宽原则”阅读)
【正文】
中国文化的精髓是和谐,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一是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强调人类应当认识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 天法道,道法自然。强调人要以尊重自然规律为最高准则,以崇尚自然、效法天地作为人生行为的基本依归。
二是和为贵:人际关系和谐的思想。主张“和为贵”,宽和处世。孟子提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并以 “性善论”为基础阐述他的人和思想,建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和谐社会,从而实现“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的大同社会。
三是神形合一:个体身心和谐的思想。人的神形合一,主要是指人生在世,要保持平和、恬淡的心态,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人格,以实现个人身心的和谐。
四是协和万邦:民族关系、国家关系和谐的思想。在处理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中国传统和谐思想主张“协和”而非“征服”,即在平等基础上,和平共处、亲善和睦。
在当前矛盾纠纷多发,提倡诉源治理的大环境下,有必要继续发扬传统和谐文化,充分运用新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下文主要介绍我国新设立的和解制度,希望得到更加广泛运用,惠及更多人群。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仅有三条原则规定。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切实贯彻了和解自愿、合法原则及和解从宽处罚原则,同时确立了即时履行原则和不得反悔原则。2021年修订后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三章,除将“同一继承顺序”修改为“最先继承顺序”外,其余内容均沿用《解释》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关条文,仅调整了条文序号。
下海后,发现和解制度运用得不多,尤其是不敢大胆运用和解从宽制度,未能发挥和解制度的应有功能。作为该部分解释的起草人,看到自己下了很大决心、费了很多心血争取到的特别有用的制度,未能得到运用,有点焦虑。因此,今天再次呼吁。
一、和解自愿、合法原则
自愿、合法原则是和解程序的灵魂和核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同时强调被告人应当真诚悔罪,被害人应当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和解。
⒈准确理解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解释》进一步规定,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注意,《解释》不是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少了“确实”两字,表明在量刑证据方面确实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一是如何理解“民间纠纷”
司法部1990年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立法机关编著的书籍中认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据此,《解释》初稿中,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是,在讨论和听取意见过程中,普遍反映如果简单套用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处分权,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并认为,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愿意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原则上就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而不应过分纠结于双方是否有纠纷,是什么性质的纠纷,从而增加查证难度。因此,《解释》未明确界定“民间纠纷”的含义,为法官留下解释空间,以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和解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
二是如何理解“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判断,而不能仅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为标准。一般而言,在不考虑和解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适用和解程序。比如,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系从犯,依法应当判处的刑罚是二年有期徒刑左右,此时,对该被告人就可适用和解程序。也有意见认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拟定宣告刑,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实际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和解。鉴于尚有认识分歧,《解释》也未明确界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含义,留下一定解释空间,增加灵活性,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三是如何理解“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包括已经判决和尚未判决的故意犯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已经得到判决确认的犯罪。理由是:⑴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⑵在适用和解时,如果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并未被发现,判决后才发现的,是否构成错案,是否应当再审将出现分歧。经研究,该意见确有道理,故《解释》删除了有关规定。
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目前尚无权威的解读。笔者认为,或许是为了贯彻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精神,对于累犯,刑法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可以限制减刑;那么,对于累犯,也不宜适用和解。但是,从字面理解,“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指的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如果超过了五年,即使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的,也可以适用和解。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构成累犯,但由于前罪是五年前所犯,故依法可以适用和解。笔者认为,对累犯适用和解,应当非常慎重,否则可能造成不良社会效果。鉴于尚有认识分歧,《解释》也未对“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作出明确界定。
总之,对于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解释》未作过多限定,只要有利于矛盾化解,促进和谐,可以大胆运用和解制度。
⒉准确把握和解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当事人和解,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但因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当事人可能无法亲自到场或者无法实际参与和解程序,这就涉及到当事人和解的代理问题。
一是被害方代为和解的情形
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他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死亡后,其妻子和父母,一方愿意和解而另一方反对,或者对和解内容意见不一,此时应当尽量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就不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
二是被告方代为和解的情形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比如被告人被羁押,其往往无法到场协商,此时,经被告人同意,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亲友甚至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等代为协商以达成和解。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为和解,此时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解释》还特别强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当然,被告人本人履行赔礼道歉等事项,并不影响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⒊准确把握和解的内容
《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一是和解能否涉及被告人量刑的问题
一些地方主张和解协议中应当包含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宽处罚的内容;而反对意见认为,量刑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限,不容许当事人之间协商。经研究认为,和解与量刑密切相关,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和解协议中写明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内容。当然,双方当事人不宜对量刑作出过于具体、明确的约定,即使双方自愿作出了约定,司法机关制作和解协议书时也不宜写入。
二是赔偿数额是否应当限制的问题
有意见提出,经济赔偿的目的在于有效补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而非以金钱换取刑罚的减免,使被告人“花钱消灾”,因此,建议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方面避免使社会公众产生“只要有钱不怕犯罪”的误解,另一方面摒除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投机心理,保持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经研究,和解赔偿的数额确实普遍比判决赔偿的数额要高,法律也因此对和解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只要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经济条件允许,就不宜作过多限制、干涉,以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但是,为了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互相攀比,也避免被误解为“花钱买刑”,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可以保密,但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保密。据此,《解释》明确规定:“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⒋遵循和解的正当程序
根据《解释》规定,和解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是释明法律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二是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审判期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听取意见的人员范围,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掌握。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期间和解的,只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无须制作专门法律文书认定和解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只须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叙述,不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可。
三是主持协商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仅是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而不是主持和解。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果法官没有释法明理,没有从中斡旋、调和,不能有效增进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的话,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真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仅仅是主持协商,而不是主持和解,故人民法院应当恪守中立,充分尊重双方自愿,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和解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像主持调解一样,极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否则就可能为当事人事后反悔提供口实。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务必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当事人亲友等的作用,尤其应当注重发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尽可能由第三方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确保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四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据此,和解协议书应当由主持制作的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审判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中签名,也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研究,审判人员应当以制作人员的身份签名或者署名,以表明其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承担相关责任。但鉴于人民法院没有主持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故和解协议书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的界限。
五是法庭调查
由于当事人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和解协议书原则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量刑的证据。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的,可以庭外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不必再次开庭专门就和解协议书进行举证、质证。
二、即时履行原则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内容,无疑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要履行完毕,这是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但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何时履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般应当即时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应当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经研究,《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主要考虑:
⒈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就有了牢固的基础
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必须确定无疑。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不确定的基础上,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且即使发回重审,也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一旦被告人不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也容易反悔,要求认定和解协议书无效,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⒉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更好发挥公检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被害方通常就不会在审判环节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审判环节的负担。
⒊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有效督促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及早化解矛盾,并有效杜绝反悔现象
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原则上就要求赔偿款到位后才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署后即支付被害人赔偿款,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抚慰,就能及时化解怨恨情绪,被告人及时认罪、赔偿,就可以尽早获得从宽处罚,从而有效杜绝反悔现象。
双方虽然愿意和解,但被告人确实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即使被害人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人民法院也不能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时,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三、禁止反悔原则
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对此问题也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从审判实践角度看,当然希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能信守协议,不能随意反悔;但从理论上说,和解毕竟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法绝对禁止反悔。《解释》征求意见稿从尊重当事人意愿角度,曾规定不管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只要判决、裁定还没有宣告,都可以反悔。后经研究认为,《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不仅有利于倡导诚信,遏制个别被害人投机取巧的心理,有利于被告人尽快筹措资金,及早履行赔偿义务,有利于各方积极促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也有利于减少法官的顾虑,增强法官做好刑事和解及赔偿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尽快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也有不同意见。经研究,《解释》坚持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后不得反悔的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虑:一是和解后还到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易被人钻法律漏洞,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检察阶段早和解、早化解矛盾,也会挫伤公安、检察人员主持和解的积极性,故原则上不予支持;二是不予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审查判断。三是如果被害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则法院可以受理。当然,如果出现了签署和解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当时伤情稳定,但后来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被害人以新的事实起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四、和解从宽原则
《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是本解释的精华,着重说明两点:
⒈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一律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可能实践效果并不好,同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导致量刑不平衡,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或者“一般应当”。经研究认为,根据当前实际情况,有必要专门强调,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主要考虑: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也有利于解除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更加放心地释法明理,做好和解工作,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当然,如果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应当注重说明被告人不符合非监禁刑的理由。
⒉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和解情节不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主要理由是:刑法并没有将和解规定为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说明,能否减轻处罚,必须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没有,就不能仅依和解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中的“从宽处罚”,仅仅是政策导向,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经研究认为,在程序法上规定从宽处罚情节,确属罕见,但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的“从宽处罚”,绝非简单的政策导向,应当具有实质的法律含义。“从宽”的内涵显然大于“从轻”,立法之所以使用“从宽”,正是为了明确对被告人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也明确,“从宽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因此,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了和解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援引该条文作为法律依据,无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特别强调,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在程序法中嵌入了实体规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立法创新。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二百八十八条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对刑事和解案件从宽处理原则的规定,均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意思,可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正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第五百九十六条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均属于第二百九十条“从宽处罚”的范畴,因此,对于符合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减轻处罚乃至免刑,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叙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表述:“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司法解释第596条规定作为从宽处罚,特别是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编者按】
我当年参与起草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官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可能因为司法解释条文太多,大家不太注意,法官也不太敢使用,导致成为了睡眠条款。作为该部分解释的起草人,看到自己下了这么大决心、费了这么多心血争取到的有利制度,未能得到充分运用,内心有点焦虑。因此,今天再次撰文呼吁,希望激活睡眠条款。(前面都是基础和铺垫,可以跳到最后一部分“和解从宽原则”阅读)
【正文】
中国文化的精髓是和谐,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一是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的思想。强调人类应当认识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老子说:“人法地,地法天, 天法道,道法自然。强调人要以尊重自然规律为最高准则,以崇尚自然、效法天地作为人生行为的基本依归。
二是和为贵:人际关系和谐的思想。主张“和为贵”,宽和处世。孟子提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并以 “性善论”为基础阐述他的人和思想,建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和谐社会,从而实现“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的大同社会。
三是神形合一:个体身心和谐的思想。人的神形合一,主要是指人生在世,要保持平和、恬淡的心态,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人格,以实现个人身心的和谐。
四是协和万邦:民族关系、国家关系和谐的思想。在处理民族与民族、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中国传统和谐思想主张“协和”而非“征服”,即在平等基础上,和平共处、亲善和睦。
在当前矛盾纠纷多发,提倡诉源治理的大环境下,有必要继续发扬传统和谐文化,充分运用新型和解制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下文主要介绍我国新设立的和解制度,希望得到更加广泛运用,惠及更多人群。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仅有三条原则规定。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切实贯彻了和解自愿、合法原则及和解从宽处罚原则,同时确立了即时履行原则和不得反悔原则。2021年修订后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三章,除将“同一继承顺序”修改为“最先继承顺序”外,其余内容均沿用《解释》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关条文,仅调整了条文序号。
下海后,发现和解制度运用得不多,尤其是不敢大胆运用和解从宽制度,未能发挥和解制度的应有功能。作为该部分解释的起草人,看到自己下了很大决心、费了很多心血争取到的特别有用的制度,未能得到运用,有点焦虑。因此,今天再次呼吁。
一、和解自愿、合法原则
自愿、合法原则是和解程序的灵魂和核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同时强调被告人应当真诚悔罪,被害人应当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和解。
⒈准确理解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解释》进一步规定,对于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注意,《解释》不是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法,少了“确实”两字,表明在量刑证据方面确实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一是如何理解“民间纠纷”
司法部1990年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立法机关编著的书籍中认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据此,《解释》初稿中,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但是,在讨论和听取意见过程中,普遍反映如果简单套用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严重限制公民的处分权,不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并认为,对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愿意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原则上就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而不应过分纠结于双方是否有纠纷,是什么性质的纠纷,从而增加查证难度。因此,《解释》未明确界定“民间纠纷”的含义,为法官留下解释空间,以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和解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
二是如何理解“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判断,而不能仅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为标准。一般而言,在不考虑和解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适用和解程序。比如,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人重伤,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系从犯,依法应当判处的刑罚是二年有期徒刑左右,此时,对该被告人就可适用和解程序。也有意见认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拟定宣告刑,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包括自首、立功、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实际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和解。鉴于尚有认识分歧,《解释》也未明确界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含义,留下一定解释空间,增加灵活性,以适应实践的需要。
三是如何理解“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包括已经判决和尚未判决的故意犯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已经得到判决确认的犯罪。理由是:⑴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⑵在适用和解时,如果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并未被发现,判决后才发现的,是否构成错案,是否应当再审将出现分歧。经研究,该意见确有道理,故《解释》删除了有关规定。
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目前尚无权威的解读。笔者认为,或许是为了贯彻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精神,对于累犯,刑法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可以限制减刑;那么,对于累犯,也不宜适用和解。但是,从字面理解,“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指的是犯前罪的时间距离犯后罪的时间不超过五年,如果超过了五年,即使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的,也可以适用和解。比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构成累犯,但由于前罪是五年前所犯,故依法可以适用和解。笔者认为,对累犯适用和解,应当非常慎重,否则可能造成不良社会效果。鉴于尚有认识分歧,《解释》也未对“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作出明确界定。
总之,对于和解的适用条件、范围,《解释》未作过多限定,只要有利于矛盾化解,促进和谐,可以大胆运用和解制度。
⒉准确把握和解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当事人和解,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当事人直接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但因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当事人可能无法亲自到场或者无法实际参与和解程序,这就涉及到当事人和解的代理问题。
一是被害方代为和解的情形
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可以由他的近亲属作为当事人进行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被害人死亡后,其妻子和父母,一方愿意和解而另一方反对,或者对和解内容意见不一,此时应当尽量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然有人坚决反对的,就不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和解。
二是被告方代为和解的情形
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比如被告人被羁押,其往往无法到场协商,此时,经被告人同意,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亲友甚至被告人委托的律师等代为协商以达成和解。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以代为和解,此时无须征得被告人同意。《解释》还特别强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当然,被告人本人履行赔礼道歉等事项,并不影响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⒊准确把握和解的内容
《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一是和解能否涉及被告人量刑的问题
一些地方主张和解协议中应当包含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其从宽处罚的内容;而反对意见认为,量刑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限,不容许当事人之间协商。经研究认为,和解与量刑密切相关,双方当事人有权就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和解协议中写明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内容。当然,双方当事人不宜对量刑作出过于具体、明确的约定,即使双方自愿作出了约定,司法机关制作和解协议书时也不宜写入。
二是赔偿数额是否应当限制的问题
有意见提出,经济赔偿的目的在于有效补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而非以金钱换取刑罚的减免,使被告人“花钱消灾”,因此,建议对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方面避免使社会公众产生“只要有钱不怕犯罪”的误解,另一方面摒除被害人“漫天要价”的投机心理,保持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经研究,和解赔偿的数额确实普遍比判决赔偿的数额要高,法律也因此对和解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只要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经济条件允许,就不宜作过多限制、干涉,以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但是,为了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互相攀比,也避免被误解为“花钱买刑”,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可以保密,但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一事实,不能保密。据此,《解释》明确规定:“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⒋遵循和解的正当程序
根据《解释》规定,和解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是释明法律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二是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审判期间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听取意见的人员范围,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掌握。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起诉期间和解的,只有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和解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无须制作专门法律文书认定和解无效或者撤销和解协议,只须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叙述,不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可。
三是主持协商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仅是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而不是主持和解。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果法官没有释法明理,没有从中斡旋、调和,不能有效增进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的话,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真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仅仅是主持协商,而不是主持和解,故人民法院应当恪守中立,充分尊重双方自愿,不得对任何一方施加压力。
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和解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像主持调解一样,极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否则就可能为当事人事后反悔提供口实。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务必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当事人亲友等的作用,尤其应当注重发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尽可能由第三方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确保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四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据此,和解协议书应当由主持制作的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审判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中签名,也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研究,审判人员应当以制作人员的身份签名或者署名,以表明其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承担相关责任。但鉴于人民法院没有主持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故和解协议书不能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否则便混淆了和解与调解的界限。
五是法庭调查
由于当事人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和解协议书原则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量刑的证据。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后达成和解的,可以庭外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不必再次开庭专门就和解协议书进行举证、质证。
二、即时履行原则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内容,无疑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前或者之时就要履行完毕,这是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但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何时履行?对此问题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一般应当即时履行,但被害方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的,也应当允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经研究,《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主要考虑:
⒈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就有了牢固的基础
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必须确定无疑。如果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不确定的基础上,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且即使发回重审,也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样,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一旦被告人不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也容易反悔,要求认定和解协议书无效,引发被害方申诉、上访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⒉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更好发挥公检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被害方通常就不会在审判环节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无疑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轻审判环节的负担。
⒊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可以有效督促被告人及时赔偿被害人,及早化解矛盾,并有效杜绝反悔现象
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原则上就要求赔偿款到位后才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署后即支付被害人赔偿款,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抚慰,就能及时化解怨恨情绪,被告人及时认罪、赔偿,就可以尽早获得从宽处罚,从而有效杜绝反悔现象。
双方虽然愿意和解,但被告人确实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即使被害人自愿接受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人民法院也不能制作和解协议书。此时,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三、禁止反悔原则
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对此问题也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从审判实践角度看,当然希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能信守协议,不能随意反悔;但从理论上说,和解毕竟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无法绝对禁止反悔。《解释》征求意见稿从尊重当事人意愿角度,曾规定不管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只要判决、裁定还没有宣告,都可以反悔。后经研究认为,《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明确规定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后就不得反悔,不仅有利于倡导诚信,遏制个别被害人投机取巧的心理,有利于被告人尽快筹措资金,及早履行赔偿义务,有利于各方积极促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也有利于减少法官的顾虑,增强法官做好刑事和解及赔偿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尽快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也有不同意见。经研究,《解释》坚持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后不得反悔的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虑:一是和解后还到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易被人钻法律漏洞,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检察阶段早和解、早化解矛盾,也会挫伤公安、检察人员主持和解的积极性,故原则上不予支持;二是不予受理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审查判断。三是如果被害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则法院可以受理。当然,如果出现了签署和解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当时伤情稳定,但后来伤情恶化,增加了大量医疗费,被害人以新的事实起诉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如果和解协议确实显失公平,被害人以和解违反合法原则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四、和解从宽原则
《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是本解释的精华,着重说明两点:
⒈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一律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可能实践效果并不好,同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导致量刑不平衡,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或者“一般应当”。经研究认为,根据当前实际情况,有必要专门强调,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主要考虑: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也有利于解除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更加放心地释法明理,做好和解工作,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当然,如果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应当注重说明被告人不符合非监禁刑的理由。
⒉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和解情节不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主要理由是:刑法并没有将和解规定为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说明,能否减轻处罚,必须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没有,就不能仅依和解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中的“从宽处罚”,仅仅是政策导向,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经研究认为,在程序法上规定从宽处罚情节,确属罕见,但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的“从宽处罚”,绝非简单的政策导向,应当具有实质的法律含义。“从宽”的内涵显然大于“从轻”,立法之所以使用“从宽”,正是为了明确对被告人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也明确,“从宽处罚”包括减轻处罚。因此,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了和解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援引该条文作为法律依据,无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特别强调,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在程序法中嵌入了实体规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立法创新。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二百八十八条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对刑事和解案件从宽处理原则的规定,均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意思,可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正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第五百九十六条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均属于第二百九十条“从宽处罚”的范畴,因此,对于符合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减轻处罚乃至免刑,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叙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表述:“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在裁判依据部分,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司法解释第596条规定作为从宽处罚,特别是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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