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指监察委员会调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中,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是指监察委员会依法管辖的公职人员88个职务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立案侦查,主要包括两类,具体包括14个罪名。上述罪名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系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以管辖的罪名,所以,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共100个罪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更加便利,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职务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为其履行侦查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14个罪名,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可以立案侦查,监察委员会发现的也可以立案调查,形成对这类罪名两机构并行调查、侦查的机制,实践中还可能并案调查、侦查。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认定与证据指引》坚持以实务适用为导向,按照监察法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围绕公职人员职务犯罪100个罪名,总结归纳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吸纳刑法的最新修改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每个罪名从如何认定到证据指引和相关规定,均进行了阐释和列举,旨在为有关部门办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罪名,更好地适应调查职务犯罪新模式,并按照审判标准准确收集、审查、运用证据,提供有益参考。
■ 职务犯罪的100个罪名 ■
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行贿罪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8.对单位行贿罪
9.介绍贿赂罪
10.单位行贿罪
11.巨额财产
12.隐瞒境外存款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
14.私分罚没财物罪
1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7.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滥用职权犯罪
18.滥用职权罪
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1.食品监管渎职罪
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3.报复陷害罪
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
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29.挪用特定款物罪
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33.非法拘禁罪
34.非法搜查罪
35.刑讯逼供罪
36.暴力取证罪
37.虐待被监管人罪
38.徇私枉法罪
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41.私放在押人员罪
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立案标准与追诉期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重特大案件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有关滥用职权案的重特大案件标准如下: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l.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1.滥用职权罪与刑法第九章其他罪名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犯罪重合情况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渎职犯罪与其他犯罪有重合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读可参考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介绍。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
1.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三、本罪的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本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解读可参考关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介绍。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就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作了专门批复。
1.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制民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理解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本罪为结果犯。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履行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是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三、本罪的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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