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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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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18: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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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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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包括哪些?什么情况挪用资金无罪?



导读:挪用资金犯罪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当然这属于轻的还有严重的。那么,法定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包括哪些?什么情况挪用资金无罪?下面跟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法定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包括哪些?

  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范围是本单位资金。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挪用资金罪量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什么情况挪用资金无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


  2、以被告人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3、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


  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被告人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021挪用资金还了还要判刑?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挪用单位资金未超过三个月归还的,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但如果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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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大原副处级干部杨华庆案说起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罗 勇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王永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星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退休党员干部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案件。本案中,杨华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并获利,还以收受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收受贿赂。本案中,如何围绕杨华庆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其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杨华庆收受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华庆,195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


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来德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2013年12月,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250万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杨华庆主动投案,无锡市纪委监委对杨华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将杨华庆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无锡市委批准,给予杨华庆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杨华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杨华庆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孙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杨华庆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杨华庆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杨华庆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杨华庆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杨华庆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


2.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张晓炜: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杨华庆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杨华庆个人所有。杨华庆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杨华庆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杨华庆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杨华庆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杨华庆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王永祥:关于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杨华庆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滨湖区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滨湖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滨湖区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滨湖区总工会,系由滨湖区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滨湖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滨湖区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滨湖区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杨华庆身为滨湖区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杨华庆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华庆于2010年9月受滨湖区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滨湖区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杨华庆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王星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华庆已经收受了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华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杨华庆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华庆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


记者 程威


挪用公款罪为何改判为挪用资金罪并免予刑事处罚?主体身份是关键





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典型案例,该案最初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职员,在该公司唐三营站任收费员,负责站里收费、报账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白某以公司未给其解决编制、待遇问题为由,在收到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后,未按照公司规定定期按月在月底向公司报账,而将辖区内用户每月缴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交给其朋友庞某某,庞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白某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公司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的情况下,将白某等人交给其的这部分款项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末累计存入庞某某账户的金额达到789492.86元人民币。庞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从其存有广播电视收视费的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共支取789500元,于当日转存到河北银行围场支行庞某某另一个其个人账户里790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7日将该笔存款其中的789000元开通“易生钱”新型通知存款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存入该行的790000元共获利息207.11元。


2017年7月4日,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涉案款项予以冻结。2018年1月5日,隆化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庞某某犯贪污罪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隆化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庞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后隆化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化县法院重审过程中,隆化县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后隆化县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判决,仍认定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对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再次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挪用资金罪辩护律师




二、争议焦点


隆化县检察院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广播电视收视费伙同被告人庞某某存入私人账户,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隆化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庞某某与白某共谋,参与取得挪用款,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白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某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白某没有挪用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白某无罪。


庞某某认为,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不成立,主观上没有挪用故意,未按时上交收视费是想以此迫使单位解决纠纷。庞某某没有挪用行为,是一直代唐三营站保管收视费并代为报账。其不构成任何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三、处理意见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经综合考虑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庞某某无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未与白某共同实施挪用资金行为,应宣告无罪。于2019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上诉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庞某某无罪。




四、案件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部分。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本案涉及的另外两个罪名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当中,贪污贿赂类犯罪侵犯客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通常为公共财物。


本案当中,隆化县检察院首先以被告人白某和庞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向隆化县法院提起公诉,而隆华县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而非取得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擅自私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在收取用户交纳的广播电视收视费后出具了发票并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取得款项的行为已被公司及公司职员知悉,白某并未对于该笔款项采取秘密窃取等其他手段,其不交出钱款是认为公司应给其解决待遇问题,且被告人白某及庞某某均称待问题解决后随时准备上交钱款,钱款在被检察机关冻结时也并未减少,说明被告人白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白某与庞某某首先不能构成贪污罪。


在排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后,要判断白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白某主体身份的准确认定。要认定白某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看其所在的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本案中,承德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广通)系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有线)全资子公司,因此,承德广通的经济性质由中广有线决定。从中广有线的章程和工商登记来看,中广有线共有十七家股东,其中国有公司四家、不同经费


被告人白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依然属于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条件。结合本案中白某的行为来看,白某作为公司员工,以解决个人问题为由,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司资金在其实际控制之下,客观上造成了归个人使用的后果,该行为违背其工作职责,同时侵犯了公司财产的使用权,鉴于白某已将各项收费及数额录入公司收费系统,其不存在非法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占有公司财产拒不交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综上,白某作为承德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虑白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其未上交原因、未造成损失等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庞某某多年来帮助白某及唐三营站保管收费、报账,站长宋某及站内工作人员均知悉,站内其他收费员也都曾将收视费直接转给庞某某。因此,虽然庞某某有支取账户存款的行为,但认定庞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均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着不同的判断,这也反映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问题。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这一点则需要通过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与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进行综合评判。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马云腾:律师助理,中央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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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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