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一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92万余元用作私用。近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法院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犯罪嫌疑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01案件回顾
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市场业务经理职务之便,假冒公司客户签订短期赊销合同,造成客户拖欠公司货款的假象,将收取的92万余元货款予以截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的家属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已取得该公司谅解。
02检察官办案
检察官认为,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退赔和谅解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市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遂作出如上判决。
03检察官提醒
为企业员工应恪守职业道德,通过劳动获取合法报酬,切不可滥用权力,利用职权谋求非法利益,否则终将受到法律制裁。企业也要树立以法治企的理念,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同时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采购、销售、财务等重点岗位人员监管,严格资金规范化管理,从源头上堵塞内部犯罪。
0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近年来,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屡见不鲜,特别是在信贷环节极易引发犯罪,今天检察官邀请您一起学习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典型案例。
案情回顾
某银行贷款部的信贷员小王因急需用钱,遂产生了利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想法,在经得5名农户的同意后,小王利用农户存放于银行的贷款档案身份信息,伪造了贷款的相关资料进行上报,最终顺利从其所在的工作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逾期后,由于小王一直没有能力归还贷款,银行遂将贷款的5名农户起诉至法院。
小王在担任某银行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多名农户的户头办理贷款后归个人使用,挪用单位资金达50万元,且长达一年多之久,其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检察官普法
本案中,小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银行信贷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农户对其作为银行信贷人员的信任为基础,明知用这种方式贷款用于个人使用是违法行为,仍铤而走险、甘冒风险,抱有侥幸心理,心想不会被发现。在取得5名农户同意后,借用他人的户头进行联名担保贷款50万元,取得贷款后小王用于个人使用、个人投资等,最终因资金链断,而导致银行贷款长期无法归还,小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透过此起案件,检察官从以下三个视角向您进行解读:
视角一:
作为普通老百姓,本案中的5名农户出于想与银行信贷人员搞好关系,方便今后自己贷款;且基于银行工作人员工作稳定,出风险的可能性小等原因,在银行信贷员小王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将自己的户头给小王用于农户联名贷款使用,农户联名贷款是银行为农户生产经营出台的惠农贷款政策,本意是保障农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资金问题,能够通过贷款的方式解决实际生产经营的困难,但是农户却将户头随意借给他人贷款使用,最终导致当小王无法归还贷款时,5名农户被起诉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如果银行贷款逾期在宽限期内,逾期不会上征信,而过了宽限期,逾期情况都会上征信,导致个人信用受到影响,在全国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会被记录在案,一旦被记录,以后就很难申请银行贷款,更甚者,会影响到子女上学等问题,因此,检察官提醒您,不论在什么时候都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保护好自己的征信!
视角二:
作为金融行业的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切勿动歪心思,切勿抱侥幸心理,若因自己的一时糊涂而触犯了法律的红线,必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银行工作人员小王,作为90后的大学生,七年前通过考录入职银行业工作,实属不易,但其却没有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为了投资赚取利益,便动起了歪脑筋,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及负责信贷资料审核的职务便利,借用其他农户的“身份”贷款,将单位的钱“套取”挪用归其个人长期使用,最终因自己的任性而为触碰法律底线,不但工作难保,还将自己推上犯罪的道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无论是何种职业,都恪守国家法律,用好手中权力,坚决做到存戒惧、知敬畏、守底线。
视角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业领域廉洁准入机制不健全,少数银行工作人员自我约束不足。金融运行机制缺乏规范,是滋生犯罪的“温床”。虽然金融系统制定并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但许多制度,特别是内控和防范方面的措施原则性较强,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金融部门组织的把关检查往往流于形式,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特别是一些内部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从近几年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发现,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占比大,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用户信息,伪造贷款资料,通过发放贷款的手段将银行资金挪作他用或者进行侵占。金融领域犯罪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且涉及金融、证券等相关专业领域,资本市场在金融安全运行中“牵一发而动全身”。
银行业及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员工的教育管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分析风险点、薄弱点,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管理机制,堵塞管理漏洞,进一步促进内部管理法治化水平。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供稿:第一检察部 杨晓琴
编辑:邱 洁
初审:李 卉
复审:张 姣
终审:马如剑
成都的杨卫平律师在头条上介绍了一个案例,绵阳市平武县的李某朋与赵某某、王某某、揭某某于2018年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为李某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朋,3位出资人为隐名股东。
2020年9月30日,李某朋将公司收到某高速公路标段项目部支付的30万元砂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的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隐名股东赵某某、王某某、揭某某要求李某朋将挪用资金偿还公司,李某朋认为公司登记的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想怎么花就怎么花。
三位隐名股东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2月29日,公安局以李某朋涉嫌挪用资金罪对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取保候审,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李某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勒令退还公司资金。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朋认为“我是公司老总,用自己公司的钱,也犯法吗?”
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即使李某朋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企业的资金也不允许挪用,挪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即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李某朋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并勒令其偿还挪用的资金是正确的。
现实生活中,民营企业的老板往往会像李某朋一样认为:“企业是我的,我是企业的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我的资产,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我花公司的钱和花自己兜里的钱没有什么区别,不可能涉及犯罪。”
其实,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的有限公司,包括个人独资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是一条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四层内涵:1、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2、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3、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股东以其投资额度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当公司对外资不抵债时,仅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无须在自己的实际出资之外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老板即使是投资人也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或者使用公司的资金对外偿还个人债务或用于自己或亲属的企业经营。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可能有这样一种观念:“公司是我的,我是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是钱就是我的钱,我想怎么用就怎样用。”殊不知,公司老板一旦这样操作了,就有可能触犯刑事法律。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公司的老板如果未经法定的公司管理程序,利用自己对公司或企业的控制权力,直接取用公司的资金,处置公司的资产收益后自己占有,或者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用于个人经营的其他公司,都可能涉嫌犯罪,主要有两个罪名,一个罪名是职务侵占罪,一个罪名是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企业的控制人或老板是可能涉嫌此罪的主体。公司或企业中担任相应职务的人也可能会涉嫌此类犯罪。企业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只要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比如,公司老板将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账,占为己有;销售人员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等,都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的财物。另外,涉嫌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故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如果公司、企业的控制人或老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并构成犯罪的,就会按照侵占的资金数额承担不同的刑期,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要承担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基于以上分析,希望民营企业的老板们,一定不要把公司或企业视为自己所有,随意取用或挪用企业的资金、财物,如果因为挪用或侵占自己投资企业的财物而受到刑事处罚,那就太不划算了!
成都的杨卫平律师在头条上介绍了一个案例,绵阳市平武县的李某朋与赵某某、王某某、揭某某于2018年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注册为李某朋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朋,3位出资人为隐名股东。
2020年9月30日,李某朋将公司收到某高速公路标段项目部支付的30万元砂石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的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隐名股东赵某某、王某某、揭某某要求李某朋将挪用资金偿还公司,李某朋认为公司登记的是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是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想怎么花就怎么花。
三位隐名股东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2月29日,公安局以李某朋涉嫌挪用资金罪对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取保候审,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李某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勒令退还公司资金。
在这起案件中,李某朋认为“我是公司老总,用自己公司的钱,也犯法吗?”
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即使李某朋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企业的资金也不允许挪用,挪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即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李某朋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并勒令其偿还挪用的资金是正确的。
现实生活中,民营企业的老板往往会像李某朋一样认为:“企业是我的,我是企业的老板,公司的资产就是我的资产,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我花公司的钱和花自己兜里的钱没有什么区别,不可能涉及犯罪。”
其实,不管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的有限公司,包括个人独资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这是一条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四层内涵:1、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2、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3、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股东以其投资额度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当公司对外资不抵债时,仅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无须在自己的实际出资之外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老板即使是投资人也无权将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或者使用公司的资金对外偿还个人债务或用于自己或亲属的企业经营。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可能有这样一种观念:“公司是我的,我是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是钱就是我的钱,我想怎么用就怎样用。”殊不知,公司老板一旦这样操作了,就有可能触犯刑事法律。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公司的老板如果未经法定的公司管理程序,利用自己对公司或企业的控制权力,直接取用公司的资金,处置公司的资产收益后自己占有,或者将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用于个人经营的其他公司,都可能涉嫌犯罪,主要有两个罪名,一个罪名是职务侵占罪,一个罪名是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行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进行企业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非以公司形式组成的经济实体,如厂矿、商店、宾馆饭店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企业的控制人或老板是可能涉嫌此罪的主体。公司或企业中担任相应职务的人也可能会涉嫌此类犯罪。企业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只要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比如,公司老板将本单位的财产收入转到个人账户或者私自送给他人;会计人员将公司收入不入账,占为己有;销售人员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等,都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企业的财物。另外,涉嫌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故意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
如果公司、企业的控制人或老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并构成犯罪的,就会按照侵占的资金数额承担不同的刑期,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要承担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基于以上分析,希望民营企业的老板们,一定不要把公司或企业视为自己所有,随意取用或挪用企业的资金、财物,如果因为挪用或侵占自己投资企业的财物而受到刑事处罚,那就太不划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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