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206万元潜逃17载终被抓”“平均10天一次他为何能71次挪用1000余万公款赌博”“‘90后’会计挪用数百万公款的背后”……今年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多篇涉及挪用公款罪的案件报道。
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 (试行)》,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委管辖的包括挪用公款罪在内的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那么,什么是挪用公款罪?哪些情形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受贿罪等常见职务犯罪罪名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同时,一些聘任制辅助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案例也不少见。比如,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中心卫生院会计张初蕾,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人民币5万余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00余万元,最终,张初蕾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张初蕾就是一名合同聘用制人员。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那么什么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呢?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伟介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根据相关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如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团委原副书记、村镇建设办原副主任王佳男, 2016至2018年两年间,71次挪用1000余万公款赌博,2019年2月1日,王佳男因挪用公款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2019年4月9日,山东省聊城市纪委监委通报一批基层站所工作人员违纪典型问题,就包括山东省高唐县某镇经管站原站长刘某,其先后两次从镇经管站代管资金账户上转出20万元到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款理财”,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陈伟教授指出。
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主要指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如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中心卫生院会计张初蕾,挪用公款人民币400余万元,主要就是用于家庭或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至案发时,张初蕾尚有挪用的260余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罗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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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发生频率较高的犯罪。但是很多人并不了解会触犯挪用公款罪的具体行为表现。那么,什么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怎样量刑?
网友咨询:
什么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怎样量刑?
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张龙律师解答: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有: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等行为。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
张龙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一个构成前提”与“三个构成标准”。一个构成前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个构成标准:一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表现是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会其他一般用途;二是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三是挪用公款的时间,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种挪用公款的情形不需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图,只需要看行为人的实际使用用途。
例如,行为人本来想挪用公款进行炒股,挪用后未进行炒股而是用于走私活动,对此,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三种挪用公款的情形可能会发生竞合现象: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活动,但用于某项活动的公款数额未达到该项的定罪标准,或者分别来看,用于各项用途的公款数额都没有达到各项的定罪标准,但用公款的总数额达到某项定罪标准。
张龙律师,现为专职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热衷于法律事业,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执业于黔西南州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案件,累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极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信守承诺,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我最大的动力。
典型案例:
A公司为甲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王某任公司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陈某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述四人组成公司的领导班子。
2007年10月,A公司拟申请破产。为了使A公司破产以后职工不至于下岗生活无着落,避免发生不安定因素,甲市政府指示A公司成立a公司。2007年11月16日,刘某组织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是成立a公司。据会议记录记载:“刘某:根据局领导的指示,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做好破产后找出路的准备,为重组搭个框架,考虑成立a公司。……王某:咱们班子四个人搭这个架子是不是人员少一些,别人会不会有想法?刘某:目前,只能先搭起个班子,以免引起思想混乱,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关于股金,先由班子成员大家筹集,待公司执照办下来再逐步还给大家。至于以后的股金如何确定以后再商量。大家均同意。刘某:成立a公司,咱们班子成员都不拿工资,不分红,也没有股份,待改制完成后,正式运营时再议。至于谁愿意参加入股到时咱们再商量。”在这次会议上,大家均提出个人出资困难,最终决定用A公司资金先注册,注册后资金再返还A公司账户。
2008年1月7日,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51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出资30万元,陈某、王某、李某各出资7万元的名义存入a公司账户作为a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2008年10月至12月,许某将上述51万注册资金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问题: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观点一: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A公司公款成立a公司,属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成立a公司是按照甲市政府的指示,经过A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该51万元款项自始至终从未脱离A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此款无论是在会计保管的A公司账户,还是在a公司账户,其根本性质仍然是A公司的资金,并没有归个人使用。所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我们可以认定的是,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但是,本案中,以班子成员个人的名义、用A公司资金注册a公司这件事情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且,根据A公司会议记录,虽然a公司是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名义设立的,但是该四人并不拥有a公司的股份,而且a公司完成注册后,注册资金要返还A公司。可以说,成立a公司是A公司为了贯彻甲市政府指示而做的具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中,刘某、陈某、王某、李某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知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典型案例:
A公司为甲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王某任公司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陈某任公司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述四人组成公司的领导班子。
2007年10月,A公司拟申请破产。为了使A公司破产以后职工不至于下岗生活无着落,避免发生不安定因素,甲市政府指示A公司成立a公司。2007年11月16日,刘某组织公司领导班子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是成立a公司。据会议记录记载:“刘某:根据局领导的指示,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为做好破产后找出路的准备,为重组搭个框架,考虑成立a公司。……王某:咱们班子四个人搭这个架子是不是人员少一些,别人会不会有想法?刘某:目前,只能先搭起个班子,以免引起思想混乱,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关于股金,先由班子成员大家筹集,待公司执照办下来再逐步还给大家。至于以后的股金如何确定以后再商量。大家均同意。刘某:成立a公司,咱们班子成员都不拿工资,不分红,也没有股份,待改制完成后,正式运营时再议。至于谁愿意参加入股到时咱们再商量。”在这次会议上,大家均提出个人出资困难,最终决定用A公司资金先注册,注册后资金再返还A公司账户。
2008年1月7日,A公司会计许某按照刘某的指示,从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51万元,以刘某的名义出资30万元,陈某、王某、李某各出资7万元的名义存入a公司账户作为a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2008年10月至12月,许某将上述51万注册资金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借款的名义取出后,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账户内。
问题: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观点一: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A公司公款成立a公司,属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成立a公司是按照甲市政府的指示,经过A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该51万元款项自始至终从未脱离A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此款无论是在会计保管的A公司账户,还是在a公司账户,其根本性质仍然是A公司的资金,并没有归个人使用。所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以,我们可以认定的是,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但是,本案中,以班子成员个人的名义、用A公司资金注册a公司这件事情是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而且,根据A公司会议记录,虽然a公司是以刘某、陈某、王某、李某的名义设立的,但是该四人并不拥有a公司的股份,而且a公司完成注册后,注册资金要返还A公司。可以说,成立a公司是A公司为了贯彻甲市政府指示而做的具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中,刘某、陈某、王某、李某挪用A公司公款51万元用于成立a公司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相关知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1460/挪用公款家人会被询问吗(本人挪用公款会牵涉家人吗)
挪用公款三万块钱是怎么处理的(挪用公款8000元怎么处理)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本罪的区别是什么?(挪用账外资金算不算挪用资金)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76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