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6
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数额标准的合理认定
──刘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夫妻双方离婚并确定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应判决另一方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则应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出发,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并据此对抚养费数额标准予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某和周某甲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刘某某和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刘某某自2018年12月起回娘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至今。刘某某曾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现由周某甲看护,在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随周某甲生活,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3.由周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明显过高,其目前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500元/月。一审在明知其没有工作且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观酌定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周某甲及周某乙的住址均为农村,即使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话,也远低于1500元/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且无固定工作,当前居住在×市,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参照上述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故酌定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有特殊情况下抚养费标准的合理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85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夫妻双方育有子女的离婚案件来说,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即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则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不过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标准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在其第49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根据上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其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三个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对于具体操作则采取了以下标准: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情形下的20~30%的比例确定。
当然上述抚养费确定的数额标准显然是在通常情况下的数额标准。然而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实践中也确实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特殊情况,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像本案这样的特殊情况,则需要根据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结合案情加以综合平衡把握。从以上谈到的确定抚养费的基本原则内容来看,抚养费的确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即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这其中的“实际需要”和“实际生活水平”显然应以正常合理为限,需以当地一般家庭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进行衡量,然后由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予以合理分担。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于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也就是应坚持“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合理标准。例如在本案中,刘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被取保候审状态中,这与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自由的父母一方相比,显然属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依法是可以适当降低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的。而刘某某当前居住在×市且无固定工作,如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无固定收入情形下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即2020年×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574元即月工资为4131元的20~30%来计算,其数额亦为826~1239元而不到1500元,一审判决刘某某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明显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确定的标准。而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降低其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标准,即可以考虑适当低于20%的比例标准,也就是可以适当低于上述按20%计算得出的826元。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刘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实际利益需要,又充分考虑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特殊情况,在做到二者合理合法平衡的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当前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实务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这种情形只是其中常见的一种情况,那就是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可以适当降低”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除了像本案这样的情况外,还多见于应给付抚养费一方身患重病、具有残疾或因犯罪而被羁押等情况。这些情况都可以作为有特殊情况而在判决时酌情适当降低其抚养费支付数额标准。当然就实践而言,从“平衡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和父母负担能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抚养费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的特殊情况的标准把握,可以概括总结如下:一、在以一般家庭生活需要标准考虑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特殊情况但不直接抚养子女而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出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可以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重病或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则另一方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在父母双方均无上述被羁押、重病或残疾等情形的,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而另一方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的,则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降低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反之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收入水平一般甚至无固定收入,而另一方收入远超当地一般收入水平的,则同样可以认为存在特殊情况而考虑适当提高另一方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高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高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30%;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其计算比例应适当低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所规定的“20~30%”中的20%。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法官简介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书记员:张 轲
二审合议庭成员:陶志民、陈燕萍、杨继生
法官助理:赵树一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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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兄弟”的隔空对话
工伤1-10级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分级标准
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一别两宽,但孩子却是彼此永远割不断的纽带。伴随未成年子女成长,抚养费成为了离异家庭中双方难以避免的问题。但大多市民对此还存在很多认识误区。
9 月 2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一起近日审理的案件,告诉大家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应该怎么给?
蒋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婚生子蒋小某出生。2011年5月,蒋某与刘某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蒋小某的抚养权归蒋某,刘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蒋小某18周岁时止。2020年12月,蒋小某不幸摔伤,住院花费6万余元。2021年9月,蒋小某参加课外培训,费用2万元。
2021年10月,蒋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给付蒋小某自2016年9月份以来拖欠的抚养费、蒋小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课外培训费,并请求自2021年9月起,提高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
庭审中,刘某称,因蒋某拒绝其探望子女,所以拒绝支付抚养费;刘某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无力承担高额的抚养费,并对蒋小某参加高价课外兴趣培训班的事项提出质疑;刘某已与蒋某约定抚养费数额,对于蒋小某诉请其承担医疗费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上述案例中,蒋某和刘某
在蒋小某的抚养费问题上
都存在一定误区,孰是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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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了抚养费数额,一经确定不能变更?
据市中院法官张舒介绍,当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时,可以要求变更抚养费:
一是增加抚养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子女可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二是减少抚养费。当负有抚养义务一方出现重大疾病、失业等收入骤减,无力承担原抚养费的,可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但义务方减少抚养费情况消失后,未成年子女仍可另行起诉恢复或者增加抚养费。
本案中,蒋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物价、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都发生了变化,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显然已不能满足蒋小某的实际生活需要,蒋小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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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抚养费后,可以不再向子女支付其他费用?
张舒称,在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予,首先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考虑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本案中,蒋小某因意外摔伤住院,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属于因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如蒋某提供了正规医院的诊断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材料,法院可以据此判令刘某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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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要承担子女日常所有花销?
抚养费的确定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遵循必要原则。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在未成年子女存在大量培训费支出时,需结合子女实际需要、抚养义务方有无事先同意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等作综合判断。
本案中,蒋某自述蒋小某参加了多个课外兴趣培训班,培训费2万元。虽然法律鼓励为了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适当让孩子参加课外培训,但培训项目要根据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孩子的兴趣、实际需要等因素决定,不能为了攀比等,随意选择超出父母经济条件及孩子成长负荷的课外培训。蒋小某参加的培训班价格已明显超出正常求学孩子的平均水平,蒋某未告知刘某并征得其同意或不提出明确反对,刘某在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用承担此类超常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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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探望子女就不给抚养费?
支付抚养费和探望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另一方探望的阻挠,并不能成为另一方拒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对子女进行探望,对拒不履行相关探望子女的裁判文书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若经查实,刘某无特殊事由而拖欠抚养费,则刘某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转自:冰城 客户端
记者王冠
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孩子也是双方的,不管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孩子的出生和成长是不可逆的。
法律规定为人父母有最起码的抚养义务,要负责孩子正常生活的相关花销,即使离婚也应该各自承担对孩子的教养责任,不能弃之不顾。
这其中就牵扯到抚养费的事情,那么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与给付期限应该怎么来算呢?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孔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受到新时期女性崛起思想的灌输,冯某认定孔某不是合格的丈夫,于是带着两人的儿子小孔离开这个家,要找寻真正属于自己和儿子的健康生活。
孔某与冯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孔某觉得这个女人一定是在网上被洗脑了,简直不可理喻。离婚协议中约定相互不打扰,但是对于儿子的未来两人都有权决定,应事事商议解决。
纸面上规定的抚养费是每月一千元,但是孔某觉得应该私下也给儿子一些“零花钱”,支付方式为一月一支付,作为母亲的冯某负责收取、保管孩子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十八周岁。
孔某也没有异议,每个月利用银行卡的转账形式,自离婚之日开始支付。孔某经常来见儿子,希望影响儿子逐渐找回自己的地位,尤其在每月十号前打抚养费的时候必定要接走儿子。
后来,他发现儿子始终不愿亲近自己,就想以中断抚养费来要挟,儿子也不为所动。冯某发现孔某数月没有转账,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控告孔某不履行离婚协议,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在调查后与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遂判令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抚养费共计八千元。
与此同时,自今日起于每月十号前,给付小孔当月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小孔十八周岁止。
为什么会有抚养费这一说?因为孩子从出生开始到成年之前,基本的生活用度都要靠父母,缺乏独自获取资源的能力。父母因其个人原因违背法定义务,产生不抚养子女的行为,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上述案例中冯某和孔某协议离婚,即使儿子不再跟随孔某一起生活,而且孔某想要获得儿子亲近的想法落空,都不能改变孔某应给付小孔抚养费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协议中对父母双方抚养义务的规定,基本可以代表最终的行为标准,没有特殊法定事由不得违背原本的协议约定,若是子女有特殊情况需要用钱,可以提出超出规定的抚养费需求。
孔某答应儿子小孔由女方抚养,他相信儿子只要长大就会明白爸爸才是真的爱他,随同女方生活只是暂时需要,所以孔某也愿意支付全部抚养费,承担儿子的一切开销都没问题。
孔某和冯某的协议也明确表示按月支付抚养费,但后期儿子的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孔某擅自中断的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破坏。
因此,法院要求孔某补足所欠的抚养费金额,并继续履行协议按月支付抚养费致孩子成年。
一般而言,抚养费会由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承担。因为子女随之生活的一方,将自然承担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相应成本,另一方以金钱的形式抚养子女是较为合理的。
上述案例中,孔某主观上想要接近儿子小孔,但是在客观事实上并不与小孔共同生活,对于小孔成长的实际关照肯定不如冯某。
所谓私下给小孔的“零花钱”也是自愿行为,不能作为之后中断法定抚养费的抗辩。
离婚协议中,规定的每月一千元是根据当时的基本经济水平确定的,但后来判决时距离离婚已经过去多年,需要以当时孔某的实际收入水平为准,法院调整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每月一千五百元。
由此观之,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与此同时,抚养费的法定具体数额只是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那么抚养费截止的具体年限为何?难道仅仅是以18岁为界限吗?
通常认为成年后具备独自生活的能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接受抚养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这个时候抚养费给付到子女成年即可终止。
但实际情况仍要以子女的能力为准,如果子女不具备相关能力需要继续抚养的,也应该保证其基本生活继续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子女本身的实力可以决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但最低也是要到年满十六周岁,之后子女若不愿接受,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水平超过当地一般情况为由,主张不再接受父母的抚养。
但应该避免父母为了缩短抚养期限,让子女提前退学打工的情况,这样做是一种违法行为。
总的来说,父母抚养子女是家庭生活的基础,不管双方有怎样的盘根错节,都不应该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基本生活的目的,建立抚养费也是对子女本身权益的维护,更是对父母的提醒。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孩子也是双方的,不管夫妻关系是否存在,孩子的出生和成长是不可逆的。
法律规定为人父母有最起码的抚养义务,要负责孩子正常生活的相关花销,即使离婚也应该各自承担对孩子的教养责任,不能弃之不顾。
这其中就牵扯到抚养费的事情,那么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与给付期限应该怎么来算呢?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这个话题。
孔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受到新时期女性崛起思想的灌输,冯某认定孔某不是合格的丈夫,于是带着两人的儿子小孔离开这个家,要找寻真正属于自己和儿子的健康生活。
孔某与冯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孔某觉得这个女人一定是在网上被洗脑了,简直不可理喻。离婚协议中约定相互不打扰,但是对于儿子的未来两人都有权决定,应事事商议解决。
纸面上规定的抚养费是每月一千元,但是孔某觉得应该私下也给儿子一些“零花钱”,支付方式为一月一支付,作为母亲的冯某负责收取、保管孩子的抚养费,直到孩子十八周岁。
孔某也没有异议,每个月利用银行卡的转账形式,自离婚之日开始支付。孔某经常来见儿子,希望影响儿子逐渐找回自己的地位,尤其在每月十号前打抚养费的时候必定要接走儿子。
后来,他发现儿子始终不愿亲近自己,就想以中断抚养费来要挟,儿子也不为所动。冯某发现孔某数月没有转账,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控告孔某不履行离婚协议,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
事实非常清楚,法院在调查后与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遂判令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抚养费共计八千元。
与此同时,自今日起于每月十号前,给付小孔当月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小孔十八周岁止。
为什么会有抚养费这一说?因为孩子从出生开始到成年之前,基本的生活用度都要靠父母,缺乏独自获取资源的能力。父母因其个人原因违背法定义务,产生不抚养子女的行为,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上述案例中冯某和孔某协议离婚,即使儿子不再跟随孔某一起生活,而且孔某想要获得儿子亲近的想法落空,都不能改变孔某应给付小孔抚养费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协议中对父母双方抚养义务的规定,基本可以代表最终的行为标准,没有特殊法定事由不得违背原本的协议约定,若是子女有特殊情况需要用钱,可以提出超出规定的抚养费需求。
孔某答应儿子小孔由女方抚养,他相信儿子只要长大就会明白爸爸才是真的爱他,随同女方生活只是暂时需要,所以孔某也愿意支付全部抚养费,承担儿子的一切开销都没问题。
孔某和冯某的协议也明确表示按月支付抚养费,但后期儿子的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孔某擅自中断的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破坏。
因此,法院要求孔某补足所欠的抚养费金额,并继续履行协议按月支付抚养费致孩子成年。
一般而言,抚养费会由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承担。因为子女随之生活的一方,将自然承担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相应成本,另一方以金钱的形式抚养子女是较为合理的。
上述案例中,孔某主观上想要接近儿子小孔,但是在客观事实上并不与小孔共同生活,对于小孔成长的实际关照肯定不如冯某。
所谓私下给小孔的“零花钱”也是自愿行为,不能作为之后中断法定抚养费的抗辩。
离婚协议中,规定的每月一千元是根据当时的基本经济水平确定的,但后来判决时距离离婚已经过去多年,需要以当时孔某的实际收入水平为准,法院调整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每月一千五百元。
由此观之,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与此同时,抚养费的法定具体数额只是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那么抚养费截止的具体年限为何?难道仅仅是以18岁为界限吗?
通常认为成年后具备独自生活的能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接受抚养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这个时候抚养费给付到子女成年即可终止。
但实际情况仍要以子女的能力为准,如果子女不具备相关能力需要继续抚养的,也应该保证其基本生活继续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规定: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子女本身的实力可以决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但最低也是要到年满十六周岁,之后子女若不愿接受,可以根据自身经济水平超过当地一般情况为由,主张不再接受父母的抚养。
但应该避免父母为了缩短抚养期限,让子女提前退学打工的情况,这样做是一种违法行为。
总的来说,父母抚养子女是家庭生活的基础,不管双方有怎样的盘根错节,都不应该影响到子女的健康成长。
法律出于保证子女基本生活的目的,建立抚养费也是对子女本身权益的维护,更是对父母的提醒。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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