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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立案量刑标准(广州市挪用资金罪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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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0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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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 | 挪用公款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目录】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六、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汇总




一、挪用公款罪的定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本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具体体现在:1.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2.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任命、指派、提名、批准,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归个人或他人所用,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所挪用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或特定款物的性质,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2.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3.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挪用公款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未进行营利活动,在三个月内及时归还的;


4.行为人未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的单位使用的以谋取个人利益的,且未改变公款的性质;


5.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经管理制度、公款的使用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


(2)主观上不同,挪用公款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且有归还公款的意愿。而贪污罪的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久剥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归还目的。


(3)若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以贪污罪论处。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为行为人将公款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为将特定款物挪作其它公用。(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款物。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五、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挪用公款罪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9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起施行 法发〔2012〕17号)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1月26日起施行 法发〔2010〕49号)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10月13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7〕5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6日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3]16号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法研[2004]102号)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献参考】


1.《刑法一本通》


2.《职务犯罪办案手册》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叶峻廷 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写于2023年1月3日)


职务犯罪研究|从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有效辩点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研究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前 言


未经批准或许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轻则违反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重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实践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通常表现为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单位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需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以及“超过三个月未还”两个条件。


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需要具备“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条件。


“进行营利活动”具体指将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如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债券或项目垫资等活动。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典型如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容易造成资金流失、无法追回的情况,所以刑法未明确对其数额及挪用时间予以限制。


但更重要的是,指控挪用资金罪,除了须把握上客观方面,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他人使用的犯罪故意;挪用资金行为是否有损害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资金的去向、用途是否查明等情形。笔者通过在北大法考、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检索若挪用资金罪不起诉及无罪案例,并归纳、总结出一些有效辩点,以供刑辩同行参考。


正 文


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通常存在以下无罪辩点:


一、单位内部正常使用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自己或他人使用的情形;


二、一人公司股东挪用本单位资金,没有侵害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收益权;


三、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或他人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


四、经授权使用本单位资金,且在3个月内归还,没有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


五、主观上无挪用单位资金,取得资金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


六、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七、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的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八、所挪用的资金的




法院无罪判例


1.(2020)粤1322刑再1号


【要旨】


为履行单位内部协议,将本单位资金用于为员工购房,不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或他人使用的情形,而是属于单位内部正常使用资金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任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挪用该公司资金81320元为何某君等五人在县城鹏辉花园购房。


【无罪理由】


黄某挪用本单位资金81320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某任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某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鹏辉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黄某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坤钰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2.(2019)陕0830刑初55号


【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挪用本单位资金,本质上没有侵害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也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基本案情】


韩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某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某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汇入公司账户内的项目保证金、合作费用款等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将资金转到其父亲韩某丙的银行账号,再将资金转出使用,其共使用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无罪理由】


韩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某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其挪用项目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某股权转让对价,韩某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韩某转款他用的事实清楚,但还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2017)内05刑终52号


【要旨】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否则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东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该公司以实物出资占出资比例90%的方式发起设立了利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杨某。被告人朱某系上述两公司的财务总监。  


2013年12月23日,利群公司与六家公司达成协议,拟共同投资发起设立新公司。因拟成立公司尚在筹建阶段,六家公司口头约定由利群公司在建设银行通辽分行账户,各发起人向该账户存入200万元土地定金,由利群公司代为保管。截至2014年1月26日,已到账1550万元。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将该指定账户内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出借给东北某公司。


2014年3月31日,朱某又分三次将东北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225万元转账至利群公司另外两个账户中,用于支付利群公司货款。


2014年4月1日,东北某公司将现金1000万元转回利群公司的账户中。


【无罪理由】


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


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某公司账户,又由东北某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某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朱某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4.(2018)辽0213刑初414号


【要旨】


基于两家公司共同利益,经授权使用本单位资金,但在3个月内及时归还,且没有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大连X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上海XX公司、浙江XX投资合伙企业、深圳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4月26日大连XX公司制定章程,上海XX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05.3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被告人简某系上海XX公司的股东之一,自2015年4月起兼任大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其先后两次从大连XX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和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增持上海XX公司股票和偿还利息。


【无罪理由】


被告人简某从大连XX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XX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XX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某仅是作为上海XX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XX公司的股东上海XX公司的利益,而上海XX公司作为大连XX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利益与大连XX公司是息息相关的。被告人简某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偿还,亦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




5.(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要旨】


主观上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取得资金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贾某担任建筑设计院建筑所所长,其与与某工程咨询公司张某商议,以虚假测绘合同的形式从建筑设计公司套出资金使用,并承诺给张某8%的手续费。后贾某以支付四份虚假《测绘合同》的测量费为由,向建筑设计公司申请支付了120万元,资金转入某工程咨询公司账户,张某扣除手续费后,将其中的部分资金支付前期的设计费用后,剩余转入贾某个人账户。后贾某将上述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两笔共计95.68万元资金提现,其中53万元用于办理定活两便存单,42.68万元加上自有资金购买了76万元的理财产品。


【无罪理由】


案中贾某自始至终认为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某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某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某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综上,贾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6.(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要旨】


被挪用的资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而是个人财产,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郭某和被告人席某商定承接绿化工程,由席某负责按照项目资金需要全部垫资至该项目回款,负责施工生产,郭某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与相关单位的施工协调、工程结算及工程进度款申请。二人还商定项目施工完毕后核算后均分利润。因资质问题,被告人席某和郭某以陕西工科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4月25日,二人又与陕西工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项目资金由陕西工科公司监管,陕西工科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资金转入席某、郭某指定的方某的银行账户内,同时陕西工科公司要求对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后建设单位开始向陕西工科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回款,陕西工科公司扣取管理费后将款项转入方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席某得知陕西工科公司要将工程回款转至方某的银行账户内,在项目未完工结算的情况下,指使方某将310万元工程回款从方某的个人账户转出,用于归还席某的个人欠款。郭某发现钱款被转走后,便向席某进行索要。席某后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他人返还38.8万元。陕西工科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组织郭某、席某居对绿化工程进行结算,但结算无果。后陕西工科公司委托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无罪理由】


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方某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一、绿化是席某、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后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二、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等均由郭某、席某承担。陕西工科公司只是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再向郭某、席某支付工程款。三、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绿化工程项目的预付款、进度款,实际上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


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1.潭岳检刑不诉〔2021〕86号


【要旨】


经退回补充侦查,无法查清所挪用资金的去向及用途,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3日至3月2日,冯某某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告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备用金账户、业务账户上共计194.8万元,以挂失补办银行卡,柜台ATM取款的的方式取出,至今没有归还。冯某某挪用的194.8万元资金中,对公账户上的74.8万元系股东股本金102万元,除去公司日常开销后剩余的钱;业务账号上的64万元系公司吸收社会资金,向其它有业务来往的公司打款后剩余的钱。其他的钱为备用金账号的56万元。案发时,据冯某某交代,自己挪用公司对公账户上的74.8万元主要用于自己养殖、购买饲料厂设备、投资共享单车平台等;公司备用金上的56万元,主要归还自己投资公司的借贷;公司业务账户上的64万,用于偿还客户投资的钱。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冯某某挪用的资金去向和用途,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东检刑不诉〔2021〕27号


【要旨】


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在东胜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注册资金100万元(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担任该公司出纳。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份死亡,该公司于2012 年8月份进入停滞状态后王某某的妻子安某某找到公司出纳冯某某,核实公司账户余额,并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0月9日分三笔支取公司资金491458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的行为,依法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3.郑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要旨】


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混同,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否未经批准许可,挪用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挪用资金的数额等,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中标某地块,并与朋友合作开发该地块,成立博览园公司,并开展博览园项目。郭某某任两家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管理。在郭某某管理某公司期间,公司财务制度不全,管理混乱,随意操作调配公司资金,将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胡乱使用,大量公司资金被私下转借挪用。后郭某某被指控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挪用本公司46,159,291.29元归他人使用及归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涉嫌挪用资金罪。


【不起诉理由】


首先,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未经股东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郭某某接受吴某某、韩某某委托全权负责项目期间,使用个人账户支取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为其他股东所承认或默许存疑。其次,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事实上已经混同,主观上缺乏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故意。不能排除从公司转入郭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系偿还郭某某上述代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可能性。再次,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挪用资金的性质存疑,无法区分出每一笔资金的性质。所指控涉嫌挪用的46,159,291.29元资金




4.埔检刑不诉〔2021〕13号


【要旨】


挪用资金的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何某某担任某村村民小组组长。县政府征用某村水田与林地作创作基地建设,因小组未设立集体公账,经济联合社打入863018元征地补偿款至何某某个人银行卡。因征地补偿款在分配上存在纠纷,没有达成分配协议,剩余征地补偿款223190元仍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保管暂存在上述账户。2017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何某某从该账户取款共计7万元供其个人使用(交通事故赔偿)。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分三次共存入6.8万元到上述账户。2021年7月2日何某某从上述账户汇款230684.04元(含利息)至经济合作社集体账户。


【不起诉理由】


何某某挪用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七万元用于交通事故赔偿未达立案标准,且挪用时已不担任村民小组组长,该挪用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何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5.古检刑不诉〔2021〕24号


【要旨】


被立案追诉前已全部归还所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较轻,且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同年8月底,汪某甲利用担任村小队队长负责保管*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私自挪用由其保管的**镇**村**新村、古田**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162898元,用于经营餐饮店、购买体育彩票及日常生活等开支。经村小队村民催讨,2019年3月和10月间,汪某甲才分两批次归还村民全部挪用的钱款。2021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经公安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不起诉理由】


汪某甲在未被刑事立案追诉前已将挪用的钱款全部归还,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汪某甲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6.田检刑不诉〔2021〕33号


【要旨】


挪用资金用于治疗疾病等特殊目的,没有用于营利或非法活动,同时得到单位谅解,且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免除刑罚。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客户助理,负责收取某城小区物业费、车库物业费、固定车位费、水费等费用。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其多次挪用上述费用,用于其看病、个人花销,或借给他人使用,共计132007.1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案发后,某管理有限公司因董某某身患癌症加之生活窘境,经研究决定,对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不起诉理由】


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治病,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商业贿赂职务犯罪暨刑事合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律师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叶峻廷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写于2022年7月23日)


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七)——挪用资金有罪和无罪裁判规则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七)——挪用资金有罪和无罪裁判规则。


一、有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第382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刘必仲交纳1万元投注机设备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彩票投注站。经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刘必仲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一次性打出15注2003087期“双色球”复式福利彩票,每注3.7128万元,共计55.692万元。因一般情况下该投注站每天的销售额仅有几百元,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现该站投注金额较大,要求滨募办派人核实,但刘必仲在打印完彩票后已离开投注站。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2003087期销售数据已全部计入盐城市的销售数据,并上报江苏省财政部门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22日,滨募办工作人员找到刘必仲。刘必仲在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7048万元”的欠条,其兄刘必正签字担保。23日,刘必正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其妻所有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4日中午,滨募办工作人员在盐城市汽车站附近将准备前往外地的刘必仲扭送到滨海县公安局。


​裁判规则(二)


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期,总第42期)[第33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丁钦字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被告人丁钦字擅自决定,将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金7万元借给村民丁双树做生意、2万元借给村民丁祥艺经营锯木厂;私自从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出纳员处借用村提留款1.65万元,其中,1万元转手出借给村民丁楚乾用于购车从事营运,4000元转手出借给管理区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发后,尚有8.764万元未能追回。


​裁判规则(三)


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公司财物为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周XX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科收费员。在任职期间,周X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收费员工作标准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取水气费后,只通过银行转账交回公司部分收取的款项,而故意将另外一部分款项不按规定存入或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反而多次挪出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之后,周XX所在公司在向交费单位发询征函的过程中发现周XX将收取的水气费未交回单位入账,公司领导随即找周XX谈话,经教育、盘问,周XX主动交待了挪用水气费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XX已退回挪用的部分款项。


​裁判规则(四)


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皖0621刑初29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2年12月23日,濉溪县刘桥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刘桥镇塌陷搬迁安置区一至四期规划建设商铺的开发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刘桥建投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88.5244万元。被告人马腾飞作为刘桥建投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擅自挪用部分销售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累计1488.776858万元。


裁判规则(五)


因雇佣关系而挪用经手、主管的雇佣单位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渝0117刑初31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05年10月,被告人官某由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招聘至文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从事货物销售和收取货款工作。2014年8月29日,文达公司任命官某为广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广州办事处全面工作。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官某因私人经营摩托车配件的生产、出口等缺乏资金,将文达公司在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市帝雄机械有限公司和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后,挪用其中2728702.1元货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无法偿还。


​裁判规则(六)


利用客户委托其办理业务的便利,以在客户本票/贷记凭证上加盖虚假印章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股票账户,用于个人证券投资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148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底起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客户经理。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办理开户业务之机,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私自在某证券上海共和新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某公司相关印章,在某证券上海金沙江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上海某纤维有限公司、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存放在某银行营业部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2,931万元,用于个人证券投资,又挪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某银行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中间业务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裁判规则(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回贷款及吸入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及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1998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河南省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股金证”等单据的方式,将程某某、陈某某等57人的存款共计2491240.22元,收取后未入账。王某某将该款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郑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贷款共计235500元收回后用于资金周转。


裁判规则(八)


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既没有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只有事后谅解声明一份,因为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故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赣刑终44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1年8月23日,付X云及江西中X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资90万元、110万元成立中X林业公司,付X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1年9月6日,付X云以向中X林业公司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出9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年10月24日,付X云又以同样方法转出110万元至个人账户。该两次转款均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该共计200万元公司资金被付X云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利息。


​裁判规则(九)


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03刑终2326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44万元转至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人民币40万元转账到贺超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将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给业委会成员李某1。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的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人民币共44万元。


二、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向提出贷款申请的法人发放贷款,并将该款用于解套已经被套牢的法人股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理由:刘X新系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爱建证券董事长、方达投资董事长;马X平系爱建信托总经理;陈X系爱建信托证券总部总经理、方达投资总经理;颜X燕系达X投资法定代表人、骏X实业法定代表人。马X平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业务。刘X新因挪用爱建证券资金进行炒股被套牢,为给爱建证券的股票解套,于2000年10月召集颜X燕、陈X、马X平进行商议。其后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首先,颜X燕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此后,由刘X新所在的爱建证券出具贷款质押证明;最后,由作为爱建信托总经理的马X平负责达X投资、骏X实业贷款的发放事宜。随后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获利。同年11月至次年9月期间,颜X燕分别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同时以其妻张伟玲在爱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质押,刘X新、陈X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以爱建证券名义出具虚假足额抵押证明。此后,马X平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先后十六次违规向达X投资、骏X实业发放了贷款共计9.6976亿元。


裁判规则(二)


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理由:布袋壕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韩程彪堂兄),持股20%,韩程彪持股80%。2014年韩某甲将其2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韩程彪,韩程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5日,韩程彪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布袋壕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程彪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韩程彪共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裁判规则(三)


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振磊与罗某共同注册成立顿成公司,张振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顿成惠州分公司,张振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罗某因在经营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是:因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罗某不能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原有合同继续执行完毕止。


2009年9月4日,顿成公司与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策划销售代理及广告创意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经惠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金汇公司和伟洲公司应支付顿成公司1669804.5元销售代理费、溢价收益及违约金。2014年4月3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款1700000元到顿成公司账户(尾号4259)。2014年4月6日,从顿成公司以还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2014年4月8日,以佣金形式又从顿成惠州分公司转入中兆公司账户(尾号9863)。2014年5月29日,中兆公司以货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


裁判规则(四)


农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开展瀑河治理工程时分别征占了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庄东的林地及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由曾某3平整使用。后宽城县政府分别将这两块三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费244.168万元以及11万元拨付给山后村村委会。2014年8月2日,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曾学亮在未召开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李某2平整过第三居民小组头道河子庄东的林地为由,经原组长曾某1同意决定将林地补偿费中的1.6816万元发放给了李某2。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学亮从山后村村委会支领第三居民小组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1万元并保管此笔补偿费,后被告人曾学亮以征占的土地是其子曾某3平整为由,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对11万元补偿费进行发放,将其中的8.8万元发放给其子曾某3,剩余2.2万元平均分配给山后村三组全体村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三组村民签字并领取含有2.2万元均得部分补偿费,曾某3领取8.8万元土地补偿费。


​裁判规则(五)


行为人与单位是承包关系,非单位员工,且款项挪用系单位明知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鲁15刑再6号


​理由:被告人杨秀峰与兴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单位职工。涉案高恒勇的欠条落款日期,早于杨秀峰承包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土建工程的时间,故兴业公司财务将涉案29万元转给高恒勇时对款项不用于氟化工项目是明知的。涉案29万元是兴业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前扣除,并经公司财务支出的,即兴业公司同意支出,且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与氟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并未就该29万元发生异议。


裁判规则(六)


外来款项直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个人股权转让款,非公司收入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理由:2009年10月27日,上诉人袁某甲、蔡某为投资房地产项目,共同注册登记成立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次日,袁某甲、蔡某将实缴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转出。


2009年10月至12月间,熊某与蔡某商议投资某公司准备开发的某旧城改造项目,其间,熊某通过熊某甲账户于2009年10月30日汇款到袁某甲账户150万元。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熊某双方签订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蔡某将其在某公司持股比例60%中的10%的股权转让给熊某,同日在签订转股权协议前熊某通过邹某某汇款袁某甲账户228万元和通过李某某账户汇款袁某甲账户1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8万元,熊某均是按蔡某指定汇款到袁某甲个人账户上。同日袁某甲、蔡某和熊某一同前往福州某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某公司60%股份中的10%股份以实缴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工商变更材料体现“熊某转让股份时,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缴110万元”,实际支付给蔡某508万元)。当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熊某投资款人民币508万元。其间,因某旧城改造项目未落实,蔡某与袁某甲商议后将熊某汇入袁某甲个人账户上的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理财等事宜,并约定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蔡某、袁某甲共享。


​裁判规则(七)


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或者转款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均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6)川11刑终172号


​理由: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6日绿环公司向栋华公司转款250万元和100万元,是经过绿环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二被告人个人决定借款给栋华公司,栋华公司向陈某1转款及陈某2从栋华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栋华公司处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1月13日绿环公司以付垫资款名义转款10万元给栋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将此笔款项取出后归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何种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资金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七)——挪用资金有罪和无罪裁判规则。


一、有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第382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刘必仲交纳1万元投注机设备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彩票投注站。经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刘必仲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一次性打出15注2003087期“双色球”复式福利彩票,每注3.7128万元,共计55.692万元。因一般情况下该投注站每天的销售额仅有几百元,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现该站投注金额较大,要求滨募办派人核实,但刘必仲在打印完彩票后已离开投注站。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2003087期销售数据已全部计入盐城市的销售数据,并上报江苏省财政部门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22日,滨募办工作人员找到刘必仲。刘必仲在盐城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7048万元”的欠条,其兄刘必正签字担保。23日,刘必正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其妻所有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4日中午,滨募办工作人员在盐城市汽车站附近将准备前往外地的刘必仲扭送到滨海县公安局。


​裁判规则(二)


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或者将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1期,总第42期)[第33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丁钦字任潮安县磷溪镇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财经工作。被告人丁钦字擅自决定,将管理区的宅基地出让金7万元借给村民丁双树做生意、2万元借给村民丁祥艺经营锯木厂;私自从埔涵管理区办事处出纳员处借用村提留款1.65万元,其中,1万元转手出借给村民丁楚乾用于购车从事营运,4000元转手出借给管理区干部丁惠琴,余款用于自己做生意。案发后,尚有8.764万元未能追回。


​裁判规则(三)


国有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国有公司财物为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三集)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周XX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科收费员。在任职期间,周XX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收费员工作标准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取水气费后,只通过银行转账交回公司部分收取的款项,而故意将另外一部分款项不按规定存入或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反而多次挪出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之后,周XX所在公司在向交费单位发询征函的过程中发现周XX将收取的水气费未交回单位入账,公司领导随即找周XX谈话,经教育、盘问,周XX主动交待了挪用水气费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XX已退回挪用的部分款项。


​裁判规则(四)


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皖0621刑初29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2年12月23日,濉溪县刘桥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刘桥镇塌陷搬迁安置区一至四期规划建设商铺的开发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刘桥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刘桥镇政府。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刘桥建投公司共收到商铺销售款2088.5244万元。被告人马腾飞作为刘桥建投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擅自挪用部分销售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累计1488.776858万元。


裁判规则(五)


因雇佣关系而挪用经手、主管的雇佣单位资金,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渝0117刑初31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05年10月,被告人官某由重庆文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招聘至文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工作,从事货物销售和收取货款工作。2014年8月29日,文达公司任命官某为广州办事处主任,负责广州办事处全面工作。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官某因私人经营摩托车配件的生产、出口等缺乏资金,将文达公司在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江门市华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市帝雄机械有限公司和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取后,挪用其中2728702.1元货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至今无法偿还。


​裁判规则(六)


利用客户委托其办理业务的便利,以在客户本票/贷记凭证上加盖虚假印章的方式,将客户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股票账户,用于个人证券投资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2)黄浦刑初字第148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底起担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客户经理。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办理开户业务之机,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印章,私自在某证券上海共和新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某公司相关印章,在某证券上海金沙江路营业部开设某公司股票账户,供其个人使用。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上海某纤维有限公司、上海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存放在某银行营业部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2,931万元,用于个人证券投资,又挪用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某银行共计人民币13.2万元中间业务费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


​裁判规则(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回贷款及吸入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挪用本单位及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3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1998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原河南省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给储户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股金证”等单据的方式,将程某某、陈某某等57人的存款共计2491240.22元,收取后未入账。王某某将该款用于资金周转。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员、某某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方式,将郑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贷款共计235500元收回后用于资金周转。


裁判规则(八)


行为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既没有现实、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也没有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推定,只有事后谅解声明一份,因为事后承诺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故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赣刑终44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1年8月23日,付X云及江西中X粮油有限公司分别出资90万元、110万元成立中X林业公司,付X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1年9月6日,付X云以向中X林业公司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出9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年10月24日,付X云又以同样方法转出110万元至个人账户。该两次转款均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该共计200万元公司资金被付X云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利息。


​裁判规则(九)


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03刑终2326号


罪名:挪用资金罪


​理由: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44万元转至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人民币40万元转账到贺超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将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给业委会成员李某1。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的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人民币共44万元。


二、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商议后,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向提出贷款申请的法人发放贷款,并将该款用于解套已经被套牢的法人股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理由:刘X新系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爱建证券董事长、方达投资董事长;马X平系爱建信托总经理;陈X系爱建信托证券总部总经理、方达投资总经理;颜X燕系达X投资法定代表人、骏X实业法定代表人。马X平在担任爱建信托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业务。刘X新因挪用爱建证券资金进行炒股被套牢,为给爱建证券的股票解套,于2000年10月召集颜X燕、陈X、马X平进行商议。其后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首先,颜X燕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此后,由刘X新所在的爱建证券出具贷款质押证明;最后,由作为爱建信托总经理的马X平负责达X投资、骏X实业贷款的发放事宜。随后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三方共同获利。同年11月至次年9月期间,颜X燕分别以达X投资、骏X实业名义向爱建信托提出贷款申请,同时以其妻张伟玲在爱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和资金质押,刘X新、陈X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以爱建证券名义出具虚假足额抵押证明。此后,马X平采用隐瞒事实的方式先后十六次违规向达X投资、骏X实业发放了贷款共计9.6976亿元。


裁判规则(二)


一人控股公司,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理由:布袋壕公司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系韩程彪堂兄),持股20%,韩程彪持股80%。2014年韩某甲将其20%的股权以920万元转让给韩程彪,韩程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7月15日,韩程彪为逃避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件,虚构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将其持有的布袋壕公司80%的股权变更到其亲戚李某甲名下,韩程彪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韩程彪共使用布袋壕公司转出的资金1979.8903万元,用于还贷、交资源价款、子女留学费用、支付韩某甲股权购买款、个人生活开支。


裁判规则(三)


同一股东投资的两家公司间款项流转,若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无法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即便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款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也是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8)粤13刑终227号


​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振磊与罗某共同注册成立顿成公司,张振磊担任法定代表人,罗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1年8月4日张振磊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顿成惠州分公司,张振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4日,张振磊与罗某因在经营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双方签订公司内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是:因顿成公司和顿成惠州分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振磊、罗某不能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原有合同继续执行完毕止。


2009年9月4日,顿成公司与惠州市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伟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策划销售代理及广告创意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经惠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金汇公司和伟洲公司应支付顿成公司1669804.5元销售代理费、溢价收益及违约金。2014年4月3日,惠阳区人民法院转入执行款1700000元到顿成公司账户(尾号4259)。2014年4月6日,从顿成公司以还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2014年4月8日,以佣金形式又从顿成惠州分公司转入中兆公司账户(尾号9863)。2014年5月29日,中兆公司以货款形式转入顿成惠州分公司账户(尾号4098)。


裁判规则(四)


农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如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采取相应的救济,非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冀0827刑初78号


​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开展瀑河治理工程时分别征占了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庄东的林地及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由曾某3平整使用。后宽城县政府分别将这两块三组集体土地征占补偿费244.168万元以及11万元拨付给山后村村委会。2014年8月2日,宽城镇山后村第三居民小组组长曾学亮在未召开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李某2平整过第三居民小组头道河子庄东的林地为由,经原组长曾某1同意决定将林地补偿费中的1.6816万元发放给了李某2。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学亮从山后村村委会支领第三居民小组二道沟门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1万元并保管此笔补偿费,后被告人曾学亮以征占的土地是其子曾某3平整为由,召开小组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对11万元补偿费进行发放,将其中的8.8万元发放给其子曾某3,剩余2.2万元平均分配给山后村三组全体村民,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会后三组村民签字并领取含有2.2万元均得部分补偿费,曾某3领取8.8万元土地补偿费。


​裁判规则(五)


行为人与单位是承包关系,非单位员工,且款项挪用系单位明知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7)鲁15刑再6号


​理由:被告人杨秀峰与兴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并非单位职工。涉案高恒勇的欠条落款日期,早于杨秀峰承包兴业公司氟化工项目土建工程的时间,故兴业公司财务将涉案29万元转给高恒勇时对款项不用于氟化工项目是明知的。涉案29万元是兴业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前扣除,并经公司财务支出的,即兴业公司同意支出,且工程完工后兴业公司与氟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并未就该29万元发生异议。


裁判规则(六)


外来款项直接汇入股东个人账户,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个人股权转让款,非公司收入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理由:2009年10月27日,上诉人袁某甲、蔡某为投资房地产项目,共同注册登记成立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次日,袁某甲、蔡某将实缴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转出。


2009年10月至12月间,熊某与蔡某商议投资某公司准备开发的某旧城改造项目,其间,熊某通过熊某甲账户于2009年10月30日汇款到袁某甲账户150万元。2009年12月2日蔡某与熊某双方签订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蔡某将其在某公司持股比例60%中的10%的股权转让给熊某,同日在签订转股权协议前熊某通过邹某某汇款袁某甲账户228万元和通过李某某账户汇款袁某甲账户1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8万元,熊某均是按蔡某指定汇款到袁某甲个人账户上。同日袁某甲、蔡某和熊某一同前往福州某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某公司60%股份中的10%股份以实缴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熊某(工商变更材料体现“熊某转让股份时,认缴出资额550万元,实缴110万元”,实际支付给蔡某508万元)。当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熊某投资款人民币508万元。其间,因某旧城改造项目未落实,蔡某与袁某甲商议后将熊某汇入袁某甲个人账户上的508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理财等事宜,并约定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蔡某、袁某甲共享。


​裁判规则(七)


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或者转款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均不能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16)川11刑终172号


​理由: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6日绿环公司向栋华公司转款250万元和100万元,是经过绿环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而不是二被告人个人决定借款给栋华公司,栋华公司向陈某1转款及陈某2从栋华公司取款的行为是栋华公司处理本公司财产的行为;2008年11月13日绿环公司以付垫资款名义转款10万元给栋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将此笔款项取出后归个人使用或者挪作何种他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资金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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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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