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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点和标准(什么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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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3 17: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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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职务侵占罪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认定该罪的主体时,以下两类人员需要注意。


  1.村民小组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相对应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六万元;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巨大”的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即一百万元。


  三、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职务侵占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联系与区别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在行为上都表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两者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它既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有财物,而贪污罪则只能是公共财物。(3)数额要求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2.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虚假理赔行为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相同点主要有:(1)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侵犯的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3)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既包括钱,也包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2)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完全不打算归还;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准备日后归还。


  五、关于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职务侵占罪是怎么认定的,与贪污罪的区别是什么?

现实生活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职务侵占犯罪活动发生的概率越来越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是如何认定的呢?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是怎样的呢?


网友询问:


职务侵占罪是怎么认定的,与贪污罪的区别是什么?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孙晨曦律师解答: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职务侵占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


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1)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2)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四、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存在密切的关系,从立法过程上看,职务侵占罪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


(1)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


(2)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孙晨曦律师解析:


数额问题:在职务侵占罪中,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职务侵占中,犯罪对象多种多样,对于货币、资金这样可以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本地区有关于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理。但对于那些不能直接计数的单位财物,应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能单一采信受害单位关于财物价值的陈述。


几种常见情况的性质认定: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占有、支配所承包单位资金、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以职务侵占认定,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的客体只能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自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在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明知承包期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履行承包义务,而仍以承包财产履行承包期间所造成的债务的,笔者认为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单位拖欠、克扣其合法收益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行为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故意,其占有行为只是为了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支付其合法所得。故也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个人出资但挂靠集体名义。吸收挂靠集体的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负责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取企业财物进行处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这类企业的成立看,企业负责人就是个私经营者,只是为了企业在形式上更符合集体所有制而招用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些工作人员,企业的实质就是个私企业。经营者既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财产的处置实质上并不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孙晨曦律师简介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七年检察院工作经历,潜心研究,努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职务侵占罪如何认定?企业高管职务侵占罪如何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此处应严格划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之差异,因为这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件。从广义上来说,“工作上的便利”包括“职务上的便利”与“非职务上的便利”,“非职务上的便利”通常被理解为工作环境上的熟识便利。企业高管人员若未利用其实际负责的职务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的其对企业环境的熟识侵占企业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罪。


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马汉学律师以案说法:


G女士系Y农小贷公司客户经理,其负责公司信贷业务的放贷与本息催收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利息的便利,将公司原本应收缴的利息一部分存入Y农小贷公司公司账户予以上缴,一部分存入其母亲账户予以截留,截留金额为100万元。G女士还利用工作加班时间,多次到Y农小贷公司后勤部门将公司的部分礼品、办公用品趁人不备拿回家中,上述礼品、办公用品价值6万元。案发后,G女士被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


马汉学律师解析


在判断企业高管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命题时,有两个前提问题需要予以明确,即何为企业高管,何为职务侵占罪。


企业高管是企业中担任重要职务、掌握重要信息及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在企业中一般指供职于下列职位的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及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通常(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是指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职务侵占罪属于结果犯,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职务侵占罪的设立与贪污罪的立法变化密切相关,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分离出来的独立犯罪。在涉及企业高管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时,不得不提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中与企业高管之间的部分关联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经济活动的公司以外的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社团、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没有受到委托、并不从事公务性质活动的高管人员也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马汉学,男,法学硕士,副教授,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望京街道律师联合党支部书记,北京市律协建专委培训部部长。1993年开始执业,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依据民法的相关立法本意,主要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核心权力。企业高管只有侵害了上述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财产权能才会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其仅侵害了上述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如仅仅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占有权等,该侵权行为有可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马汉学律师补充:


接下来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下列几类特殊主体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客体。(1)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表明,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才构成贪污罪,那么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2)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关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实务中争论已久。有的观点认为私营企业主侵害本单位的财产也属于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由于私营企业主的企业财产和私营企业主(出资人)的私人财产是混同的,根本就不存在侵占的问题,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该问题应该首先对私营企业的性质进行细分,而后方可分别认定。调整我国私营企业的主要法律包括《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其所对应的企业是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两类企业均不属于独立法人,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故上述两类企业无独立财产。若仅仅分析至此就认定在上述两类企业中不存在高管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有些浅尝辄止。事实上,在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中,除了出资人兼任企业的高管之外,往往也存在非出资人身份的高管人员。具有非出资人身份的高管人员,若涉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企业管理之下的财物的,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该类财物包括本单位实际占有并所有的财物、本单位尚未占有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债权)、本单位实际占有、并非本单位所有但本单位可临时管控的他人财物。该类财物从类别上包括有形物、无形物、有价证券等。关于犯罪对象还需明确下列几类特殊的类别是否属于犯罪对象:(1)不动产属于该罪犯罪对象;(2)非法取得的财产(赌资、赃物、走私物等)属于该罪犯罪对象;(3)违禁品(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属于该罪犯罪对象;(4)专有技术类的知识产权不属于该罪犯罪对象。


马汉学律师支招:


1. 规范企业日常财务盘查、清理、统计工作,做到款物日日清。


2. 加强职务类犯罪预防的培训与强化工作,形成低层、中层、高层多层次,事前、事中、事后多空间立体防范机制。


3.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发现问题后及时消除涉案人员的思想包袱,争取其自行交代并退赃,最大化地挽回企业损失。


4. 针对拒不说明案件基本事实,拒不配合企业内部核查的企业人员,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有效杜绝其他涉案人员的侥幸心理。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此处应严格划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之差异,因为这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件。从广义上来说,“工作上的便利”包括“职务上的便利”与“非职务上的便利”,“非职务上的便利”通常被理解为工作环境上的熟识便利。企业高管人员若未利用其实际负责的职务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的其对企业环境的熟识侵占企业财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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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企业高管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命题时,有两个前提问题需要予以明确,即何为企业高管,何为职务侵占罪。


企业高管是企业中担任重要职务、掌握重要信息及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在企业中一般指供职于下列职位的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及公司章程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通常(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是指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财务负责人员。职务侵占罪属于结果犯,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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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依据民法的相关立法本意,主要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中处分权是核心权力。企业高管只有侵害了上述财产所有权的全部财产权能才会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其仅侵害了上述权利中的部分权能,如仅仅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占有权等,该侵权行为有可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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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下列几类特殊主体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客体。(1)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表明,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才构成贪污罪,那么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2)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关于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实务中争论已久。有的观点认为私营企业主侵害本单位的财产也属于职务侵占罪;有的认为由于私营企业主的企业财产和私营企业主(出资人)的私人财产是混同的,根本就不存在侵占的问题,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该问题应该首先对私营企业的性质进行细分,而后方可分别认定。调整我国私营企业的主要法律包括《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其所对应的企业是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上述两类企业均不属于独立法人,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故上述两类企业无独立财产。若仅仅分析至此就认定在上述两类企业中不存在高管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有些浅尝辄止。事实上,在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中,除了出资人兼任企业的高管之外,往往也存在非出资人身份的高管人员。具有非出资人身份的高管人员,若涉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企业管理之下的财物的,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同样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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