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学问#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交通事故,有时候是人与车相撞,有时候是车与车相撞。
不过,因为大家在买车的时候都会给车投保,所以有些轻微的事故也不需要担心。如果能够双方协商解决,就协商解决,这是最简单和快捷的解决方式。
如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就报交警,然后报保险,等到交警下了责任认定书,由保险负责解决,虽然时间长点,但是也不费事。
不过,有一种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会有些麻烦,不论是报交警,还是走保险,都会遇到困难,这类车就是套牌车。
什么是套牌车呢?套牌车就是用别人牌照的车。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甲有一辆车,自己有牌照,但是不能用或者不方便用,就借用乙的牌照,甲的车就是套牌车。
当然,如果甲没有牌照,借用乙的牌照,甲的车也属于套牌车。
本文将从套牌车的定义、类型、事故责任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为大家详细分析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承担责任。
上文已经描述了套牌车的定义,套牌车就是使用别人牌照的车,套牌车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是被法律禁止的,即套牌车本身就是违法的。为什么车必须要用自己的牌照,不能用别人的牌照呢?
这是因为车和房子一样都有主人,用法律用语来说,就是所有权人,但是车与房不一样,车能够移动,那么怎么区别相同的车呢?
法律就想了一个办法,即给车上牌照,就好像新出生的小孩要上户口一样,每个车都有一个号码,就如同每个人都有身份证号一样。
有了牌照,车就可以被确认唯一,这样就可以确定某车属于某人。人不能将身份证号借给别人用,车也不能将牌照借给别人用,这是身份证号和牌照的专属性决定的。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车牌照是不可以给别人用的,不论是什么形式,牌照只能用于专属的车。
接下来,我们讨论套牌车的类型,为了方便后文的责任确定,我们在这里只讨论一种分类,那就是以车牌号的主人是否知晓自己的车牌号给别人用为基础,将套牌车分为两类。
一类是车牌号的主人知道自己的车牌照给别人使用,这种情况可能是车牌照主人将车牌照借给别人或者租给别人使用。
另一类是车牌号的主人不知道自己的车牌号给别人使用,这种情况一般为套牌车的主人盗用车牌号使用。
这两类套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不一致,因此在这里我们做出区分,而具体如何定责,我们在后文具体描述。
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形式与正常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形式一致,按照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套牌车与其他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按照事故责任分类,可以分为套牌车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类型。
按照第一种分类方式,套牌车不论与人还是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需要刑事立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按照民事立案。刑事的立案标准为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
负同等责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这是两种主要的刑事立案标准,只有达到这种条件,才能给刑事立案,因为这种条件的后果比较严重。如果达不到这种条件,而且无法双方协商解决的,那么只能给予民事立案,只涉及到赔偿事宜。
如果是刑事立案,套牌车与其他车一样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是民事立案,套牌车的责任承担与其他车不同。
按照第二种分类,套牌车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交警根据相关法律决定,不会因为套牌车本身违法就判定套牌车承担的责任大。
套牌车本身确实存在违法的地方,但是这种违法与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没有关系。
因此,套牌车违法接受处罚是确定的,但是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套牌车本身的违法无关,或不直接相关。
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定主要根据车辆行驶时的正确与否确定,比如是否为违法变道,是否为闯红灯等等。
前面两个小节,我们介绍了套牌车的定义和分类,也分析了套牌的责任认定,在这个章节,我们来讨论套牌车的责任主体。
套牌车与其他车辆不同,它的主体分为两个,一个是车辆的所有人,一个是车牌的所有人,那么到底是车辆的所有人还是车牌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呢?
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套牌车的主人知道套牌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套牌车的主人或者管理人肯定要承担责任,而被套牌车的主人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他是否知晓套牌决定的。
假如说被套牌车的主人不知道这件事,套牌车的主人是盗窃的牌照,那么被套牌车的主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不过,如果被套牌车的主人知道套牌,比如说租借自己的牌照,那么被套牌车的主人也要承担连带着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两个人都要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找谁承担责任都可以,而且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赔偿范围。
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知晓套牌的被套牌车主人的惩罚力度还是很大的,即使不是自己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因为借出了牌照就要承担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惩罚知晓情况的被套牌车主人,不论是人还是车,专属于自己的证件号码不能随便外借。
一、 起诉条件:
1.请务必做到
起诉主体身份应明确。一般而言,原告应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如发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员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应有明确的被告,起诉时应列明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信息、住址、联系电话(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特别提示:
如肇事一方是机动车辆的,那么事故车辆所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应当在起诉时一并列为被告。这边建议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交警部门一并查询清楚。
上面我们提到,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人员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那么,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即植物人等状态的,受伤人员的亲属则视实际情况需要,先行提起一特别程序,确认监护人,再代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2.请谨慎明确
诉讼,需要明确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起诉时,应明确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并在诉状中清楚写明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特别提示:
交通事故中依法可要求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根据各省市地区的消费水平,存在不同标准。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亦有固定的计算标准,一般于每年3月进行数据更新。
财产损失部分:物损,包括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施救、合理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
二、 材料内容
交通事故中所涉证据材料(仅供参考)
1. 身份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行驶证、营业执照(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2. 事故事实证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事故照片、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
3. 医疗费证据:医院就医诊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用药小结、医嘱/病历卡等
4. 护理费证据:护理协议、护理机构护理费发票、请假护理的请假条及工资收入证明等
5. 误工费证据: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6. 交通费证据:交通费发票
7. 财产损失证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租车合同、租车费支付凭证、保险公司定损单等
8. 涉及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死亡证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身份关系证明
律师 丁鹏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随着汽车的普及,人们的交通生活变得更加高效和舒适;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交通事故同时也成为了一种常见的侵权案件类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件简介】
2021年秋季某天,四岁的儿童小张独自步行横穿马路,此时恰遇贾某驾驶轻型货车驶来。货车与小张发生碰撞,造成小张踝和足部多处肌肉或肌腱损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后经鉴定,小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小张的父母与贾某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主要争议在于贾某是否应对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小张的父母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小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某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仍是贾某是否应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小张的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确定贾某和小张监护人的责任比例为9:1,并据此作出判决。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贾某须承担法律责任是明确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贾某是否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并进而应赔偿全部损失,被侵权人小张的监护人是否也有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可能有人要问了:“既然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贾某当然要赔偿全部损失,为何还要争论这个问题呢?”
那么,我们就先来看一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要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其要明确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而不是所有相关人员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的责任,即“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此责任非彼责任,必须分辨清楚。在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上位概念。所以,在本案中,要明确的主要问题,要处理的争议焦点,正是对于小张损失的民事责任,贾某和小张监护人应怎样分担,而非对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应怎样分担。
概念辨析清楚了,那么小张的监护人对他的受伤是否也有责任呢?《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由此可见,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一义务在交通方面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包括“带领”道路通行。
所以,很明显,本案中小张独自过马路,其监护人是失职的。《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小张的监护人对小张的受伤,亦应担责。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不仅是贾某,还有小张的监护人,双方应分担责任,法院即据此作出判决。
结合上文可见,认定“民事责任”要考虑的问题和可能涉及的主体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要广泛。以本案为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须考虑与不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小张的监护人,而认定“民事责任”则必须考虑,因为这里面还涉及法律上的监护问题。
【律师提示】
本案提示我们:第一,专业部门认定的各种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虽具有技术上的权威性,但并不直接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参考事故责任的认定,但不能局限于此;同时还要综合考察其它方面的事实情况,并须全面地适用法律,而不能以偏概全。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并精确地判断责任。
第二,任何交通参与人,都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都应依据法律和常识审慎行为,尤其是父母等监护人,更应随时提醒自己监护职责的存在,关注被监护人的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故不可免,自身可能亦要承担法律甚至道德的责任。
律师 丁鹏
天津美大律师事务所
随着汽车的普及,人们的交通生活变得更加高效和舒适;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交通事故同时也成为了一种常见的侵权案件类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应该如何分担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件简介】
2021年秋季某天,四岁的儿童小张独自步行横穿马路,此时恰遇贾某驾驶轻型货车驶来。货车与小张发生碰撞,造成小张踝和足部多处肌肉或肌腱损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后经鉴定,小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小张的父母与贾某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主要争议在于贾某是否应对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小张的父母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小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某赔偿全部损失。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仍是贾某是否应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小张的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确定贾某和小张监护人的责任比例为9:1,并据此作出判决。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贾某须承担法律责任是明确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贾某是否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并进而应赔偿全部损失,被侵权人小张的监护人是否也有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可能有人要问了:“既然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张无责任,贾某当然要赔偿全部损失,为何还要争论这个问题呢?”
那么,我们就先来看一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要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其要明确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而不是所有相关人员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的责任,即“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此责任非彼责任,必须分辨清楚。在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上位概念。所以,在本案中,要明确的主要问题,要处理的争议焦点,正是对于小张损失的民事责任,贾某和小张监护人应怎样分担,而非对交通事故本身的责任应怎样分担。
概念辨析清楚了,那么小张的监护人对他的受伤是否也有责任呢?《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由此可见,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一义务在交通方面的适用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包括“带领”道路通行。
所以,很明显,本案中小张独自过马路,其监护人是失职的。《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小张的监护人对小张的受伤,亦应担责。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不仅是贾某,还有小张的监护人,双方应分担责任,法院即据此作出判决。
结合上文可见,认定“民事责任”要考虑的问题和可能涉及的主体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要广泛。以本案为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不须考虑与不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小张的监护人,而认定“民事责任”则必须考虑,因为这里面还涉及法律上的监护问题。
【律师提示】
本案提示我们:第一,专业部门认定的各种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虽具有技术上的权威性,但并不直接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参考事故责任的认定,但不能局限于此;同时还要综合考察其它方面的事实情况,并须全面地适用法律,而不能以偏概全。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并精确地判断责任。
第二,任何交通参与人,都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都应依据法律和常识审慎行为,尤其是父母等监护人,更应随时提醒自己监护职责的存在,关注被监护人的安全。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故不可免,自身可能亦要承担法律甚至道德的责任。
建筑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仅限于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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