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刘洋)今日(9月17日)下午,被控职务侵占220万余元的财务出纳赵某在北京通州法院受审。新京报记者了解到,赵某曾有职务侵占的犯罪前科,获缓刑后再次犯案。今日受审,赵某当庭表示认罪。
今日,赵某被控职务侵占受审。新京报记者 刘洋 摄
曾因职务侵占获缓刑,不到一年再犯案
今日下午,赵某被带上法庭。据了解,她今年33岁。根据起诉书, 2016年底,赵某曾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某影业公司出纳的便利,将公司用于剧组拍摄的资金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共侵占人民币60余万元。
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铜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报销、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侵占北京市某商贸有限公司129万余元、北京某铜业有限公司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公司发现后,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1月29日退还10万元。
赵某购买的宝马轿车。
侵占钱款被用于购买宝马轿车等,女子当庭认罪
庭上,赵某称其在某影业公司做会计时,负责电视剧《许你浮生若梦》剧组的资金流转。当时,公司另一名张姓会计经常用老板的银行卡向赵某的银行卡汇款,用于支付剧组员工和艺人的薪资。赵某表示,每次将钱发放完后都会有一部分尾款,于是她便存在自己的银行卡内,用于日常消费,“不知不觉”花了公司很多钱。
在讯问中,赵某说,她利用侵占的欠款装修房子,购买了一辆45万元的宝马轿车,并于2018年9月花了45万元在廊坊开了一家汽车美容店,其余则给父母做日常开销。她直言,自己月薪只有五六千,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消费。“公司账户上的钱平常都是我一个人管理,利用我的职务之便,把钱转走,占为己有。”动用公司欠款时都心存侥幸,以为不会被发现,“我就是管不住自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做罪轻辩护。
该案未当庭宣判。
编辑潘佳锟校对李立军
20余万元公司货款被侵占,
仓库管理风险如何防范?
大家好,
今天的《案说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栏目,
为大家讲述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例,
帮助民营企业规避仓库管理风险,
正确防范和处理
员工侵占、挪用公司财物的行为。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某县某食品公司原叉车驾驶员吴某某伙同该公司仓管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周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接到产品发货订单、也未购买公司货物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货物出入库管理制度,先后10余次将公司产品偷运出成品仓库后销赃,非法获利20余万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某。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积极为企业挽回损失,促成犯罪嫌疑人家属代为退赃10万元,并与食品公司达成余款归还协议。
鉴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往往因为仓库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仓管等重点岗位人员日常监管不到位,导致员工侵占、挪用公司财物的行为易发多发,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
法律意识的培养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范围、规模大小加强对员工法律意识的培养,结合岗位职责,不定期对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培训,对不同岗位可能触犯的法律进行警示,形成尊法守法的好氛围。
仓管制度要严密
企业应建立规范、精细的仓库管理制度,明确仓管人员职责,细化物资验收入库及保管、物资领发、物资退库等程序,做到库存物资收发迅捷、手续完备。同时,严格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设置岗位,防止个别管理人员职权过大。
日常监管需到位
强化对仓库及仓管人员的监管,加强对物资进出库验收、记录和发放的监督,常态化对仓库物资进行详细核查盘点,随时掌握库存状态,不给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以可乘之机。
报案止损应及时
一旦发现员工涉嫌侵占、挪用公司财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尽量掌握财物去向线索或犯罪嫌疑人财务状况,随时向司法机关提供,方便为企业追赃挽损。
END
监制:周文英
校审:欧阳晶
文字: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
图片:网络
责编:聂凯露
主管主办: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新法制报社
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执笔: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马守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续文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豫松,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逮捕。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贺豫松犯职务侵占罪,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贺豫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豫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豫松身为郑州车站委外装卸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豫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豫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豫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身为铁路车站聘用的临时装卸工,在当班期间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对于本案的定性,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豫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是贺豫松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是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单位。而贺豫松系国有铁路公司招聘的搬运工,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贺豫松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其从事的搬运工作属于纯劳务性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只能以盗窃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豫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贺豫松的主体身份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贺豫松虽是铁路公司的临时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贺豫松系铁路公司招聘的搬运工,属于铁路公司的职工,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贺豫松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在铁路公司内担任的职务是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演变上进行考察。现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豫松系火车站行包房装卸工,其在车站行包房的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装卸办理交接手续等,其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被告人贺豫松的盗窃行为,就是利用其当班管理、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中转货物的库区对其管理、经手的货物实施掏芯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贺豫松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执笔: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马守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续文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豫松,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逮捕。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贺豫松犯职务侵占罪,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贺豫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豫松在任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车站营业部委外装卸工期间,利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间,先后19次窃取电脑、手机、电磁炉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71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贺豫松身为郑州车站委外装卸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豫松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豫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豫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身为铁路车站聘用的临时装卸工,在当班期间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对于本案的定性,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豫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是贺豫松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是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和单位。而贺豫松系国有铁路公司招聘的搬运工,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贺豫松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其从事的搬运工作属于纯劳务性工作,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因此也不能认定其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只能以盗窃罪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豫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贺豫松的主体身份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贺豫松虽是铁路公司的临时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贺豫松系铁路公司招聘的搬运工,属于铁路公司的职工,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二是贺豫松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在铁路公司内担任的职务是搬运工,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货物过程中窃取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临时搬运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根据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
准确认定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演变上进行考察。现行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被告人贺豫松系火车站行包房装卸工,其在车站行包房的职责是根据行李员方向清单进行清点与接车,对列车所卸入库的货物装卸办理交接手续等,其对中转的货物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被告人贺豫松的盗窃行为,就是利用其当班管理、经手这些财物的职务之便,在自己负责的中转货物的库区对其管理、经手的货物实施掏芯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产,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贺豫松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劳动仲裁调解后不给钱(劳动仲裁调解后不给钱怎么办会不会受到处罚)
劳动仲裁开庭好紧张(劳动仲裁开庭紧张说了不需说的话会不会输呢)
在职 劳动仲裁?在职劳动仲裁后会不会被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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