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羁押期限一览表
(法律依据
办案
机关
诉讼
环节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羁押期限
批准
机关
月
天
公安
机关
拘留
第89条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批捕
3
公安
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1—4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30
检察
机关
第165条
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
14
检察
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1—3
检察
机关
审查批捕
第89条
检察院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7
检察
机关
刑事拘留期限最长37天
37
公安
机关
侦查
第154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1
上一级检察院
第156条
交通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取证困难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2个月
2
省级检察院
第157条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按照156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再延长2个月
2
省级检察院
第158条第1款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按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158条第2款
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147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检察
机关
第162条
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与公安机关侦查期限一致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7个月
7
检察
机关
审查起诉
第169条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作出决定
1
审查起诉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15
检察
机关
第171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2次)
3
公安
机关
补充侦查
第171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2次为限
2
审查起诉羁押期限最长6.5个月
6
15
人民
法院
一审
第202条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3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符合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3个月
3
上一级法院
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无具体期限)
最高
法院
第202条第3款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次)
12
第202条第2款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检察
机关
补充侦查
第199条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
2
一审羁押期限最长20个月
( 二审发回后再次一审20个月)
20
人民
法院
二审
第219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
10
第224条
二审开庭,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阅卷完毕
1
第232条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
2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符合15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2个月
2
高级
法院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无具体期限)
二审羁押期限最长5个月10天
( 发回重审后再次二审5个月10天)
5
10
人民
法院
死刑复核
第235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具体期限)
最高
法院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
羁押期限最长35个月2天
(一审后不上诉或抗诉,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
羁押期限最长40个月2天
(二审不发回重审,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侦查、起诉、审判(一审、二审、发回重审)
羁押期限最长65个月12天
(不发现另有罪行,不需要查清身份,不需要鉴定精神病,不改变管辖,不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
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因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批准延长的一审或二审,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因特殊原因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无具体羁押期限
供稿:民商事诉讼一部
责编:运营事业部
改判何以发生
“改判何以发生”栏目由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发起,聚焦民商事二审、再审代理,探究诉讼逆转的原因,发掘规律,介绍做法。
上诉期限届满后能否增加上诉请求?
—文/邹忠政—
法律公正的内核,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律规定了各类权利的行使时间。本文所讨论的上诉期限,便是上诉权行使的时间限制。但是该限制是否及于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即上诉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能否增加上诉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为参考,探讨实务中法院对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的处理意见。
一、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的三类情形
1、超出一审诉请范围
因为对一审裁判说理部分的不服,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之外,为对抗一审裁判的说理而增加上诉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因此,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实务中基本上都不予审理。
当然,极个别情况下,诉讼相对方同意并且进行答辩的,二审法院可能展开审理。但本文限于篇幅不做讨论,因为其中还涉及双方的审级利益、减少诉累、发挥司法息讼止争作用等因素的影响。
2、提交上诉状时遗漏
法律规定15天的上诉期,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来说,往往是比较紧张的。尤其是当事人准备更换律师提起上诉的情况下,15天时间就显得更为紧迫。
在时间压力下,当事人急于保障诉权,提起上诉请求时,出于疏忽或是对一审裁判的误解亦或是更换律师时诉讼材料的交接差错等原因,遗漏了部分上诉请求,导致上诉期届满后又增加上诉请求。
3、为对抗诉讼相对方的上诉而增加请求
在上诉期内,出于突出上诉目的或是减轻上诉费用负担等原因的考虑,上诉人未针对一审裁判内容全部提起上诉,而是放弃了对争议不大的裁判结果的上诉。
但是,上诉期届满后,上诉人发现诉讼相对方也提起了上诉。为了对抗对方的上诉理由,从而增加己方的上诉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反对增加的逻辑
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案件的裁判意见为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案件
该裁判文书载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59号案件
该裁判文书载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伟丰怡公司在十五天的上诉期内没有就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就构筑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提起上诉,而是在超过上诉期限后予以增加。在赣州银行会昌支行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原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裁判逻辑
从前述两例案件的裁判意见可以看出,最高法反对增加上诉请求的逻辑比较简单,即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15天的时间限制及于具体的上诉请求,未于上诉期内提出的请求不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同意增加的逻辑
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2号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案件的裁判意见为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2号案件
该裁判文书载明:
经审查,其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中有关要求远吉企业将持有的51%金榜吉山公司股权归还金榜集团公司的诉请一审并未提出,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远吉企业对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其所增加的上诉请求亦提出异议,且金榜吉山公司、金榜集团公司、金榜房地产公司和陈雷于二审庭审中已撤回了针对该项诉请所提交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二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其余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纳入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注:因限于本文篇幅,该案件详情笔者未全部载入,特做一说明,即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有三项)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案件
该裁判文书载明:
因此,《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而且,泸州七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当庭所增加诉请的内容并未超出其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
最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泸州七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会当然损害乾泰公司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
3、裁判逻辑
前述两个案例的共通点之一,就是二审审理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超出原审所提诉请的范围。二审法院从保障双方实体权利的角度,发挥司法息讼止争的功能,进行全案审理。
(2020)最高法民终282号案件虽未进行详尽的说理,但笔者认为该案件很有可能是借鉴了(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案件的说理逻辑:
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15天时间限制不及于具体的上诉请求;
2
增加上诉请求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
3
增加的上诉请求未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诉讼目的,且不必然导致诉讼相对方诉讼防御的不便;
4
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
四、实务中多见反对增加的原因
尽管(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案件的裁判说理部分对本文探讨的问题做了详尽的阐述,但在笔者所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不予受理的处理结果占比更高。这其中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
一是不论15天上诉期的规定是否合理,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突破。以上诉期内提起的上诉请求作为审理范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论是遗漏也好,为对抗诉讼相对方的上诉也好,当事人都应当预见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三是在更为注重实体权利的司法环境下,全面审查事实是当前二审审理的主旋律。由此,不论是否受理增加的上诉请求,都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64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就指出: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允许陈某某变更上诉请求,但并未仅审理原上诉请求,而是进行了全面审理,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了判决,二审没有允许陈某某变更上诉请求实质上并未影响陈某某的权利。”
五、本文小结
上诉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能否增加上诉请求虽仍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但对于代理律师来说,笔者认为,在代理个案时必须将该问题处理成一个确定性的问题。
如果是一审时已接受当事人委托,应不允许出现遗漏诉讼请求而导致需要通过二审增加上诉请求来弥补的情况。一审的诉请就应当是确定且详尽的。
如果是二审才接受委托,也应当保证不能出现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况。即使时间紧迫、任务繁重,庖丁解牛式地剖析一审诉讼材料不可缺少,以确保全面、准确地提起上诉。
至于因诉讼策略导致上诉期内决定放弃部分上诉请求的,应当与委托人充分协商,确定方案。比如因考虑高额的上诉费用而放弃了部分上诉请求的,此时代理律师应充分解释,如若诉讼相对方就此部分裁判内容提起了上诉,可能发生的对己方的不利后果。
邹忠政律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入库律师,杭州市长青苑社区律师,擅长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和公司业务,为多家国有控股企业提供金融专项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处理经验。
民商事诉讼一部
以法学各专业领域科研成果为基础,通过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专项非诉讼顾问的实务操作,以及诉讼、仲裁的司法实践,在企业投融资、行政法、公司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房产建筑法、金融及企业境内外发行股票并上市等领域形成明显的专业优势。可以根据客户的法律服务需求、工作量大小或者临时突发情况组织擅长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和培训的专家律师,对发生的重大、疑难、社会高关注度法律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及全套解决方案。
被告人张正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张正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张正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曲园北路1232号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2018年5月11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
2018年6月25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将被告人张正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德清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7月6日张正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由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正伟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546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正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正伟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张正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正伟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正伟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满适格主体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张正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专家评估意见为证,且经张正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故对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正伟赔偿因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44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损害支出的专家评估费用7000元,应由张正伟承担。为保护环境安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社会生态环境公共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
3.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4.禁止被告人张正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正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正伟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受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前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及实践操作,但在受理后如何确定审判组织审理本案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由原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解释》也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案情确定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应由该审判员继续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二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出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同时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形,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等规定该如何把握,基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理解并适用。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实际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检察院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对辖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应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符合这种情形。
第三,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正确的恰当的。
(二)关于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就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了评估意见,适用虚拟成本法估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类计算出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据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张正伟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并申请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出庭提出意见。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张迎喜出庭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最终流人阜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评估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将企业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乘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而确定的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估算的环境损害赔偿额为44546元至59394.66元。
有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仅凭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即便其中一名工程师到庭提出意见并接受询问,也不能据此作出要求被告人张正伟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的判决。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为因被告人张正伟的犯罪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张正伟将加工不锈钢产生的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人阜溪开放性水域,客观上对阜溪水体环境造成损害及生态风险,本案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委托通过实地走访及调查论证,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采用虚拟成本法,结合损害地的环境状况,给出了需赔偿的数额区间,并当庭提出意见且作了详细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选择损害赔偿区间的最低值作为诉讼主张,经被告人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专家意见,经本案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为本案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由独任审判转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是合法的、适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损害评估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而作出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被告人张正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张正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张正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曲园北路1232号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2018年5月11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
2018年6月25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将被告人张正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德清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7月6日张正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另查明,由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正伟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546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正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正伟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张正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正伟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正伟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满适格主体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张正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专家评估意见为证,且经张正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故对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正伟赔偿因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44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损害支出的专家评估费用7000元,应由张正伟承担。为保护环境安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社会生态环境公共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
3.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
4.禁止被告人张正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正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正伟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受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前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及实践操作,但在受理后如何确定审判组织审理本案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由原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解释》也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案情确定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应由该审判员继续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二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出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同时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形,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等规定该如何把握,基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理解并适用。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实际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检察院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对辖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应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符合这种情形。
第三,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正确的恰当的。
(二)关于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就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了评估意见,适用虚拟成本法估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类计算出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据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张正伟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并申请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出庭提出意见。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张迎喜出庭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最终流人阜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评估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将企业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乘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而确定的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估算的环境损害赔偿额为44546元至59394.66元。
有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仅凭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即便其中一名工程师到庭提出意见并接受询问,也不能据此作出要求被告人张正伟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的判决。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为因被告人张正伟的犯罪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张正伟将加工不锈钢产生的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人阜溪开放性水域,客观上对阜溪水体环境造成损害及生态风险,本案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委托通过实地走访及调查论证,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采用虚拟成本法,结合损害地的环境状况,给出了需赔偿的数额区间,并当庭提出意见且作了详细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选择损害赔偿区间的最低值作为诉讼主张,经被告人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专家意见,经本案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为本案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由独任审判转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是合法的、适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损害评估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而作出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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