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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挪用的四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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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2 0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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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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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挪用资金罪?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多久?

一、挪用资金罪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二、《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


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四、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单独的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界定,目前对于挪用资金罪数额,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中,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应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在该解释的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400万元、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为6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标准为100万元。


五、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犯本罪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律师解析罪名》之:挪用资金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几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案例解读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将2006年至2008年曾经在其手中办理过保险的客户王某、代某、李某、陆某、张某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险费共计23589.4元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个人占用,案发时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陈某、代某、刘某、阎某等15户经被告人龚某手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贷款,期满后,龚某将代收的15户归还的贷款本金1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或给自己购买保险或为自己代办的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等,案发时仍有89114.4元未归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共退回赃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龚某退回赃款86120.8元。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三原营销部代办员、徐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解读: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龚登辉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为宜。




六、律师解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在主观上二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科学地界定挪用资金罪,依法打击挪用资金的犯罪活动,对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卢潇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先后实习于办事处、法院、检察院,积累了丰厚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合同类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及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与非诉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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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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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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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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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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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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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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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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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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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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