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挪用资金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4号
前情提要:
本文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均取自公开渠道。
案例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用于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45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个人独资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②利用全面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账户内的39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英文名KUOCHUNGLIANG),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大学文化,曾系上海C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住美国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仲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及辩护人王镇生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聘请上海市XX协会赵某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仲良于1992年5月、10月,先后注册成立其个人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并分别任董事长、总经理。A公司还租赁有上海市XX区内C12地块(下称C12地块)。
1995年8月至1996年2月间,郭仲良代表A公司与台湾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XX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就上述C12地块先后签订了建造厂房及成立合资公司“F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成立上海C有限公司(下称上海C公司)的合同及《厂房租赁协议》。
1996年3月,上海C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0万美元。郭仲良拥有30%股权,台湾XX股份公司拥有70%股权。王某担任董事长,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郭仲良全面负责公司厂房建设、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
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郭仲良将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用于上述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1,308,681.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67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林某、沈某1、沈某2、何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委派书、授权委托书、年检报告书、《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合同》《厂房联建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关于同意XX区C12地块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同意书》《放弃股权书》《董事会决议》《关于同意上海C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对账单、借款条、资金汇入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国汇款详细信息、进账单及记账联,相关邮件往来信息,上海XX中心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案发经过、护照复印件、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及郭仲良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仲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郭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以放弃股权的形式退还应缴投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
郭仲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涉案130余万美元分别系上海C公司的注册资金、联建厂房的建筑费用款及郭向王某的借款,而非用于筹建及运营上海C公司的资金;2.郭仲良不具有挪用的故意及职务便利。上海C公司划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均为借款。郭仲良作为上海C公司总经理,有权动用资金。郭仲良将上海C公司的资金借给与该公司利益攸关的A公司、B公司,用于两公司自救合法合理;3.郭仲良已通过与台湾XX股份公司签署的两份《同意书》结算完毕了与台湾XX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未造成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本案历经18年,对郭仲良有利的证据材料已经灭失。
郭仲良的辩护人除同意郭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1.涉案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对XX厂房工程费用的计算错误;2.郭仲良未指使他人虚假作帐。一审判决对台湾XX股份公司汇付至A公司、B公司、上海C公司的资金用途所作的分类、款额及性质认定错误。郭仲良将汇入A公司的工程款用作他处,系民事、经济纠纷;挂帐支用系郭领用现金后未作报销处理;3.郭仲良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无逃避侦查的行为,即便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已超过追诉期。据此,辩护人建议本院依法改判郭仲良无罪。
辩护人还要求本院向涉案房产登记机构收集、调取涉案土地、房产何时、何人取得及抵押、拍卖的存档资料,以证明是否因王某的过错、过失导致《同意书》所涉房屋不能转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检察员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挪用资金的数额中,有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的资金系郭挪用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郭仲良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7月间,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计1,308,681.52美元中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的B公司、A公司的经营、还债、提现及个人挂支使用,并有涉案的《同意书》、资金汇入明细表及汇款单、收入凭证、明细分类账、上海C公司外国汇款详细信息、相关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证明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辩检双方所提辩解、辩护、评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郭仲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经查:
1.证人王某、沈某1的证言,在案《厂房联建协议》、上海C公司合同、章程、郭仲良与王某就汇款事项的邮件等往来信息等书证证实,自1995年8月,郭仲良、王某分别代表A公司、台湾XX股份公司就C12地块签订联建厂房、合资办理F公司的《厂房联建协议》起,经过1995年10月王某与郭仲良签订上海C公司合同及1996年2月王某、郭仲良分别代表上海C公司、A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至上海C公司于1996年3月在本市徐汇区注册成立,前后历经数月时间。
上述协议、合同中均规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具体出资数额、在联建厂房内所拥有的楼层面积、使用权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等,在签订的上海C公司合同中,还规定了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和对外承担经营业务。上海C公司注册成立后,郭仲良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厂房建设、日常经营等管理工作。上海C公司成立的前后过程中,郭仲良均以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为由,要求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资金。据此,郭仲良具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涉案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单位的资金。
2.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在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均未经王同意。证人沈某1的证言还证实,郭仲良对沈某1称,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系王某借给郭仲良,用于建造C12地块上的厂房。实际上,郭仲良将大部分钱款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汇入上海C公司的钱款也由郭用于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郭仲良在本案侦查期间供述,在与台湾XX股份公司进行合作前,A公司、B公司业已经营亏损。郭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台湾XX股份公司,其使用台湾XX股份公司所汇资金用于A公司、B公司经营等也未经王某及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
综上所述,郭仲良未经台湾XX股份公司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台湾XX股份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等的资金用于郭个人独资企业A公司、B公司的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二、关于郭仲良挪用资金的数额。经查:
1.在案《同意书》、邮件等往来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郭仲良、A公司、B公司与台湾XX股份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署《同意书》,将前述C12地块上的部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台湾XX股份公司,得款30万美元。该款包括郭仲良及其公司曾于1998年2月27日向台湾XX股份公司所借15万美元在内。台湾XX股份公司按郭仲良的要求,曾在相应的时间内先后汇入上海C公司及美国明尼苏达州的XX银行XX账户共计30万美元。郭仲良将其中的274,653.89美元(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款予以使用。一审判决将该款作为郭仲良的挪用数额予以认定,证据尚不充分。据此,该274,653.89美元(折合人民币220余万元)不应计入郭仲良的挪用资金数额。
2.涉案司法查证报告系根据A公司会计人员按相关财务凭证所作的汇总来计算XX厂房工程费用,且在厂房租金、其他费用的计算上已有利于郭仲良。该厂房工程费用的计算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
三、关于辩方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挪用的资金系郭仲良及其公司向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的借款。经查,证人沈某1虽有证言称郭仲良曾讲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的钱款系王某借给郭用于建造C12地块上厂房,但所谓“借”仅系郭仲良单方面对沈的说辞,又无借款凭证佐证。在案证人王某的证言、邮件等往来信息、汇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实涉案450万余元均系王某、台湾XX股份公司汇入A公司、B公司用于双方联建厂房、开办合资企业的资金。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否挽回
郭仲良辩称其通过与王某签署的两份《同意书》结算完毕了与台湾XX股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经查,在案《同意书》等书证证实,郭仲良所述的两份《同意书》仅涉及郭及其公司以3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在C12地块上合资建设的二楼厂房的一半、32%的土地使用权、确认郭对C12小区无实际投资及郭对王某所拥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所有权及求偿权,并未涉及郭某的其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已通过《同意书》结算完毕。在案《关于同意XX区C12地块建设单位更名的通知》证实,涉案C12地块上的建筑系因A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拍卖。
以上证据表明,辩方所称本案损失已经挽回无相关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因王某的过错、过失导致《同意书》所涉房屋不能转移的情形,故本院对辩方还要求收集、调取涉案土地、房产何时、何人取得及抵押、拍卖等存档资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五、关于郭仲良的行为是否过追诉期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3日对郭仲良立案侦查,并于同月7日开具了拘留证。此举表明本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过追诉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仲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折合人民币450余万元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仲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能以放弃股权的形式退还应缴的投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及一审诉讼程序无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认定郭仲良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对一审的量刑作出适度调整。辩方关于郭仲良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收集、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将挪用的资金退赔给被害单位。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仲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郭仲良向被害单位退赔所挪用的资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挪用资金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二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及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这里的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因而不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至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经营企业,有的是为了解决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等。
3、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即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具体来说,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最基本要求。“挪用”,是指将资金挪作他用,并且用后即还,行为人在挪用时并没有非法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故而挪用的本质特征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挪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对于此种情况,必须有两种限制,即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这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对于此种情况,刑法规定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要求。(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2.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主管、掌管、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权和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
罪名解析:
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挪用资金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营公司)工作人员张海兵、熊某的陈述,百营公司出具的报案信、情况汇总、工矿产品购销现货代运合同、未执行合同统计表、对账函、承诺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人胡某某、罗某、周某、李某、汪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房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钢宇事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催款通知单、东鹏公司的回函,东鹏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索赔文件、欧宝公司订货单、公司生产计划等,相关的隐蔽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查档证明等,相关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东鹏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持续亏损情况下,对百营公司隐瞒了其已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现状,仍于2014年3月至5月间,与百营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现货代运合同,并约定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向百营公司采购钢材。之后,百营公司按约发货,孙其龙在收取百营公司价值人民币5,815,62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钢材后用于加工生产并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东鹏公司的银行贷款及其个人欠款等,拒不向百营公司支付货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东鹏公司曾因百营公司供货存在部分来料不合格问题提出索赔15,000元,百营公司回复同意东鹏公司的15,000元索赔要求并同意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
此外,还根据被害单位驰瑞公司股东吴俊超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杨某丙、韦某、鲍某某、汪某乙的证言,马钢(芜湖)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材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说明、对账单等,驰瑞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信息、验资报告、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借款还款明细、马钢材料公司销售合同等,东鹏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借款协议、资金流向单等,芜湖市龙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胡俊义书写的借条及原审被告人孙其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9月,原审被告人孙其龙借用亲戚杨某丙、唐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驰瑞公司,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挂名持有驰瑞公司60%和40%的股权,公司主要经营钢材批发、零售等业务,孙其龙系驰瑞公司实际控制人。同年11月,经孙其龙介绍,吴俊超入股驰瑞公司,经股东变更程序后吴俊超持有公司60%的股权,杨某丙、唐某某分别持有公司24%和16%的股权。在经营驰瑞公司过程中,经吴俊超介绍,驰瑞公司与胡俊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俊义向驰瑞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仅用于支付驰瑞公司向马钢材料公司或马钢(芜湖)加工配套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2013年11月14日,孙其龙伪造驰瑞公司与马钢材料公司的钢材购货合同,并虚构马钢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同年11月19日,胡俊义将借款400万元转入驰瑞公司账户,驰瑞公司按照上述虚假合同的约定,将398万元转入虚构的马钢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银行账户信息错误,上述398万元被退回驰瑞公司。同日,孙其龙利用其全面控制驰瑞公司的职务便利,从财务人员处取得支票后,将驰瑞公司账户内的上述398万元以支票的形式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孙其龙将上述钱款转入东鹏公司用于经营及归还东鹏公司欠款等。案发前,孙其龙已将上述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驰瑞公司。
2014年8月13日,孙其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孙其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故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挪用资金罪,孙其龙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孙其龙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孙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孙其龙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认为孙其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原判量刑过重,现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希望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其龙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孙其龙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无合同履行能力,仍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孙其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关于孙其龙挪用资金罪,同意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但建议本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改判。关于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其龙身为驰瑞公司实际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经查,根据孙其龙的供述、杨某乙、胡某某、罗某、杨某甲的证言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孙其龙在东鹏公司长期负债经营,持续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的状况下,与百营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并要求胡某某等人采用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采购。在获得百营公司钢材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欧宝公司后,孙其龙又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等,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向百营公司连续出具两次还款承诺函后,仍拒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孙其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孙其龙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结合孙其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孙其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孙其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挪用资金罪被抓法院会判几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挪用资金罪】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挪用资金罪】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近似罪名:【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办理商业受贿、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2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的通知 苏高法发〔1998〕11号 1998.06.11
实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资金30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资金30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资金15O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以挪用资金IO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2000.10.09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检会〔研〕〔2005〕7号 2005.07.27
三、问: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
四、问: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何定性?
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2010.12.02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12〕325号 2012.11.09
69.刑法第272条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挪用本单位资金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41.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挪用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2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2条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
数额较大:
1、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
2、挪用单位资金二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单位资金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2016.04.18
第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2017.01.01
46.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7〕228 号 2017.12.25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 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建筑领域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为主体的犯罪案件容易产生 管辖方面的争议。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伪造印章、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管辖问题,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上述案件犯罪结果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二、关于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或分公司的,相关成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无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的, 相关成员不宜成为针对该企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
(2)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但在认定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时,应当由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明确规范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并向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核实确认。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承包人“侵占”“挪用” 施工项目资金未超出其垫付数额的,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七十七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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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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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罪。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几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案例解读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将2006年至2008年曾经在其手中办理过保险的客户王某、代某、李某、陆某、张某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险费共计23589.4元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个人占用,案发时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陈某、代某、刘某、阎某等15户经被告人龚某手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贷款,期满后,龚某将代收的15户归还的贷款本金1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或给自己购买保险或为自己代办的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等,案发时仍有89114.4元未归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共退回赃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龚某退回赃款86120.8元。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任某人寿三原营销部代办员、徐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解读: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龚登辉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为宜。
六、律师解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既包货币形态的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也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如物资、设备等。
在客观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
在主观上不同。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在主观上二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但是,这两种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科学地界定挪用资金罪,依法打击挪用资金的犯罪活动,对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卢潇然律师个人简介:男,1991年出生,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先后实习于办事处、法院、检察院,积累了丰厚的基层法律工作经验。现任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高级合伙人、破产事务部负责人。专业方向为公司、合同类纠纷。担任多家国有企业及大型民营企业法律顾问,以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其为核心的团队分为诉讼与非诉两个方向。诉讼团队主要负责民间借贷、建筑合同施工合同、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以及执行程序中相关法律问题;非诉团队主要负责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破产重整、尽职调查等相关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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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某法院开庭,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很多人都可能没怎么听过,对于一般民营企业老板来说,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自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国家法律应该是不应该管的。该案恰恰就是国家法律要求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以及管理人员违反这一要求,侵害法人财产的,达到一定条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该案对很多老板都有借鉴意义,和大家分享一下。
案情这样:被告人在某地通过自己控股的公司做地产项目,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数百亩的开发土地。土地取得了就需要开发资金的投入了。
被告人利用该公司有土地资产的优势,在成都向一些投资公司融资,融资数五六千万,这些资金被告人要求投资公司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根据公司的需要在转入公司的账户或公司债权人的账户。随着项目的开发,可以收取房款的时候,被告人又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
对外借款和预收的房款共计五六千万在当事人账户上,这些钱部分被告人用来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生活开支,大部分用于柬埔寨投资购地。
由于被告人把公司财产挪用到其他投资项目,导致某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链断裂,房子修了不到三分之一,建筑承包商拿不到工程款停工了。预交了购房款的购房者一看房子修不起了,就要求退预交的购房款,公司没钱退购房者预交的购房款,购房者就开始闹了,甚至发生围堵县政府。被告人在柬埔寨又不回来,政府没办法就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下了通缉令,在机场将被告人挡获。带回国内,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是挪用5500多万。被告人家属在当地请了一位律师,在成都又聘请了我们。我们看完卷宗后觉得,在侦查期间,对于数额的认定本身就是在放水,如果按照相关其他股东管理人员的交代有一个多亿,而侦查机、公诉机关最后却只是以5500多万来追诉的。
当地律师认为认定数额证据凌乱,要求进行审计,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认为没必要,如果审计,反而数额更大。家属同意当地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审计,结果审计的结果是有一个多亿。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意思还是按照原来的5500多万的数额来认定处理。
这个案子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同?
2、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
3、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4、律师对该案的看法。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相同?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人是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
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就是法人的财产,股东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就是股权收益。因此公司的财产是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侵害公司的财产,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的。
公司法有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侵权有相关的救济措施,用以维护公司的权益。国家《刑法》又做出相应规定,打击相关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认定该罪客观要件,具体来说主要有一下三个具体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该规定,其量刑标准是:
1、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4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挪用5000多万,超过3个月为还,最后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6年有期徒刑。
第三个问题,其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
2、在客观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
3、在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四个问题,律师对该案的看法。
国家法律的规定,其态度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建立现代公司法人制度,要求公司法人和其投资人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并通过刑事法律的保障,打击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上,公司法也是试图向着这一方向迈进。
但我们国家的公司运作,严重存在着公司与股东地位的混同现象,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常常是公司和大股东混同的,公司控股股东也形成了自己就是公司,公司也是自己,完全没有法人独立地位的概念,在这种概念支配下,公司的财产股东也就认为是自己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以这种方式运作公司的,完全没有法人独立的概念。既然公司是自己的,公司的财产也当然是自己的,当然作为控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权。
这一概念基本上是90%以上投资者的看法,在我们国家公司法不发达的以及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基本90%的投资者都是没有严格区分法人财产,根据投资以及情势的紧迫性,把公司资产当股东个人财产使用的。
主管部门对这一情况基本都是明知的,一般也都是不去主动干涉的,一般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都不会启动,要求民事起诉。只有在发生特别严重的惟稳事件后,比如本案中购房者围攻政府,政府被迫没办法了,才找到这一个理由来安抚那些尚访的老百姓本案被告人被判刑就是这样。
本案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和法院的态度很明确,这是领导为惟稳交办的案件,其目的是安抚购房者,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期那是没有悬念的,增加其处理的合理性,正府也是有意在涉案金额上降低,要求被告人认罪,避免其反弹,有利于尚访者的安抚,也要求辩护人按大局来处理该案件,维护稳锭。
江之洋 杨晨霖 律师
上周某法院开庭,一个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很多人都可能没怎么听过,对于一般民营企业老板来说,公司就是自己的,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自己想怎么用就怎么用,国家法律应该是不应该管的。该案恰恰就是国家法律要求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以及管理人员违反这一要求,侵害法人财产的,达到一定条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该案对很多老板都有借鉴意义,和大家分享一下。
案情这样:被告人在某地通过自己控股的公司做地产项目,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数百亩的开发土地。土地取得了就需要开发资金的投入了。
被告人利用该公司有土地资产的优势,在成都向一些投资公司融资,融资数五六千万,这些资金被告人要求投资公司将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根据公司的需要在转入公司的账户或公司债权人的账户。随着项目的开发,可以收取房款的时候,被告人又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
对外借款和预收的房款共计五六千万在当事人账户上,这些钱部分被告人用来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生活开支,大部分用于柬埔寨投资购地。
由于被告人把公司财产挪用到其他投资项目,导致某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链断裂,房子修了不到三分之一,建筑承包商拿不到工程款停工了。预交了购房款的购房者一看房子修不起了,就要求退预交的购房款,公司没钱退购房者预交的购房款,购房者就开始闹了,甚至发生围堵县政府。被告人在柬埔寨又不回来,政府没办法就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下了通缉令,在机场将被告人挡获。带回国内,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是挪用5500多万。被告人家属在当地请了一位律师,在成都又聘请了我们。我们看完卷宗后觉得,在侦查期间,对于数额的认定本身就是在放水,如果按照相关其他股东管理人员的交代有一个多亿,而侦查机、公诉机关最后却只是以5500多万来追诉的。
当地律师认为认定数额证据凌乱,要求进行审计,征求我们的意见,我们认为没必要,如果审计,反而数额更大。家属同意当地律师的意见,进行了审计,结果审计的结果是有一个多亿。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意思还是按照原来的5500多万的数额来认定处理。
这个案子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同?
2、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
3、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4、律师对该案的看法。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相同?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人是公司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
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就是法人的财产,股东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就是股权收益。因此公司的财产是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侵害公司的财产,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的。
公司法有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侵权有相关的救济措施,用以维护公司的权益。国家《刑法》又做出相应规定,打击相关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行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挪用资金罪?其犯罪主体有哪些,以及认定该罪的客观要件具体行为有哪些?其量刑标准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认定该罪客观要件,具体来说主要有一下三个具体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根据该规定,其量刑标准是:
1、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4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挪用5000多万,超过3个月为还,最后法院判决的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6年有期徒刑。
第三个问题,其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几点明显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
2、在客观表现不同。
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
3、在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四个问题,律师对该案的看法。
国家法律的规定,其态度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建立现代公司法人制度,要求公司法人和其投资人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并通过刑事法律的保障,打击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计上,公司法也是试图向着这一方向迈进。
但我们国家的公司运作,严重存在着公司与股东地位的混同现象,在公司实际运行中,常常是公司和大股东混同的,公司控股股东也形成了自己就是公司,公司也是自己,完全没有法人独立地位的概念,在这种概念支配下,公司的财产股东也就认为是自己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是以这种方式运作公司的,完全没有法人独立的概念。既然公司是自己的,公司的财产也当然是自己的,当然作为控股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权。
这一概念基本上是90%以上投资者的看法,在我们国家公司法不发达的以及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有其合理性,基本90%的投资者都是没有严格区分法人财产,根据投资以及情势的紧迫性,把公司资产当股东个人财产使用的。
主管部门对这一情况基本都是明知的,一般也都是不去主动干涉的,一般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都不会启动,要求民事起诉。只有在发生特别严重的惟稳事件后,比如本案中购房者围攻政府,政府被迫没办法了,才找到这一个理由来安抚那些尚访的老百姓本案被告人被判刑就是这样。
本案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和法院的态度很明确,这是领导为惟稳交办的案件,其目的是安抚购房者,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期那是没有悬念的,增加其处理的合理性,正府也是有意在涉案金额上降低,要求被告人认罪,避免其反弹,有利于尚访者的安抚,也要求辩护人按大局来处理该案件,维护稳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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