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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最新规定(挪用资金罪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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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1 14: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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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一把手”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为何只判三年?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企“一把手”挖空心思、打着集体决策的幌子挪用公款的典型腐败案件。本案中,秦笃军被留置前多次打探案情,是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对其减轻处罚、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如何加强国企“一把手”的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卢 伟 云阳县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主任


伍 松 云阳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李 杰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王 林 云阳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秦笃军,男,1972年7月出生,中共党员,曾在重庆市云阳县房管所、云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测绘公司)等单位任职,案发时任大地测绘公司董事长。


违反政治纪律。2020年9月,秦笃军得知云阳县纪委监委在针对其违纪违法问题开展调查后,多次向被县纪委监委询问过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9月24日,秦笃军主动到县纪委监委交代部分违纪问题,但未交代涉嫌职务犯罪问题。


违反工作纪律。2018年,秦笃军的朋友叶某以亲友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2019年10月,叶某因资金紧缺向秦笃军借款200万元用于该笔贷款续贷验资,10月14日,秦笃军擅自将公司资金150万元及自有资金50万元,出借给叶某(未收取利息)。3日后,秦笃军将150万元归还至公司。


挪用公款罪。2019年9月,秦笃军与房地产开发商华某某等人商定,入股3000万元与华某某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一年后按照100%的年利率收取固定红利,连本带利收回6000万元。除自有资金和挪用公司“小金库”资金80万元外,秦笃军入股资金仍差650万元,遂于2020年4月组织召开“三重一大”专题会议及董事会,假借为公司谋利的名义,说服公司管理层以购买办公用房的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的年利息。2020年10月案发后追回730万元。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0年12月至2017年1月,秦笃军利用职务之便,本人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相关人员承接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共收受贿赂148万余元。


行贿罪。2014年至2016年,秦笃军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共90万余元,秦笃军获得不正当利益共500万元(已追缴)。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3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对秦笃军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3月10日,经云阳县委批准,云阳县纪委监委决定给予秦笃军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1日,云阳县纪委监委将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移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4月19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秦笃军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8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秦笃军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秦笃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9月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多次打探案情等行为,是否违反政治纪律?如何理解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兜底条款?


卢伟: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4种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是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二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员;四是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同时又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对秦笃军打探案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存在争议。专案组认为秦笃军在被留置调查前,得知我委可能在调查其违纪违法问题后,多次向我委询问的证人打探案情,并从关联人员李某某处获取部分账目凭证,以便应付组织审查调查。秦笃军主动到案后,顾左右而言他,根据打探到的情况,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经过分析研判,我们认为秦笃军的行为虽不属于上述四类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但其打探案情后应付组织审查的行为具有对抗性,符合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伍松:对党忠诚老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将“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作为兜底条款,就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实践中,有的党员干部“耍手段”“使心眼”,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调查,且手段日趋隐蔽。因此,在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牢牢抓住“对抗性”本质,要将打探过程和后续对抗行为结合起来,抓住对抗“整体性”,同时又要从严把握、慎之又慎,避免认定泛化。结合本案,一是秦笃军向县公安局、县税务局相关人员,以及关联人员李某某、朱某某等多人多次打探案情,主观上存在干扰、妨碍审查调查工作的故意。二是秦笃军在接受审查调查中,根据打探到的情况,避重就轻交代问题,其行为违反了对党忠诚老实的义务,同时也对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造成影响。综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秦笃军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2 秦笃军多次挪用公款,为何有的定性为违纪,有的定性为犯罪?为何通过集体研究决定出借公款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伍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类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在审理中,我们对秦笃军挪用公款150万元借给叶某是构成违纪还是涉嫌犯罪产生过争议,该笔事实最终认定为违纪的理由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该笔公款的用途是银行续贷验资,不属于从事非法活动。其次,不属于营利活动。虽然叶某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是用于营利活动,但是该笔公款的直接用途是续贷验资,且该笔公款未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不应再追溯挪用的最终目的而将其认定为营利活动。再次,不符合挪用时间较长的标准。该笔公款挪用时间前后仅3天,未超刑法规定3个月的时间标准。最后,该行为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秦笃军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私自将公款150万元出借给叶某的行为,违反企业财务制度,不正当履职,属于违反党的工作纪律。


卢伟: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有两点,一是秦笃军在形式上以公司集体研究决策的方式出借该650万元,是否不构成犯罪。二是秦笃军实质上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是否符合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亦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秦笃军借集体名义,挪用公款650万元和个人私自决定挪用“小金库”资金8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一是秦笃军作为国有公司董事长,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二是秦笃军挪用公款650万元,目的是筹齐个人投资的资金,从中获取高额利差,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三是秦笃军通过看似合法的集体研究决策形式出借单位闲置资金收取利息,实则是为了掩盖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真实意图,虽然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共存,但实际上个人利益远大于单位利益,并且由单位承担了资金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四是通过秦笃军的提议,大地测绘公司假借购买办公用房名义将公款650万元借给华某某等人收取20%年利息,大地测绘公司管理层主观上认为该650万元系放贷,且收益率仅为20%。而秦笃军与华某某等人达成合意,将该650万元作为秦笃军的投资款,这并非大地测绘公司集体决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李杰:本案中,秦笃军挪用公司闲置资金650万元的行为,表面上看似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秦笃军隐瞒个人投资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获利比例,实质上是为了筹集个人投资资金以获取高额利差。秦笃军承诺给公司20%的年利息,仅仅是其真实利润的五分之一,只是为了促使公司出借资金的手段和方法。秦笃军欺骗、诱导其他决策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即使最后形成单位集体决定,也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更不能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阻却事由。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如果不看行为本质,只看形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便一律不作犯罪处理,将不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集体研究决定也可能成为有些人违纪违法行为的“挡箭牌”。


3 秦笃军是否构成自首?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何本案只判处三年?


李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在审查起诉中,对秦笃军自动投案并无争议,但就其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知,秦笃军需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秦笃军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只谈违纪问题,不谈县监委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行贿犯罪的问题,不具有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要件,故秦笃军在行贿罪上不能认定为自首。


王林:本案中秦笃军涉嫌四个罪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虽然秦笃军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秦笃军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县监委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与行贿罪并非同种罪行,对这三个罪名,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虽然秦笃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秦笃军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且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积极预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幅度进行量刑。


4 如何总结此案教训,加强对国企“一把手”监督管理,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卢伟:查办案件后,我委督促相关责任部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加大监管力度,通过专项教育、专项整改、专项治理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一把手”的管理。一是突出教育导向,拍摄以秦笃军等人为典型的国企 “一把手”专题警示教育片,结合“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德、以案说责”开展专项教育,用“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国有企业“一把手”,保持震慑常在。二是突出问题导向,向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相关单位对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进行整改,落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深化“以案促改”。目前已建立和完善资金监管等方面制度共48个。三是突出治理导向,开展国有企业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结合国有企业腐败案例,举一反三排查廉政风险点,通过自查自纠、专项监督、重点检查等方式,查准找实廉政风险点,开列问题清单进行专项整改,探索建立《云阳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廉洁自律正负面清单》,深化“以案促治”。


伍松:剖析近些年我县国有企业“一把手”出现的问题,根源在于监管缺失,权力监督制约不够。如大地测绘公司虽属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直管,但因公司规模不大、效益不高,导致关注少、过问少、检查少,秦笃军又集人财物权于一身,独断专行、大搞“一言堂”,为其腐败营造了温床。秦笃军案发后,我委按照重大案件“一案一汇报一建议”制度,提出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的建议,并被县委采纳。目前我县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筹建了县农高实业集团公司等5个集团公司,吸纳融合了全县40余家小规模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了国有企业管理各项制度,实现了层级管理。县委对5个集团公司班子成员直接管理,通过陆续配齐配强纪委书记、将集团公司纳入县委十五届巡察,“一把手”每年述职、考评、审计、述责述廉等方式,让县属国有企业运行不断正规化,实现有效监管,全面深化以案促治。


原标题:诱导集体决策出借公款构成何罪


由重庆市云阳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秦笃军案说起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李林蔚 题图



西安资深刑事律师罪名解读: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为保障金融机构的正常运作,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打击金融机构中的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将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纳入1997年刑法之中。同时对该条作了修改,主要是考虑:


一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入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为挪用资金罪。


二是,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以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为基础,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中相关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三是,1997年刑法对原来规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纳入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因此,将该条相关指引性规定明确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相关人员增加一款规定,对其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在罪状表述上,将挪用资金的范围作了部分限制,将“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修改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


3.1999年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银行”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二是,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原来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化规定。因此,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主体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


对于上述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应该按照第二款规定,即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的是,利用与其职责无关,只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条件,或者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者对象等便利条件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本单位资金”,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因为经营管理的需要,在本单位实际控制使用中的资金。如对于本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本款对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适用此种情况的前提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既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个人消费、家庭支出等。这里所说的“归个人使用”,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所说的“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资金的时间自挪用行为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并且未归还。这里包括案发时尚未归还挪用款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还包括发案时已经归还、但归还时已经超过三个月两种情况。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情节加以考量。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用所挪用的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获取利润的行为,至于其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的“非法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等。根据本款规定,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由于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未对其在数额及挪用时间上明确加以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即构成犯罪,并可以完全不考虑数额。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对挪用资金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对挪用资金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二是,行为人必须将挪用的资金退还。这里的退还挪用资金,应当是退还全部的挪用资金。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确实无力退还全部赃款的情况,对于这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的,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退赔金额对于减少损害结果的实际效果等,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款关于退还挪用资金的,予以从宽处理的规定,是针对挪用资金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追赃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更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财产权益的需要,也与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考虑和刑法总则中的从宽精神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挪用资金罪的刑期调整


挪用资金罪修正之前有二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本次修正之后变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别外,还增加了特别量刑的条款,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为第四个档次。
【解读】刑期最高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但书条款也对最低刑罚的规定应算第4个量刑档资,对行为人在公诉前悔罪作为一款。
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企业将资金委托给个人管理或由个人直接掌握资金办理业务的情况,公司或企业看到某人有相关的知识和能力,如二手车、药材方的资源和业务能力,让其办理自已业务的同时也给公司办理业,并同时支付工资、佣金等报酬。更有的公司、企业为了拢落个人,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又能作自己的业务,业务量大时有公司的资金支持,为公司企业赚钱的同时自已也能挣到佣金,也乐意为之。刚开始时业务量少,还能分清,也没有办理手续和留存相关证据。时间长了以后,个人名下分不清那是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也分不清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加之公司一方换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之后,双方一但发生矛盾,由于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又无法理清账目,双方都认为自己吃亏。公司企业一方往往首先是寻求刑事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个人也直喊冤。最后可能呈现的证据就是公司为个人发工资报酬,用公司的资金为个人赚取利润。为了基于我国公司管理技术和现实,又解决中国特色量刑难以均衡的问题,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量刑特别条款。



附——司法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2016年版)
一、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智鸿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案号:(2016)吉24刑终52号


审结日期:2016.09.13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指控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某挪用资金罪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其一,被告人辩称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交由杨某某,其个人并没有转款行为,也未使用该款项,经查,涉案款项人民币83万元系由彼得牛公司账户通过电汇转入股东之一沈阳公司账户,电汇凭证上盖有彼得牛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又从沈阳公司账户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而后被杨某某提现,被告人孙某某掌管公司印章,涉案83万元转出系通过盖有公司印章的电汇完成,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为该笔款项的转出提供了印章,但就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是个人实施了转款行为,或与杨某某共同实施转款行为,还是受杨某某的授意配合实施了转款行为,亦或如被告人所述其对转款行为主观不知,仅是把印章交给了杨某某,因杨某某已去世,现除被告人供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及无罪供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被杨某某使用,无法认定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转款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人所代表的沈阳公司与另一股东美国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出之前发生纠纷,而后续沈阳公司与美国公司又通过多次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各自权益,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彼得牛公司股东之一的沈阳公司的代表,提供其所保管的印章,致涉案款项转至沈阳公司账户,系公司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几次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83万元转款行为由其实施,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翻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案涉83万元系从彼得牛美式餐饮(大连)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其股东沈阳卡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亦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5)大刑二终字第718号


审结日期:2016.08.02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挪用资金实属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可能性,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郭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此判决郭某无罪正确。


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时任邱氏公司总经理邓某2014年6月25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联系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后,邱氏公司仅要求其付清材料款与施工人员工资;时任邱氏公司武汉区域经理黄某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明,邱氏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给郭某个人做还是不给其个人做,因为郭某当时是咸宁区域经理,邱氏公司并未要求其及时回款;郭某自案发后始终辩称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且有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称自己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找胡某的工程队对其中2栋楼进行施工,胡某找钟某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和钟某只与郭某发生接触,除了傅友公司来检查质量,没有其他公司来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检查质量。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系邱氏公司,邓某、黄某在其后的证言中称邱氏公司2014年之后才存在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做法,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郭某代表邱氏公司承揽,但仍然无法排除该工程系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2、即使认定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邱氏公司承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


《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邱氏公司)每月向甲方(傅友公司)提交每月已完成进度款报表,由甲方审核确定工程进度数量,根据进度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0%,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再付余下的5%。”时任傅友公司咸宁工程指挥部造价工程师周某的证言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3年8月20日初审,初审结果为842127.3元,经过复审后,2015年3月11日最终结算总价为849149.7元。而傅友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傅友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6日支付郭某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87万元,即在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前,傅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850.3元。因证人周某、孟某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在傅友公司另外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无法完全排除傅友公司支付的8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无法确定傅友公司就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的准确金额,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个人承包的可能性,即使认定郭某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案号:(2016)鄂96刑终10号


审结日期:2016.06.24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四、行为人虽挪用资金借予他人,但其既未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审结日期:2015.12.3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杜光东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光东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光东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光东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杜光东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光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审结日期:2008.12.31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六、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


审结日期:2004.07.28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审结日期:2003.10.27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



挪用资金罪修正之前有二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本次修正之后变为三个量刑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3年至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别外,还增加了特别量刑的条款,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作为第四个档次。
【解读】刑期最高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但书条款也对最低刑罚的规定应算第4个量刑档资,对行为人在公诉前悔罪作为一款。
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企业将资金委托给个人管理或由个人直接掌握资金办理业务的情况,公司或企业看到某人有相关的知识和能力,如二手车、药材方的资源和业务能力,让其办理自已业务的同时也给公司办理业,并同时支付工资、佣金等报酬。更有的公司、企业为了拢落个人,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又能作自己的业务,业务量大时有公司的资金支持,为公司企业赚钱的同时自已也能挣到佣金,也乐意为之。刚开始时业务量少,还能分清,也没有办理手续和留存相关证据。时间长了以后,个人名下分不清那是公司业务和个人业务,也分不清公司资金和个人资金。加之公司一方换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之后,双方一但发生矛盾,由于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又无法理清账目,双方都认为自己吃亏。公司企业一方往往首先是寻求刑事救济,向公安机关报案,个人也直喊冤。最后可能呈现的证据就是公司为个人发工资报酬,用公司的资金为个人赚取利润。为了基于我国公司管理技术和现实,又解决中国特色量刑难以均衡的问题,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量刑特别条款。



附——司法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2016年版)
一、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智鸿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案号:(2016)吉24刑终52号


审结日期:2016.09.13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指控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某挪用资金罪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其一,被告人辩称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交由杨某某,其个人并没有转款行为,也未使用该款项,经查,涉案款项人民币83万元系由彼得牛公司账户通过电汇转入股东之一沈阳公司账户,电汇凭证上盖有彼得牛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又从沈阳公司账户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而后被杨某某提现,被告人孙某某掌管公司印章,涉案83万元转出系通过盖有公司印章的电汇完成,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为该笔款项的转出提供了印章,但就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是个人实施了转款行为,或与杨某某共同实施转款行为,还是受杨某某的授意配合实施了转款行为,亦或如被告人所述其对转款行为主观不知,仅是把印章交给了杨某某,因杨某某已去世,现除被告人供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及无罪供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被杨某某使用,无法认定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转款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人所代表的沈阳公司与另一股东美国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出之前发生纠纷,而后续沈阳公司与美国公司又通过多次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各自权益,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彼得牛公司股东之一的沈阳公司的代表,提供其所保管的印章,致涉案款项转至沈阳公司账户,系公司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几次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83万元转款行为由其实施,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翻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案涉83万元系从彼得牛美式餐饮(大连)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其股东沈阳卡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亦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5)大刑二终字第718号


审结日期:2016.08.02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挪用资金实属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可能性,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郭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此判决郭某无罪正确。


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时任邱氏公司总经理邓某2014年6月25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联系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后,邱氏公司仅要求其付清材料款与施工人员工资;时任邱氏公司武汉区域经理黄某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明,邱氏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给郭某个人做还是不给其个人做,因为郭某当时是咸宁区域经理,邱氏公司并未要求其及时回款;郭某自案发后始终辩称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且有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称自己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找胡某的工程队对其中2栋楼进行施工,胡某找钟某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和钟某只与郭某发生接触,除了傅友公司来检查质量,没有其他公司来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检查质量。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系邱氏公司,邓某、黄某在其后的证言中称邱氏公司2014年之后才存在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做法,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郭某代表邱氏公司承揽,但仍然无法排除该工程系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2、即使认定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邱氏公司承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


《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邱氏公司)每月向甲方(傅友公司)提交每月已完成进度款报表,由甲方审核确定工程进度数量,根据进度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0%,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再付余下的5%。”时任傅友公司咸宁工程指挥部造价工程师周某的证言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3年8月20日初审,初审结果为842127.3元,经过复审后,2015年3月11日最终结算总价为849149.7元。而傅友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傅友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6日支付郭某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87万元,即在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前,傅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850.3元。因证人周某、孟某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在傅友公司另外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无法完全排除傅友公司支付的8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无法确定傅友公司就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的准确金额,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个人承包的可能性,即使认定郭某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案号:(2016)鄂96刑终10号


审结日期:2016.06.24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四、行为人虽挪用资金借予他人,但其既未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审结日期:2015.12.3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杜光东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光东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光东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光东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杜光东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光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审结日期:2008.12.31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六、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


审结日期:2004.07.28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审结日期:2003.10.27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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