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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怎么写(个体挪用资金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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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1 1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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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一、基本概念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厂]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三、挪用资金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主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职工。




二)关于挪用资金的界定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是影响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刑事责任轻重的重要情节。司法实践中,对挪用资金数额及用途往往做如下认定:


1、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


(1)关于资金的利息


对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本单位资金的情形,在挪用期间内,给单位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计入挪用资金数额。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关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用后续挪用的资金补填前次挪用资金的,挪用的金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对于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同时用于多种类型活动的情形


应当首先按挪用的三种类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对于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以本罪论处;对于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应以本罪论;三种数额均未到达相应数额标准的,相加后仍低于“数额较大”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2、关于被挪用资金的用途界定


正确认定被挪用的资金的用途,是区分不同类型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关键。对于行为人用挪用的资金归还借款或以挪用的资金作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原借款的用途或所担保债务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性质。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具有特定的职务或从事一定工作的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等人员。根据《刑法》第18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本罪所谓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领导职务的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人员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挪用资金行为


本罪的挪用资金是指以暂时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挪用资金行为包括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等三种具体情形,行为人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272条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行为主体须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


缺乏以上基本构成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比如把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没有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虽然达到法律规定数额较大标准,但没有超过3个月就归还的;或者虽然用于营利活动但没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没有达到法数额较大标准,没有超过3个月就已经归还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虽然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数额不大并且主动退赃,对单位尚未造成损失,具有自首、立功、悔罪等其他情节的,有可能被免于刑事处罚。比如广西自治区贺州市“某某挪用资金案”,被告人为某旅行社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2451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而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由于被告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能退出赃款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一审遂作出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判决。




五、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后者的主体一般为经手、经办、与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前者挪用的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的挪用只限于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行为,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比如四川成都“宋某挪用资金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各自名义作为股东设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他们均不出资,大股东宋某未经托普集团董事局和托普软件的同意,先后挪用托普软件2.86亿元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使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为3亿元。人民法院因此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9年。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行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可见,后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前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




4.刑罚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刑法典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前者比后者的刑罚更重。




六、处罚


(一)立案追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处罚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解读 | 挪用资金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2018年5月12日,A市某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费某,以村委会名义与村民王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置换一套面积135平方米的还建楼房,总价22万元。王某支付现金1万元,并商量少付1万元,费某表示同意。同日,张某按照费某的要求,转账20万元至费某个人账户,费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次日,费某将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一年后,费某向集体归还其中的5万元。案发后,费某归还全部被挪用的资金。此外,费某还利用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


A市B区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费某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受贿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费某因犯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漫画解读


分析点评


费某挪用村集体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承包工程,超过三个月未还,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行为。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费某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看,费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受贿,其系《监察法》规定的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费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本应廉洁自律、服务群众,守好集体的“钱袋子”,但他却对党纪国法毫无敬畏,受私欲蒙蔽,先是违规将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后又挪作他用,挪用数额和期限超过涉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费某挪用的是村集体资金,区别于国家资金,因而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本案暴露出少数基层干部纪法意识淡薄,特别是在部分有特殊资源或正在开发建设的地区,村级腐败易发多发。狠刹基层“微腐败”,要提高选人用人的标准和要求,严把政治关、品行关、廉洁关,培养和选用更多政治素养高、纪法意识强的基层干部。还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特别是要强化对农村“三资”的监管,让小微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强的“廉”动力。



挪用资金罪实务要点及辩点梳理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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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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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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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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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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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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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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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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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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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1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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