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转自:山东高法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7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0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博山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原告主张上次判决至今,其母的收入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无收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价格的提高,其实际花销势必产生一定的增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800元。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父母离婚,并不会切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仍然要向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不应该错误的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势必会造成子女花销的增加,此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作为父母应当积极的履行抚养义务,维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
简要案情
原告邵某涵系被告邵某春之女,出生于2006年2月4日,2017年9月即将接受初中教育。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夏某某于2011年3月2日经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夏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邵某涵主张随着其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生活、教育开支增加,要求被告邵某春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00元。被告邵某春对原告邵某涵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主张自己无固定职业,每月收入大约两三千元。
裁判理由和结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件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接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经济开销随之有所增加,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根据2011年双方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实际低于现在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指向被抚养人支付的满足其必要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的费用,因此,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70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 官 提 醒
通过协议方式或诉讼方式离婚的案件,对被抚养人抚养费支付的约定,虽有法律效力,但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物价上涨、孩子的成长以及实际生活、教育的需要,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该抚养费是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满足基本生活、医疗和受教育的标准来判定,过高消费也非法律支持的范围。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7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0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博山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原告主张上次判决至今,其母的收入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无收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价格的提高,其实际花销势必产生一定的增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800元。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父母离婚,并不会切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仍然要向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不应该错误的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势必会造成子女花销的增加,此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作为父母应当积极的履行抚养义务,维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后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00元,本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7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10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就读于博山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原告主张上次判决至今,其母的收入水平未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主张其目前没有固定工作,亦无收入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及居民消费价格的提高,其实际花销势必产生一定的增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调整至800元。
裁判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父母离婚,并不会切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仍然要向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不应该错误的认为离婚判决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子女年龄的增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势必会造成子女花销的增加,此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作为父母应当积极的履行抚养义务,维系与子女之间的感情。
离婚时女方没有正式工作能否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原告增加抚养费,对方是子女还是抚养父母(增加抚养费谁是原告)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695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