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法院生效裁判在诉讼活动中能不能直接当作证据使用?这个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近日在微博中看到一个与此相关的帖子,正好探讨一下。
法院生效裁判可以分为民事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生效裁判和刑事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等。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中,法院生效裁判(不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是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或者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此外,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中,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生效裁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吗?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也就是说该《规则》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只要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在刑事案件中均可以作为免证事实。
严格来说,这个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民事、行政案件生效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合适。因为民事、行政案件对证据的要求相对较低,只要自己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对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即可。而刑事案件对证据三性要求严格,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如果在刑事诉讼中直接将民事、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作为免证事实,而不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这是不合适的。
其次,刑事案件生效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存在瑕疵。因为刑事案件生效裁判认定的同案人犯罪事实并不一定就是真实准确的,一旦是冤假错案,很可能直接导致后面的案子也是冤假错案。怎么办?稳妥起见,可以就刑事案件生效裁判认定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没有问题的话,在后面的案子中就直接当作证据使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案件管辖所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启一号楼602。
法定代表人:甘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
法定代表人:陈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在案由、诉讼请求、被告、事实理由等方面存在差异。(二)按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须分开立案,以及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德瑞公司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结果并不理想等因素,德瑞公司故而向原审法院以不同案由及主张申请立案。(三)德瑞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应原审法院协助调查要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阿里云计算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审法院答复并提交涉案“财务公司云核心业务系统”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四)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德瑞公司未收到张强、兴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未对有关申请及证据材料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
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论是根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均无管辖权。针对德瑞公司提出的张强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张强2017年至兴业公司工作时就已经离开广东省深圳市搬家到上海市浦东区居住,直至本案起诉,张强已经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社保证明、个税凭证、居住证、租房合同为证,故本案依法应由张强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根据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从德瑞公司起诉过程中明确的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不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内。3.德瑞公司提出另案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基本审理完毕,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在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等基本一致的情形下,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张强的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业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南山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因此,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内,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二)德瑞公司在本案指控张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无论是披露还是使用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综上,本案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龙口市,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范围。本案德瑞公司指控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也未在广东省深圳市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兴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辖区内,且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为德瑞公司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核心技术、核心源代码等商业秘密。德瑞公司在先起诉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与本案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彼此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之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兴业公司、张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另查明:
1.关于张强居住登记凭证
张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居住登记证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有“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受理章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字样的公章。
2.关于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地址
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照片均对地址作了部分遮挡处理,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蓝村路”(结合张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可知该地所属街道为塘桥街道),居住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金高路”。
3.关于张强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载明的时间
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6日,居住证载明有效期为2018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02-01至2019-12-31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9-1起至2020-8-31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的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个人纳税记录载明的期间为2019年01月-2019年10月,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2018年12月。
4.关于(2019)沪73民初73号案
(2019)沪73民初73号案民事起诉状显示,德瑞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亦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原告为本案原告德瑞公司,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张强及案外人彭邦军。此外,德瑞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曾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和本案共同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立案,但因本案未获受理,故而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德瑞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而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第一,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存在多方面差异,有关单位已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本院认为,德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管辖所涉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根据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证据,张强最早从2017年8月起就在上海交纳养老保险和个税,从2018年2月起就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张强在上海市交纳税费和租赁房屋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时已满一年且未曾中断。虽然德瑞公司对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注意到,居住登记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都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公章,不同证据上记载的起止期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重合,并不存在自相矛盾,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在德瑞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德瑞公司的简单质疑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对于德瑞公司否认张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应以张强户籍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另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的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指出的是,考虑到便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本案也宜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本案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另一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也更接近于上海市;其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先受理并正在审理与本案关联度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可以避免重复审查相关事实,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协调处理;第三,原审法院已开展的部分证据保全工作以及德瑞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随本案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不影响本案后续审理工作。
综上,德瑞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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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案件管辖所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启一号楼602。
法定代表人:甘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
法定代表人:陈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瑞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兴业数字金融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琪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在案由、诉讼请求、被告、事实理由等方面存在差异。(二)按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须分开立案,以及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德瑞公司申请进行的证据保全结果并不理想等因素,德瑞公司故而向原审法院以不同案由及主张申请立案。(三)德瑞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应原审法院协助调查要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阿里云计算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陆续向原审法院答复并提交涉案“财务公司云核心业务系统”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四)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德瑞公司未收到张强、兴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未对有关申请及证据材料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
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无论是根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均无管辖权。针对德瑞公司提出的张强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张强2017年至兴业公司工作时就已经离开广东省深圳市搬家到上海市浦东区居住,直至本案起诉,张强已经在上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社保证明、个税凭证、居住证、租房合同为证,故本案依法应由张强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根据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从德瑞公司起诉过程中明确的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强、南山公司、兴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不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内。3.德瑞公司提出另案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基本审理完毕,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在诉讼请求、案件事实、证据等基本一致的情形下,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降低诉讼成本,故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张强的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业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29号第41层;南山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南路4号。因此,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内,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亦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二)德瑞公司在本案指控张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无论是披露还是使用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综上,本案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龙口市,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辖区范围。本案德瑞公司指控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行为,也未在广东省深圳市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鉴于兴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辖区内,且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为德瑞公司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核心技术、核心源代码等商业秘密。德瑞公司在先起诉并已经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与本案德瑞公司请求保护的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彼此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之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兴业公司、张强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另查明:
1.关于张强居住登记凭证
张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居住登记证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有“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受理章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字样的公章。
2.关于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地址
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照片均对地址作了部分遮挡处理,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蓝村路”(结合张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可知该地所属街道为塘桥街道),居住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金高路”。
3.关于张强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载明的时间
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6日,居住证载明有效期为2018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02-01至2019-12-31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9-1起至2020-8-31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的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个人纳税记录载明的期间为2019年01月-2019年10月,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2018年12月。
4.关于(2019)沪73民初73号案
(2019)沪73民初73号案民事起诉状显示,德瑞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亦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原告为本案原告德瑞公司,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张强及案外人彭邦军。此外,德瑞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曾将(2019)沪73民初73号案和本案共同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立案,但因本案未获受理,故而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德瑞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而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第一,张强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2019)沪73民初73号案件存在多方面差异,有关单位已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本院认为,德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管辖所涉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本案中,根据张强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纳税记录等证据,张强最早从2017年8月起就在上海交纳养老保险和个税,从2018年2月起就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张强在上海市交纳税费和租赁房屋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时已满一年且未曾中断。虽然德瑞公司对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时间等提出了质疑,但是应当注意到,居住登记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都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公章,不同证据上记载的起止期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重合,并不存在自相矛盾,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在德瑞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德瑞公司的简单质疑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对于德瑞公司否认张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应以张强户籍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另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市辖区内的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指出的是,考虑到便于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本案也宜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本案被告张强的经常居住地和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另一被告南山公司的住所地也更接近于上海市;其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先受理并正在审理与本案关联度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可以避免重复审查相关事实,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协调处理;第三,原审法院已开展的部分证据保全工作以及德瑞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随本案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不影响本案后续审理工作。
综上,德瑞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阳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张 华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转自:法务之家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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