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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和刑罚(刑事降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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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8 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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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纪法】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后如何给予政务处分

(原标题: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后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事求是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对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行政处罚后如何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处置结果进行了有效衔接。《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从实体上规定了公职人员犯罪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第四十九条从程序上明确了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如何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实践中,如何区分不同情况,对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应政务处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把握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刑事处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有罪行、触犯刑法的人(单位)作出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法律制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的法律措施,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依据、实施机关、制裁原因、适用对象、处罚形式和法律救济等方面的不同。此外,二者法律性质不相同,实施刑事处罚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行政处罚属于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我国设立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法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二者适用程序也不相同,刑事处罚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服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则,而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程序,服从行政处罚法规则,刑事诉讼程序比行政处罚程序严格、复杂得多。


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按照程序给予相应处分。基于刑事处罚(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前述不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对立案调查程序进行规范,将《政务处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有效衔接,以实现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不需要履行立案程序,即可以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给予政务处分。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司法机关已经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定最高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侦查、调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综合审查判断,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监察机关应当尊重和认可,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再进行调查核实。实践中,为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给予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的,可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提取刑事判决书、监察对象主体身份等有关材料,依据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意见,直接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不再办理立案手续。


《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职人员,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法律性质、适用程序、证据审核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行政机关与监察机关在调查措施、取证手段上也存在差异,因此,从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监察机关不能根据行政处罚结果直接作出政务处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情节,监察机关只能作为参考,并在监察立案调查核实、查清违法事实后,方可作出相应政务处分。实践中,为确保案件质量,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给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提取监察对象主体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有关材料,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查清违法事实,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调查意见,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对监察对象因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等,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也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经调查核实后,提出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一是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监察机关发现监察对象除受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行为之外,还有其他违法、犯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将其有关问题线索交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履行立案调查手续,经调查核实后一并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监察机关既要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发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应当依程序及时提请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按程序予以纠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相应处理。三是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落实纪法贯通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党员公职人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均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我们在实践中,对应当给予轻处分的党员公职人员,通常只给予党纪轻处分,不给予政务轻处分。如党员公职人员酒驾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一般给予党纪轻处分较为合适,不再给予政务轻处分。如果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给予政务轻处分,不再给予党纪轻处分。如果党员公职人员因严重违法、犯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的,如醉驾、吸毒、嫖娼、赌博等,就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的同时给予政务重处分。



(本文刊载于《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1年第6期,


行政处罚!刑事拘留!这些行为要注意……

故意隐瞒行程、逃避防疫检查


临时管控期间私自外出


……


就在大家上下一心全力抗疫的关键时刻


极个别人却违反疫情防控规定


为疫情防控工作添堵、添乱


结果害人又害己


千万不要这样做


故意隐瞒行程,拘!


11月20日,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对入(返)长货车司机栗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予以立案侦查。


经查,货车司机栗某某于11月14至18日,曾多次前往河南省三门峡市、济源市及山西省晋城市等地,11月16日、18日,他在两次进入二广高速上党疫情防控检查站时,故意隐瞒行程,逃避防疫检查,也未主动向社区报备,未遵守相关规定落实隔离管控措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疫情传播风险。


目前,栗某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被长治市公安局上党分局立案侦查,待隔离管控结束后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不配合防疫工作,罚!


11月19日,长治市潞城区的魏某喜、胡某梅、冯某风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在临时管控期间私自外出,给疫情防控带来风险隐患。目前,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已依法分别对违法行为人魏某喜、胡某梅、冯某风予以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再次提示


希望广大群众在疫情防控期间


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落实防疫措施


对拒不配合、妨害疫情防控工作


正常开展的


将坚决依法严肃予以追究!



编辑 | 栗慧芳


责编 | 杨瑾


盗窃行政处罚标准是什么?

盗窃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是犯罪行为。如果盗窃涉案数额达到当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犯罪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就是一般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盗窃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是犯罪行为。如果盗窃涉案数额达到当地刑事立案标准,就是犯罪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就是一般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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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9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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