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的行为虽然在我国没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日常实践当中,处于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事实上并不在少数,不过一旦财产上发生了争议纠纷处理起来也比较复杂。
一、同居财产分割起诉书范本
原告:XXX,性别:X年龄:XX住所: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XXX,性别:X年龄:XX住所:XX省XX市XX县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均未婚,与X年X月X日相识,自X年X月X日起同居,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孩子(如有生育孩子,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现因感情不合,决定结束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1、共同购买的房屋,2、存款等。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此致
XXX县(区、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签名)
X年X月X日
附:1、本起诉书副本一份
2、证据材料(证明共同财产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此项也可在案件受理后继续提交,但起诉是都无证据可能立不了案)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标准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是离婚之诉中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分割时要遵循一下几个原则:
1、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2、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的情况较多。
5、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
三、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法律如何规定
1、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δ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5条规定,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非法同居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本文侧重非法同居的法律关系处理,暂不论事实婚姻关系。
因此根据上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在我国同居财产分割起诉书以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标准,还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法律如何规定等相关的知识是怎样运行的。以上信息由万邦法务小编整理编辑。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万邦法务的律师。
同居孩子抚养权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
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写明双方一起同居的事实、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状况、子女状况;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可以写出对方的经济状况等。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月××日
二、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权归谁?
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综上所述,有的同居男女会生育子女,如果解除同居关系,会涉及到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通过起诉争取的,原告要准备一份诉状,里面表达清楚自己要求抚养子女的诉求,罗列对方抚养环境不佳的事实等。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将子女判给女方。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女)与被告马某(男)未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现已成年)和次女。共同生活期间积攒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四轮车一套,现长女法院已经独立生活,次女就读中学,现她与被告马某分居生活已经七年,马某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及次女抚养费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某(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三间瓦房价值150000元、四轮车一辆价值15000元,她要求被告给付分割款82500元;2、要求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次女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方面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马某为同居关系,但其提交的龙江县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中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院依职权到龙江县民政办进行调取,民政办表示该办在龙江县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加盖公章是为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所用,不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结婚登记证及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且原告王某在××××年××月份未达到法定婚龄,故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经实际分居,故该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育费一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次子次女(××××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中学且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因考虑次女就读情况且即将成年,故以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一项,因原告王某主张的抚育费标准不超过当地平均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项,一般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中位于龙江县平方米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该房产价值15万左右,被告马某表示该房产价值8万至9万左右,因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均不主张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下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该房屋价值10万元,并由被告马某所有,对此被告马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述的农用四轮车一项,因该四轮车购买时间较久且经长时间使用,双方亦不申请评估作价,故酌情认定该四轮车价值5000元,因原告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应由被告马某所有,故被告马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农用四轮车折价款2500元。
对于原、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一项,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她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有七笔债务,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欠王某70,000元、2020年8月30日欠孙某50,000元、2021年1月20日欠王某30,000元、2017年4月30日欠王某10,000元、2017年4月30日欠李某40,000元、欠某20,000元、欠王某10,000元,共计230,000元。
被告马某表示他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有二十八笔债务,共计分别为欠李某40,000元、欠马某20,000元、欠孟某30,000元、欠小某30,000元、欠魏某30,000元、欠范某5,000元、欠范某10,000元、欠王某10,000元,欠邱某10,000元、欠郭某36,000元、欠某26,000元、欠马某60,000元、欠马某60,000元、欠马某27,000元、欠张某50,000元、欠丁某15,000元、欠他父亲马5,000元、欠魏某20,000元、欠马某20,000元、欠李某30,000元、欠他大姐马某5,000元、欠他二姐马某2,000元、欠丁某20,000元、欠徐某15,000元、欠徐某6,000元、欠王某20,000元、欠王某10,000元、欠王某5,000元,共计617,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债务,因被告马某对原告提出的债务全部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对被告马某提出的债务全部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双方提出的债务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依据相关凭证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时,再行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平分家庭债务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与马某非婚生次女(××××年××月××日出生)由王某抚养,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支付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次女的抚育费共计2800元,至2023年1月起每月向王某支付次女抚育费700元至次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二、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支付同居期间财产折价款52,500元。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王某(女)与被告马某(男)未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现已成年)和次女。共同生活期间积攒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四轮车一套,现长女法院已经独立生活,次女就读中学,现她与被告马某分居生活已经七年,马某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及次女抚养费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某(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三间瓦房价值150000元、四轮车一辆价值15000元,她要求被告给付分割款82500元;2、要求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次女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方面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某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马某为同居关系,但其提交的龙江县庆丰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中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院依职权到龙江县民政办进行调取,民政办表示该办在龙江县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加盖公章是为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所用,不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结婚登记证及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且原告王某在××××年××月份未达到法定婚龄,故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经实际分居,故该同居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育费一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非婚生次子次女(××××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中学且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因考虑次女就读情况且即将成年,故以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一项,因原告王某主张的抚育费标准不超过当地平均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项,一般应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中位于龙江县平方米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该房产价值15万左右,被告马某表示该房产价值8万至9万左右,因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均不主张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下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该房屋价值10万元,并由被告马某所有,对此被告马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述的农用四轮车一项,因该四轮车购买时间较久且经长时间使用,双方亦不申请评估作价,故酌情认定该四轮车价值5000元,因原告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应由被告马某所有,故被告马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农用四轮车折价款2500元。
对于原、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一项,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她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有七笔债务,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欠王某70,000元、2020年8月30日欠孙某50,000元、2021年1月20日欠王某30,000元、2017年4月30日欠王某10,000元、2017年4月30日欠李某40,000元、欠某20,000元、欠王某10,000元,共计230,000元。
被告马某表示他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有二十八笔债务,共计分别为欠李某40,000元、欠马某20,000元、欠孟某30,000元、欠小某30,000元、欠魏某30,000元、欠范某5,000元、欠范某10,000元、欠王某10,000元,欠邱某10,000元、欠郭某36,000元、欠某26,000元、欠马某60,000元、欠马某60,000元、欠马某27,000元、欠张某50,000元、欠丁某15,000元、欠他父亲马5,000元、欠魏某20,000元、欠马某20,000元、欠李某30,000元、欠他大姐马某5,000元、欠他二姐马某2,000元、欠丁某20,000元、欠徐某15,000元、欠徐某6,000元、欠王某20,000元、欠王某10,000元、欠王某5,000元,共计617,00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债务,因被告马某对原告提出的债务全部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对被告马某提出的债务全部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双方提出的债务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依据相关凭证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时,再行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平分家庭债务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与马某非婚生次女(××××年××月××日出生)由王某抚养,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支付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份期间次女的抚育费共计2800元,至2023年1月起每月向王某支付次女抚育费700元至次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二、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支付同居期间财产折价款5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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