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 止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 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 8 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 10 条,第 12 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 2 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编辑:傅德慧
近年来,在同居关系解除案件中,夫妻双方争夺抚养权的情况非常普遍。实践中,夫妻双方一旦决定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中,感情问题一般都不是双方关注的焦点,财产怎么分割、孩子归谁抚养?才是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要面对的难题。今天,我们结合案例来看看人民法院对审理同居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是怎么规定或处理的?
案例一:
李某与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京01民终4330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考虑到双方之女李某2年龄尚小,且李某2一直随程某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因此目前李某2由程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李某应当承担李某2的抚养费。综合李某的收入情况及李某2现阶段所需必要支出,程某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对此法院酌情予以判定。
就李某上诉要求李某2的抚养权一节,根据李某2一直随程某生活的现状,考虑李某2年龄尚小,因此目前李某2由程某抚养更为适宜,故本院对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一直与程某及其母亲李某生活与事实不符,李某2自出生一直和李某在北京一起生活;程某常年在北京及外地拍戏,几乎没有时间和李某2一起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与程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证据明显错误等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
高某与沈某1同居关系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京02民终10545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与沈某1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7日高某生育一女沈某3,沈某1为沈某3的生物学父亲,现沈某3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本案中高某与沈某1均主张沈某3的抚养权,双方未能就沈某3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考虑到沈某3尚且年幼,高某亦不存在上述不适宜抚养沈某3之法定情形,故认定由高某抚养沈某3,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沈某1要求抚养沈某3的主张难以支持。
案例三:
冯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京民申4125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冯琬淇的父母冯某、李某均主张由己方抚养孩子,两审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冯琬淇的年龄及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认为现阶段由李某抚养为宜,并无明显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今后如果冯某、李某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冯某可就抚养权问题另行诉讼解决。
结合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见,不论是解除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1、哺乳期及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一般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哺乳期及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会随母亲生活,除非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不尽抚养义务以及其他无法照顾子女的情形。另外,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2周岁到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子女处于这个年龄阶段时,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会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哪一方抚养孩子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进行判断,通常会考虑的因素包括父母双方的教育背景,工作情况,经济能力,居住条件,亲子关系,人品性格等。最高院也列举了一些考量因素,其中包括:①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认定
父母双方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此,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1084条也规定了,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询问子女自己的意愿,孩子更愿意跟谁一起生活会影响到判决结果。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都会签订一份离婚协议,那么,离婚协议是否就等同于离婚证,如果不领取离婚证又会有怎样的后果?
案情回顾
余某与妻子邓某在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2014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长子由邓某抚养,次子由余某抚养,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写在一份《公证书》背面,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签字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2016年,余某开始追求女子曹某,并告知曹某他已经离婚。为证明离婚属实,余某还给曹某看了他的《离婚协议》。
确认余某已经离婚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余某为曹某购买了房和车,还在一年后生了孩子。余某每月向曹某转账1万元生活费,用于母子俩的日常开支。
“前妻”邓某得知二人情况后,遂告知曹某她与余某并未离婚,曹某未予理睬。直至2020年9月,曹某因与余某产生矛盾,二人才解除同居关系。据邓某表示,余某与曹某同居期间,余某购买房、车,支付生活费、抚养费等共计花费120余万元。
邓某认为余某持续将家庭共同财产私自赠与曹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4月向重庆江津法院起诉,要求曹某返还余某赠与的财产1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余某与邓某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人仍为夫妻。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持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是为了维系与婚外女性曹某的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道德约束,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
同时,余某在未经邓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事后邓某亦拒绝追认,余某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综上,江津法院判决确认余某赠与曹某款项的行为无效。综合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判令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邓某60余万元,驳回了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什么是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即夫妻双方选择协议离婚时,必须签订离婚协议书。
签署离婚协议书等于离婚吗?
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为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由此可以看出,自愿登记离婚时除了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外,还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编辑/孙政洁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都会签订一份离婚协议,那么,离婚协议是否就等同于离婚证,如果不领取离婚证又会有怎样的后果?
案情回顾
余某与妻子邓某在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2014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长子由邓某抚养,次子由余某抚养,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离婚协议》写在一份《公证书》背面,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签字并加盖了公证处公章。
2016年,余某开始追求女子曹某,并告知曹某他已经离婚。为证明离婚属实,余某还给曹某看了他的《离婚协议》。
确认余某已经离婚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余某为曹某购买了房和车,还在一年后生了孩子。余某每月向曹某转账1万元生活费,用于母子俩的日常开支。
“前妻”邓某得知二人情况后,遂告知曹某她与余某并未离婚,曹某未予理睬。直至2020年9月,曹某因与余某产生矛盾,二人才解除同居关系。据邓某表示,余某与曹某同居期间,余某购买房、车,支付生活费、抚养费等共计花费120余万元。
邓某认为余某持续将家庭共同财产私自赠与曹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4月向重庆江津法院起诉,要求曹某返还余某赠与的财产12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余某与邓某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人仍为夫妻。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持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是为了维系与婚外女性曹某的男女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道德约束,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
同时,余某在未经邓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事后邓某亦拒绝追认,余某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综上,江津法院判决确认余某赠与曹某款项的行为无效。综合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法院判令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邓某60余万元,驳回了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什么是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即夫妻双方选择协议离婚时,必须签订离婚协议书。
签署离婚协议书等于离婚吗?
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为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由此可以看出,自愿登记离婚时除了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外,还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
编辑/孙政洁
有限公司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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