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经常会听到“你说话要讲证据”这类话,证据是什么?有哪些属性?这是法律学习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篇文章带大家弄明白这些问题。
接下来几期文章的大概内容则会包括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分类,证据的规则,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过程,证明标准来跟讲述,尽量明白易懂,同时会转发一些专业性理论性比较强的文章。
“证据”是证据法和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但是人们对其理解不一致,这是毕竟法学界的各种理论派系本身也在不断争论。
学术界对于证据的定义较多,影响力较大的包括“事实说”“原因说”“材料说”“信息说”和“统一说”。
同时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证据法》,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都是来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由于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证据更多,所以《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也更多,在法学院校里,开设证据法学的老师一般也都是研究刑事诉讼法的老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材料说,认为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种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和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学习法律的很多概念时都会先研究其属性,在学习证据的相关知识时也是如此。
证据熟悉也是有许多理论争辩,我们这里不过多讲述,直接讲述通说“三性说”的观点,即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也称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以及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不能是想象出来的。
关联性也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关联性是采纳该证据的前提,不具有关联性的材料,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
合法性也称法律系,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保全、查证和运用。
证据的属性在后面讲证据规则时也会用到,跟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有关系,以后都会持续讲到。
本篇文章到此结束,后面会按时跟大家分享证据的法律知识,有什么疑问可以在评论区提出,感谢大家的关注。
77种非法证据清单
第一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依据
1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2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
3
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
4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严格排非规定》第二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5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第三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6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7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严格排非规定》第五条
8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9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0
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11
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2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
13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4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5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
16
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7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8
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19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第二类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依据
20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21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第六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
22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23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24
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5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6
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7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
28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29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0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1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32
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
33
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防范错案意见》第13条、《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三类 物证、书证
依据
34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35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36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37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38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39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40
对物证、书证的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41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第七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条
第四类 鉴定意见
依据
42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3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4
送检材料、样本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5
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6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7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48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49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0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51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
52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3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
54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
第五类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依据
55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56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7
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8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59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0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1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62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类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依据
63
视听资料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64
对视听资料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
65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66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类 综合
依据
67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
68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
69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70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71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
72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
《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
73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1款
74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2款、《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
75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三条
76
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四条
77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文件名简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3.《防范错案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4.《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5.《审判中心改革意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6.《严格排非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7.《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8.《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一、强奸案件证据特征概述
强奸案往往发生在两人之间,并且空间较为封闭,但是既然是同样的犯罪,行为形态各异,但都存在一些相同的证据特征,表现如下:
(一)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侦查之后发现往往整宗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这一有罪证据,表现为典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犯罪嫌疑人都不供认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对强奸的主管故意进行辩解否认是强奸的行为,比如称自己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或称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的。后者又表现为多种形态,如辩称是恋人关系、情人关系、通奸关系,或是嫖娼行为、求奸行为等。
(三)大都表现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微弱。如王某强奸案,陈某述称醉酒后在酒店被强奸,王某则辩称陈某是自愿和他开房并性交的,酒店服务员的证言只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酒店结帐单等书证只证实两人开房住宿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
(四)直接证据很少,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的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表现为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而且零散,没有形成证实犯罪的证据链条。
二、导致强奸案件无法认定的证据因素分析
不利于定罪的证据因素是很多强奸案件无法认定的关键所在,而且这些案件中此类因素在数量上多于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因素或者在证明力方面强于后者。具体而言,除了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外,导致强奸案件无法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证据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曾有正当或者不正当男女关系。这表现在两者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情人关系或者嫖娼、通奸等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因此很大程度上失去前提和基础,而且这也给犯罪嫌疑人很大的辩解空间。有时即使存在犯罪事实,但如果不能获取其他有力证据而嫌疑人又据此辩解的话,则很难证实犯罪。很多强奸案中有不少嫌疑人和被害人存在这种关系。如林某强奸案中,林和朱某本来就是恋人关系并曾多次发生性行为。后朱某提出分手,林某纠缠不休,用假手枪威胁说要自杀,朱某为稳定其情绪而假意和好。在林某的要求下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在该案中,林某进行威胁和精神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和朱某维持恋爱关系,但不能证实发生性行为也采取了这种手段。
(二)没有及时报案。在强奸发生后,被害人的正常反应是义愤填膺或者情绪失控,一般都会立即去公安机关报案。现实中,案发后被害人立即于深夜或者凌晨报案的例子并不少见。没有及时报案除了当事人出于某种顾虑而拖延外,还可能是因怀有某种不正当目的而虚假报案,因此没有及时报案会被当作一个不利于定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且由于报案不及时,即使确有强奸发生,也可能会因为证据无法提取而不能认定。如陈某强奸案,方某在案发一个月后才报案。案发当日方某的姑姑见其下身流血不止即带其去医院诊治。方某对医生称是因摔倒致使阴部受伤。由于事隔久远,无法提取方某的阴道分泌物。程某强奸案中,李某案发两个月后才报案,物证等实物证据没法提取,整个案件只有被害人指证犯罪,证人证言则有利于嫌疑人,因而无法认定犯罪。
(三)不能证实有暴力手段和反抗行为。这表现在被害人、嫌疑人身上没有伤痕、衣服被扯烂等情形。何某强奸案中,疑犯和被害人身上都没有伤痕,被害人的衣服也没有被扯烂,事发时周围都有人,包括被害人的妹妹都在附近,被害人却没有呼救。梁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没有呼喊和明显的反抗行为,即使有人进入案发宿舍问话时,被害人也没有出声求救。有的案件虽然两人身上都有伤痕,被害人也指证是强奸时使用暴力手段和被害人反抗所致,但嫌疑人对伤痕
(四)犯罪嫌疑人事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反常表现。梁某强奸案中,梁用真实姓名开房,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甚至和被害人交换电话号码。谢某强奸案中,两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系后谢某将自己的电话写在烟盒上给了被害人,并说交个朋友。之后谢某又搭乘被害人外出吃饭。第二天8时许,谢某又返回招待所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一般表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把自己的行为当成犯罪,很大程度表明其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当然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法律认识错误,错把自己的犯罪行为合法化。
(五)被害人存在虚假报案的可能。被害人有时因为利益关系而存在虚假报案的可能,或因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或因通奸关系败露为了维护面子或者避免责难。黄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在案发后向黄某索要5000元赔偿未果而报警。谭某强奸案中,封某和谭某回厂途中遇见封的丈夫,在丈夫的再三追问并要求去医院检验的情况下,封某才称被强奸。
(六)被害人陈述存在真实性疑问,影响其报案和指控犯罪的效力。邓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易某的脸部在案发过程中被撞伤。但对于如何受伤的,易某在不同场合有四种不同的说法。在报案材料里说是邓某将其头部撞向厕所铁门所致,对同事说是自己去厕所时不小心撞在铁门上划伤的,后又说是邓在关铁门时刚好打在她脸部而弄伤的,对另一同事则称是邓某用力推厕所门撞向蹲在厕所门口的她而弄伤的。这使得其陈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导致案件定性向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发展。
(七)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开始称被嫌疑人强奸,后称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的改变,会直接削弱乃至否定指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导致案件不捕的重要因素。钟某强奸案中,刘某在报案一个月后改变陈述并要求撤案,称和钟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报案的原因是钟某隐瞒婚姻情况欺骗自己,不知道报案会产生让钟某坐牢三到七年的严重后果。侦查机关复核刘某陈述的真实性时刘某避而不见。被害人改变陈述,有可能是被害人幡然省悟,更正之前的错误指控,从而使案件复归真实的本质,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受到嫌疑人胁迫或者利诱的结果,案件承办人要斟酌分明,既要避免无辜的人受法律追究,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法网。
(八)嫌疑人和被害人之前曾发生过性行为,双方对性行为的性质说法各异。这种情况一般是被害人述称之前也被嫌疑人强奸,嫌疑人则称之前和被害人自愿发生过性关系。这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如果确是强奸,那么为何当时被害人没有报案?其二,如果是自愿性行为,则其后的性行为被指控为强奸则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根据。这两方面都会对认定强奸行为产生负面作用。
三、审查逮捕强奸案件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强奸犯罪的逮捕证据标准
我国法律对逮捕证据标准的规定并不是很清楚,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对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就可逮捕而不论证明程度呢,还是需要证实到可以认定是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往往本着保障人权、防止错案发生和捕诉衔接、能捕就能诉等观念,将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甚至等同于起诉、判决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一方面面临着高标准的逮捕证据要求,另一方面又要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易于陷入进退维谷的无奈境地。在强奸案中,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辩解和被害人陈述证据一对一,其他证据证明力微弱,但是有搜集其他有罪证据的可能性,或者有赖于对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做DNA鉴定,而鉴定往往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才能出结果。这种情况下的证据达不到目前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标准,但如果不捕则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的结果,而逮捕的话又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由是产生两难局面。笔者认为,基于强奸案件取证难(实践中出现的被害人“产子证奸”、被害人遭强奸后为了让嫌疑人受制裁而“策划强奸”、侦查机关为抓获疑犯而容忍被害人再次被强奸等案例都从侧面说明这种情况)、侦查技术水平不高、犯罪嫌疑人辩解空间大、强奸犯罪发案率高等实际情况,有必要降低目前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逮捕的较高证据标准,以降低强奸案件的不批准逮捕率,更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强奸犯罪的逮捕证据标准可以确定为优势证据标准,即有罪证据比无罪证据占有优势,从主观认定的角度则应运用好案件承办人的主观裁量权,根据已有的证据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理性逻辑地合理相信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即可予以逮捕。当然这还需要一个前提支持,就是在继续侦查过程中,有能够收集犯罪证据的前景和可能,使之在起诉阶段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据标准。
依据上述优势证据标准逮捕强奸犯罪嫌疑人后,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引导侦查,敦促侦查机关补充证实犯罪和提起公诉所需要的证据。在有关证据因为技术原因等无法搜集或证据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起诉标准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不将案件移送起诉或撤销逮捕决定。该批捕案件不应被认为是错案。如黄某强奸案,该案批捕所依据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物证,被害人述称的黄某在按摩房隔壁房间打了她一巴掌并威胁她继续按摩、其哭着说“你不要这样啊”并大声叫“阿姨”“师傅”等事实有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害人还述称强奸时其经血在被单上留下一大块血迹,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带有血迹的被单。案件承办人根据这些证据批准逮捕黄某。在继续侦查阶段作出鉴定结论证实被单上的血迹并非被害人所留,这一结论使得优势证据转变为证据不足,黄某没有被移送起诉。
(二)认定强奸犯罪的证据相互印证
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强奸犯罪时需要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这包括纵向对照和横向对照,纵向对照是指对同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进行前后对比;横向对照则是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进行比较,观其是否存在不同之处。如果通过对照,发现证据之间的不一致情况,则要分析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究竟哪一个证据才是可靠的,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有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开始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来又改变指控,这就从纵向上破坏了被害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有的强奸案中两个证据之间证实的情况并不相同,一个证据由于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或者被其他证据证伪而证明力薄弱甚至遭到否定。如冯某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冯某在强奸过程中将舌头伸入其口中,她狠狠地咬了一口。但检验笔录反映冯某的舌头并未有可疑痕迹,这很大程度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反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则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如被害人述称强奸过程中挣扎呼救,而在隔壁的两名证人则证实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和挣扎时发出的声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大大加强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如果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和嫌疑人发生过性行为,则可以认定强奸事实。
相互印证作为一种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运用空间,但也存在一些较明显的弊端。相互印证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较多,甚至实行“口供本位主义”,以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进行印证分析。很多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供认犯罪事实,而且其他证实犯罪的证据数量也偏少。如果过分强调相互印证,有可能使办案人员过分谨慎,以无法相互印证为由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断,则一些本可以认定的强奸案件往往认定不了。相互印证往往要求案件拥有较多数量的证据,而强奸案件由于犯罪行为的私密性、侦查技术不高等原因,证据较难搜集,过分依赖相互印证有可能无法有效追究犯罪。
(三)认定强奸犯罪的社会经验法则
社会法学认为,在法律的运用中要改变概念式和教条式的方法,而将眼光更多地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更多的考量社会因素。具体到办案方面,司法人员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的标准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的社会“常理、常情、常识”。强奸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人际关系、丰富的社会知识和多元化的心理状态,更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其中蕴涵的社会因素,这需要办案人员本身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敏锐判断案件中违背社会生活常规常理的问题,从而得出有益于厘清事实的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总体判断。如程某强奸案中,程某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一个废弃不用的锅炉房,需从两米高的围墙跳进去。围墙外是一条即使是晚上也人来人往的繁华大道,程某不可能威逼被害人跳墙进去。依据经验法则可作出被害人是主动跳墙进入锅炉房,难以认定强奸事实的结论。冯某强奸案,被害人年仅17岁,刚出来打工,性格内向,胆子较小,不善言辞,并且没有男友,其和冯某并不相识,在冯某的强求下一起吃饭和去旅馆,而冯某则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和他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并在事后说怕怀孕而索要2000元钱。依据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应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在梁某强奸案中,梁某供称被害人是其女友,两人见面约二三十次,但他在第一次供述时没能说出被害人的全名,这之中存在不符社会常识的不合理之处。有的强奸案中,被害人患有精神性疾病而丧失性保护能力。这需要办案人员询问、观察被害人,向被害人的亲友、邻居等了解被害人平时的言行举止是否异常等,运用社会知识来判断嫌疑人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知道其为精神病患者。有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案发时来了月经,这一般可以推测出被害人对性行为的不情愿心理。有的强奸案件被害人和嫌疑人素昧平生,不存在个人恩怨,一般可以排除虚假报案和诬告陷害的可能。对于判断嫌疑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年满14周岁,被害人是否半推半就,嫌疑人是否是求奸行为等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都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
(四)认定强奸犯罪的自由心证模式
自由心证作为一种证明模式越来越受到我国司法界的关注,并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应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是对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并没有施加任何认识上的限制,而是注重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是符合证据认识问题的一般规律的。证据裁判主义也要求由司法人员运用一个正常理智的人所应具备的经验知识和逻辑推理能力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要防止自由心证失去控制和恣意妄为。强奸案件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证据数量不多,符合相互印证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情形较少,因而自由心证模式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很多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此时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办案人员往往要从为数不多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来分析判断。办案人员不应受到传统的“凡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观念的影响,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罪才算大功告成,而应该按照一个正常理智的人所具有的理性和良知来审视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不规定判断证据的方式方法,自由心证只要求办案人员在理性和逻辑的框架内达致内心确信,即可作出相应的结论。如赵某强奸案,赵辩称是嫖娼行为,但是物证证实的被害人的衣服、皮带等的损坏部位及程度和被害人陈述的强奸情况吻合;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嫌疑人的身体损伤特征与程度和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符,赵对此则无合理解释。办案人员通过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认定强奸事实成立。
四、提高强奸案件证据质量的几个措施
(一)及时全面收集和认真审查反映案情的有关证据
要增强收集证据的时效性和全面性,防止有些证据不能有效提取而影响对犯罪的认定。在强奸案件中,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如果延误时机没有搜集,就可能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衣物、床单上的痕迹要及时检验,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案的要及时对被害人阴道分泌物进行检验。如果被害人受伤的,应及时作出法医鉴定,写明其伤势特征并分析其原因,作出较为详细的结论。强奸案中还要重视检验衣物的完整性,对被害人被扯烂的衣裤等物证要及时进行照相以固定证据。在梁某强奸案中,被害人身上的衣裤被扯烂,但是没有及时对此进行照相固证。后衣裤送去法医检验时由于剪取材料送检破坏了其原状,导致该案证实嫌疑人采取暴力手段的证据不足。对年老、重伤、重病和流动人员的言辞证据应及时收集,防止这些言辞证据因证人亡故或时地变迁而变化或者流失。潘某强奸案中,呈捕案卷中没有证人证言,案件承办人要求提供证人证言时,这些证人已离开暂住地无法找到,其电话也已停用,致使证人证言无法提取。对已经收集的证据特别是物证要妥善保管,防止证据丢失而影响事实认定。李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在报案时提供了沾有嫌疑人精液的卫生纸团,但该纸团被办案人员不慎丢失,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
及时全面搜集证据不仅包括搜集有罪证据,还包括搜集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抱着有罪推定的思想,首先形成的印象是犯罪嫌疑人是有罪之人,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工作重点放在寻找、搜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上,审查逮捕时则侧重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在某案例中,被害人述称在强奸过程中胸罩被撕烂,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了胸罩,但它是完好无损的。侦查人员于是没有对其进行拍照取证,转而去搜集其他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在办理强奸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判断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和有利于嫌疑人的证言(如证实嫌疑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真实性。搜集物证时不仅对受损衣物要及时拍照固定证据,对衣物完整的也要如实反映。对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也要甄别真伪。被害人因为心里紧张、案发时光线不好等原因可能辨认错误,不能光凭被害人的辨认而认定疑犯,继而实行有罪推定。对嫌疑人供认犯罪的要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否定通过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获得的供述的证据能力。甚至对DNA鉴定这样看来不容置疑的证据也要认真审查,司法实践中就发生过因作为DNA鉴定依据的血液样本被掉包而错误认定强奸犯罪嫌疑人的案例。
(二)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有重言辞证据、轻实物证据的传统思维。言辞证据具有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等特点。言辞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从最初感知案件事实到最后复述出来成为证据,其间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四个阶段,这个过程必定会受到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作虚假供述,证人也可能因为品质瑕疵而提供虚假证言。在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偏重偏轻的情况下,一旦言辞证据发生变化而又没有实物证据的印证,就会使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如钟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开始时指证钟的强奸事实,在一个月后又述称是自愿和钟发生性关系,而且没有书证和物证等可以较有力地证实犯罪,钟因证据不足而不捕。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辞证据而言更为客观稳定,实物证据一般不会随着人的主观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可长期保持原有形态,而且一般难以伪造。在强奸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的隐秘性,言辞证据具有其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大多不供认犯罪,证人证言绝大部分都是间接证据,大多证明力不强,如果主要依靠言辞证据来定案具有较大困难或不稳定性,因此实物证据在强奸案件中有异乎寻常的作用。被害人和嫌疑人身上的伤痕、衣服和床单上的痕迹、遗留下来的分泌物和血迹等实物证据都能较有力地证实犯罪。但物证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无法单独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物证当中储存的信息量一般也没有言辞证据丰富,案件承办人要把物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加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力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复杂疑难的强奸案件可以指派专人提前介入,进行提前阅卷和参与勘查、审讯和讨论,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方向,对取证、补证、固证等问题提出意见。对不批准逮捕的强奸案件,如果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提出应该搜集证据的种类和侦查方向。对已批准逮捕的强奸案件,从起诉的角度认为还需补充证据的,则向侦查机关发出《继续收集调取证据意见书》。强奸案中要特别注意引导侦查机关搜集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分泌物等物证和相关的鉴定结论。强奸嫌疑人一般较少供述犯罪,因此要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审讯的技巧和力度。对供述犯罪的要引导侦查机关针对案情的细节进行纵深性补充讯问,防止嫌疑人翻供而使供述缺乏相应的细节印证而难被采信。对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应采取视听资料加以固定。现场遗留的痕迹、分泌物具有易逝性特征,要引导侦查机关迅速及时地提取,并采取照相等手段加以固定。要求侦查机关及时作出相关鉴定,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提供依据。对于基本构成犯罪而逮捕的强奸案件应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补充侦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并采取跟进措施保证补充取证的效果,难以补充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
强奸案件的办理,难度大、耗精力,但是一旦出现纰漏,往往有容易引发成为申诉事件,所以在侦查阶段一定要认真、细致。也许,一个细微的证据就能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这也是优秀侦查员的属性。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带来些许启示。
一、强奸案件证据特征概述
强奸案往往发生在两人之间,并且空间较为封闭,但是既然是同样的犯罪,行为形态各异,但都存在一些相同的证据特征,表现如下:
(一)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侦查之后发现往往整宗案件只有被害人陈述这一有罪证据,表现为典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犯罪嫌疑人都不供认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对强奸的主管故意进行辩解否认是强奸的行为,比如称自己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或称是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的。后者又表现为多种形态,如辩称是恋人关系、情人关系、通奸关系,或是嫖娼行为、求奸行为等。
(三)大都表现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一比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微弱。如王某强奸案,陈某述称醉酒后在酒店被强奸,王某则辩称陈某是自愿和他开房并性交的,酒店服务员的证言只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酒店结帐单等书证只证实两人开房住宿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王某的犯罪事实。
(四)直接证据很少,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绝大多数案件中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的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表现为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而且零散,没有形成证实犯罪的证据链条。
二、导致强奸案件无法认定的证据因素分析
不利于定罪的证据因素是很多强奸案件无法认定的关键所在,而且这些案件中此类因素在数量上多于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因素或者在证明力方面强于后者。具体而言,除了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外,导致强奸案件无法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证据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曾有正当或者不正当男女关系。这表现在两者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情人关系或者嫖娼、通奸等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因此很大程度上失去前提和基础,而且这也给犯罪嫌疑人很大的辩解空间。有时即使存在犯罪事实,但如果不能获取其他有力证据而嫌疑人又据此辩解的话,则很难证实犯罪。很多强奸案中有不少嫌疑人和被害人存在这种关系。如林某强奸案中,林和朱某本来就是恋人关系并曾多次发生性行为。后朱某提出分手,林某纠缠不休,用假手枪威胁说要自杀,朱某为稳定其情绪而假意和好。在林某的要求下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在该案中,林某进行威胁和精神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和朱某维持恋爱关系,但不能证实发生性行为也采取了这种手段。
(二)没有及时报案。在强奸发生后,被害人的正常反应是义愤填膺或者情绪失控,一般都会立即去公安机关报案。现实中,案发后被害人立即于深夜或者凌晨报案的例子并不少见。没有及时报案除了当事人出于某种顾虑而拖延外,还可能是因怀有某种不正当目的而虚假报案,因此没有及时报案会被当作一个不利于定罪的重要考量因素。而且由于报案不及时,即使确有强奸发生,也可能会因为证据无法提取而不能认定。如陈某强奸案,方某在案发一个月后才报案。案发当日方某的姑姑见其下身流血不止即带其去医院诊治。方某对医生称是因摔倒致使阴部受伤。由于事隔久远,无法提取方某的阴道分泌物。程某强奸案中,李某案发两个月后才报案,物证等实物证据没法提取,整个案件只有被害人指证犯罪,证人证言则有利于嫌疑人,因而无法认定犯罪。
(三)不能证实有暴力手段和反抗行为。这表现在被害人、嫌疑人身上没有伤痕、衣服被扯烂等情形。何某强奸案中,疑犯和被害人身上都没有伤痕,被害人的衣服也没有被扯烂,事发时周围都有人,包括被害人的妹妹都在附近,被害人却没有呼救。梁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没有呼喊和明显的反抗行为,即使有人进入案发宿舍问话时,被害人也没有出声求救。有的案件虽然两人身上都有伤痕,被害人也指证是强奸时使用暴力手段和被害人反抗所致,但嫌疑人对伤痕
(四)犯罪嫌疑人事后没有逃离现场等反常表现。梁某强奸案中,梁用真实姓名开房,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甚至和被害人交换电话号码。谢某强奸案中,两人在招待所发生性关系后谢某将自己的电话写在烟盒上给了被害人,并说交个朋友。之后谢某又搭乘被害人外出吃饭。第二天8时许,谢某又返回招待所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一般表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把自己的行为当成犯罪,很大程度表明其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当然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法律认识错误,错把自己的犯罪行为合法化。
(五)被害人存在虚假报案的可能。被害人有时因为利益关系而存在虚假报案的可能,或因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或因通奸关系败露为了维护面子或者避免责难。黄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在案发后向黄某索要5000元赔偿未果而报警。谭某强奸案中,封某和谭某回厂途中遇见封的丈夫,在丈夫的再三追问并要求去医院检验的情况下,封某才称被强奸。
(六)被害人陈述存在真实性疑问,影响其报案和指控犯罪的效力。邓某强奸案中,被害人易某的脸部在案发过程中被撞伤。但对于如何受伤的,易某在不同场合有四种不同的说法。在报案材料里说是邓某将其头部撞向厕所铁门所致,对同事说是自己去厕所时不小心撞在铁门上划伤的,后又说是邓在关铁门时刚好打在她脸部而弄伤的,对另一同事则称是邓某用力推厕所门撞向蹲在厕所门口的她而弄伤的。这使得其陈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导致案件定性向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方向发展。
(七)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开始称被嫌疑人强奸,后称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的改变,会直接削弱乃至否定指控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导致案件不捕的重要因素。钟某强奸案中,刘某在报案一个月后改变陈述并要求撤案,称和钟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报案的原因是钟某隐瞒婚姻情况欺骗自己,不知道报案会产生让钟某坐牢三到七年的严重后果。侦查机关复核刘某陈述的真实性时刘某避而不见。被害人改变陈述,有可能是被害人幡然省悟,更正之前的错误指控,从而使案件复归真实的本质,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受到嫌疑人胁迫或者利诱的结果,案件承办人要斟酌分明,既要避免无辜的人受法律追究,也要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法网。
(八)嫌疑人和被害人之前曾发生过性行为,双方对性行为的性质说法各异。这种情况一般是被害人述称之前也被嫌疑人强奸,嫌疑人则称之前和被害人自愿发生过性关系。这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如果确是强奸,那么为何当时被害人没有报案?其二,如果是自愿性行为,则其后的性行为被指控为强奸则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根据。这两方面都会对认定强奸行为产生负面作用。
三、审查逮捕强奸案件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强奸犯罪的逮捕证据标准
我国法律对逮捕证据标准的规定并不是很清楚,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对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就可逮捕而不论证明程度呢,还是需要证实到可以认定是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往往本着保障人权、防止错案发生和捕诉衔接、能捕就能诉等观念,将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甚至等同于起诉、判决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一方面面临着高标准的逮捕证据要求,另一方面又要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易于陷入进退维谷的无奈境地。在强奸案中,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辩解和被害人陈述证据一对一,其他证据证明力微弱,但是有搜集其他有罪证据的可能性,或者有赖于对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做DNA鉴定,而鉴定往往需要三个月左右时间才能出结果。这种情况下的证据达不到目前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标准,但如果不捕则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的结果,而逮捕的话又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起诉,由是产生两难局面。笔者认为,基于强奸案件取证难(实践中出现的被害人“产子证奸”、被害人遭强奸后为了让嫌疑人受制裁而“策划强奸”、侦查机关为抓获疑犯而容忍被害人再次被强奸等案例都从侧面说明这种情况)、侦查技术水平不高、犯罪嫌疑人辩解空间大、强奸犯罪发案率高等实际情况,有必要降低目前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逮捕的较高证据标准,以降低强奸案件的不批准逮捕率,更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强奸犯罪的逮捕证据标准可以确定为优势证据标准,即有罪证据比无罪证据占有优势,从主观认定的角度则应运用好案件承办人的主观裁量权,根据已有的证据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理性逻辑地合理相信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即可予以逮捕。当然这还需要一个前提支持,就是在继续侦查过程中,有能够收集犯罪证据的前景和可能,使之在起诉阶段能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据标准。
依据上述优势证据标准逮捕强奸犯罪嫌疑人后,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引导侦查,敦促侦查机关补充证实犯罪和提起公诉所需要的证据。在有关证据因为技术原因等无法搜集或证据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起诉标准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不将案件移送起诉或撤销逮捕决定。该批捕案件不应被认为是错案。如黄某强奸案,该案批捕所依据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物证,被害人述称的黄某在按摩房隔壁房间打了她一巴掌并威胁她继续按摩、其哭着说“你不要这样啊”并大声叫“阿姨”“师傅”等事实有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害人还述称强奸时其经血在被单上留下一大块血迹,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带有血迹的被单。案件承办人根据这些证据批准逮捕黄某。在继续侦查阶段作出鉴定结论证实被单上的血迹并非被害人所留,这一结论使得优势证据转变为证据不足,黄某没有被移送起诉。
(二)认定强奸犯罪的证据相互印证
审查判断是否存在强奸犯罪时需要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进行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这包括纵向对照和横向对照,纵向对照是指对同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进行前后对比;横向对照则是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进行比较,观其是否存在不同之处。如果通过对照,发现证据之间的不一致情况,则要分析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究竟哪一个证据才是可靠的,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有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开始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来又改变指控,这就从纵向上破坏了被害人陈述的相互印证,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有的强奸案中两个证据之间证实的情况并不相同,一个证据由于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或者被其他证据证伪而证明力薄弱甚至遭到否定。如冯某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冯某在强奸过程中将舌头伸入其口中,她狠狠地咬了一口。但检验笔录反映冯某的舌头并未有可疑痕迹,这很大程度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反之,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则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如被害人述称强奸过程中挣扎呼救,而在隔壁的两名证人则证实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和挣扎时发出的声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大大加强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如果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和嫌疑人发生过性行为,则可以认定强奸事实。
相互印证作为一种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运用空间,但也存在一些较明显的弊端。相互印证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较多,甚至实行“口供本位主义”,以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进行印证分析。很多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供认犯罪事实,而且其他证实犯罪的证据数量也偏少。如果过分强调相互印证,有可能使办案人员过分谨慎,以无法相互印证为由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断,则一些本可以认定的强奸案件往往认定不了。相互印证往往要求案件拥有较多数量的证据,而强奸案件由于犯罪行为的私密性、侦查技术不高等原因,证据较难搜集,过分依赖相互印证有可能无法有效追究犯罪。
(三)认定强奸犯罪的社会经验法则
社会法学认为,在法律的运用中要改变概念式和教条式的方法,而将眼光更多地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更多的考量社会因素。具体到办案方面,司法人员对案件进行独立判断的标准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的社会“常理、常情、常识”。强奸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人际关系、丰富的社会知识和多元化的心理状态,更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其中蕴涵的社会因素,这需要办案人员本身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敏锐判断案件中违背社会生活常规常理的问题,从而得出有益于厘清事实的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总体判断。如程某强奸案中,程某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一个废弃不用的锅炉房,需从两米高的围墙跳进去。围墙外是一条即使是晚上也人来人往的繁华大道,程某不可能威逼被害人跳墙进去。依据经验法则可作出被害人是主动跳墙进入锅炉房,难以认定强奸事实的结论。冯某强奸案,被害人年仅17岁,刚出来打工,性格内向,胆子较小,不善言辞,并且没有男友,其和冯某并不相识,在冯某的强求下一起吃饭和去旅馆,而冯某则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和他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并在事后说怕怀孕而索要2000元钱。依据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应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在梁某强奸案中,梁某供称被害人是其女友,两人见面约二三十次,但他在第一次供述时没能说出被害人的全名,这之中存在不符社会常识的不合理之处。有的强奸案中,被害人患有精神性疾病而丧失性保护能力。这需要办案人员询问、观察被害人,向被害人的亲友、邻居等了解被害人平时的言行举止是否异常等,运用社会知识来判断嫌疑人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知道其为精神病患者。有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案发时来了月经,这一般可以推测出被害人对性行为的不情愿心理。有的强奸案件被害人和嫌疑人素昧平生,不存在个人恩怨,一般可以排除虚假报案和诬告陷害的可能。对于判断嫌疑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年满14周岁,被害人是否半推半就,嫌疑人是否是求奸行为等影响定罪的关键事实,都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
(四)认定强奸犯罪的自由心证模式
自由心证作为一种证明模式越来越受到我国司法界的关注,并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应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是对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并没有施加任何认识上的限制,而是注重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是符合证据认识问题的一般规律的。证据裁判主义也要求由司法人员运用一个正常理智的人所应具备的经验知识和逻辑推理能力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要防止自由心证失去控制和恣意妄为。强奸案件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证据数量不多,符合相互印证所要求的证明程度的情形较少,因而自由心证模式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很多案件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此时其他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办案人员往往要从为数不多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来分析判断。办案人员不应受到传统的“凡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观念的影响,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罪才算大功告成,而应该按照一个正常理智的人所具有的理性和良知来审视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不规定判断证据的方式方法,自由心证只要求办案人员在理性和逻辑的框架内达致内心确信,即可作出相应的结论。如赵某强奸案,赵辩称是嫖娼行为,但是物证证实的被害人的衣服、皮带等的损坏部位及程度和被害人陈述的强奸情况吻合;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嫌疑人的身体损伤特征与程度和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符,赵对此则无合理解释。办案人员通过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认定强奸事实成立。
四、提高强奸案件证据质量的几个措施
(一)及时全面收集和认真审查反映案情的有关证据
要增强收集证据的时效性和全面性,防止有些证据不能有效提取而影响对犯罪的认定。在强奸案件中,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如果延误时机没有搜集,就可能影响案件的诉讼进程。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衣物、床单上的痕迹要及时检验,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案的要及时对被害人阴道分泌物进行检验。如果被害人受伤的,应及时作出法医鉴定,写明其伤势特征并分析其原因,作出较为详细的结论。强奸案中还要重视检验衣物的完整性,对被害人被扯烂的衣裤等物证要及时进行照相以固定证据。在梁某强奸案中,被害人身上的衣裤被扯烂,但是没有及时对此进行照相固证。后衣裤送去法医检验时由于剪取材料送检破坏了其原状,导致该案证实嫌疑人采取暴力手段的证据不足。对年老、重伤、重病和流动人员的言辞证据应及时收集,防止这些言辞证据因证人亡故或时地变迁而变化或者流失。潘某强奸案中,呈捕案卷中没有证人证言,案件承办人要求提供证人证言时,这些证人已离开暂住地无法找到,其电话也已停用,致使证人证言无法提取。对已经收集的证据特别是物证要妥善保管,防止证据丢失而影响事实认定。李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在报案时提供了沾有嫌疑人精液的卫生纸团,但该纸团被办案人员不慎丢失,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
及时全面搜集证据不仅包括搜集有罪证据,还包括搜集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抱着有罪推定的思想,首先形成的印象是犯罪嫌疑人是有罪之人,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工作重点放在寻找、搜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上,审查逮捕时则侧重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在某案例中,被害人述称在强奸过程中胸罩被撕烂,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了胸罩,但它是完好无损的。侦查人员于是没有对其进行拍照取证,转而去搜集其他有利于定罪的证据。在办理强奸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判断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和有利于嫌疑人的证言(如证实嫌疑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真实性。搜集物证时不仅对受损衣物要及时拍照固定证据,对衣物完整的也要如实反映。对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也要甄别真伪。被害人因为心里紧张、案发时光线不好等原因可能辨认错误,不能光凭被害人的辨认而认定疑犯,继而实行有罪推定。对嫌疑人供认犯罪的要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否定通过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获得的供述的证据能力。甚至对DNA鉴定这样看来不容置疑的证据也要认真审查,司法实践中就发生过因作为DNA鉴定依据的血液样本被掉包而错误认定强奸犯罪嫌疑人的案例。
(二)重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司法实践中有重言辞证据、轻实物证据的传统思维。言辞证据具有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等特点。言辞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从最初感知案件事实到最后复述出来成为证据,其间经历了感受、判断、记忆、复述四个阶段,这个过程必定会受到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有可能作虚假供述,证人也可能因为品质瑕疵而提供虚假证言。在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偏重偏轻的情况下,一旦言辞证据发生变化而又没有实物证据的印证,就会使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如钟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开始时指证钟的强奸事实,在一个月后又述称是自愿和钟发生性关系,而且没有书证和物证等可以较有力地证实犯罪,钟因证据不足而不捕。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辞证据而言更为客观稳定,实物证据一般不会随着人的主观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可长期保持原有形态,而且一般难以伪造。在强奸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的隐秘性,言辞证据具有其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大多不供认犯罪,证人证言绝大部分都是间接证据,大多证明力不强,如果主要依靠言辞证据来定案具有较大困难或不稳定性,因此实物证据在强奸案件中有异乎寻常的作用。被害人和嫌疑人身上的伤痕、衣服和床单上的痕迹、遗留下来的分泌物和血迹等实物证据都能较有力地证实犯罪。但物证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无法单独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物证当中储存的信息量一般也没有言辞证据丰富,案件承办人要把物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加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力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复杂疑难的强奸案件可以指派专人提前介入,进行提前阅卷和参与勘查、审讯和讨论,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方向,对取证、补证、固证等问题提出意见。对不批准逮捕的强奸案件,如果认为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提出应该搜集证据的种类和侦查方向。对已批准逮捕的强奸案件,从起诉的角度认为还需补充证据的,则向侦查机关发出《继续收集调取证据意见书》。强奸案中要特别注意引导侦查机关搜集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分泌物等物证和相关的鉴定结论。强奸嫌疑人一般较少供述犯罪,因此要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审讯的技巧和力度。对供述犯罪的要引导侦查机关针对案情的细节进行纵深性补充讯问,防止嫌疑人翻供而使供述缺乏相应的细节印证而难被采信。对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应采取视听资料加以固定。现场遗留的痕迹、分泌物具有易逝性特征,要引导侦查机关迅速及时地提取,并采取照相等手段加以固定。要求侦查机关及时作出相关鉴定,为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提供依据。对于基本构成犯罪而逮捕的强奸案件应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补充侦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并采取跟进措施保证补充取证的效果,难以补充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
强奸案件的办理,难度大、耗精力,但是一旦出现纰漏,往往有容易引发成为申诉事件,所以在侦查阶段一定要认真、细致。也许,一个细微的证据就能决定整个案件的走向,这也是优秀侦查员的属性。希望本文能给大家带来些许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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