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经济利益,可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在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根据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定,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亦或是诈骗罪,犯罪数额都是认定犯罪成立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可以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无论诈骗罪,还是其他诈骗犯罪,均以公民的财产权作为保护法益,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未遂时要求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既遂则要求现实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具体来说,诈骗犯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发生转移并最终导致其财产损失,而行为人或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故在涉诈骗犯罪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需要辩护人认真对待。笔者将在本文中针对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结合案例逐一分析。
一、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规则
司法解释对于认定犯罪数额要求以“实际骗取数额”计,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被害人申报投资和损失数额时,可能会提供虚报金额以期获得更多补偿:而被告人则尽量否认诈骗犯罪的数额以期减轻刑罚,二者最终往往无法完全相等。因此,在确定诈骗犯罪金额,不能直接根据言词证据或者审计报告认定,而因将合法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之一,综合全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实务证据与言词证据,考察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准确与否。
确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具体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四类证据,首先是被害人陈述。主要包括诈骗经过、损失金额等方面。其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号流水等方面的书证。再次是侦查公诉机关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骗取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鉴定单位及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会计知识和会计鉴定资格。最后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能够有银行单证或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往往是扣减数额的重要依据。以上四类证据需要彼此对应,通过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分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陈某滨、曾某某、余某胜等集资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20)粤14刑终62号】中,法院针对关于GDBJ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认为GDBJ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具备会计鉴定的专业知识,具备会计鉴定资格,该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16个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涉案银行账户交易等客观资料,依据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筛选、归类、统计,依据的材料
综上,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其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与报案人往来的部分进行评判,对其他法院受理的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或者辩护人、被告人所提与未报案或调取证据的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均不予评判。其二,根据报案人或被害人陈述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单证、收据等书证,且银行单证显示款项转入被告人账户可以认定,银行单证显示收款账户与被告人无关的,不予认定。其三,对于已返还的款项以报案人陈述和相关银行单证为根据。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用途,或不能证明被告人账户转入款项用途,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
在陈某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渝0114刑初108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系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后以帮被害人解冻银行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被害人邓某于2018年5月12日转款给被告人陈某书的3万元如何定性?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被告人与被害人如何商谈的,仅有两份证据予以证实,其一为被害人的陈述。邓某陈述陈某书谎称自己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取得其信任,后以投资猪场增值快为由,邀约邓某投资猪场,邓某于2018年5月12日以投资转款3万元给陈某书指定账户。被害人的陈述虽然能够证实陈某书虚构身份,以投资为猪场为名让邓某转账3万元,但邓某称陈某书邀约其投资,却未能提供投资协议,投资占股比例以及利润如何分配均未能陈述,不符合投资入股的一般常理,因此邓某所称的以投资猪场为名骗取其3万元的事实值得考究。其二为陈某书的供述。陈某书供述其以投资猪场为由找邓某借款3万元,邓某同意并转款给陈某书指定账户。陈某书的供述证实,二人就该笔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本案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证实内容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该笔款项陈某书与邓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应认定为陈某书犯诈骗罪的涉案金额,邓某就该3万元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
在部分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持续多次通过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产,但行为人并不一定在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实施的欺骗行为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因此,诈骗犯罪数额不一定等于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骗取的全部金额。在涉嫌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即行为人明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已无力偿还借款,仍以借贷行为为名,骗取他人资金用于挥霍等其他活动,最终导致出借人的经济损失,此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活动骗取得金额才能计入诈骗犯罪金额。又如,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行为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在闫某诈骗案【案号:(2012)德中刑二初字第42号】中,被告人闫某系SD省XJ县电业局栾庄供电所正式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闫某以其姐姐用钱及其公公的纱厂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亲戚、同事多人借款217万元,所借款项除借给其姐姐外,陆续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及做期货,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闫某自2011年4月份开始做期货,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资期货出现巨额亏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闫某在明知做期货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公的纱厂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26人共计234万元人民币,除1.9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其余并232.1万元用于其个人买卖期货已全部赔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将部分款项用于期货投资,在出现巨额亏损、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虚构事实高息借款,终致全部亏损,无法偿还被害人损失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之前即已形成的,对行为人偿还能力的考察是贷款人在决定是否出借钱款时重点会进行考虑的因素,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偿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认定其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认定本案被告人闫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时间点为其做期货巨额亏损已然意识到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时,即自2011年9月巨额亏损后。对于闫某诈骗的钱款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实际占有,应从其诈骗总额中扣除。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可能最初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对其他共犯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此时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犯罪。但是行为人可能在后续的行为过程中,明知其帮助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仍出于一定目的为其他共犯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对被害人的损失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此时,行为在共同诈骗中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具备诈骗犯罪的故意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来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虽未他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提供帮助时,他人已经通过自己的欺骗行为骗得他人财物,被害人已经因此产生了财产损失。此时,他人单独构成诈骗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在他人犯罪既遂后提供帮助,不与他人构成诈骗犯罪,也就不需要为此笔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在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1324刑初132号】中,首先,关于二被告人的具体涉案金额,法院认为,根据《集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故被告人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金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且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本金未归还的已支付的利息可折抵本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某在宋某1等人处的集资诈骗金额予以更正,以查明金额为准。其次,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前述分析,被告人唐某自2013开始失去偿还能力,后仍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梅自2012年开始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唐某个人集资诈骗金额及唐某、何某梅集资诈骗金额应予扣减。另唐某、何某梅在杨某某1处借款时,以二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可得清偿;后杨某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何某梅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唐某、何某梅亦承诺蒋某某3、杨某某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时,二人自愿搬出,同意法院拍卖。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具有诈骗的故意,在杨某某1处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
最后,关于何某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梅的部分集资诈骗行为(共八次)系唐某借款后债权人讨债时何某梅才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纳入犯罪金额。经查,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在谭某某1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何某梅与谭某某1进行欠款结算,何某梅在结算后的借条上签字,欠款金额54万元(包含唐某个人名义已在谭某某1处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23日唐某与郭某1进行欠款结算,后被告人何某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8日唐某与郭某2进行欠款结算,后何某梅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在曹某某2处借款,因未按期还款,被告人何某梅于2015年2月16日向曹某某2出具借条。前述借条上何某梅签字系唐某在已失去偿还能力时,就其已集资的借款与债权人结算后何某梅在借条上所签,此时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成,犯罪结果已发生。另被告人唐某在任某1处集资借款时,借条上的签字系唐某代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何某梅在唐某的前述几次集资诈骗行为中起到帮助作用,故郭某1、郭某2、曹某某2、任某1处的集资金额及谭某某1处的42.06万元集资金额,应从被告人何某梅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
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数额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故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量刑轻重往往由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决定。而所有诈骗犯罪的本质均包括对财产权的法益侵害,若欺骗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不能成立诈骗犯罪。而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骗取的金额与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往往并不一致,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可能为了诈骗的顺利进行,向被害人支付定金、利息等,导致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小于被告人的骗取数额,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如何认定的问题。诈骗犯罪作为财产犯罪,行为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针对的是整体财产的犯罪,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另外,若存在损失的一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弥补损失,此时也不宜认定诈骗犯罪成立,自然不能计入诈骗犯罪金额。
在张某等合同诈骗案【案号:一审(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中行为人伙同他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伪造了相应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身份证、行驶证),冒用他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骗取汽车和利用骗取的汽车质押借款这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前后关联,单独来看均构成犯罪,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诈骗金额应当是骗取汽车的价值还是骗取借款金额,抑或是骗取汽车的价值还是骗取借款金额?
笔者认为本案犯罪金额应当以骗取汽车价值计。本案中被告人的后一犯罪行为是利用了前一犯罪行为的结果,应当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尽管骗取汽车和利用骗取的汽车质押借款两个行为,形式上都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之所以并不另成立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处分赃物的行为通常被认为虽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
存在其他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骗取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理由在于被告人实施了骗取租赁车辆和利用车辆质押骗取借款的两个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主体的不同法益,前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而后行为显然超出前行为所侵犯之法益而侵犯了新的法益,扩大了法益损害,后行为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笔者否认此种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骗取租赁车辆,此时行为人骗取的财产是车辆,在行为人占有车辆之后,被害人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被害人因此损失车辆这一财产,此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行为人以其占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出借人获得质押权,若行为人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通过积极行使其质押权弥补损失。退一步说,若行为人出借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行使其质押权,造成经济损失,车辆出租人则可通过民事途径行使自己对于车辆的所有权,避免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同时导致车辆出租人和出借人的财产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在这个案件中,行为人诈骗金额应当是骗取汽车的价值。
根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笔者认为,应当参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行为人实际骗取金额作为诈骗犯罪数额。
在A公司等合同诈骗案【案号:(2006)玄刑初字第10号】中,被告单位A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承运被害单位从其他公司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输水泥的过程中,在行为人(A公司负责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及被告单位A车辆调度员的具体安排下,由被告单位A驾驶员对所承运水泥进行调换。即被告单位A将承运的被害单位向其他公司购买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以被告单位B的名义销售给其他单位。同时将被告单位B从其他公司购进的32.5强度等级及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的水泥,冒充42.5强度等级的水泥运往被害单位,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截止案发,两被告单位共调换水泥3000余吨,其中以3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2000余吨,以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调换约1000吨,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这里我们讨论的重心是,被告单位若构成诈骗犯罪,此时诈骗犯罪金额应当是被调换水泥价值人民币约60万元,还是被调换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与用于调换的32.5强度等级水泥和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价格差。
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在存在反对给付的场合,计算被害人的损失,主要是要考察反对给付是否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对被害人的有用性或个人的利用可能性,如果反对给付不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就不能以行为人骗取金额与反对给付金额计算财产损失。反之,若行为人提供的反对给付符合被害人设定的目的,能够为被害人所用,则应以行为人骗取金额与反对给付金额计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单位采取的是非法占有并出售被害单位委托其承运的水泥,再购进低标号水泥及未经检测的同标号水泥交付给被害单位的方法,实现其获取水泥差价款的目的。此时被告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二者差价。被告单位用于调包的水泥,无论是32.5强度等级还是42.5强度等级的水泥,都属于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表明32.5强度等级和42.5强度等级水泥有实质质量差别,且本案工程质量亦没有被认定不合格。被调换后的水泥对于被害人而言仍具有使用价值,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以掉包产品的差价计算。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应就被害人交付的财产与得到的反对给付的金钱价值进行比较,同时权衡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所交付财产与得到财产的主观价值,计算被害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为被调换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与用于调换的32.5强度等级水泥和未经检测的42.5强度等级水泥价格差。
结语
犯罪数额作为决定定罪与量刑的重点要素,笔者通过分析诈骗犯罪对于法益保护的本质,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举例论证的方式,从诈骗犯罪数额的证据规则、计算规则和认定依据这三个方面叙述了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以便在今后的辩护工作中为当事人提供无罪或罪轻辩护。
以案说法: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本系列文章前文提及网络支付犯罪最主要涉及的罪名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本文将从网络支付犯罪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出发,并进一步阐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辩护要点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黄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一审:(2017)湘0302刑初287号 二审:(2018)湘03刑终5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第35页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思婷拾到被害人肖某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没有设置开机密码,手机短信里有肖某的身份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与余额等信息。2017年4月21日,黄思婷使用肖学龙手机时,发现肖学龙的微信号没有退出,且微信号是用该手机注册的,遂用短信提示的方式更改了肖学龙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绑定了肖学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尔后,黄思婷分多次使用肖学龙的微信钱包和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本人的微信号发红包和转账,然后再提现到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卡。2017年4月21日至4月28日,黄思婷从肖学龙微信钱包零钱中转账2055.51元,从肖学龙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走37159.36元,共计转账39214.46元。
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当。被告人黄思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思婷的家属代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判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思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湘潭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黄思婷秘密窃取微信零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将他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他人银行存款37159.36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湘潭中院依法改判黄思婷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要旨】
行为人从拾到的手机中看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利用微信支付功能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分析】
1. 本案的核心争议
被告人是只构成盗窃罪一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
首先,通过微信支付服务中的余额支付功能窃取微信的零钱余额构成盗窃罪。微信钱包中的零钱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银行存款,其实质是微信用户委托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不以用户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微信零钱秘密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予以非法占有,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害人肖学龙的银行卡及卡上资金无关,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通过微信支付功能骗取银行卡上存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思婷上述行为系在通讯终端(手机)上非法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储蓄卡信息资料(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不仅欺骗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非金融机构),也欺骗了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肖学龙的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依法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 为何虽成立数罪但仍可适用缓刑?
首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只比湖南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2000元),多出55.51元;其次,被告人有坦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思婷进行社区矫正)以及其家中尚有两个年幼子女(儿子4岁,女儿2岁)的具体家庭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它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 信用卡的认定
本罪的信用卡并非通常理解的贷记卡(即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货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也是为何前述案件中,被告将被害人银行卡卡内余额转走而非透支就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 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检察机关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否存在简单化认定的倾向,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可能在认定恶意透支的时候直接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要件虚置,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情况。对此,辩护律师应特别提出指控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证成该要件,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还要注意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这主要是因为,“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4. 恶意透支中“有效催收”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辩护律师对于催收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应逐一审查,对于相关送达证据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5.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1) 司法解释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 修改决定总体进行了三方面调整:
A. 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是“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B.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
C.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即对于恶意透支达到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
6. 本罪追诉标准的最新变化(加粗即为变化之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是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性质有明知,对信用卡原属他人不得冒用、不得恶意透支有明知;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规定,包括如下情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并通过银行职员或者商场收银员,使用信用卡,使持卡人受到资金损失的行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持卡人在透支后,必须在限期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要成立恶意透支,必须发卡银行的催收为有效催收。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在量刑上,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但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使用《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进行量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是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性质有明知,对信用卡原属他人不得冒用、不得恶意透支有明知;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规定,包括如下情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并通过银行职员或者商场收银员,使用信用卡,使持卡人受到资金损失的行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持卡人在透支后,必须在限期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要成立恶意透支,必须发卡银行的催收为有效催收。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在量刑上,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但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使用《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进行量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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