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郭鑫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上调5倍
“两高”联手严格涉信用卡犯罪有关法律适用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案件量占全部8个金融诈骗犯罪案件量的8成以上;量刑明显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消耗大量司法资源……
针对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够好等问题,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有效催收的认定、恶意透支数额计算和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从宽处理等规定进行了系统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恶意透支诈骗量刑标准上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决定第三条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各档数额标准上调至原数额标准的5倍。据了解,这样调整主要考虑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原数额标准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偏向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不利于促进信用卡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上调后的数额标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将有效改变目前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同时,可以严格控制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适用,保持司法解释的前瞻性。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做适当参照。
值得关注的是,决定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
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6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明确有效催收控制打击面
认定发卡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透支的要件之一。实践中,商业银行常见的催收方式包括电话、电子信息(含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信函、上门等,除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外,其实质都应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为防止催收的形式化,合理控制刑事打击面,决定第二条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问题。
决定第一款结合2011年原银监会制定公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认定有效催收的4项条件:要求催收在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进行,如果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所谓的催收,本质上属于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的提醒,不属于催收;要求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要求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旨在解决发卡银行短时间内连续催收的不当做法;要求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此外,信用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
这项要求旨在解决实践中司法机关和持卡人反映突出的不当催收甚至暴力催收的问题,确保催收的合法性。
决定第二款明确,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认定,意在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第三款明确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以确保证据材料客观真实。
判前偿还全部款息可从宽
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困扰办案机关和司法人员的难点。
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三方面内容:明确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鼓励持卡人还款。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明确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即不论按照发卡银行的计算方法,持卡人是还本还是付息,都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解决实践中的争议,强化可操作性。
根据司法解释原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记者梳理发现,决定第五条对司法解释原规定作了三方面调整。
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按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相应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职责和作用。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决定第三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
本报北京11月28日讯
本报记者 董凡超 张晨
制图/李晓军
(责任编辑:张明江)
《刑法》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刑法》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11月28日)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六、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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