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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夫妻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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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2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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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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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十二种常见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2022年)

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基于商业模式、营商环境等因素,往往伴随着民事违约、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诸多风险。其中刑事风险最为致命,一旦入罪,身陷囹圄,家企不保。民营企业家是国家经济建设以及社会治理的一支重要力量,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上升到一定高度,并在法治建设中不断推动民营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合近几年民营企业刑事犯罪的状况,下文总结出民营企业可能涉及的十二种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这些罪名包括: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供参考。


一、


串通投标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非法经营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二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十二)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集资诈骗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四十四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规定,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


诈骗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规定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六、


职务侵占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


挪用资金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的,为“数据巨大”。


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所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非公务的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以上所称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行为人主动索取或他人主动送予财物,也包括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等),这些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以上所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而这个利益是否谋取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但是上交给了公司、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的,则不构成犯罪。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这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较大差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不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


以上所称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赠送财物手段获取的利益,违反了诸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即构成不正当利益。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如下所示:


1)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立案追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参考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不作个人或单位区分,只要达到了二百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巨大。


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


行贿罪


1. 法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2. 立案标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注意: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为”税款金额“,非票面金额。


十二、


逃税罪


1. 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立案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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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刑民交叉法律圈”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潘园园


排版:王 俏


审核:


刘 畅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诈骗罪裁判观点及量刑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即行为人必须有使对方当事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也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阻碍对方当事人使其发生错误;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本应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方式;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将劣质产品认为是优质产品,误将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认为无暇疵,误认为欺诈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这种错误,必须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受欺诈人陷入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因听其描述,与看之样品而被蒙蔽,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




一、合同诈骗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1、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修正案(七)》: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四、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五、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前款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⑴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⑶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⑷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侯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合同诈骗漏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2004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合同诈骗漏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做出(2019)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朋友顿某某介绍认识,交往中二人相互表示均有外债急需偿还,尝试合作帮人卖地、帮人贷款从中挣钱未果。王某某向侯某某提出郑州航空港区建筑装饰工程利润诱人,明确告知侯某某其尚未承接到该工程且没有确定把握将该工程拿到手,但可以用找人干该工程的方式对外收钱救急,二人都能用收来的钱偿还各自债务,侯某某同意并提出让王某某给其提供有关该工程的合同,以使他人相信有该工程可以干并愿意出钱。王某某遂于2015年3月11日与侯维虚假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1-3-6商业住宅区76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造成王某某已承接到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侯某某的假象。侯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未承接到该工程、上述分包合同系虚假签订、其本人和王某某对外都有欠债急需偿还的情况下,对外虚构其本人身世、家境和人脉关系,并编造王某某的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量大的辉哥作为强硬后台,王某某已在辉哥的帮助下拿下了郑州航空港区外墙装饰工程,侯某某本人也因其与辉哥的关系已经从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部分工程,需要再次对外分包等理由,骗取他人信任。


随后,侯某某通过李某1等人认识被害人陈某2,向陈某2出示王某某与侯某某虚假签订的分包合同,提出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包给陈某2做,由陈某2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陈某2提出与王某某见面,侯某某提前联系王某某并领陈某2到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明知其本人未承接到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其与侯某某的分包合同系虚假签订的情况下,向陈某2出示其从网上下载打印的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样本,强调其已确定承接到该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侯某某,让陈某2具体跟侯某某谈,侯某某当场及事后也未向陈某2讲明王某某曾明确告知侯某某其尚未承接到该工程且没有确定把握将该工程拿到手的事实真相。2015年3月26日,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1商业住宅区76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前后增加或减少15天)进场的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陈某2隐瞒了其在2015年3月15日已经将内容相同的工程合同签给杨某并实际收取杨某20万元保证金等情况,于3月27日收取陈某2合计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照王某某与侯某某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钱的事先商议和陈某2的提议,侯某某等人依据陈某2的转账对着陈某2签下不计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全额偿还的欠条3张。3月27日收款当天,侯某某即转账给朋友宋某150万元用于偿还其高息贷款本金,偿还其欠李某1的20万元个人债务,转账给王某某100万元供其还债,其余30万元以ATM取现和POS消费等形式用作其他花销。


2015年3月28日,王某某又与侯某某虚假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2-5-9商业住宅区150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侯某某再次找到陈某2,提出将该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包给陈某2做,由陈某2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4月13日,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2商业住宅区150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前后增加或减少15天)进场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23日和2015年5月16日收取陈某2合计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照王某某与侯某某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钱的事先商议和陈某2的提议,侯某某等人依据陈某2的转账对着陈某2签下不计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全额偿还的欠条3张。4月21日、23日收款当天,侯某某转账给王某某合计255万元供其还债,转账给宋某30万元,其余15万元以一笔10万元转账和多笔ATM取现、POS消费等形式用作其他花销。5月16日收款当天,侯某某转账给宋某50万元用作购买理事厅街房产的定金,转账给王某某130万元供其还债,其余20万元以一笔14万元转账和多笔消费形式用作其他花销。另查明,4月17日、20日,侯某某转账给王某某共计23万元。以上显示侯某某在接收陈某2共计8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分6笔转账给王某某共计508万元,王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偿还其在郑州注册成立的河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投资存款本息、私人欠款及其他花销,侯某某使用其余292万元用于偿还其高利贷借款、购买房产和其他花销。


2015年5月,陈某2发现其与侯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无法依约进场并百般推迟拖延,怀疑被骗并紧追侯某某、王某某退钱或者提供担保财产。追债压力下,侯某某又向杨某催要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陆续转账偿还陈某2共计36万元。随后王某某、侯某某失去联系。


经查证,王某某与侯某某虚假签订的郑州航空港区外墙装饰工程所涉项目已于2013年7月15日由郑州航空港区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总承包给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与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曾签订任何承包合同。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郑州航空港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出具的《中原银行开封大梁支行领导班子情况》和州桥案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资料、王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两份郑州航空港区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陈某2提供的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转账明细、欠条、图纸交接纪要、购房合同、评估材料、开封县杂技团房地产证、授权书、李某1提供的侯某某给李某1打的2张借条和2张欠条、陈某2打给李某1的2张收条、侯某某打给李某2的1张欠条、陈某2打给李某2的1张收条、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侯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侯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书、王某5的报案材料、李某1的报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社会救助中心低保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侯某某的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文书、王某某给李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条、侯某某打给王某某的收条、王某某与李某1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侯某某提供给杨某的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王某5提供的《案件真实性情况证明》及材料、火车票、借款协议及收条、杂技团设计证明等材料,王某3、安某出具的证明、张某2提供的侯某某打的借条及声明、侯某某跟杨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陈某2提供的欠款经过、李某2提供的李某1 2015年5月29日发给李某2邮箱的情况说明及声明、侯某某的报案材料、(2019)豫*⃣️刑初*⃣️号祥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汴鼓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顿某某、李某1、李某2、杨某、秦某、任某、陈某1、王某1、宋某、张某1、王某2、王某3、安某、王某4、王某5、曲某、肖某、苏某、王某6、张某2、王某7、王某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对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和偿还能力,仍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保证金,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重复指控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仅是作为背景性描述存在于(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王某某没有与陈某2签订合同,其只是侯某某向陈某2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且陈某2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报案人王某5不是被害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被害人是陈某2,但陈某2没有受到损失,本案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错误,应当撤销案件。3.王某某只有借钱的主观故意,没有与侯某某合谋骗取陈某2钱财,其与陈某2之间仅存在借贷上的担保关系,没有合同关系。4.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过审理,本案是针对王某某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应再继续进行审理。5.王某某虽然虚构事实,施工合同是假的,但陈某2借款给侯某某是民间借贷行为,与王某某虚构事实,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没有发生损害后果,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综上,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没有与侯某某共同骗取陈某2钱财,没有被害人和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侯某某不知道王某某提供的总承包合同虚假,其收取款项是转包工程所需。侯某某和杨某、陈某2等人签订协议时,杨某和陈某2都和王某某见过面,并且到工地看过,侯某某也多次找王某某索要工程款,直到王某某被人从西安带回,见到王某某才知道合同和工程都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事先知道总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以上证明侯某某收取款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侯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共同的犯意表示,没有商量过骗钱及如何分配钱,否则侯某某不可能将诈骗的钱再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的案发来自于侯某某的报案,侯某某也是被害人,如果是共同犯罪不可能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3.侯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将同一工程分包给多人是保证工期的需要,也是法律允许的。4.侯某某收取陈某28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即使构成犯罪,也已经判决过,再次指控和判决属于重复处理。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侯某某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顿某某、杨某、王某3、王某5、王某2、王某4、陈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侯某某为张某2打的借条证明王某某、侯某某均有外债急需偿还,二人签订虚假的合同,侯某某明知王某某尚未承接到工程,先后以同一工程项目与杨某、陈某2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证人李某1、李某2、顿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陈某2提供的欠款经过证明王某某与侯某某合谋共同拿虚假合同收钱,后王某某拿虚假的总承包合同向陈某2展示,并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其明知合同虚假而与侯某某配合,促使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合同,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王某某、侯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二人将钱用于偿还钱款、购买房产和其他花销,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系共同犯罪。


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郑州航空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承包给某建业公司开工建设,王某某、侯某某在不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签订虚假合同,先后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将骗取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等,致使财产无法返还,后又采取逃避等方式失去联系。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分别对王某某、侯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判决,系针对王某某骗取李某155万元保证金、侯某某骗取杨某12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事实,上述判决并未围绕陈某2被骗80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不属于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处理。


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报案人王某5不是被害人,本案没有被害人及未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王某5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陈某2在签订合同后被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证金,虽然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其遭受损失实为本案的被害人。


综上,王某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和偿还能力,仍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保证金,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帮信罪,你应该了解的



近年来,犯罪分子持续利用电话卡、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深刻认识非法买卖“两卡”的严重危害和法律后果,切莫为了贪图蝇头小利,为不法分子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工具,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最终只会害人害己!



一、什么是“帮信罪”?

1、“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规定,该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信罪”有哪些类型

“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帮信罪’适用最多的一种类型。”


什么是涉“两卡”行为?就是指买卖和租赁银行卡、手机卡的行为。“两卡”是指:手机卡,包括通信运营商、虚拟运营商的各类手机卡及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各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




此外,“帮信罪”还有很多行为类型,比如提供或操作“GOIP”“猫池”“多卡宝”等设备,为电诈团伙搭建远程“机房”;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电诈团伙推广引流;为网络犯罪分子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职业“码农”团伙依附非法平台疯狂“跑分”等。


“银行卡是不能出租和转借的。即使是免费转借给他人,严格意义上讲,也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可能被罚款。”再比如,帮朋友制作程序、封装软件,一旦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如果能够认定(包括推定)具有主观明知,就可能构成共犯或“帮信罪”或其他计算机类犯罪等


【构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怎样界定“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追诉标准

(1)《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指上游犯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能够认定为犯罪。如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如果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


(2)《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个以上对象”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


(3)《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行为人利用两张以上信用卡为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4)《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累计计算。


(5)《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包括: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帮助行为是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时,信用卡内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和转出金额合计超过三十万元;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近年来,犯罪分子持续利用电话卡、银行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深刻认识非法买卖“两卡”的严重危害和法律后果,切莫为了贪图蝇头小利,为不法分子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工具,成为不法分子的“帮凶”,最终只会害人害己!



一、什么是“帮信罪”?

1、“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规定,该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信罪”有哪些类型

“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帮信罪’适用最多的一种类型。”


什么是涉“两卡”行为?就是指买卖和租赁银行卡、手机卡的行为。“两卡”是指:手机卡,包括通信运营商、虚拟运营商的各类手机卡及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各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




此外,“帮信罪”还有很多行为类型,比如提供或操作“GOIP”“猫池”“多卡宝”等设备,为电诈团伙搭建远程“机房”;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电诈团伙推广引流;为网络犯罪分子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职业“码农”团伙依附非法平台疯狂“跑分”等。


“银行卡是不能出租和转借的。即使是免费转借给他人,严格意义上讲,也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可能被罚款。”再比如,帮朋友制作程序、封装软件,一旦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如果能够认定(包括推定)具有主观明知,就可能构成共犯或“帮信罪”或其他计算机类犯罪等


【构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怎样界定“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追诉标准

(1)《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指上游犯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能够认定为犯罪。如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如果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诈骗数额累计计算。


(2)《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个以上对象”


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


(3)《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行为人利用两张以上信用卡为电信网络诈骗进行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4)《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累计计算。


(5)《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他情节严重的”包括: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帮助行为是出租、出售信用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时,信用卡内流水金额,即转入金额和转出金额合计超过三十万元;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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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9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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