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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诈骗罪判几年?(非法集资诈骗罪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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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5 03: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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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数额巨大!3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最高获刑11年

9月23日上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中老年人集资诈骗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邬某刚、王某生、刘某义均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八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60万元至40万元不等,并责令3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66万余元损失,扣押在案的赃款1万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3名被告人。唐婵郁摄


据了解,2020年9月,桂林园博园与庄泽公司联合举办灯展,庄泽公司负责人邬某刚在新闻发布会上称公司投入4000万元办灯展,但办灯展期间,庄泽公司连续3个月拖欠11名守展工人工钱共20多万元,工人们多次讨要无果,灯展于同年12月4日停办。之后,又曝出庄泽公司以灯展名义向桂林300多名老人吸收巨额投资款,以同样手段向大连近百名老人吸收数百万元投资款。他们一边向老人筹钱办灯展,一边拖欠大笔办展费,而桂林园博园灯展门票收入仅100多万元,众老人和供应商大呼上当,向桂林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月1日,庄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某刚被桂林警方刑事拘留,随后其他人员落网。


经法院审理查明,邬某刚、先后邀约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等人作为团队负责人,虚构公司实力、夸大项目发展前景,利用重庆荷兰花卉、桂林园博园灯展等项目,以中老年人为主要对象,以高额利息、投资奖励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集中授课、组织聚餐旅游、举办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重庆某泽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某等数百名投资参与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


案件宣判现场。


其间,王某生与邬某刚约定以集资款的50%作为业绩提成,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该团伙利用上述手段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合同,非法集资。王某生离开后,刘某义在邬某刚的邀约下,明知前有项目已无法偿还投资人的本息,仍以集资款的30%-50%作为业绩提成,于2020年4月至7月利用上述手段与多名投资参与人签订合同,非法集资。被告人邬某刚等人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提成分配、偿还钱款、个人消费,仅小部分投入项目。


经司法会计鉴定,邬某刚集资诈骗金额为106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生在公司期间,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与返还的资金差额为37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义在公司期间,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与返还的资金差额为53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刚、王某生、刘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邬某刚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制定非法集资的规则,并掌握、支配集资款,在参与的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生、刘某义被纠集后,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人员集资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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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养老之名,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94亿元,一审宣判

7月27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咸宁某养老有限公司、咸宁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泽、黄某初等10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咸安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谢某泽伙同被告人吴某及其他人员共同出资成立咸宁某养老有限公司,在咸宁、武汉、孝感、岳阳等地设立营销点或分公司,聘请或邀约被告人黄某初、陈某文、廖某华、王某昭、柯某钦、李某寿、刘某、彭某仁等人担任营销点或分公司的营销负责人等职务,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养老服务消费优惠和分期返利为幌子,向社会老年群体发展会员,收取养老预订金,以此方式变相吸收资金。非法集资后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公司养老业务收益难以覆盖资金使用成本,仅靠借新还旧维持运转。经审计,共向2392人吸收资金1.94亿元,至案发时,尚有1499人0.99亿元吸收资金未还。


咸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黄某初、陈某文、廖某华、王某昭、柯某钦、李某寿、刘某、彭某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返利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咸宁某养老有限公司、咸宁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对相关人员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泽另犯他罪,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初、陈某文、廖某华、吴某、李某寿、彭某仁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寿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初、陈某文、廖某华、柯某钦、吴某、李某寿、刘某主动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昭、柯某钦、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被告人以吸收资金向被害人支付的返现、福利补贴依法予以折抵本金,谢某泽利用集资诈骗犯罪所得以涉案公司或个人名义购置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为保护老年群体合法财产权益,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咸安区法院对被告人谢某泽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连同之前另案已判的有期徒刑及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30万元;对黄某初等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3年6个月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寿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对使用吸收资金支付的超过未归还本金金额的利息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用涉案资金购买的财物予以追缴,均发还被害人。



编辑:李高凯


2022年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是自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之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的又一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当时最引人注目的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最高刑罚突破了十年封顶的约束。增加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这一次《解释》的出台,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且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这也就证明了我两年前所说的电信网络犯罪和虚拟货币犯罪必然替代P2P犯罪成为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新类型。不过针对老人的犯罪日益猖獗也说明了世风日下,底限下降。所以这次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涉及,对下一步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支持。


将非吸的公开性认定条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增加了通过网络媒体对外宣传的形式;这和相关推广更多地采用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媒体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管制依据。


增加了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金额认定,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突破了十年有期徒刑的规制,所以对于犯罪金额的明确有利于基层法院判决的准确性。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该解释也对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的公司给予了宽大处理的空间。该解释增加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这也是刑法宽严相济原则的体现。


对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这次司法解释也有了明确的说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是自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之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的又一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当时最引人注目的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最高刑罚突破了十年封顶的约束。增加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这一次《解释》的出台,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且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这也就证明了我两年前所说的电信网络犯罪和虚拟货币犯罪必然替代P2P犯罪成为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新类型。不过针对老人的犯罪日益猖獗也说明了世风日下,底限下降。所以这次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涉及,对下一步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支持。


将非吸的公开性认定条件“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增加了通过网络媒体对外宣传的形式;这和相关推广更多地采用微信、微博、抖音等网络媒体来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管制依据。


增加了关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金额认定,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突破了十年有期徒刑的规制,所以对于犯罪金额的明确有利于基层法院判决的准确性。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该解释也对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的公司给予了宽大处理的空间。该解释增加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这也是刑法宽严相济原则的体现。


对集资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这次司法解释也有了明确的说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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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7月0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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