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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起诉状范本(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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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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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文章目录: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立案条件

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出生证、户口簿)。


  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


  3、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或经常居住地证明)。


  4、民事起诉状(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5、调取证据申请书(计算抚养费的数额需要依照被告的工资标准来确定,通常原告不能取得被告的工资证明,因此需向法院申请调取)。


  6、免交诉讼费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追索抚养费案件可以免交诉讼费)。


  7、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丹柱成功案例‖非婚生子女向生父追索抚养费案

2015年6月,一个十五六岁的女孩在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一线明星张铁林,称是其私生女,索要自出生之日起至其16岁期间的抚养费653.19万元、16周岁至18周岁的抚养费16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万元。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铁林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至18周岁的抚养费198.4万元。


据报道,张铁林还有两起关于私生子的案件缠身。一位訾女士起诉张铁林,称其将两人的私生子强行带走,自己已经六年没见儿子,索要儿子的抚养权和六十万精神损失赔偿,此案于9月29日开庭。张铁林则反诉訾女士,追讨孩子的扶养费105万元。去年,两位私生子(女)的母亲携手对付张铁林,组成受害者复仇联盟,发声明谴责张铁林。张铁林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系列案引起公众哗然。


丹柱团队代理过数起非婚生子女向生父追索抚养费案,为当事人成功追索了抚养费。笔者颜宇丹律师曾代理了一位日本籍女童向深圳籍生父追索抚养费案,最后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从出生到年满18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下是丹柱团队代理一位八岁男童向生父追索抚养费案,判决结果也获得了当事人的满意。


【案情简介】


丹柱团队代理八岁男童作为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告父亲)2006年相识,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原告母亲于2007年8月17日回四川老家某县城生下原告,原告与母亲在该县生活至今,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从未看过原告且至今分文未担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无果,现因原告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需要大量生活及医疗费用,原告母亲无力独自承担,鉴于被告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补付原告自原告出生至2015年11月25日(起诉状落款日)的抚养费101720.52元(共3022天);2、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能独立生活止(暂计至原告18周岁,2025年8月16日,共3551天)的抚养费11952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愿意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教育、医疗等需要帮忙,被告也愿意帮助。原告仍由其母亲抚养。但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抚养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还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且收入不高,无力负担高额的抚养费。原告在四川省某县城生活,所以抚养费应按照原告当地生活的标准支付。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出生证明佐证,因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具体数额,既要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也要兼顾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自述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四千多元,与2014年度51588元/年国有建筑类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基本一致,且高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收入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收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比例,结合考虑被告的抚养情况,酌定每月850元。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5日前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要求支付抚养费系涉及身份权的财产请求权,且抚养费关系到人的生存,义务人不支付抚养费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社会正常的公序良俗,因此只要被扶养人尚处于被扶养期间,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此给付条件,被告也不予认可,依法应当定期给付,故本院对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07年8月17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静航抚养费人民币850元,直至原告陈静航年满18周岁为止。(给付方式:2007年8月17日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2月起按月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颜宇丹律师评析】


一、关于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鉴于原告和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先期拒绝支付原告必要合理的抚养费,且从未探视过原告,未履行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又系深圳户籍人员,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因此,我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出生到年满18岁的抚养费。法院最终支持了从出生到判决之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判决之后按月支付抚养费。


二、关于抚养费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张铁林私生女向其追索抚养费的案子里,张铁林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理由: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权利的行使受子女的认知能力、道德观念及其监护人的意愿所限,且被抚养的权利为持续性的,故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


在本案中,被告也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代理原告的颜宇丹律师认为,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方的这一代理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案例分享——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

黄小妹诉邹先金案


【案例要旨】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提起诉讼期间的抚养费用已全部由母方承担,其受抚养的权利并未遭受侵犯,因此不能再行向父方主张这段期间的抚育费。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黄某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 24300 元;及今后原告的抚养费每月 300 元、每年教育 2500 元。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要求教育费变为按上学的实际开支支付并承担因开庭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 5000 元的利息。


(2)被告辩称:其在黄某出生后未能尽到父亲的义务,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黄美花未经被告同意把孩子生下来。且在原告出生后 8年间从未告知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从 1993 年开始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 6200 多元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黄美花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今后原告每月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鉴定费、鉴定车旅费同意承担一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于 1987 年与被告邹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黄美花已怀孕,黄美花于 1993 年 4 月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要求邹某偿还欠款及赔偿黄美花怀孕所造成的损失,该案的审判人员告知黄美花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美花表示同意,并以(1993)元民初字号 245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某补偿黄美花因做人工流产手术所需的费用 1500 元。黄美花在案后收取了邹某 1500 元,但未做人工流产手术,于 1993年农历 9 月 13 日(公历 1993 年 10 月 27 日)生育女儿黄某。黄某出生后,黄美花未


告知被告,为此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于 2000 年 8 月 20 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美花对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 5000 元的利息未举证。


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原、被告于 2000 年 10 月 22 日前往上海做亲子鉴定,共花费鉴定费 2700 元、鉴定车旅费 3572 元,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对上述事实,黄美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黄美花向三元区法院起诉邹某的诉状,其中第一项请求为:邹某必须承担致黄美花怀孕带来的一切后果,以证实黄某系被告之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元区法院审判员谈话笔录,内容:该案的审判员告知黄美花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美花表示同意。(2)(1993)元民初字第 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是不知女儿的存在,过错在于黄美花。(3)提交一份永安市福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以证实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 315 元,其家庭人口为三人,其妻无工作,儿子现年 4 周岁 6 个月。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邹某实际工资额外,均无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邹某 2000 年工资总收入证明,证明邹某年收入为15768 元,月平均为 1314 元。2000 年 1 月份至 3 月份的工资证明,月平均为 l156元。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其抚养原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另因被告系企业职工,其工资收入相对不稳定,又由于被告已成家,生育一男孩需要其抚养,综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其现在家庭的稳定,被告愿意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邹某自 2000 年 9 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被告邹某各负担 25 元;鉴定费2700 元、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合计 6272 元,由被告负担 3444 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2828 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向受诉法院缴纳。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偏低,被上诉人有固定工资,年工资为 21583 元,应每月负担上诉人的生活费 300 元;上诉人的母亲已独立承担上诉人自出生至起诉时的抚育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这段时间的抚育费 24300 元;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因此作亲子鉴定的鉴定费 2700 元及车旅费用 3572 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作亲子鉴定及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进行答辩。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 2000 年总收入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邹某 2000 年总收入 15768 元,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2000 年的总收入为 21583 元,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系被上诉人邹某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负有抚育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育费 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2000 年总收入为 21583 元,未提供证据,其依据该收入而提出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持抚育费 300 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入主张因诉讼而造成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旅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 24300 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上诉入主张因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造成做亲子鉴定的鉴定费 2700元及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亲子鉴定的费用处理不妥。


(五)二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 556 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邹某应承担亲子鉴定费 2700 元,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合计 6272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4.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自出生至诉讼时的抚养费是否可由被告补偿;三是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鉴定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1.对于原告黄某出生这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与被告邹某不论主观上愿望如何,均因此行为产生抚养义务,原告黄某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就具体数额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以抚养义务人的收入为依据,按一定的比例负担,具体为 20%至 30%。本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 2000 年年收入为 15768 元,月平均 1314 元,故被告月抚养费支出应在 262.8 元至 394.2 元之间,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降低或提高上述比例。这在本案中受几个相关因素影响:(1)原告生母黄美花无职业;(2)原告生父邹某系企业职工,收入相对不稳定;(3)邹某已经成家并有一子,其妻无职业。在考虑黄某的抚养条件时,不应以牺牲邹某婚生子的抚养条件为代价,而应两者兼顾,由被告负责保障黄某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由黄美花在维持生存的劳动中适当提高黄某的生活水平,同时又基本上维持邹某婚生子的正常生活,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较为合理的处分。这并非在黄某与邹某婚生子之间存在歧视和保护,而是一种公平处理方法,黄某的生存权不能受歧视,被告婚生子的生存权亦属无辜,故本案一、二审均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 200 元,是恰当的。


2.黄某在出生 8 年后才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期间其抚养费用完全由黄美花承担,但就黄某而言,其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并未遭受侵犯,不能再行向被告主张这 8年的抚育费。


本案中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前 8 年的抚育费 24300 元的争议,实质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与被告邹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黄美花由于被告在 8 年间未对黄某尽到抚养义务,造成了黄美花损失,寻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心态,笔者认为这可以构成一个诉因,但不能在以黄某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另行由黄美花为原告


对邹某提出起诉。本案一、二审均认为黄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论理中对于 8 年的抚育费被告未支付


过错在于黄美花的意思表述超出本案所应审理的争议内容,形成了第三人对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负有责任的结论,属不当表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 24300 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排除了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出的


“8 年未抚育女儿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这一原罪心理的干扰,规范地表述了原告的权利所应受到的限制,论理正确。


3.本案中,被告因长达 8 年不知有女儿的存在,突然成为抚育纠纷的被告,且其与黄美花曾经因黄美花所孕胎儿的问题在 1993 年的一起诉讼案中做过处理,其怀疑原告与其的血缘是有一定的理由的,而非为本质的诉讼设置障碍,这一点应予明确。本案中亲子鉴定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成为了诉讼焦点之一,在处理上涉及以下几个问


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黄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法律设定给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因其行为能力而有所不同,她所提出的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参加,在法律上讲,她就具有了举证能力。本案中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血缘关系是否存在,在被告对此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告是


有举证责任的,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一方应当首付鉴定的费用。事实上黄美花实际支付部分的鉴定费用的行为,也证明了原告一方的支付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败诉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不能因其无收入而不承担败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败诉的实体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一规定虽未包括败诉的程序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可以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的,包括鉴定费用在内。


(3)承担亲子鉴定费用的责任分配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虽未明确规定鉴定费负担的原则,但因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因此,鉴定费用也应适用“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个内容:诉讼前抚养费的补偿、今后的抚育费、相关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一、二审均未全部支持,而是支持了三个诉讼请求中最为根本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请求,但在数额上也未全部支持。如何判断本案的胜、败诉情况?不论从诉讼请求的整体还是从某个诉讼请求来看,都只能说原告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如下结论:黄某因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而首先支付了部分鉴定费用,有支付能力;黄某如在诉讼中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某在诉讼中部分败诉,应承担一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因此,笔者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分是正确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把道理说清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论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这段表述为因果关系的论理实际运用的是三段论逻辑,小前提: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其与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且上诉人无收入,结论:鉴定费用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分析出,在推导结论过程中少了一个思维环节一一大前提:法律规定一方提出鉴定的,结果证实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且对方无收入的,应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而正是大前提因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不真实,直接导致结论错误,因此,笔者认为二审对鉴定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


(黄律)


——转自离婚办案手册


黄小妹诉邹先金案


【案例要旨】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提起诉讼期间的抚养费用已全部由母方承担,其受抚养的权利并未遭受侵犯,因此不能再行向父方主张这段期间的抚育费。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黄某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 24300 元;及今后原告的抚养费每月 300 元、每年教育 2500 元。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要求教育费变为按上学的实际开支支付并承担因开庭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 5000 元的利息。


(2)被告辩称:其在黄某出生后未能尽到父亲的义务,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黄美花未经被告同意把孩子生下来。且在原告出生后 8年间从未告知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从 1993 年开始的抚养费,亲子鉴定费、鉴定所用车旅费 6200 多元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黄美花支付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今后原告每月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鉴定费、鉴定车旅费同意承担一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于 1987 年与被告邹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黄美花已怀孕,黄美花于 1993 年 4 月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要求邹某偿还欠款及赔偿黄美花怀孕所造成的损失,该案的审判人员告知黄美花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美花表示同意,并以(1993)元民初字号 245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某补偿黄美花因做人工流产手术所需的费用 1500 元。黄美花在案后收取了邹某 1500 元,但未做人工流产手术,于 1993年农历 9 月 13 日(公历 1993 年 10 月 27 日)生育女儿黄某。黄某出生后,黄美花未


告知被告,为此原告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于 2000 年 8 月 20 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黄美花对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 5000 元的利息未举证。


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原、被告于 2000 年 10 月 22 日前往上海做亲子鉴定,共花费鉴定费 2700 元、鉴定车旅费 3572 元,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对上述事实,黄美花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黄美花向三元区法院起诉邹某的诉状,其中第一项请求为:邹某必须承担致黄美花怀孕带来的一切后果,以证实黄某系被告之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元区法院审判员谈话笔录,内容:该案的审判员告知黄美花应做人工流产手术,黄美花表示同意。(2)(1993)元民初字第 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实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是不知女儿的存在,过错在于黄美花。(3)提交一份永安市福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以证实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为 315 元,其家庭人口为三人,其妻无工作,儿子现年 4 周岁 6 个月。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除邹某实际工资额外,均无异议,永安市人民法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邹某 2000 年工资总收入证明,证明邹某年收入为15768 元,月平均为 1314 元。2000 年 1 月份至 3 月份的工资证明,月平均为 l156元。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及借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其抚养原告,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另因被告系企业职工,其工资收入相对不稳定,又由于被告已成家,生育一男孩需要其抚养,综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其现在家庭的稳定,被告愿意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的意见,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邹某自 2000 年 9 月份起每月负担原告黄某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被告邹某各负担 25 元;鉴定费2700 元、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合计 6272 元,由被告负担 3444 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2828 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向受诉法院缴纳。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负担上诉人生活费、教育费 200 元偏低,被上诉人有固定工资,年工资为 21583 元,应每月负担上诉人的生活费 300 元;上诉人的母亲已独立承担上诉人自出生至起诉时的抚育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这段时间的抚育费 24300 元;因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因此作亲子鉴定的鉴定费 2700 元及车旅费用 3572 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作亲子鉴定及开庭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进行答辩。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对被上诉人 2000 年总收入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邹某 2000 年总收入 15768 元,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2000 年的总收入为 21583 元,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系被上诉人邹某的亲生女儿,被上诉人负有抚育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育费 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2000 年总收入为 21583 元,未提供证据,其依据该收入而提出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持抚育费 300 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入主张因诉讼而造成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旅费,误工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 24300 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上诉入主张因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造成做亲子鉴定的鉴定费 2700元及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亲子鉴定的费用处理不妥。


(五)二审定案结论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如下:


1.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 556 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邹某应承担亲子鉴定费 2700 元,鉴定所用车旅费 3572 元,合计 6272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4.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被告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原告自出生至诉讼时的抚养费是否可由被告补偿;三是原告与被告亲子关系鉴定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1.对于原告黄某出生这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与被告邹某不论主观上愿望如何,均因此行为产生抚养义务,原告黄某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就具体数额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以抚养义务人的收入为依据,按一定的比例负担,具体为 20%至 30%。本案一、二审均认定被告 2000 年年收入为 15768 元,月平均 1314 元,故被告月抚养费支出应在 262.8 元至 394.2 元之间,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降低或提高上述比例。这在本案中受几个相关因素影响:(1)原告生母黄美花无职业;(2)原告生父邹某系企业职工,收入相对不稳定;(3)邹某已经成家并有一子,其妻无职业。在考虑黄某的抚养条件时,不应以牺牲邹某婚生子的抚养条件为代价,而应两者兼顾,由被告负责保障黄某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由黄美花在维持生存的劳动中适当提高黄某的生活水平,同时又基本上维持邹某婚生子的正常生活,这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较为合理的处分。这并非在黄某与邹某婚生子之间存在歧视和保护,而是一种公平处理方法,黄某的生存权不能受歧视,被告婚生子的生存权亦属无辜,故本案一、二审均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 200 元,是恰当的。


2.黄某在出生 8 年后才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期间其抚养费用完全由黄美花承担,但就黄某而言,其受抚养、教育的权利并未遭受侵犯,不能再行向被告主张这 8年的抚育费。


本案中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前 8 年的抚育费 24300 元的争议,实质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与被告邹某之间的纠纷,反映了黄美花由于被告在 8 年间未对黄某尽到抚养义务,造成了黄美花损失,寻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心态,笔者认为这可以构成一个诉因,但不能在以黄某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另行由黄美花为原告


对邹某提出起诉。本案一、二审均认为黄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补偿从出生开始至今的抚养费,因过错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美花,生活费是适时实际所支付,起诉前的抚养、教育费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要求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论理中对于 8 年的抚育费被告未支付


过错在于黄美花的意思表述超出本案所应审理的争议内容,形成了第三人对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负有责任的结论,属不当表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出生至诉讼时的生活费 24300 元,因在诉讼前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得再主张权利。”排除了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出的


“8 年未抚育女儿过错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美花”这一原罪心理的干扰,规范地表述了原告的权利所应受到的限制,论理正确。


3.本案中,被告因长达 8 年不知有女儿的存在,突然成为抚育纠纷的被告,且其与黄美花曾经因黄美花所孕胎儿的问题在 1993 年的一起诉讼案中做过处理,其怀疑原告与其的血缘是有一定的理由的,而非为本质的诉讼设置障碍,这一点应予明确。本案中亲子鉴定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成为了诉讼焦点之一,在处理上涉及以下几个问


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黄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法律设定给原告的举证责任,不能因其行为能力而有所不同,她所提出的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参加,在法律上讲,她就具有了举证能力。本案中直接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父女血缘关系是否存在,在被告对此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原告是


有举证责任的,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一方应当首付鉴定的费用。事实上黄美花实际支付部分的鉴定费用的行为,也证明了原告一方的支付能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败诉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不能因其无收入而不承担败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败诉的实体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一规定虽未包括败诉的程序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并不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败诉程序责任。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可以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的,包括鉴定费用在内。


(3)承担亲子鉴定费用的责任分配原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虽未明确规定鉴定费负担的原则,但因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因此,鉴定费用也应适用“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在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个内容:诉讼前抚养费的补偿、今后的抚育费、相关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一、二审均未全部支持,而是支持了三个诉讼请求中最为根本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请求,但在数额上也未全部支持。如何判断本案的胜、败诉情况?不论从诉讼请求的整体还是从某个诉讼请求来看,都只能说原告是部分胜诉、部分败诉。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如下结论:黄某因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而首先支付了部分鉴定费用,有支付能力;黄某如在诉讼中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黄某在诉讼中部分败诉,应承担一部分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因此,笔者认为,永安市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分是正确的,但存在的问题是没有把道理说清楚;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鉴定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论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做亲子鉴定。经依法鉴定,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且上诉人系需要他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其无工资收入,故该笔费用可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这段表述为因果关系的论理实际运用的是三段论逻辑,小前提: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其与上诉人是父女关系,且上诉人无收入,结论:鉴定费用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可以分析出,在推导结论过程中少了一个思维环节一一大前提:法律规定一方提出鉴定的,结果证实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且对方无收入的,应由提出鉴定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而正是大前提因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定而不真实,直接导致结论错误,因此,笔者认为二审对鉴定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


(黄律)


——转自离婚办案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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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0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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