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会被判几年呢?
律师解答: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一种新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暴露无遗。将其增加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为此,《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本行为要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根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第7条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本罪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8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根据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在下方留言咨询。
【何子龙‖刑事律师】我的职业‖诈骗罪
一、什么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立案追诉。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3000元至1万元以上,对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诈骗公私财物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三、政策背景
2022年6月17日,最高检发布打击整治涉嫌养老诈骗典型案例。养老诈骗犯罪案件主要表现为以养老为名诈骗老年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常见的犯罪行为有以投资养老产业为名实施诈骗、以预定养老公寓床位为名向老年人非法集资、以亲情关怀、溢价回购手段向老年人集资诈骗、假借中医专家诊疗之名诈骗医疗费、非法获取老年人个人信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养老抚恤金”等诈骗老年人、销售虚假藏品诈骗老年人,上述投资养老产业、预定养老公寓、销售收藏品、提供老年人诊疗服务、代办“养老抚恤金”等多种养老诈骗典型手段,涉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涉养老诈骗相关罪名,希望通过本篇文章能够引起广大老年人的高度警惕,防止安度晚年的积蓄被骗。
写在最后
针对老年人实施的养老诈骗,一般以小恩小惠、亲情关怀吸引关注、骗取信任,再通过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骗取大额财物。部分诈骗分子打着养老政策、前沿科技、金融创新等旗号,利用老年人接触不多的新概念、新名词,塑造“政府支持”“正规经营”“前景无限”等假象迷惑老年人。我们要时刻警惕,防止发生在老年人身边的诈骗犯罪行为。
中国银保监会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联合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即银保监发〔2018〕10号文件。对如何规范民间借贷一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文件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这个《通知》,非法借贷活动可能直接涉嫌的犯罪,分析如下:
一、可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许多高利贷活动实际上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质,一旦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通过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进行逼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可能构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近年来各地打击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中,有许多是以违法从事高利贷经营活动而结成的有组织的刑事犯罪集团。单纯的非法经营高利贷活动虽然不必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但确实有些高利贷活动最终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犯罪。
二、可以涉嫌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近年来高利贷活动盛行,很多人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主要资金
前些年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业失控,许多经营者利用自己经营的其他产业向银行贷款,再转入自己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行里,向急需资金的借款人高利放贷,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对社会危害极大。
三、可以涉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很多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是骗取的银行贷款,骗取贷款行为的贷款名义虚假,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致使银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将不符合发放贷款的申请予以批准,借款人一旦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就会给银行造成极大的损失。由于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所以,骗取贷款往往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借款人的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受贿及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紧密相联。
笔者在三十年的律师执业中,了解到许多骗取银行贷款的事件,其中有一部分人就是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高利贷经营活动。但凡利用银行资金从事高利贷经营的风险极大,一旦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就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在申请贷款时,会通过专业人员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找来不具有担保能力的人或单位为贷款提供担保,等等。所以,骗取贷款犯罪一旦被认定,就可能会挖掘出其他的连带犯罪行为。
四、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一样,是高利贷经营者的重要资金
五、可以涉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非法集资不管是否用于高利贷经营都属于犯罪,集资诈骗也是高利贷资金的一个重要
如卢某先后在吉林、南京设立公司,以加入会员方式承诺月返利10%,仅仅2个月就非法集资4亿多元。由于返利过高,集资款不足以向入资人返还,他便将一部分资金卷走换一个地方继续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期间,他向外发放高利贷近亿元均未收回,最后他与同伙分别被判处不同刑期的徒刑。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经营者为了拓展业务试图设立金融机构或变相的金融机构,对外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有的直接设立假银行,有的则成立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有的设立其他具有金融机构功能的公司,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为自己的高利贷经营活动提供方便。
七、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是不设立经营机构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高利贷活动本身就是非法经营,国家对民间借贷有明确的规定,而高利贷经营则是规模化、系统化的非法经营活动。所以,对非法高利贷行为,以个人或其他业务类的公司经营金融活动,就属于非法经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发放贷款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通知》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有些高利贷经营活动实际成为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他们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包括利用POS机套现等,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225条第三款,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现实生活中,以发放高利贷为经营活动的“地下钱庄”的资金流量极大。他们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以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企业经营方式,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构成了非法经营活动,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中国银保监会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刑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联合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即银保监发〔2018〕10号文件。对如何规范民间借贷一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文件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特征的非法活动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对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间贷款,以及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这个《通知》,非法借贷活动可能直接涉嫌的犯罪,分析如下:
一、可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许多高利贷活动实际上具有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质,一旦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通过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进行逼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就可能构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近年来各地打击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中,有许多是以违法从事高利贷经营活动而结成的有组织的刑事犯罪集团。单纯的非法经营高利贷活动虽然不必然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但确实有些高利贷活动最终发展成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犯罪。
二、可以涉嫌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近年来高利贷活动盛行,很多人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主要资金
前些年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业失控,许多经营者利用自己经营的其他产业向银行贷款,再转入自己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或典当行里,向急需资金的借款人高利放贷,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对社会危害极大。
三、可以涉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很多高利贷经营者的资金是骗取的银行贷款,骗取贷款行为的贷款名义虚假,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致使银行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将不符合发放贷款的申请予以批准,借款人一旦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就会给银行造成极大的损失。由于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所以,骗取贷款往往存在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的情况,借款人的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受贿及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紧密相联。
笔者在三十年的律师执业中,了解到许多骗取银行贷款的事件,其中有一部分人就是将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高利贷经营活动。但凡利用银行资金从事高利贷经营的风险极大,一旦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就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骗取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在申请贷款时,会通过专业人员伪造虚假的银行现金流量记录和产品购销合同,找来不具有担保能力的人或单位为贷款提供担保,等等。所以,骗取贷款犯罪一旦被认定,就可能会挖掘出其他的连带犯罪行为。
四、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一样,是高利贷经营者的重要资金
五、可以涉嫌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个人集资诈骗1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5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
非法集资不管是否用于高利贷经营都属于犯罪,集资诈骗也是高利贷资金的一个重要
如卢某先后在吉林、南京设立公司,以加入会员方式承诺月返利10%,仅仅2个月就非法集资4亿多元。由于返利过高,集资款不足以向入资人返还,他便将一部分资金卷走换一个地方继续非法集资。在非法集资期间,他向外发放高利贷近亿元均未收回,最后他与同伙分别被判处不同刑期的徒刑。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经营者为了拓展业务试图设立金融机构或变相的金融机构,对外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有的直接设立假银行,有的则成立金融信息咨询公司,有的设立其他具有金融机构功能的公司,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为自己的高利贷经营活动提供方便。
七、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是不设立经营机构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高利贷活动本身就是非法经营,国家对民间借贷有明确的规定,而高利贷经营则是规模化、系统化的非法经营活动。所以,对非法高利贷行为,以个人或其他业务类的公司经营金融活动,就属于非法经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非法办理金融业务(发放贷款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通知》明确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有些高利贷经营活动实际成为具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地下钱庄”,他们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包括利用POS机套现等,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225条第三款,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现实生活中,以发放高利贷为经营活动的“地下钱庄”的资金流量极大。他们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以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企业经营方式,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构成了非法经营活动,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
金融机构的内部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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