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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怎么规定的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开庭后何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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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3 2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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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20]20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20年11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国。


第二条 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第三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威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条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关键

经济利益是个体的核心利益,一旦遭受到他人的侵犯,可以用生命去捍卫自己的利益,这是人之共性。因此,经济利益也就成为立法者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涉及到了经济利益,或者说经济利益催生了法律的孵化。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案件的伴随物。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因为自己的财产遭到了损失,向法院另外提起一份民事诉讼,要求罪犯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产物。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利用国家的权力惩罚了罪犯,民事诉讼则是侧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支持了被害人民事诉讼的请求,还是出现了赔偿经济损失执行难的困境。典型的如罪犯提前转移财产、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直接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是在立法层面上,国家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立法本意是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因为这一立法规定是公知的,对于部分犯罪分子而言,就成为了钻漏洞的机会。


经济赔偿的现实困境

犯罪之人的智商往往都要比普通人高。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罪犯赔偿经济损失。那么问题就来了:被害人申请经济赔偿的时间一般是法院已经受理了刑事案件,但是在法院未受理之前,也就是还处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起诉阶段,这段时间相对较长,而我们的被害人此时却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段时间内将自己的财产转移!


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都还是自由之身,能够和自己的辩护律师私底下见面,而律师都知道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秉着保障当事人的最大权益,也会立马告诉当事人将财产进行转移。即使是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还可能进行转移。


这样一来的后果便是,即使法院支持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赔偿请求,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就导致出现了无法执行或执行难的问题。


我们的立法者也关注到了这一点,为了打击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立法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的核心要义

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而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言外之意即被害人不需要等到法院受理了该刑事案件或者被害人自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例如将其有形财物查封、扣押或者银行账户冻结!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侦查起诉的时间空隙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最终形成无力赔偿的假象。


如此一来,当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时,就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力地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应当和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相适宜,不可过轻过重。


例如被害人损害了2万元,那就没必要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0万元的财产。因为法律不仅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还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过分地侵害。


结语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是适应时代的产物,一方面对于遏止罪犯转移财产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是使被害人得到了积极的赔偿,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但是世界上不存在一项完美无缺的制度,制度是人为创设的产物,而人是具有强烈主观性的生物,因此就会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


该制度的弊端主要集中在审批的问题上。(具体如何只能另起文章了)但制度的存在与否,根本原因在于不同利益的衡量。如果利大于弊,那么就有存在的必要,保全制度正是如此。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关键》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要点分析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呈现有增无减的态势。肇事司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根据办理过的此类案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要点做如下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并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是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该立法原因是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量以及防止出现“空判”现象,并且在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规定实施了多年,总体效果良好。


二、如何确定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


对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不予赔偿的。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多牵涉保险公司,其赔付能力相较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的赔偿义务人更强,故此类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主张。


1.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不同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了规定。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比例。


2.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不支持的,故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来主张。


3.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各赔偿项目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对于陕西省法院受诉的案件,可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来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三、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来说属于强制投保项目,机动车基本都会投保。随着人们安全风险意识的提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主越来越多,动辄上百万的保额也屡见不鲜。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那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赔付之后,肇事司机只需承担少部分赔偿金或不需承担赔偿金。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损害结果比较严重,导致肇事司机出现逃逸、顶包等现象的概率增加,这些行为就触发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入罪条件,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触发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更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就当然免责?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就应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笔者办理的此类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作为与投保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其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涵义的基础之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是法定的、先合同的,并且是主动的。


但是笔者在办理的此类案件中发现,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以及保险业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只是注重保险合同的快速缔结,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够重视。特别是现在作为主流的线上投保,保险业务员多是通过短信或微信与投保人进行沟通,沟通内容多为进行线上投保的具体步骤指导,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常常走了过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2.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尽到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保险公司的通常作法。由于投保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相较于遵守保险合同条款更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免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要求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但是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往往注重快速走完流程,对此类免责条款通常没有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3.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处理是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满足特定的时机要求,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才将保险条款送达,或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送达了保险条款,依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义务。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呈现有增无减的态势。肇事司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根据办理过的此类案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要点做如下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并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是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该立法原因是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量以及防止出现“空判”现象,并且在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规定实施了多年,总体效果良好。


二、如何确定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


对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不予赔偿的。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多牵涉保险公司,其赔付能力相较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的赔偿义务人更强,故此类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主张。


1.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不同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了规定。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比例。


2.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不支持的,故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来主张。


3.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各赔偿项目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对于陕西省法院受诉的案件,可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来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三、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来说属于强制投保项目,机动车基本都会投保。随着人们安全风险意识的提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主越来越多,动辄上百万的保额也屡见不鲜。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那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赔付之后,肇事司机只需承担少部分赔偿金或不需承担赔偿金。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损害结果比较严重,导致肇事司机出现逃逸、顶包等现象的概率增加,这些行为就触发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入罪条件,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触发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更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就当然免责?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就应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笔者办理的此类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作为与投保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其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涵义的基础之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是法定的、先合同的,并且是主动的。


但是笔者在办理的此类案件中发现,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以及保险业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只是注重保险合同的快速缔结,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够重视。特别是现在作为主流的线上投保,保险业务员多是通过短信或微信与投保人进行沟通,沟通内容多为进行线上投保的具体步骤指导,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常常走了过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2.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尽到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保险公司的通常作法。由于投保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相较于遵守保险合同条款更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免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要求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但是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往往注重快速走完流程,对此类免责条款通常没有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3.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处理是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满足特定的时机要求,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才将保险条款送达,或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送达了保险条款,依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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