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小额金融支付工具,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但同时,部分持卡人在管理、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当或误区。
近期,银保监会在开展信用卡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一些持卡人将名下信用卡出租、出借等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银行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且极易造成持卡人资金和征信受损。为此,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2022年第6期风险提示,提醒广大信用卡持卡人,不要将自己名下信用卡出租、出借或交由他人保管,以免给本人及家庭造成损失。
一、信用卡租借带来的风险
风险之一:陷入过度透支及征信受损。持卡人出租、出借信用卡,可能导致信用卡过度消费、资金过度透支,因无力还款造成的信用卡逾期不仅会产生巨额利息、复利及违约金,还会损害持卡人个人征信,影响持卡人申请贷款,甚至引发司法诉讼等。此外,持卡人个人信息也存在泄露风险。
风险之二:造成违规使用信用卡。持卡人将个人信用卡出借,如借用人使用不当,将信用卡额度款项用于房地产、证券、基金、理财或典当、抵押、生产经营等非消费领域,将给持卡人带来信用卡使用违规的风险,容易导致信用卡被发卡行降额、限制使用、停止使用,甚至需要承担罚款、罚息等违约责任。
风险之三:埋下违法犯罪隐患。持卡人出租或出借信用卡可能会被实际使用人或犯罪团伙用于非法套现、洗钱、转移诈骗资金、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出租人、出借人也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或主观综合认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非法持有或向其出租信用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法、高检两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支付账户的,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认定为明知情形的主观犯罪。《刑法》有关条款对信用卡持有及使用和管理都有明确规定,使用不当或非法持有极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
二、正确办理使用信用卡
一要按需办卡。消费者应结合自身消费习惯、还款能力等日常实际需求办理信用卡,避免盲目办卡、过量办卡。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时要通过银行的营业网点或官方App、网上银行等正规渠道办理。
二要合规持卡。要及时注销长期睡眠卡或无用卡,以免疏忽管理造成遗失或产生年费、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要注意信用卡持卡安全,不要轻易将卡号、密码、验证要素等信用卡个人金融信息透露给他人,谨防上当受骗或被他人非法使用。当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或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第一时间与发卡银行联系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要正确用卡。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时应根据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科学、理性消费。要坚持“量入为出”,防止“寅吃卯粮”、过度消费,更要防止因大额负债陷入“以贷还贷”“以卡养卡”的境况。同时,在日常使用中应充分了解信用卡账单生成日、计息、免息还款期、分期付款等相关规定,避免还款逾期等带来的不良后果。
责编:房淑婧 苏浩军 陈兆月
编辑:吴云欢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伪造信用卡
冒用他人
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此称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本系列文章前文提及网络支付犯罪最主要涉及的罪名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本文将从网络支付犯罪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出发,并进一步阐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辩护要点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黄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一审:(2017)湘0302刑初287号 二审:(2018)湘03刑终5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第35页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思婷拾到被害人肖某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没有设置开机密码,手机短信里有肖某的身份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与余额等信息。2017年4月21日,黄思婷使用肖学龙手机时,发现肖学龙的微信号没有退出,且微信号是用该手机注册的,遂用短信提示的方式更改了肖学龙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绑定了肖学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尔后,黄思婷分多次使用肖学龙的微信钱包和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本人的微信号发红包和转账,然后再提现到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卡。2017年4月21日至4月28日,黄思婷从肖学龙微信钱包零钱中转账2055.51元,从肖学龙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走37159.36元,共计转账39214.46元。
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当。被告人黄思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思婷的家属代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判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思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湘潭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黄思婷秘密窃取微信零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将他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他人银行存款37159.36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湘潭中院依法改判黄思婷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要旨】
行为人从拾到的手机中看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利用微信支付功能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分析】
1. 本案的核心争议
被告人是只构成盗窃罪一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
首先,通过微信支付服务中的余额支付功能窃取微信的零钱余额构成盗窃罪。微信钱包中的零钱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银行存款,其实质是微信用户委托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不以用户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微信零钱秘密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予以非法占有,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害人肖学龙的银行卡及卡上资金无关,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通过微信支付功能骗取银行卡上存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思婷上述行为系在通讯终端(手机)上非法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储蓄卡信息资料(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不仅欺骗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非金融机构),也欺骗了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肖学龙的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依法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 为何虽成立数罪但仍可适用缓刑?
首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只比湖南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2000元),多出55.51元;其次,被告人有坦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思婷进行社区矫正)以及其家中尚有两个年幼子女(儿子4岁,女儿2岁)的具体家庭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它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 信用卡的认定
本罪的信用卡并非通常理解的贷记卡(即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货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也是为何前述案件中,被告将被害人银行卡卡内余额转走而非透支就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 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检察机关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否存在简单化认定的倾向,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可能在认定恶意透支的时候直接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要件虚置,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情况。对此,辩护律师应特别提出指控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证成该要件,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还要注意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这主要是因为,“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4. 恶意透支中“有效催收”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辩护律师对于催收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应逐一审查,对于相关送达证据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5.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1) 司法解释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 修改决定总体进行了三方面调整:
A. 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是“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B.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
C.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即对于恶意透支达到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
6. 本罪追诉标准的最新变化(加粗即为变化之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以案说法: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本系列文章前文提及网络支付犯罪最主要涉及的罪名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本文将从网络支付犯罪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出发,并进一步阐述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适用要点、辩护要点等。
一、典型案例、要旨及分析
黄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一审:(2017)湘0302刑初287号 二审:(2018)湘03刑终5号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第35页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思婷拾到被害人肖某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没有设置开机密码,手机短信里有肖某的身份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与余额等信息。2017年4月21日,黄思婷使用肖学龙手机时,发现肖学龙的微信号没有退出,且微信号是用该手机注册的,遂用短信提示的方式更改了肖学龙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并绑定了肖学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尔后,黄思婷分多次使用肖学龙的微信钱包和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本人的微信号发红包和转账,然后再提现到其持有的交通银行卡。2017年4月21日至4月28日,黄思婷从肖学龙微信钱包零钱中转账2055.51元,从肖学龙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走37159.36元,共计转账39214.46元。
湘潭市雨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婷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不当。被告人黄思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思婷的家属代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判断,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思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湘潭中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黄思婷秘密窃取微信零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将他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他人银行存款37159.36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湘潭中院依法改判黄思婷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要旨】
行为人从拾到的手机中看到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利用微信支付功能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分析】
1. 本案的核心争议
被告人是只构成盗窃罪一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
首先,通过微信支付服务中的余额支付功能窃取微信的零钱余额构成盗窃罪。微信钱包中的零钱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银行存款,其实质是微信用户委托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不以用户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财付通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财付通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微信零钱秘密转移到自己的微信钱包中,予以非法占有,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被害人肖学龙的银行卡及卡上资金无关,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其次,擅自将被害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然后通过微信支付功能骗取银行卡上存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黄思婷上述行为系在通讯终端(手机)上非法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储蓄卡信息资料(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不仅欺骗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非金融机构),也欺骗了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肖学龙的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依法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 为何虽成立数罪但仍可适用缓刑?
首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只比湖南省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2000元),多出55.51元;其次,被告人有坦白、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区矫正机关的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思婷进行社区矫正)以及其家中尚有两个年幼子女(儿子4岁,女儿2岁)的具体家庭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其它法律适用及辩护要点
1. 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4)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 信用卡的认定
本罪的信用卡并非通常理解的贷记卡(即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货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这也是为何前述案件中,被告将被害人银行卡卡内余额转走而非透支就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 恶意透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做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检察机关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时是否存在简单化认定的倾向,有的司法机关甚至可能在认定恶意透支的时候直接将“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要件虚置,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情况。对此,辩护律师应特别提出指控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证成该要件,否则不能成立本罪。
还要注意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这主要是因为,“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4. 恶意透支中“有效催收”的认定和辩护要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辩护律师对于催收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应逐一审查,对于相关送达证据要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5.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1) 司法解释规定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 修改决定总体进行了三方面调整:
A. 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而是“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B. 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
C. 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即对于恶意透支达到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从宽处理的规定。
6. 本罪追诉标准的最新变化(加粗即为变化之处)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哪些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欠条中的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损害赔偿金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单位是否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信用卡透支一年未还算不算诈骗罪)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61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