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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是什么意思,猥亵的行为认定,猥亵的认定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12 0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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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猥亵是什么意思,猥亵的行为认定,猥亵的认定文章目录:

猥亵罪与一般猥亵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他人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他人行为区分开来,猥亵罪只针对以强制方法猥亵他人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他人行为不能视作犯罪


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猥亵罪对强制猥亵他人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他人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最后,猥亵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如何界定和判责“性骚扰”丨学习民法典

说到“性骚扰”,


你会想到什么?


“咸猪手”、偷拍、“黄段子”?


如果不幸遇到“性骚扰”,


你是否能够勇敢说“不!”?


你又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权独列一编,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人文关怀。人格权编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本条第1款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第2款从职场保护主义的视角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


01 何为性骚扰?


案例1:闫某诉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闫某与戚某两家来往频繁。某日,戚某将闫某骗至家中对其动手动脚,闫某借机挣脱回家。嗣后,戚某不断给闫某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相继发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进行骚扰。闫某认为戚某的行为是性骚扰,给自己的生活和家庭造成了莫大伤害,于是将戚某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戚某认为自己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了一点,并无恶意,也无侵权。


那么,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何为性骚扰?


法院经审理认为,戚某对于闫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侵害了原告在性方面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性骚扰。


作为中国大陆首例短信息性骚扰侵权宣判案例,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


01


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02


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03


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


04


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尝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定义,但是当前我国大陆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没有关于性骚扰的明确定义。区别于刑法上的强奸、强制猥亵等暴力性性犯罪,性骚扰通常被认为是性侵犯的一种较轻微的表现形式。从性骚扰者的主观故意看,其并非是想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的存在,是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人格尊严权的侵犯,从性骚扰造成的后果看,主要不是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损害。


02 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案例2:夏某与张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夏某与张某为同一村村民,张某多次向夏某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表达爱意。某日张某向夏某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亲一家伙”(亲一下),这条微信被夏某丈夫看到,夫妻二人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夏某认为张某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暧昧微信和打骚扰电话的方式,引起夏某的心里反感,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夏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人格权是否存在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是否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是否过错来认定。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思路,认为张某发给夏某的微信内容,侵害了夏某的人格尊严权,造成夏某夫妻关系不和谐,致夏某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最终判决张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认为性骚扰侵权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满足:


主观过错。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骚扰行为违反双方之间正常法律关系下的交往界限。


损害事实。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


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当前的民事案由规定来看,今后此类案件的案由应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的审判尽管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以前,但是其对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仍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答疑Q&A


问题1:受害人的意愿是否影响性骚扰行为的构成?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因此在受害人明确同意或者自愿接受的情形下,骚扰行为就不构成性骚扰。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受害者若明确表达反抗之意可能会使自身陷于更加危险的处境,在性骚扰行为进行时,表面上可能处于沉默状态。


为了制止性骚扰行为,我们认为受害人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受害人的意愿。是否违背受害者意愿,应当站在受害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行为人自我感受及误判不影响受害者真实意愿的判断。


问题2:性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性骚扰行为常见的形式载体有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言语性骚扰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性骚扰方式,在工作场所、饭桌上开黄腔、讲黄笑话、用下流语言挑逗和暗示等即属此类;文字及图像性骚扰属于环境型性骚扰,即在受害者所处的环境中展示不受欢迎的、具有侮辱性的、有关性的图片文字;肢体行为性骚扰,属于比较常见的、最直接也最令人表现出强烈反感意愿的性骚扰行为方式,包括不必要地故意碰触、抚摸异性敏感部位,诱导或强迫异性看黄色录像、图片等行为。


问题3:性骚扰行为是否需要针对特定的对象?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在公共场所公开谈论两性话题、讲黄色笑话、爆粗口等,虽有背公序良俗,但只要没有明确指向某人,都不应当视为性骚扰。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作出骚扰行为时即便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性骚扰。


问题4:性骚扰受害者是否有性别要求?


《民法典》第1010条并未明确规定“他人”的性别属性。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身心方面的人格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男性和女性都有可能成为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因此,此处的“他人”是不分年龄大小、同性、异性的所有人群。


问题5:性骚扰责任构成是否需要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就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至于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和程度只能作为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大小的依据。如在无明显损害后果时,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造成明显精神上或身体上的伤害时,可另外主张行为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


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首先,这一条款明确了单位负有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在预防、处置性骚扰行为的功能之外,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证据。通常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


其次,该条款也对单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应当事先采取预防机制、受理投诉机制、调查机制和处置机制等。


最后,该条款也揭示了职场型性骚扰的主要特点是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当然,是否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并不能成为单位是否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只要发生了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单位成员的性自主权,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 结语


时至今日,性骚扰仍然是这个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性骚扰不仅给被骚扰者带来身体上的不适、情绪动荡和精神压抑,同时还会对个人的人际关系及社会中正常的两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阻碍全社会的和谐稳定。


《民法典》虽然对性骚扰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不幸遭受性骚扰行为侵害时,要严肃地告知对方自己的不适,立马走开或者寻求帮助,要注意收集证据,将性骚扰者的骚扰电话录音、视频、文字记录、图片等妥善保管,将骚扰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证人姓名等记录下来,形成详实而充分的证据链,让性骚扰者无法狡辩、无处躲藏!


*刊载内容仅为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图片


文字:吴义和


责任编辑| 邱悦


关于猥亵儿童罪的那些事,你应该了解

想必大家虽然对“猥亵“二字的精确法律含义不一定十分明白,但从这两个字都能读出下流和污秽的味道。我在这里从法律人的视角来解读一下。因为这个罪名对我来说太熟悉不过了,我在做检察官时,曾常年专门处理这类案件,用得最多的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了,各种挑战三观的作案手段也见过了,那时看到卷宗里的证据往往导致血压升高,偶尔失眠。科室同事讨论这类案件时往往恨不得自己提着刀去把嫌疑人给废了。情感和道德谴责可以图一时之快,真正能治人的还是得靠法律的完善。



那时曾经因为发现这类犯罪太多了,我们基层执法部门曾主动向上级反映,然后上级重视了,对全市的这类犯罪做了一个统计,数据让人触目惊心,这只是全国的一个缩影。最高人民法院数据统计显示,2013年——2016年四年间,全国法院审理性侵儿童案件10782件。这些数据还是父母已经报案,且证据确凿,能判得下来的事件。那些冰山下更多的没有暴露的就不说了。猥亵儿童罪早已是儿童最容易受到的犯罪侵害,这已经是司法数据多年来已证明的事实。



那时我们还连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了一次针对性侵儿童犯罪的防控研讨会,会议开得很成功,来的部门和社会组织都表示震惊,大家关注是关注了,但如何防控还是一个很难落实解决的问题,联动机制很难联动。



但不管怎样,在呼吁重视性侵儿童犯罪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确实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了很多贡献。最高检发布过很多指导案例,最高检检察长专门出庭抗诉过此类案件,罪犯最终得到严惩,很多地方的法院开始联合其他部门搞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曝光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也就是说,这些有前科的罪犯,即使释放后也要给他们贴上标签,打上终身烙印,让周围群众继续防着他。是的,就是要达到“一朝性犯罪,永世难翻身”的效果。其实国外早就这样做了,因为性侵犯很容易再犯、惯犯。还记得推动美国这方面立法的那个“梅根案”,七岁的小女孩梅根在家门口玩耍,邻居杰西过来说家里有一只小狗,要给梅根看,这个邻居刚搬过来,周围的人对他不太了解。好奇的小姑娘便跟着去了邻居家里,结果一去不复返,遭受残暴性侵并被杀害。事发后大家才知道,原来这个邻居男子曾两次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





第一、什么是猥亵儿童罪?常见的猥亵儿童手段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手段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什么是“猥亵“?最常见的是抠摸、舌舔、亲吻儿童生殖器、胸部等隐私部位,这些一眼能看明白的手段就不用多解释了;另外,强迫儿童为自己手淫、鸡奸等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也属于猥亵儿童;此外,“隔空猥亵“,也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我暂且自己发明了这个词,”隔空猥亵“是指利用网络聊天工具而非直接接触的方式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这是网络时代衍生出的新型猥亵儿童手段,比如通过网络视频强制儿童裸聊或者胁迫儿童拍裸照,这种情况也是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典型判例。总之,大家记住了,认定是不是”猥亵“儿童,关键看行为是不是满足了犯罪分子的性欲,同时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身体接触不是必要条件。



第二、这个罪名中“儿童“的法律概念是什么?


刑法上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如果侵害的是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司法解释规定一律认定(推定)作案人主观明知是儿童。如果猥亵的对象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或者男性,则构成另外一个罪名,强制猥亵罪。这个罪名以前叫强制猥亵妇女罪,但这个立法因此导致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就将之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以体现男女平等。



第三、犯这个罪名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猥亵儿童罪,不是单独的一条,而是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是对照前两款的规定,也就是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也就是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在公众场所当众犯罪“的含义,只要在公众场所,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无论其他人是否亲眼看到,均可以被认定被在公众场所当众犯此罪。总之,法律对将黑手伸向儿童的犯罪多一分人情,儿童就多一分危险。因此在世界各地,猥亵儿童罪基本上都是被呼吁严惩的罪名。



第四、常发生的猥亵儿童的人群是哪一类?


大家记住这三点就差不多了:猥亵儿童容易是惯犯,猥亵儿童容易发生在熟人之间,猥亵儿童的人往往是有机会多接触儿童的群体。常见的犯罪案件,作案的人有邻居、有是学校附近小卖部的叔叔、有XX班的老师,在这里没有为此类群体贴标签的意思,只是接触的机会多了,产生邪念的机会也容易多了,作案的便利就更多了。





第五、常发生的地点有哪些?


猥亵儿童可能发生在任何地点,但比较容易发生的地点有熟人家、游乐场、书店、放学回家的路上,甚至小区里、楼道内等等。



第六、猥亵儿童一般会采取哪些手段?


一般的强制手段就不说了,这是最低级的犯罪手段。但猥亵儿童不需要采用强制手段,哪怕儿童是自愿的,都是构成犯罪的。因为法律认定儿童是没有意思自由的。更常见的手段有诱骗,这个一般针对低龄儿童。还有最不容易产生戒备心的“请求儿童帮忙”手段,我们一向教育孩子要助人为乐,当面临别人求助的时候,孩子一般会乐意帮忙,这既是善良的童心,也是孩子认为体现自己价值的机会。还记得韩国最催人泪下的性侵儿童电影《素媛》里的那个女孩吧,因为看着淋着雨的“叔叔“可怜,帮叔叔撑伞,后被性侵,后果之惨就不细说了,终生生活在阴霾中。前段时间得知真实版的韩国《素媛》案件的罪犯要出狱了,据媒体爆料此人服刑的十二年期间一直接受心理治疗,但近期心理测试结果显示出狱后再次作案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于是韩国广大民众各种集会游行请愿,但也阻止不了他将出狱的事实。好在韩国已经通过了对性侵犯“化学阉割”的法案,但这个人因为是法律颁布之前判决的,化学阉割方法依法不能适用于他,他的作案能力无法消除,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法律有法律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使可能导致个别的不良后果或危险,法律也不可能改变它刚性的原则。



所以,坏人是防不了也得防。在这里,除了家长自己要加强监护,履行好监护职责外,可以这样告诉孩子:大人是比小孩厉害的,正常的大人不会请求一个孩子帮忙。如果一个成年人来请你帮忙,那么他(她)很可能不是一个正常人,你应当拒绝他。”



想必大家虽然对“猥亵“二字的精确法律含义不一定十分明白,但从这两个字都能读出下流和污秽的味道。我在这里从法律人的视角来解读一下。因为这个罪名对我来说太熟悉不过了,我在做检察官时,曾常年专门处理这类案件,用得最多的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了,各种挑战三观的作案手段也见过了,那时看到卷宗里的证据往往导致血压升高,偶尔失眠。科室同事讨论这类案件时往往恨不得自己提着刀去把嫌疑人给废了。情感和道德谴责可以图一时之快,真正能治人的还是得靠法律的完善。



那时曾经因为发现这类犯罪太多了,我们基层执法部门曾主动向上级反映,然后上级重视了,对全市的这类犯罪做了一个统计,数据让人触目惊心,这只是全国的一个缩影。最高人民法院数据统计显示,2013年——2016年四年间,全国法院审理性侵儿童案件10782件。这些数据还是父母已经报案,且证据确凿,能判得下来的事件。那些冰山下更多的没有暴露的就不说了。猥亵儿童罪早已是儿童最容易受到的犯罪侵害,这已经是司法数据多年来已证明的事实。



那时我们还连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了一次针对性侵儿童犯罪的防控研讨会,会议开得很成功,来的部门和社会组织都表示震惊,大家关注是关注了,但如何防控还是一个很难落实解决的问题,联动机制很难联动。



但不管怎样,在呼吁重视性侵儿童犯罪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确实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了很多贡献。最高检发布过很多指导案例,最高检检察长专门出庭抗诉过此类案件,罪犯最终得到严惩,很多地方的法院开始联合其他部门搞性侵未成年人罪犯个人信息曝光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也就是说,这些有前科的罪犯,即使释放后也要给他们贴上标签,打上终身烙印,让周围群众继续防着他。是的,就是要达到“一朝性犯罪,永世难翻身”的效果。其实国外早就这样做了,因为性侵犯很容易再犯、惯犯。还记得推动美国这方面立法的那个“梅根案”,七岁的小女孩梅根在家门口玩耍,邻居杰西过来说家里有一只小狗,要给梅根看,这个邻居刚搬过来,周围的人对他不太了解。好奇的小姑娘便跟着去了邻居家里,结果一去不复返,遭受残暴性侵并被杀害。事发后大家才知道,原来这个邻居男子曾两次因猥亵儿童罪被判刑。





第一、什么是猥亵儿童罪?常见的猥亵儿童手段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手段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什么是“猥亵“?最常见的是抠摸、舌舔、亲吻儿童生殖器、胸部等隐私部位,这些一眼能看明白的手段就不用多解释了;另外,强迫儿童为自己手淫、鸡奸等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也属于猥亵儿童;此外,“隔空猥亵“,也可能构成猥亵儿童罪,我暂且自己发明了这个词,”隔空猥亵“是指利用网络聊天工具而非直接接触的方式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这是网络时代衍生出的新型猥亵儿童手段,比如通过网络视频强制儿童裸聊或者胁迫儿童拍裸照,这种情况也是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典型判例。总之,大家记住了,认定是不是”猥亵“儿童,关键看行为是不是满足了犯罪分子的性欲,同时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身体接触不是必要条件。



第二、这个罪名中“儿童“的法律概念是什么?


刑法上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如果侵害的是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司法解释规定一律认定(推定)作案人主观明知是儿童。如果猥亵的对象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或者男性,则构成另外一个罪名,强制猥亵罪。这个罪名以前叫强制猥亵妇女罪,但这个立法因此导致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就将之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以体现男女平等。



第三、犯这个罪名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猥亵儿童罪,不是单独的一条,而是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是对照前两款的规定,也就是强制猥亵、侮辱罪,从重处罚。也就是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在公众场所当众犯罪“的含义,只要在公众场所,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无论其他人是否亲眼看到,均可以被认定被在公众场所当众犯此罪。总之,法律对将黑手伸向儿童的犯罪多一分人情,儿童就多一分危险。因此在世界各地,猥亵儿童罪基本上都是被呼吁严惩的罪名。



第四、常发生的猥亵儿童的人群是哪一类?


大家记住这三点就差不多了:猥亵儿童容易是惯犯,猥亵儿童容易发生在熟人之间,猥亵儿童的人往往是有机会多接触儿童的群体。常见的犯罪案件,作案的人有邻居、有是学校附近小卖部的叔叔、有XX班的老师,在这里没有为此类群体贴标签的意思,只是接触的机会多了,产生邪念的机会也容易多了,作案的便利就更多了。





第五、常发生的地点有哪些?


猥亵儿童可能发生在任何地点,但比较容易发生的地点有熟人家、游乐场、书店、放学回家的路上,甚至小区里、楼道内等等。



第六、猥亵儿童一般会采取哪些手段?


一般的强制手段就不说了,这是最低级的犯罪手段。但猥亵儿童不需要采用强制手段,哪怕儿童是自愿的,都是构成犯罪的。因为法律认定儿童是没有意思自由的。更常见的手段有诱骗,这个一般针对低龄儿童。还有最不容易产生戒备心的“请求儿童帮忙”手段,我们一向教育孩子要助人为乐,当面临别人求助的时候,孩子一般会乐意帮忙,这既是善良的童心,也是孩子认为体现自己价值的机会。还记得韩国最催人泪下的性侵儿童电影《素媛》里的那个女孩吧,因为看着淋着雨的“叔叔“可怜,帮叔叔撑伞,后被性侵,后果之惨就不细说了,终生生活在阴霾中。前段时间得知真实版的韩国《素媛》案件的罪犯要出狱了,据媒体爆料此人服刑的十二年期间一直接受心理治疗,但近期心理测试结果显示出狱后再次作案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于是韩国广大民众各种集会游行请愿,但也阻止不了他将出狱的事实。好在韩国已经通过了对性侵犯“化学阉割”的法案,但这个人因为是法律颁布之前判决的,化学阉割方法依法不能适用于他,他的作案能力无法消除,这就是法律的局限,法律有法律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即使可能导致个别的不良后果或危险,法律也不可能改变它刚性的原则。



所以,坏人是防不了也得防。在这里,除了家长自己要加强监护,履行好监护职责外,可以这样告诉孩子:大人是比小孩厉害的,正常的大人不会请求一个孩子帮忙。如果一个成年人来请你帮忙,那么他(她)很可能不是一个正常人,你应当拒绝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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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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