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2023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立案)量刑标准归纳整理如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标准
量刑档次
情形认定(行为、数量、金额等)
备注
3年以下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的
2.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6.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
7.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8.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六种掩饰、隐瞒行为的
9.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1万元以上的
10.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3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11.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序号7为新增标准,序号9仅作为参考
3年至7年
1.掩饰、隐瞒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10次,或者3次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
属“情节严重”
附加刑
罚金
未见法定标准
注:
1.六种行为:(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2.“机动车5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5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50万元。
文件依据【点击查看】
1.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2.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4.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
6.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发布、2021年修正)
7.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8. 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
9.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细则
以最新发布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年1月)为例(各省大同小异,仅供参考,具体参见各省量刑细则)
1.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行为达到定罪(立案)标准,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需要说明的事项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本条规定的,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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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企业家犯罪,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陡增。近期,汉能集团创始人李某某被辽宁警方羁押。华兴资本发布公告,大股东正在协助调查。另据报道,而国内某著名地产公司创始人涉嫌英国一起刑事案件处于保释之中。
为何企业家刑事风险最大,最容易进去?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基于商业模式、营商环境等因素,往往伴随着民事违约、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诸多法律风险。其中刑事风险最为致命,一旦入罪,身陷囹圄,家企不保。
一、近10年来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情况
1. 北师大发布的2014-2017年《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政商关系
2018年4月21日,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了《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这是国内首份有关企业家腐败犯罪的专门分析报告。
《报告》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至2017年公布的所有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检索,统计发现涉罪企业家总人数为2337人,其中民营企业家1569人、国有企业家768人。企业家腐败犯罪共涉及17个罪名,包括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巨额财产
“四年间,企业家腐败犯罪的总次数逐年攀升,2014—2017年递增215%。职务侵占罪与受贿罪,分别为民营企业家和国有企业家的第一大腐败犯罪。
(2014-2017年企业家腐败犯罪总次数和总人数 数据
《报告》指出,腐败犯罪是国有企业家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四年间,国有企业家的腐败罪名占其触犯的罪名总数的81.3%,其中又以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比重最大,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明显上升。而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四年间,腐败罪名占其触犯的罪名总数的比例为30.7%。
在具体罪名方面,2014-2017年,16个腐败罪名中触犯次数超过100次的高频罪名有8个,分别为职务侵占罪(共589次)、受贿罪(共429次)、单位行贿罪(共349次)、挪用资金罪(共276次)、贪污罪(共273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209次)、行贿罪(共203次)、挪用公款罪(共137次)。其中,国有企业家的高频罪名为受贿罪(共386次)、贪污罪(共237次)、挪用公款罪(共107次)、私分国有资产罪(共44次)、职务侵占罪(共38次)。
民营企业家的高频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共551次)、单位行贿罪(共331次)、挪用资金罪(共255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195次)、行贿罪(共179次)。
《报告》统计,2337名腐败犯罪企业家中,208人被免于刑事处罚、87人被判处拘役、20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7人被判处无期徒刑、1人被判处死缓。没有企业家被判处管制,也没有企业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2024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企业家中,1448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358人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84人被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28人被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6人被判处20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
《报告》发现,尽管2014-2017年,企业家腐败犯罪的总人数在增长,但对腐败犯罪企业家的刑罚适用的严厉程度却在逐年下降。这表明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加大,主要体现在查处发现的力度加大而非判刑力度的加大上。
值得注意的是,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附加刑适用中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比重都小于国有企业家。这一方面跟罪名本身的法定刑设置有一定关系,另一方面应当与中央出台一系列保护民营企业政策引起司法实践积极回应有关。
“近年来,在高压反腐的态势下,一些腐败窝案被挖出,在一批政府官员落马的同时,也带出许多深陷其中的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和一批企业家,畸形的政商关系衍生出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利益同盟不断被查处曝光。
2. 北师大2021年4月29日发布的《2019-2020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
报告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检索对象,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上传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按照设定的统计变量进行系统检索,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案例2635件作为分析样本而成。
为了准确描述企业家犯罪特征,报告从犯罪行为、犯罪人和刑法适用三个方面,共设定了 50余项指标,主要的指标包括:犯罪企业家的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企业职务、涉案人数、主从犯;犯罪企业家所涉企业性质、产业类型、发案地域、企业所在地、初犯时间、潜伏期、涉案金额、犯罪所得以及企业家犯罪所涉罪名、罪名数量、罪名结构、触犯频率、共犯关系、刑种适用、刑期分布、罚金刑适用、缓刑适用、附加刑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等。根据上述测量指标对所收集的案例进行逐案解析,并通过Excel统计软件将所有案例数据进行汇总,建立了“2020年企业家犯罪案件数据库”,作为本报告统计分析的依据。
报告显示: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上传的刑事判决案例中,共检索出企业家犯罪案例2635件,企业家犯罪3278次。在3278次企业家犯罪中,性质明确的3265次。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数为234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7.14%;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3011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91.85%;外商及港澳台企业家犯罪数为20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0.61%。
在3278次企业家犯罪中,共涉及犯罪企业家3095人。在3095名犯罪企业家中,性质明确的有3082人。其中,犯罪的国有企业家人数为187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6.07%;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人数共2876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93.32%;犯罪的外商及港澳台企业家人数为19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0.61%。
除去外商及港澳台和性质不明确的共计33件案例外,剩余企业家犯罪案例2602件、企业家犯罪数量3245次和犯罪企业家人数3063名作为本报告的研究对象。在3245次企业家犯罪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数为234次,约占7.21%,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3011次,约占92.79%。在3063名犯罪企业家中,犯罪的国有企业家人数为187人,约占6.11%,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人数共2876人,约占93.89%。
高频罪名 身份特征及犯罪特征交叉分析
报告显示,2020年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依次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污染环境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民营企业家常见刑事犯罪
结合近几年民营企业刑事犯罪的状况,有关研究机构总结出民营企业可能涉及的18种事关业务本身的刑事罪名,这些罪名包括:
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假陈述罪、内幕交易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涉黑犯罪、强迫交易罪、洗钱犯罪、知识产权类犯罪、营销类犯罪(传销、销售假冒伪劣,虚假广告)、虚假诉讼、恶意催债、恶意逃债、恶意拖欠工资、侵犯商业秘密,涉及计算机信息与数据类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安全生产类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涉恶涉黑犯罪等犯罪。
面对上述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陷阱,民营企业家要提前预防,企业做好刑事合规建设,自身也要有法律意识。
而综合近几年民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分析,偷税漏税、非法集资、行贿等犯罪,以及超额举债、盲目并购扩张导致资金链断裂等两大情形是企业家们的生死劫。
三、民营企业十二种常见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2022年)
结合近几年民营企业刑事犯罪的状况,下文总结出民营企业可能涉及的十二种刑事罪名及立案标准,这些罪名包括: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12类。
一、串通投标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非法经营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二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十二)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立案标准:《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集资诈骗罪
1. 法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四十四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规定,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五、 诈骗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规定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六、 职务侵占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 挪用资金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
1)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六百万元以上的,为“数据巨大”。
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 法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所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非公务的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以上所称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包括行为人主动索取或他人主动送予财物,也包括违规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等),这些必须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以上所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不应当得到的非法利益。而这个利益是否谋取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但是上交给了公司、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的,则不构成犯罪。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 法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立案标准: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这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较大差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不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
以上所称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赠送财物手段获取的利益,违反了诸如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即构成不正当利益。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如下所示:
1)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以立案追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参考行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不作个人或单位区分,只要达到了二百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巨大。
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 行贿罪
1. 法条:《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2. 立案标准: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于行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 法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的意见,下列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注意: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一、二审均可)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另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应当为”税款金额“,非票面金额。
十二、 逃税罪
1. 法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立案标准: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郭勤贵,律师,先后获得北京大学法学院及清华大学经管学院硕士学位(法学 商学),先后访学于美国哈佛大学与耶鲁大学。先后在北京国浩、北京中伦、 北京金杜、 北京德恒等著名律师事务所执业25年,专注于两类法律服务:其一、公司、证券、金融、知产等四类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与仲裁,经济犯罪大案要案刑事辩护;其二,公司融资、并购、重组与上市等法律服务。著有《赢在资本》《股权并购》《公司诉讼36式》等10多本著作。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22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均在湛江经营着自己的物流公司,和加盟快运公司。
2020年4月1日,快运公司发布"关于沿海八省区域加收补贴的通知",实行对偏远地区的物流终端方进行补贴。
被告人陈某某实物发货到陈某甲辖区的边远地区,由陈某甲送货并领取补贴。但陈某甲并没有实际送货,从中转站拉回货后就直接冒签并弃货,后上传快运公司系统。
快运公司根据数据,将偏远补贴预存到陈某甲在快运公司的系统账户,同时从陈某甲的系统账户中扣留到付运费和到付货款分别汇入陈某某的系统账户及寄货人的银行账号(陈某某的妻子林某某的银行账号),陈某甲则通过申请提现转至自己的账号或通过经营扣费方式使用骗取的补贴款。
2020年4月12日至 2020年 4月 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成功刷单 1520 单,可骗取补贴款共人民币 221650元。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 58263.33 元(其中既遂人民币 38115 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 134888元(其中既遂人民币 80633.64元)。
二、办案过程
检察院通知陈某某去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准备起诉法院时,陈某某认为办案机关不守当初“配合我们,到时做不诉处理”的承诺,遂委托拓安刑辩团队代理,请我们陪着他去见检察官,表达要求不诉的请求。承办检察官很生气,说“你不签,我退查,追加你肇庆的1600多单”。大家不欢而散。
我们阅卷后认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约见陈某某,告知按他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准备协商解除委托。
但陈某某坚持要求我们做无罪辩护,理由是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由于家人要求他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结果,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学营销专业的自己得知公司的政策后想利用自己在物流行业多年的人脉资源帮公司开拓市场,所以,自己花了巨资从网上买来优质的番薯,实物发货,并没有和陈某甲商量过让其直接签收。陈某甲不送货的事实,是公司发现异常后的谈话里告知才得知的。
我们通过和陈某某会面了6次,每次不少于3小时,详细梳理了物流行业的每个环节和证据,并收集、调取了部分证据,我们认为陈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支持他做无罪辩护。我们还申请恢复他和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果。及时形成了长达15页的法律意见。
开心的是,检察院经过退查,虽然调取了陈某某发往肇庆的1600多单,但起诉书里并没有起诉该部分事实。
不开心的是:临近开庭的前几天,陈某某迫于家人的压力,泪流满面的说他打算认罪,经过两次的会见确认,还是说打算认罪,律师表示可以考虑解除对我们的委托并退回部分律师费,但当事人坚持不解除。
三、辩护思路
我们只好做骑墙式辩护,并基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请考虑被告人陈某某从犯,家属庭前已退回了违法所得73863元的量刑情节,应该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辩律师事务所,看到被告人在看守所里、在庭上的“我认罪”时的泪流满面的场景,始终萦绕脑海,挥之不去,感到自己肩上沉甸甸的责任。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22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均在湛江经营着自己的物流公司,和加盟快运公司。
2020年4月1日,快运公司发布"关于沿海八省区域加收补贴的通知",实行对偏远地区的物流终端方进行补贴。
被告人陈某某实物发货到陈某甲辖区的边远地区,由陈某甲送货并领取补贴。但陈某甲并没有实际送货,从中转站拉回货后就直接冒签并弃货,后上传快运公司系统。
快运公司根据数据,将偏远补贴预存到陈某甲在快运公司的系统账户,同时从陈某甲的系统账户中扣留到付运费和到付货款分别汇入陈某某的系统账户及寄货人的银行账号(陈某某的妻子林某某的银行账号),陈某甲则通过申请提现转至自己的账号或通过经营扣费方式使用骗取的补贴款。
2020年4月12日至 2020年 4月 2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共计成功刷单 1520 单,可骗取补贴款共人民币 221650元。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获利人民币 58263.33 元(其中既遂人民币 38115 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 134888元(其中既遂人民币 80633.64元)。
二、办案过程
检察院通知陈某某去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准备起诉法院时,陈某某认为办案机关不守当初“配合我们,到时做不诉处理”的承诺,遂委托拓安刑辩团队代理,请我们陪着他去见检察官,表达要求不诉的请求。承办检察官很生气,说“你不签,我退查,追加你肇庆的1600多单”。大家不欢而散。
我们阅卷后认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约见陈某某,告知按他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准备协商解除委托。
但陈某某坚持要求我们做无罪辩护,理由是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由于家人要求他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结果,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学营销专业的自己得知公司的政策后想利用自己在物流行业多年的人脉资源帮公司开拓市场,所以,自己花了巨资从网上买来优质的番薯,实物发货,并没有和陈某甲商量过让其直接签收。陈某甲不送货的事实,是公司发现异常后的谈话里告知才得知的。
我们通过和陈某某会面了6次,每次不少于3小时,详细梳理了物流行业的每个环节和证据,并收集、调取了部分证据,我们认为陈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支持他做无罪辩护。我们还申请恢复他和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果。及时形成了长达15页的法律意见。
开心的是,检察院经过退查,虽然调取了陈某某发往肇庆的1600多单,但起诉书里并没有起诉该部分事实。
不开心的是:临近开庭的前几天,陈某某迫于家人的压力,泪流满面的说他打算认罪,经过两次的会见确认,还是说打算认罪,律师表示可以考虑解除对我们的委托并退回部分律师费,但当事人坚持不解除。
三、辩护思路
我们只好做骑墙式辩护,并基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请考虑被告人陈某某从犯,家属庭前已退回了违法所得73863元的量刑情节,应该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辩律师事务所,看到被告人在看守所里、在庭上的“我认罪”时的泪流满面的场景,始终萦绕脑海,挥之不去,感到自己肩上沉甸甸的责任。
有限公司的收购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21(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9规定)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577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