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日,小周看到了房屋出租广告,便与出租人小王取得联系询问租房事宜。次日,小周通过微信向小王转账1万元订金,并约定15日后签订租房协议。3天后,小王却把房子租给了小李。为此,小周要求小王双倍返还已付订金,小王予以拒绝。小周的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以案说法
没有。订金一般被视为预付款,而定金则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定金与订金,他们二者的概念完全是不一样的,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是不一样的,我们在处理这方面的纠纷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一定要先弄清楚什么是定金,什么是订金。那么,接下来,跟着法律智囊团一起看看吧。
一、定金与订金哪个能退,哪个不能退
定金不能退,订金可以退。
二、定金与订金区别
“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
二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定金则作为罚则。如果是给付方违约,那么给付方无权收回这笔钱。如果是收受方违约,则收受方应该双倍返还。
而与“定金”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一定要头脑清醒,区分清楚“定金”和“订金”,以免在消费过程中经济受损失。
定金与订金的三大区别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
定金: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
订金: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属于主合同的。
2、二者的功能不同:
定金:定金一经给付,就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
订金:订金给付后,如果发生一方违约,导致需要解除合同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
3、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定金的担保方式可适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中。
三、不要随便交付定金
定金交付容易、要回难,因此,不要随便向商家交付定金,要注意消费协议内容,要特别警惕“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以免上当受骗。在签协议、交付定金前,特别要多方面考察清楚商家的信誉、能力水平。如果商家做出了口头承诺,在签订协议书时必须将他们的承诺写进去,书面化以保留证据,不要因怕麻烦,碍于面子等不写进协议,给自己的消费带来隐患。提倡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避免盲目、冲动消费。
四、违约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补充规定。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
《担保法》规定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担保法解释》进一步对"不履行"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违约定金处罚的条件不但要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还要有因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是主合同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没有履行,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了损失,但是合同的目的没有完全落空,这时,既要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定金处罚,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罚。
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受定金处罚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五、订金
关于订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以上就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法律知识,“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而与“定金”一字之差的“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大河网讯 (记者 宋向乐)“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很多人分不清楚。虽一字之差,它们之间的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那么这两个词汇有何区别,又分别适用哪些场景?3月24日,大河网记者联系到郑州中院的吕法官来给大家解答。
案例:“订金”变“定金”被套路的蔡花美能胜诉吗?
蔡花美在商场逛时,路过自己很喜欢的一个品牌的化妆品店,店内挂了一幅他们即将上市的一款新品补水液的宣传海报,海报称这款新品补水液不仅有补水的效果,同时还有很好的美白效果,单瓶预售价600元。
蔡花美看到海报心就已经不属于自己了。在咨询导购后得知,这款新品预购的人很多,如果现在不预约,第一批到货大概率买不到。于是蔡花美也打算购买一瓶先试试,并做了预购登记,缴纳了200元的“订金”,导购给打了一个“定金”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了自己名字,加盖了店面印章。
按约定一周后蔡花美来到该化妆品店选购预约的新品,使用后觉得没有想象中的效果那么好,就决定先不买了,结果导购却说:“蔡女士!您已经交定金了,不买的话定金退不了!”蔡花美拿出收据仔细一看,发现该收据是制式的,“定金”和“订金”需要勾选,而自己手里拿的和导购存根上边都没有勾选。
蔡花美心头一喜,“哪有写是定金呀!我们当时说的是言字旁的‘订’吧?你赶紧给我退了。”导购说,“我们约定的是宝盖头‘定’不是言字旁的!”两人争执不下,多番争论后蔡花美没有纠缠,没有拿到“订金”就离开该店,在离开时甩了一句“我会投诉你们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订金”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
在“定金”和“订金”约定不明确时所缴纳款项该做何定性?导购和蔡花美谁的说法具有法律依据?吕法官就“定金”和“订金”进行解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答这两个问题。
一、定金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定金罚则的实现并不代表超出定金损失的责任就不予承担了,如果定金不足以偿付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是可以主张超出定金部分损害赔偿的。)
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法定形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则无效);(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从对“定金”的解析可以看出,本案例中蔡花美与化妆品店签订的所谓“定金”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化妆品店开具的收据中“定金”与“订金”是选择项,而在其双方签订时并未明确勾选,即“定金”约定不明确,可视为没有约定,所以蔡花美已交付的200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可主张退回。
假设,在化妆品店导购开收据时已勾选“定金”,则应适用定金罚则,但注意一点,本案例中的合同标的为600元,而蔡花美给化妆品店实际支付了200元,按照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即本案定金为120元,在明确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蔡花美是可以要回80元的。
二、订金
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视为交付的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以主张全额返还。(注意:这里不要误解,订金可以全额主张,不代表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反之,支付订金一方不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订金,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
哪些情况下用“定金”,哪些用“订金”?
▶适用定金
采取书面的形式,即应该有书面形式的能明确其定金性质的凭证存在。
定金罚则不能与违约金并处, 但适用定金罚则后, 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 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即可与损害赔偿金并用。
适用定金罚则后, 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自然解除。但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关系, 愿意继续履行的仍可以继续履行。
▶适用订金
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交易安全, 交付该款项的一方也应要求收受方出示书面的收款证明, 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大额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口头形式约定订金
数额不易过大。交付订金方的责任事实上是重于收受订金方,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交付订金数额不易过大。
实际交付不宜过早。虽然订金可自由约定实际交付期限, 但从制约合同当事人妥善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 一方交付订金不宜先于合同订立前。比较保险的方法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订立后实际履行完毕之前交付。
关于“定金”,《民法典》里是这样规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大河网讯 (记者 宋向乐)“定金”与“订金”是生活中常见的两个名词,很多人分不清楚。虽一字之差,它们之间的法律含义却截然不同。那么这两个词汇有何区别,又分别适用哪些场景?3月24日,大河网记者联系到郑州中院的吕法官来给大家解答。
案例:“订金”变“定金”被套路的蔡花美能胜诉吗?
蔡花美在商场逛时,路过自己很喜欢的一个品牌的化妆品店,店内挂了一幅他们即将上市的一款新品补水液的宣传海报,海报称这款新品补水液不仅有补水的效果,同时还有很好的美白效果,单瓶预售价600元。
蔡花美看到海报心就已经不属于自己了。在咨询导购后得知,这款新品预购的人很多,如果现在不预约,第一批到货大概率买不到。于是蔡花美也打算购买一瓶先试试,并做了预购登记,缴纳了200元的“订金”,导购给打了一个“定金”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了自己名字,加盖了店面印章。
按约定一周后蔡花美来到该化妆品店选购预约的新品,使用后觉得没有想象中的效果那么好,就决定先不买了,结果导购却说:“蔡女士!您已经交定金了,不买的话定金退不了!”蔡花美拿出收据仔细一看,发现该收据是制式的,“定金”和“订金”需要勾选,而自己手里拿的和导购存根上边都没有勾选。
蔡花美心头一喜,“哪有写是定金呀!我们当时说的是言字旁的‘订’吧?你赶紧给我退了。”导购说,“我们约定的是宝盖头‘定’不是言字旁的!”两人争执不下,多番争论后蔡花美没有纠缠,没有拿到“订金”就离开该店,在离开时甩了一句“我会投诉你们的”。(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订金”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
在“定金”和“订金”约定不明确时所缴纳款项该做何定性?导购和蔡花美谁的说法具有法律依据?吕法官就“定金”和“订金”进行解释,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答这两个问题。
一、定金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的履行规则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在给付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定金是不予返还的;如是因为收受定金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定金罚则的实现并不代表超出定金损失的责任就不予承担了,如果定金不足以偿付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是可以主张超出定金部分损害赔偿的。)
定金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最高限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2)定金约定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法定形式,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则无效);(3)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交付,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4)定金约定必须明确(如果约定不明确则视为没有约定)。
从对“定金”的解析可以看出,本案例中蔡花美与化妆品店签订的所谓“定金”合同是不成立的。在化妆品店开具的收据中“定金”与“订金”是选择项,而在其双方签订时并未明确勾选,即“定金”约定不明确,可视为没有约定,所以蔡花美已交付的200元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可主张退回。
假设,在化妆品店导购开收据时已勾选“定金”,则应适用定金罚则,但注意一点,本案例中的合同标的为600元,而蔡花美给化妆品店实际支付了200元,按照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即本案定金为120元,在明确约定定金的情况下蔡花美是可以要回80元的。
二、订金
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视为交付的预付款,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不管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付订金一方都可以主张全额返还。(注意:这里不要误解,订金可以全额主张,不代表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付订金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反之,支付订金一方不但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订金,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
哪些情况下用“定金”,哪些用“订金”?
▶适用定金
采取书面的形式,即应该有书面形式的能明确其定金性质的凭证存在。
定金罚则不能与违约金并处, 但适用定金罚则后, 不能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 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即可与损害赔偿金并用。
适用定金罚则后, 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自然解除。但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关系, 愿意继续履行的仍可以继续履行。
▶适用订金
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为了交易安全, 交付该款项的一方也应要求收受方出示书面的收款证明, 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大额合同中应尽量避免口头形式约定订金
数额不易过大。交付订金方的责任事实上是重于收受订金方,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交付订金数额不易过大。
实际交付不宜过早。虽然订金可自由约定实际交付期限, 但从制约合同当事人妥善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 一方交付订金不宜先于合同订立前。比较保险的方法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订立后实际履行完毕之前交付。
关于“定金”,《民法典》里是这样规定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劳动仲裁 赔偿金(劳动仲裁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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