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我国《刑法》对该罪名规定了两档刑罚:
1、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法律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9月10日12时许,王五和丈夫李四到张三家,索要张三欠的货款,王五一人先行到张三家中,因言语不和,王五与张三及其儿媳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王五将在楼下等待的李四喊到楼上,李四到张三家中后,王五与张三等人再次发生厮打,李四与张三儿子发生厮打,后被邻居劝开。张三儿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登记并对现场人员伤情进行拍照固定。次日10时许,张三到王五店里找王五夫妇理论,并用几个板凳挡在店门口躺在上面,王五店员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张三劝离。后张三到医院急诊就诊自述头疼、眼看不清,并拍摄CT片,显示张三颅内出血,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张三未听取医生建议而到刑科所申请做伤情鉴定。9月12日上午,张三到眼科医院就诊。9月13日18时许,张三儿子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张三在家中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张三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硬膜下大量出血继发颅内高压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五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五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王五的轻微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头部外伤,被害人张三案发前因酒后碰住头部,曾受外伤,心脏曾做过瓣膜置换手术,属特异体质,且在事后就医过程中,医生已明确建议其住院治疗,自己也感到头晕眼花,有明确症状,仍不听劝告,到被告人王五店门口堵门、逛街购物,其行为在死亡过程中也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从而导致案发三日后被发现在家中死亡。
关于被告人王五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五与被害人张三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撕扯,王五用手乱打,明知被害人年龄较大,可能存在体弱多病情况下,两次与被害人相互撕扯,其行为虽系轻微暴力,但是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并与其他因素相互作用,造成被害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王五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定是很难区分的,但对于行为人来说案件的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关于自身的服刑时长。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也就是说,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一个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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